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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林子琪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林典謀被 上訴 人即原審被告 林金弘

林金賢林奕成林奕秀林均霈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林子琪並為部分訴之變更及訴之擴張、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林子琪之上訴、擴張、變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典謀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變更及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子琪、林典謀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林子琪於原審起訴原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金弘、林金賢、林奕成、林奕秀(下合稱林金弘4人)應各將如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被上訴人林均霈(與林金弘4人,合稱林均霈5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移轉所有權予林子琪(見原審訴字卷第112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就上開聲明部分變更為:林金弘4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權利所有權範圍1/2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典謀,再由林典謀移轉登記予林子琪所有;林均霈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林典謀,再由林典謀移轉登記予林子琪所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01頁),並經林均霈5人及林典謀(下合稱林典謀6人)同意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302頁),經前審判決駁回變更之訴。林子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林子琪於本院就前開聲明再變更為:林金弘4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移轉登記予林典謀,再由林子琪代為受領登記;林均霈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林典謀,再由林子琪代為受領登記;復就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03萬5,719元之利息起算日(即民國111年9月2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減縮為114年2月3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另擴張聲明:林典謀應再給付林子琪27萬4,462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追加聲明:林金弘4人各應給付4萬0,692元予林典謀,並由林子琪代為受領;林均霈應給付16萬2,768元予林典謀,並由林子琪代為受領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225、226頁)。經核林子琪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與原審起訴請求及前審上訴請求,均係出於訴外人林順雄(即林子琪之父)與林典謀於106年12月5日簽立遺產繼承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B協議書)所生之爭執,該等基礎事實同一;另擴張請求及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則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子琪主張:訴外人林新財於105年8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林新財之繼承人為伊(即林順雄之再轉繼承人)、林典謀、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應龍、林金弘4人(即訴外人林輝進之代位繼承人)、林均霈(即訴外人林龍福之代位繼承人)。依林典謀、林應龍與林順雄(下合稱林順雄3人)於106年12月5日簽立A協議書,林典謀與林順雄於同日另簽立B協議書,均載明同意於系爭土地及附表1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完成繼承登記後,由林典謀及林應龍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順雄,林順雄應分別支付50萬元予林典謀及林應龍等語。嗣系爭遺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下稱35號)判決全體繼承人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分割確定,系爭土地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自該土地分割出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復經臺南市政府辦理徵收;其中林應龍、林均霈、林金弘、林奕成、林奕秀(合稱林應龍5人)分別與林典謀簽立讓渡契約書(其中林金弘、林奕成、林奕秀3人所簽立之讓渡契約書,下合稱甲讓渡書;林均霈所簽立之讓渡契約書,下稱乙讓渡書),將其等繼承自林新財遺產之應繼分及上開徵收補償費轉讓予林典謀;林應龍5人及林金賢(合稱林應龍6人)之徵收補償費部分,已由林典謀領取完畢。林典謀應基於廣義之買賣關係,於系爭土地遺產分割後,依A、B協議書約定同意由伊繼承,且林典謀同意林順雄登記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應為1/1,而林典謀之應有部分為1/5,逾此部分屬效力未定,然因林應龍6人就其等應有部分(或稱應繼分)均已讓售於林典謀,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就林典謀取得權利原屬效力未定者,應屬有效之有權處分。又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為81萬3,843元、系爭房屋之徵收補償費為218萬3,643元,林典謀就系爭房屋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含林應龍6人)共174萬6,907元,及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16萬2,768元及伊應給付林典謀之買賣價金50萬元,則林典謀應給付伊之金額140萬9,675元,爰依A、B協議書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林典謀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伊140萬9,6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林典謀已向林均霈5人買受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林典謀自得請求林均霈5人各移轉登記其等應有部分,再依A、B協議書約定移轉登記予伊,林典謀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A、B協議書,暨甲、乙讓渡書,變更聲明求為命林金弘4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林均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均移轉登記予林典謀,並由伊代為受領登記之判決。另林典謀既向林均霈5人買受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林典謀自得請求林均霈5人所領取之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即林金弘4人各4萬0,692元、林均霈16萬2,768元,再依A、B協議書約定給付予伊,林典謀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A、B協議書,甲、乙讓渡書,暨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追加聲明求為命林金弘4人各應給付4萬0,692元予林典謀,並由林子琪代為受領;林均霈應給付16萬2,768元予林典謀,並由林子琪代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聲明如下:㈠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林子琪之部分廢棄;林典謀應再給付林子琪103萬5,719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開第二項部分,林子琪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擴張聲明:林典謀應再給付林子琪27萬4,462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變更聲明:

