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吳樹欉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被上訴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張清凱律師
參 加 人 高雅忠
高雅賢陳秀鳳(兼參加人高雅和之承受訴訟人)
高博銓(參加人高雅和之承受訴訟人)
高博琳(參加人高雅和之承受訴訟人)
高博祥(參加人高雅和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備位之訴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就備位之訴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所召開第十六次理事會議,以如附表所示之提案十五:『審議高雅忠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案事宜』所為之決議無效。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變更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又參加人雖非當事人,惟係以自己之名義,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且本件訴訟之裁判,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拘束力。故參加人實為廣義之當事人,於參加人死亡時,應有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本件訴訟參加人高雅和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參加人陳秀鳳、高博銓、高博琳、高博祥,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11頁,本院限閱卷第25至30頁),則高雅和之繼承人陳秀鳳、高博銓、高博琳、高博祥於115年4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備位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所召開第十六次理事會議,以如附表所示之提案
十五:『審議高雅忠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案事宜』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經原審法院就該部分為其敗訴判決後,嗣於前審程序變更其備位聲明為:「系爭決議應為無效。」(本院前審卷一第531頁)。核屬就備位聲明部分為訴之變更,且上訴人上開變更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變更(本院前審卷一第602頁),本院自應就其變更後之聲明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位於被上訴人負責辦理重劃之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內,兩造協議上訴人分配結果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分配結果),附圖一經被上訴人109年5月25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認可通過。詎被上訴人因參加人高雅忠提出異議,於同年8月11日召開第十六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做成系爭決議,將附圖一變更如附圖二所示。系爭決議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重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3款、第35條,內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拾參三、㈠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部分,經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之上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高雅忠並未逾期異議,被上訴人是否以雙掛號方式通知上訴人與同街廓地主參與系爭決議及渠等同意與否,暨系爭決議是否經被上訴人111年8月5日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或追認,亦不影響系爭決議之合法性。系爭決議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調整上訴人與高雅忠之分配位置,其內容未違反法令或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規定,且第四次會員大會追認,系爭決議未違反法令或系爭章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高雅忠於系爭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笫2款、第3款、獎重辦法第34條第2項依法進行調處。依獎重辦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系爭章程第4條第3項規定,系爭決議本為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之權限,無須提會員大會追認,且經第四次會員大會追認在案。附圖一分配結果違反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原位次分配原則」;系爭決議作成附圖二就高雅忠分配土地部分,始符合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原位次分配原則」規定。再者,參加人高雅忠、高雅賢、高博銓、高博琳、高博祥、陳秀鳳均同意按被上訴人系爭決議,取得重劃分配之位置及面積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經臺南市政府核准成立之重劃會,負責辦理佃西㈠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上訴人所有之重劃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5月25日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簽立土地分配同意書,並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嗣後被上訴人通知全體地主於同年5月25日10時在臺南市安南區佃東-佃西聯合活動中心召開重劃區第三次會員大會,並於該次會議中通過系爭分配結果,並於同年6月8日以佃西㈠自劃字第10906080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全體地主,公告系爭分配結果等相關圖冊,期間至同年7月7日止,系爭函文說明事項第四點並載明「……如對重劃分配結果有異議時,請於公告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重劃會提出,並副知臺南市政府……」,上訴人土地於重劃後被分配之位置及面積如本院前審判決附圖一所示,參加人高雅忠被分配的位置及面積則如上訴人起訴狀原證7所示。(原審補字卷第103頁、第107頁、第115頁、第119至123頁、第133至135頁、第147頁,原審卷一第135至140頁,原審卷二第353至362頁,原審卷三第71頁,本院卷一第51頁)㈡高雅忠於被上訴人109年5月25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時,即
當場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表達其不服系爭分配結果之意;又於同日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異議書,再於109年6月3日將其異議案向臺南市議員陳怡珍陳情,經該議員於109年6月3日函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乃於同年6月9日以南市地劃字第1090703243號函,將上開異議書轉送被上訴人。(原審補字卷第131至149頁,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185頁、第289至299頁,原審卷三第71頁)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就異議案與高雅忠進行協調,高雅忠
同意調整土地位置,但就分配面積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召開系爭理事會,並做成系爭決議通過提案十五:將附圖一分配結果變更為附圖二。(原審補字卷第39至43頁、原審卷一第145頁、第287頁、第289頁,原審卷三第76頁,本院卷一第51頁)㈣系爭決議提案十五說明欄第3點記載:本案涉及鄰地所有權吳
樹欉之土地分配,須依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以原位次分配方式一併修正調整分配位置,但無法取得其調整同意,提請理事會決議。於決議主文2.並載明:雖無法取得吳樹欉調整同意,但本會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修正調整其分配位置,並依本會章程第12條規定,將決議內容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審補字卷第41頁)㈤高雅忠於110年6月4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9號事件),後於112年9月5日撤回起訴。(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㈥兩造於107年12月15日有簽立協議書,協議書內附件一備註說
