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劉清茂
劉清泰劉仲宇劉仲宙兼 上四 人訴訟代理人 劉清楓上 訴 人 劉和翕
劉振利劉國欽劉翠玲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律師上 訴 人 劉振文
劉鴻瑋(即劉順忠之繼承人)劉惠卿(即劉順忠之繼承人)劉明哲林錦釵劉嘉士郭劉秋枝劉堉箖(原名劉俊斌)劉貴有劉書伶(即劉滋賢之承受訴訟人)劉翔宇(即劉滋賢之承受訴訟人)劉黃秀枝(即劉嘉成之承受訴訟人)劉高南(即劉嘉成之承受訴訟人)劉高斌(即劉嘉成之承受訴訟人)劉雅姻(即劉嘉成之承受訴訟人)劉俊宏(即劉郭寳鳳之承受訴訟人)劉俊雄(即劉郭寳鳳之承受訴訟人)劉乃華(即劉郭寳鳳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劉煥宗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
黃毓棋律師李羽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號)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則上訴人劉清茂以次10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先與敘明。
二、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劉郭寶鳳於民國114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俊宏、劉俊雄、劉乃華,有其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更審卷一第215至223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劉俊宏、劉俊雄、劉乃華承受訴訟(見本院更審卷一第213至2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劉鴻瑋、劉惠卿、劉明哲、劉嘉士、劉貴有、劉書伶、劉翔宇、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劉俊宏、劉乃華(下稱劉鴻瑋等13人)、劉俊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縱認上訴人所提昭和16年7月10日訂立分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產契約)確屬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則無論係自系爭分產契約簽訂時或本院82年度上字第388號(下稱388號前案)判決確定時起算,系爭分產契約所生之履行請求權迄今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伊亦拒絕履行系爭分產契約,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況系爭分產契約所載內容與現今實地狀況迥異,具體分割位置及面積均屬不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亦無法達成共識,若不許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按如附圖二及附件二所示方法為合併分割,並依附表三所列金額相互補償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劉清茂以次10人:上訴人劉鴻瑋、劉惠卿之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劉順忠於82年間,曾以上訴人劉明哲、林錦釵,及訴外人即當時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劉江廷、劉堯舜、劉清川、劉基壁、劉振盛、劉佐藤、劉嘉熛等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388號前案判決,以該案兩造先人於昭和16年7月10日訂立系爭分產契約,就系爭土地成立分割協議分割完成,駁回其訴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倘認得裁判分割,因系爭分產契約係就系爭土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下稱○○段)000地號土地進行分產,○○段000地號土地嗣經共有人依系爭分產契約第14條約定登記完畢,故系爭土地應依系爭分產契約,按附圖一及附件一所示方法為合併分割,共有人間毋須相互找補,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劉清茂以次10人僅就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命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已確定,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⒈先位部分: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⒉備位部分: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件一所示。
㈡林錦釵、郭劉秋枝、劉堉箖、劉俊雄部分:本件應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二及附件二之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
㈢劉鴻瑋等1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更審卷二第337至341頁):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
用地,地目、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㈡劉鴻瑋、劉惠卿之父劉順忠曾於82年間,訴請分割重測前坐
落臺南縣○○鄉重測前○○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8筆土地(重測後分別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為准予分割之判決,對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388號前案確定判決認:「昭和十六年七月十日之契約係兄弟六人(六房)就家產所為分產契約,亦即分割契約。然依當時所適用之日本法律,當事人間已分別依契約取得所有權,要無請求再次分割之餘地。」等語為由,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劉順忠在第一審之訴確定(本院前審卷一第37至56頁)。
㈢00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准許分割確定,並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
㈣原審及本院囑託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亞聯估
價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附圖一、附圖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後(附件一、附件二)之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互相找補金額為何,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為鑑價,依鑑價結果共有人間之相互找補金額分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四、到場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更審卷二第342頁):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就系爭