林金弘4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移轉登記予林典謀,再由林子琪代為受領登記;林均霈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林典謀,再由林子琪代為受領登記。㈣追加聲明:林金弘4人各應給付4萬0,692元予林典謀,並由林子琪代為受領;林均霈應給付16萬2,768元予林典謀,並由林子琪代為受領。

二、林典謀6人則以: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林典謀對該遺產並無應有部分,更不得按其應繼分對特定遺產行使權利,且遺產分割協議亦不能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處分,A、B協議書未由全體繼承人為之,且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應屬無效。林子琪前以A、B協議書主張系爭遺產已依該等協議書分割,並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林典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經本院以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判決認定A、B協議書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下稱另案),A、B協議書之性質為遺產分割協議,不生影響。又A、B協議書亦非買賣關係,況林典謀並未與林順雄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順雄;林均霈5人均非A、B協議書之當事人或繼受人,林子琪自不得據以向伊等請求。縱認A、B協議書屬買賣契約,其約定之條件乃林順雄取得系爭土地1又1/2之繼承登記,非藉由分割遺產之訴取得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且兩造係各依應繼分經35號判決分割遺產確定,A、B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自無欲保全之債權存在,林子琪依代位訴權請求林均霈5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林典謀並向林典謀給付伊等所受領之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由其代位受領,難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林典謀之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林典謀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林子琪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林子琪之上訴部分,林典謀及林均霈5人之答辯聲明:林子琪之上訴、擴張、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更審卷第231至235頁):㈠林新財於105年8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又林新財之繼

承人為林典謀、林應龍、林順雄、林金弘、林金賢、林奕成、林奕秀、林均霈(其中林金弘4人為林輝進之子女,係林輝進之代位繼承人;林均霈即林龍福之女,為林龍福之代位繼承人,原審營司調字卷第49至55頁)。嗣林順雄於107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子琪(即林順雄之女,另林順雄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審營司調字卷第99頁)。又上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

㈡附表1編號2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已拆除)之門牌號碼即

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下分稱門牌00-0、00-0號)為先後編列,其中門牌00-0號僅具戶籍,門牌00-0號則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林子琪、林典謀、林應龍),而該稅籍編號之建物面積即包括門牌00-0、00-0號房屋,即門牌00-0、00-0號屬於同一棟房屋(即系爭房屋)。

㈢林順雄3人於106年12月5日簽立A協議書,其上記載略以:3人

一致同意系爭土地由林順雄取得土地繼承應有部分共3/4權利,待完成土地繼承應有部分登記後,由林順雄分別支付50萬元予林典謀及林應龍,及附表1編號2之建物(即系爭房屋)等內容。又林順雄與林典謀亦於同日簽立B協議書,其上記載略以:2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門牌臺南市○○區○○里○○00號(臺南市○○段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林順雄繼承1/1。

㈣林子琪向臺南地院對除其自己以外之附表2所示繼承人(下稱

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臺南地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事件一審判決略以:系爭房地均應變賣,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全體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林子琪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林子琪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即第1號事件)。

㈤林子琪向臺南地院對除其自己以外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

產之訴,經臺南地院第35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地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1編號3、4之存款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1編號5之動產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下稱第35號事件)。

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342.96平方公尺)於107年6月6日以繼

承為原因移轉予全體繼承人,應有部分如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嗣於111年1月13日以徵收為原因,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2.34平方公尺,即000-0地號土地),並由臺南市政府取得所有權(原審營司調字卷第81-85頁)。系爭土地現登記面積為290.62平方公尺(本院前審卷第121頁)。

㈦林應龍5人分別與林典謀簽立如原審訴字卷第137-145頁之讓

渡書,約定將繼承自林新財遺產之應繼分及臺南市政府市道172現安西寮段至白河區拓寬工程之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轉讓予林典謀。

㈧000-0地號土地之補償費原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81萬3,843

元【計算式:819,958元-110年地價稅6,115元=813,843元】,經第35號事件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則林子琪、林典謀、林應龍、林均霈各領取系爭協議書16萬2,768元【計算式:813,843÷5=162,768(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林金弘4人各領取4萬0,692元【計算式:162,768÷4=40,69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審訴字卷第101頁)。又000-0地號土地其上地上物(即系爭房屋)之地上物徵收補償總額為218萬3,634元,依個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領地上物補償費,林典謀應領取174萬6,907元【計算式:2,183,634元×4/5=1,746,907(元以下4捨5入)】,林子琪應領取43萬6,727元【計算式:2,183,634元×1/5=436,727(元以下4捨5入)】。林子琪、林典謀已領取上開補償費,而其中林應龍6人之徵收補償費部分,則由林典謀領取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經參酌林子琪本件請求權基礎修正如下(見本院更審卷第227至229、235至236頁):