明:⒈①⑵後段內容為該街廓東北側角地(AN03-243-8M計畫道路南側與AN03-91-8M計畫道路西側交界)已有原位次分配之所有權人(高雅忠),須與該街廓原位次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高雅忠)協調並簽具同意文件(含身分證影本切結),始得依此方案進行土地分配。(原審卷一第105至109頁)㈦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本會會員
如有異議,應以書面向本重劃會提出,理事會應辦理協調,其協調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書面雙掛號通知當事人,訂期進行協調。二、由理事長、理事長委派之理事或由理事會委任之專業人士協調,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送理事會追認審議,辦理土地分配及檢測登記。三、協調不成立將本異議案提交理事會,理事會應就土地調整分配做成決議,並將其決議內容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其通知書載明異議人對理事會之決議不同意時,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內,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如發生訴訟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逕依理事會決議內容辦理土地分配檢測登記。」(原審補字卷第73頁)。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其提案三針對
系爭決議提起會員大會做同意與否之審議,並經該大會照案通過。(本院卷一第133至160頁)㈨上訴人另案訴請確認上開被上訴人第四次會員大會提案一、
二、三之決議均不成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二第403至40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
為限,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會議決議為一法律事實,此法律事實,倘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以之為確認之標的客體,得使當事人間紛爭概括根本解決,非確認單一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所得替代,自應許原告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並不明確,而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攸關被上訴人進行土地重劃之適法性,上訴人既為該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難謂無致其權益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系爭決議雖為法律事實,然系爭決議是否有效為被上訴人進行土地重劃所生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以之為確認之標的客體,得使當事人間紛爭予以解決,非確認單一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所得替代。依上開說明,自應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先予敘明。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就參加人高雅忠因對於第三次會員大會為異議而與參加人高雅忠進行協調,該日協調不成立:
⒈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
,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重辦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高雅忠於被上訴人109年5月25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認可系爭分配結果之當日即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雖依據獎重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8月5日就異議案與高雅忠進行協調,高雅忠同意調整土地位置,但就分配面積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再於109年8月11日召開系爭理事會作成系爭決議,依據系爭決議提案十五審議高雅忠土地分配異議協調事宜,說明第2點記載:於109/8/5召開協調會,本會依土地分配相關法令再行檢視後提出調整方案,土地所有權人於協調會當場表示同意,然土地分配面積仍主張分回比例應為50%,已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面積需依法令規定計算,重劃會無法改變,故本案協調不成,提請理事會審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7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當時就高雅忠土地分配異議協調事宜乙節,係協調不成立,始將該異議案提交理事會審議等情無訛。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異議協調結果,就分配位置達成協調成
立,就分配面積協調不成立。系爭決議將分配位置協調成立部分,送請第四次會員大會追認,故系爭決議並無違反獎重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亦無逕依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予以變更等語。惟依據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涉及土地面積標準,而土地面積標準亦屬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調整分配方法之一。可知,土地面積標準係為決定土地分配位置之因素之一,是以,重劃後土地位置分配除分配位置外,土地面積標準亦應一併列入考量,無法將兩者割裂分開。本件參加人高雅忠當時參加被上訴人協調當時,認為重劃後土地分回比例應為50%,依上開說明,參加人高雅忠協調時認為重劃後土地分回比例應為50%係土地面積標準,而土地面積標準屬於分配位置調整分配方法之一,縱使參加人高雅忠於協調同意分配位置調整結果,但仍堅持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分回比例應為50%,堪認當時被上訴人理事會與參加人高雅忠之上開異議協調係不成立,而非如被上訴人抗辯當時異議協調係部分協調成立即分配位置部分、部分協調不成立即分配面積部分。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召開協調會不成立,依
據獎重辦法第3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協調不成立,異議人即參加人高雅忠既依法起訴,被上訴人應待司法機關裁判結果,始得由理事會重新擬定分配方案,系爭決議之召開違反獎重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等語。惟查:
⒈市地重劃為配合都市計畫之整體規劃發展,依照都市計畫規
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形狀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之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所需興建費用之土地改良措施,另得透過獎勵之誘因,促使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為重劃之主體,以私法自治之方式為之,而其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則具有高度自治性與相當自主性之特徵。惟自辦市地重劃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重大,且自辦市地重劃之實施,需投入相當多之勞力、時間、費用,始能順利完成環環相扣之多階段重劃作業程序(獎重辦法第6條規定參照),是於不同階段之自辦市地重劃執行程序中,除由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審查決定(如獎重辦法第8條、第17條至第20條、第25條、第30條、第32條、第33條、第42條、第43條、第45條等規定)外,獎重辦法亦根據重劃業務性質及影響範圍之重要性程度,綜合影響群體、業務種類、促進市地重劃程序及財務平衡(自償性)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整體性考量,而定有層級化、保護密度不同之規範條文,以期兼顧所有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適時實現都市計畫之整體規劃均衡發展之最大效益。準此以觀,獎重辦法第13條第3項所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依重劃業務之性質及重要性程度,區分為會員大會之專屬事項(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第10款及第13款)及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授權事項(同條項第6款至第9款、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而賦予所有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機會。又依獎重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異議之協調處理屬於理事會之權責,理事會對於該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而以絕對多數決方式確保決議之正當性基礎。
