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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劉清茂

劉清泰劉仲宇劉仲宙兼 上四 人訴訟代理人 劉清楓上 訴 人 劉和翕

劉振利劉國欽劉翠玲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律師上 訴 人 劉振文

劉鴻瑋(即劉順忠之繼承人)劉惠卿(即劉順忠之繼承人)林錦釵郭劉秋枝劉堉箖(原名劉俊斌)劉貴有劉書伶(即劉滋賢之承受訴訟人)劉翔宇(即劉滋賢之承受訴訟人)劉黃秀枝(即劉嘉成之承受訴訟人)劉高南(即劉嘉成之承受訴訟人)劉高斌(即劉嘉成之承受訴訟人)劉雅姻(即劉嘉成之承受訴訟人)劉俊宏(即劉郭寳鳳之承受訴訟人)劉俊雄(即劉郭寳鳳之承受訴訟人)劉乃華(即劉郭寳鳳之承受訴訟人)劉文太(即劉明哲之承受訴訟人)劉建良(即劉嘉士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劉煥宗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

黃毓棋律師李羽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劉文太為上訴人劉明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劉建良為上訴人劉嘉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繼承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即明。又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宣判,原上訴人劉明哲、劉嘉士分別於前開判決送達後之114年10月1日、114年10月7日死亡,其等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則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分別由劉文太、劉建良取得等情,有劉明哲、劉嘉士、劉文太、劉建良之戶籍資料、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劉明哲部分,自應由劉文太承受訴訟,而劉文太已於115年3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准由劉文太為劉明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另劉嘉士部分,則應由劉建良承受訴訟,惟劉建良與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由劉建良為劉嘉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表:臺南市○○區○○段(重測前為○○段)地號 000 (000-0) 000 (000-0) 000 (0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0) 000 (000-0) 000 (000-0) 備註 劉明哲原應有部分 7/120 7/120 7/120 7/120 7/120 7/120 7/120 7/120 已分割繼承登記由劉文太取得 劉嘉士原應有部分 2/120即 1/60 2/120即1/60 2/120即1/60 2/120即1/60 3/600即1/200 3/600即1/200 3/600即1/200 3/600即1/200 已分割繼承登記由劉建良取得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