土地裁判分割,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本案應受388號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如可分割,分割方法應依本院前審判決附圖一及附件一或附
圖二及附件二之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各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因土地價值差異而互相金錢補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順忠於82年間曾提起388號前案訴訟,就除○○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以外之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甲部分)及○○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判決以當事人間已依當時日本法律,分別依系爭分產契約取得所有權,要無請求再次分割之餘地為由,駁回其訴確定(詳不爭執事項㈡),而兩造為388號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139、165、167、219至229頁;原審卷三第107至115頁;原審卷四第103至203、337至387頁;本院更審卷一第215至233頁),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甲部分又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388號前案判決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即兩造而言,已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劉清茂以次10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388號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再就系爭土地甲部分訴請裁判分割等語,自屬有據。
⒉次按物權之設定移轉,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
,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所有權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取得之登記,亦可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觀之388號前案判決理由欄記載:「查劉江漢、劉鳩、劉彫琢 、劉江自、劉江廷、劉堯舜(以下簡稱為劉江漢等六人)……劉江漢等六人於昭和十六年七月十日訂立契約書,此事實為雙方所不爭」(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9頁),佐以劉江漢、劉江自前已登記取得系爭分產契約第14條所約定之土地,另劉江廷亦有登記取得系爭分產契約第25條所約定之土地(詳後述),足見系爭分產契約書應為真正。再參以系爭分產契約開頭明載……長房漢江、次房鳩、三房彫琢、四房江自、五房江廷、六房堯舜等,茲因家事紛紜,難于整理,是以兄弟相商,將祖父遺傳,並已續置家業,一切照數均分(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7頁),系爭分產契約自屬分產之契約書甚明。又000地號土地既為兩造先人所遺土地,當屬系爭分產契約所分配之範圍,而000地號土地位處000地號(舊厝)與000地號(新厝)土地之間,自應依系爭分產契約第1條約定「長房應得家屋舊厝西畔全部,倉庫、便所在內、堆肥舍、養豚舍與三房共有貳分之壹屬東畔取得」、第3條約定「三房應得家屋新厝東畔全部,堆肥舍、養豚舍與長房共有貳分之壹屬西畔取得」(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5頁),予以分配。依系爭分產契約當時所適用之日本法律,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即可取得所有權。則系爭分產契約既為真正,系爭分產契約當事人間已分別依系爭分產契約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自不得請求再次分割。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分產契約所生之履行請求權迄今均已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伊拒絕履行系爭分產契約,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縱認388號前案訴訟有既判力,然系爭分產契約所載內容與現今實地狀況迥異,具體分割位置及面積均屬不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亦無法達成共識,若不許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云云。惟查,000地號土地嗣經共有人依系爭分產契約第14條約定由長、四兩房均分取得並登記完畢等情,業據上訴人劉清茂以次10人及林錦釵於114年3月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81至182頁),核與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名簿所載劉江漢(大房)、劉江自(四房)應有部分各1/2相符(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90頁)。另上訴人林錦釵、劉清楓於114年5月5日亦稱: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即舊地號為000番、000-0番,下合稱000地號等土地)土地亦係依系爭分產契約第25條約定由劉江廷(五房)取得等情(見本院更審卷一第269、283頁),復與000地號等土地登記為劉江廷所有相合(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39至353頁),佐以388號前案判決理由欄記載:「現今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所有房屋排列之情形與該契約書第一條到第十七條所分配房屋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9頁),堪認系爭分產契約尚非不明確而不能履行。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查系爭分產契約既為真正,兩造即互有依系爭分產契約履行分割登記之義務,上訴人劉清茂以次10人及林錦釵亦於本院陳稱部分土地已依系爭分產契約履行登記完畢,已如前述,上訴人劉清楓亦表示依系爭分產契約處理系爭土地(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84頁),即已承認對其他系爭分產契約當事人有履行系爭分產契約之義務存在。另查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尚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認請求權已消滅。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權人,並非債務人,被上訴人自無提出時效抗辯之餘地。至被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主張倘確定判決無法達成解決紛爭之目的,縱發生既判力後,仍應許人民另循訴訟途徑以為救濟云云,惟觀諸上開裁判案例當事人另有訴請履行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得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經歷審法院以系爭契約所載內容與現今實地狀況迥異,分割位置及面積均屬不明,法院不能憑兩造主張而認定分割線為由,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難認可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本院即毋庸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劉振文聲請本院履勘現場(見本院更審卷一第283頁),及被上訴人聲請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000地號土地之地目、可否供建築使用或有無使用限制(見本院更審卷二第325頁),均核無必要。