㈠A、B協議書之法律定性為何?有無附有條件?條件是否成就

?㈡林子琪依A、B協議書、甲讓渡書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

林金弘4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典謀,並由林子琪代為受領登記,有無理由?㈢林子琪依B協議書、乙讓渡書、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林均

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典謀,並由林子琪代為受領登記,有無理由?㈣林子琪依A、B協議書、甲讓渡書、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

項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林金弘4人各給付4萬0,692元予林典謀,並由林子琪代為受領,有無理由?㈤林子琪依B協議書、乙讓渡書、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林均霈給付16萬2,768元予林典謀,並由林子琪代為受領,有無理由?㈥林子琪依A、B協議書及類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林典謀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子琪,並給付林子琪140萬9,675元(即162,768+1,746,904-500,000),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次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附期限,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觀之A協議書之契約名稱為「遺產繼承協議書」,約定內容:「立協議書人林應龍、林典謀、林順雄等三人…係被繼承人林新財之合法繼承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繼承遺產,俾據以辦理遺產繼承持分登記…土地標示: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全部權利範圍,由…林順雄…取得土地繼承持分1又1/2(共四分之三),待完成土地繼承持分登記後由…林順雄…分別支付新台幣50萬元價金于…林典謀及林應龍…。建物標示:門牌:台南市○○區○○里000鄰○○0000號…」(見本院更審卷第307頁),探究其文義,該契約當事人尚無以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限制其法律效果之意,故A協議書並非附條件之契約,其效力於簽立時生效。雖林子琪於本院陳稱:林新財有5名子女,理論上來說林新財遺產應分成5份,但林輝進、林龍福比林新財先死亡,當時林輝進子女對林輝進遺產是辦理拋棄繼承,所以林典謀與林應龍認為可以說服林輝進子女也放棄林新財遺產部分,這樣等於遺產就只分成4份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146頁)。惟從A協議書之內容尚無林順雄3人就林進輝暨其子女對林新財遺產所得繼承之權利有所約定,且參之林典謀於本院亦稱:林順雄的意思就是系爭房地由其繼承,如果他們2人同意就簽署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146頁),則依林典謀當時尚未分別與林應龍5人簽立讓渡契約書,林典謀、林應龍至多僅能決定自身得以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酌以林順雄3人得知林輝進死亡時其子女對之遺產係辦理拋棄繼承等情以觀,足見林順雄3人簽立A協議書時,應係誤認林輝進這房就系爭房地已拋棄繼承,逕將原本5份作為4份,在A協議書上記載共3/4之比例,惟其等真意則是林典謀、林應龍就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售予林順雄,A協議書自應定性為就特定遺產(即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契約。又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林典謀、林應龍固在分割遺產前,將其等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出賣與林順雄,但對締約當事人(即林順雄3人)應為有效。林典謀6人抗辯:A協議書應定性為遺產分割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且非全部遺產分割,應為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⒉B協議書之契約名稱為「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內容:「立

協議書人林典謀、林順雄等人,係被繼承人林新財之合法繼承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標示: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42.96㎡,權利範圍:全部,由林順雄繼承1分之1。建物標示:門牌:台南市○○區○○村0鄰○○00號、台南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由林順雄繼承1分之1」、立協議書人載明「全體繼承人」(見本院更審卷第309頁)。佐以林子琪於本院陳稱:當天林典謀又另與林順雄協議,林典謀說可以跟其他人討論之後,說服把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都轉給林順雄,所以B協議書才會記載1分之1,外加建物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146頁),足見B協議書係就特定遺產為分割協議,應定性為特定遺產之分割協議契約。而遺產性質上係屬公同共有,非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訂定,自屬不生效力。是以B協議書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簽訂,難謂已有效成立。林子琪主張:B協議書是針對A協議書之補充,增加林龍福繼承人即林均霈對林新財遺產的持分部分云云,難認可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至㈤部分:

承前所述,A協議書既為特定遺產(即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契約,該買賣標的即限於係林順雄3人就林典謀及林應龍「繼承取得」林新財如附表1編號1、2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自不包含其他繼承人,且林均霈5人亦非A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林均霈5人,自不受A協議書之拘束。又B協議書非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簽訂,尚未有效成立,對全體繼承人而言,均不生效力,縱使林應龍5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售予林典謀(見原審訴卷第137至145頁),林應龍6人就系爭房屋之徵收補償費,已由林典謀領取(詳不爭執事實㈧),基於債之相對性,均與A、B協議書無涉。準此,林子琪以林金賢本應受補償金(系爭房屋部分)已由林典謀領取,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A、B協議書,甲、乙讓渡書,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及,請求林均霈5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林金弘4人各1/20、林均霈1/5)移轉登記予林典謀,並由林子琪代位受領登記,及林均霈5人應向林典謀給付其等所受領之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林金弘4人各4萬0,692元、林均霈16萬2,768元),並由林子琪代位受領,均難認於法有據。

㈢關於爭執事項㈥部分: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當然之解釋。而買賣係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行為。故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仍須待遺產分割後,始得請求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經第35號事件判決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2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342.96平方公尺)於107年6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予全體繼承人,應有部分如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嗣於111年1月13日以徵收為原因,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面積52.34平方公尺),並由臺南市政府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現登記面積為

290.62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實㈤、㈥)。且有林子琪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110年12月27日府地用字第1101443478B號函、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原審營司調字卷第81至85頁,原審訴字卷第97至99頁,本院前審卷第325至333頁)。復有原審、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35號事件判決等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7至19頁,原審訴字卷第117頁,本院前審卷第121至124頁,原審補字卷第39至43頁),堪信為真實。則系爭遺產既已分割完畢,系爭房地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林典謀就○○段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5,並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16萬2,768元;另就附表一編號2建物,林子琪之權利範圍1/5徵收補償款為43萬6,727元,林典謀雖領取徵收補償款174萬6,907元,然乃包含其另自林應龍6人受讓之權利範圍共計5分之4之補償金額,而A協議書所買賣之公同共有權利,僅限於林典謀原繼承取得之權利範圍1/5,自不包括其後另自林應龍5人受讓之權利範圍。另系爭房地遭徵收部分,致林典謀給付不能,林子琪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交付受領之物。則林子琪本於林順雄繼承人之地位,依A協議書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於請求林典謀應於林子琪給付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移轉予林子琪,並給付林子琪系爭房地補償金之59萬9,495元(計算式:16萬2,768元+43萬6,727元),即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又林子琪就應同時給付林典謀之50萬元,主張與林典謀已領

取之補償金相互抵銷,則林典謀應為其原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補償金59萬9,495元,經抵銷後,林子琪得請求林典謀給付之金額為9萬9,495元(計算式:59萬9,495元-50萬元)。

⒋至林典謀雖抗辯:林子琪以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地上物價購之

對價總額中給付林典謀各50萬元後,尚可取得徵收補償款及徵收剩餘之土地,由此可知林子琪關於本件主張不合理、不公平更不可採等語。惟經本院闡明林典謀此部分是否為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主張,惟據林典謀表示未主張情事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自無庸審酌林子琪本件請求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林子琪請求林典謀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見原審訴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林子琪依A協議書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典謀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5移轉予林子琪,並給付林子琪9萬9,494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無不合,林典謀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林子琪上訴依A、B協議書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典謀再給付103萬5,719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子琪依

A、B協議書,甲、乙讓渡書,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擴張、變更及追加請求林典謀再給付林子琪27萬4,462元之本息、林均霈5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林金弘4人各1/20、林均霈1/5)移轉登記予林典謀,並由林子琪代位受領登記,及林均霈5人應向林典謀給付其等所受領之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林金弘4人各4萬0,692元、林均霈16萬2,768元),並由林子琪代位受領,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其餘之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林新財遺產明細表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及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2.96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經歷年數:均為53年 全部 3 存款 臺南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105年8月1日存款餘額9,534元 全部 4 存款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 00-0,105年8月19日存款餘額7,604元 ,105年8月31日領出5,000元、2,600元,105年9月20日存入老農津貼7,256元,105年9月21日領出7,250元 全部 5 動產 三陽紅色機車1部車號000-000,91年3月出廠 全部附表2: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林典謀 1/5 林應龍 1/5 林子琪 1/5 林金弘 1/20 林金賢 1/20 林奕成 1/20 林奕秀 1/20 林均霈 1/5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