⒉又上訴人劉清茂以次10人雖列有先、備位上訴聲明,惟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其等先位上訴聲明部分,為有理由,對於備位上訴聲明,自毋庸裁判,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地號【臺南市○○區○○段(重測前○○段)】 000 (000-0) 000 (000-0) 000 (0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0) 000 (000-0) 000 (000-0) 地目 建 道 建 建 旱 旱 旱 旱 面積(平方公尺) 1775.11 160.34 1434.22 53.36 1004.22 323.47 702.11 2674.53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劉明哲 7/120 2 劉堉箖即劉俊斌 3/120 1/12 3 劉嘉成(死亡,由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承受訴訟) 2/120(已由劉高南、劉高斌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1/120) 3/600(已由劉高南、劉高斌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1/400) 4 劉嘉士 2/120 3/600 5 劉郭寳鳳(死亡,由劉俊雄、劉乃華、劉俊宏承受訴訟) 2/120(已由劉俊雄、劉乃華、劉俊宏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1/180) 3/600(已由劉俊雄、劉乃華、劉俊宏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1/600) 6 劉書伶 1/120 3/1200 7 劉翔宇 1/120 3/1200 8 郭劉秋枝 2/120 3/600 9 劉煥宗 1/18 10 林錦釵 1/18 11 劉貴有 1/18 12 劉清楓 1/24 13 劉清茂 1/24 14 劉清泰 1/24 15 劉仲宇 1/48 16 劉仲宙 1/48 17 劉鴻瑋 公同共有6/36 公同共有6/36 18 劉惠卿 19 劉順忠(起訴前即死亡,繼承人為劉鴻瑋、劉惠卿) 6/36 20 劉振利 1/12 21 劉振文 1/12 22 劉國欽 1/12 23 劉和翕 1/24 24 劉翠玲 1/24附表二:109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各共有人相互找補明細表 應受(提供)補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提供補償人→ 劉振利 劉振文 劉國欽 劉和翕 劉翠玲 應受補償金合計 應受補償人↓ 劉明哲 515,973 515,973 515,973 257,976 257,956 2,063,851 劉堉箖即劉俊斌 519,790 519,790 519,790 259,884 259,864 2,079,118 劉高南 43,000 43,000 43,000 21,920 21,919 175,369 劉高斌 43,000 43,000 43,000 21,921 21,919 175,369 劉嘉士 87,686 87,687 87,686 43,000 43,000 350,738 劉郭寳鳳(被繼承人劉滋培) 87,686 87,686 87,687 43,000 43,000 350,738 郭劉秋枝 87,686 87,686 87,686 43,000 43,000 350,739 劉翔宇 43,860 43,860 43,860 21,929 21,927 175,436 劉書伶 43,860 43,860 43,860 21,929 21,927 175,436 劉煥宗 43,418 43,418 43,418 21,709 21,707 173,670 林錦釵 43,419 43,418 43,418 21,708 21,707 173,670 劉貴有 43,418 43,419 43,418 21,708 21,707 173,670 劉清楓 75,379 75,379 75,379 37,688 37,684 301,509 劉清茂 75,378 75,379 75,379 37,688 37,685 301,509 劉清泰 75,379 75,378 75,379 37,688 37,685 301,509 劉仲宇 37,689 37,689 37,690 18,000 18,000 150,755 劉仲宙 37,754 37,754 37,754 18,876 18,875 151,013 劉鴻瑋、劉惠卿 1,504,398 1,504,398 1,504,397 752,169 752,109 6,017,471 應提供補償金合計 3,410,460 3,410,460 3,410,460 1,705,161 1,705,029 13,641,570附表三:109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明細表 應受(提供)補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劉貴有 劉清楓 劉清茂 劉清泰 劉仲宇 劉仲宙 劉鴻瑋 劉惠卿 應提供補償金 合計 應提供補償人↓ 劉明哲 12 45,310 45,311 45,311 22,676 22,676 755,805 937,101 劉堉箖即劉俊斌 12 45,644 45,644 45,644 22,000 22,000 761,375 944,006 劉高南 1 3,849 3,849 3,849 1,926 1,927 64,204 79,605 劉高斌 1 3,849 3,849 3,849 1,927 1,926 64,203 79,604 劉嘉士 2 7,704 7,704 7,704 3,856 3,856 128,514 159,340 劉郭寳鳳(被繼承人劉滋培) 2 7,704 7,704 7,704 3,856 3,856 128,514 159,340 郭劉秋枝 2 7,698 7,698 7,698 3,853 3,852 128,407 159,208 劉翔宇 1 3,846 3,846 3,846 1,924 1,925 64,151 79,539 劉書伶 1 3,846 3,846 3,846 1,925 1,924 64,150 79,538 劉煥宗 17 69,712 69,712 69,712 34,888 34,889 1,162,834 1,441,764 林錦釵 18 69,712 69,712 69,712 34,887 34,889 1,162,834 1,441,764 劉振利 1 2,905 2,905 2,905 1,454 1,454 48,459 60,083 劉振文 1 2,905 2,905 2,905 1,454 1,454 48,459 60,083 劉國欽 1 2,905 2,905 2,905 1,454 1,454 48,459 60,083 劉和翕 0 1,453 1,453 1,452 727 726 24,230 30,041 劉翠玲 0 1,453 1,452 1,453 727 727 24,229 30,041 應受補償金合計 72 280,495 280,495 280,495 140,377 140,379 4,678,827 5,801,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