⒉其次,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交換
分合,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其重劃前原有土地,依獎重辦法第2條準用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依該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原位次分配原則),並視情形予以調整分配。如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會所公告之重劃分配結果不服,依獎重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於公告期間內向重劃會提出異議,則異議人所獲分配土地及所主張依法可得分配之土地範圍內,即尚未確定,而使其異議得續由理事會協調處理,並視協調處理結果,自行決定是否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權利之救濟。又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者,其所獲分配之土地既尚未確定,是其所主張應獲分配之土地,於依上開規定可能可得分配之範圍內(通常為原有土地所在之街廓及位次),亦應認為尚未確定,此觀獎重辦法第34條第3項第3款「異議人及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之規定即明。
⒊又參諸奬重辦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可知,理事會所為之協調處
理結果,除「協調不成」、「異議人同意依原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分配」、「異議人及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而未涉及抵費地調整」等三種情形外,尚包括其他情形之協調處理結果。且依獎重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0款、第11款、第5項、第34條第2項、第3項之法規範體系可知,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應包括對異議人及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分配結果作成「依法調整處理」之決定,否則應無獎重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1款所規定之追認標的可言。再者,該異議之依法調整處理結果之追認,如未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者,理事會應將該協調處理結果送請會員大會追認後,始生效力;如其已獲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者,解釋上於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之異議,依法進行協調處理並作成協調處理結果之決議時,即生效力。細繹前揭條文之規範目的,無非係根據重劃業務性質及影響範圍之重要性程度,衡酌異議人及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影響群體範圍較小,為妥速推進市地重劃程序之期程,保障所有參與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使其等不致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而無法順利接續進行獎重辦法第6條規定之法定程序,因而導致整個市地重劃程序停滯之不利益,爰授權理事會對會員大會認可之重劃分配結果,於自辦市地重劃相關法令規範框架下,就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之異議,得依法作成具體內容之協調處理結果(含依法調整分配)之決議。至於因會員大會追認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之決議,或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所為協調處理結果之決議,而受不利影響之異議人及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自得依法(含類推適用)或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尋求權利之救濟,自不待言。
⒋因參加人高雅忠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後
,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高雅忠於109年8月5日召開協調會因協調不成立,而將異議案送交理事會審議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理事會依據獎重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章程第4條第3項:「第二項各款會員大會之權責事項,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者,其餘事項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之規定(見原審補字卷第67頁),始召開系爭理事會作成系爭決議。又觀諸參加人高雅忠109年10月7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9號所提起土地重劃爭議事件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其中事實及理由第3點記載「原告不同意被告佃西㈠重劃會理事會上開之決議,遂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佃西㈠重劃會章程第12條第3款之規定,於接獲前開理事會決議之通知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及事實及理由第8點記載「先位懇請鈞院撤銷被告佃西㈠重劃會第三次會員大會認可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 並命被告佃西㈠重劃會及宇城公司依系爭契約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及其鄰近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為基準,分配面積至少1279.07平方公尺之重劃後土地予原告,面積分配不足部分得另以抵費地充配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02頁),顯見參加人高雅忠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9號案件係對於第三次會員大會認可之系爭分配結果及系爭決議均表示不服之意等情無訛。本件參加人高雅忠並非僅針對第三次會員大會認可之系爭分配結果不服提起訴訟,尚針對系爭決議不服提起訴訟,是以,第三次會員大會認可之系爭分配結果及系爭決議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9號案件未判決確定前,尚無從確認系爭決議是否已發生合法調整異議人及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分配結果,自無上訴人所稱系爭決議得擅自變更第三次會員大會認可之系爭分配結果之情況。又被上訴人理事會係依據獎重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章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始召開系爭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作成協調處理結果之系爭決議。是以,上訴人主張理事會無作成系爭決議之權限等情,核與獎重辦法第13條第5項及系爭章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尚難採憑。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取得重劃區內包括上訴人在內受影響
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獎重辦法第34條第3項第3款、內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拾參三、㈠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市地重劃本質係屬土地開發方式之一,但從財產權受侵害
的觀點而言,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方式之決定形成過程,就不同意市地重劃土地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其得參與重劃計畫之土地配置有其事實上的限制,應給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參與決策過程之機會,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或辯論,以充分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依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本會會員如有異議,應以書面向本重劃會提出,理事會應辦理協調,其協調依下規定辦理:一、以書面雙掛號通知當事人,訂期進行調解」,及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規定「當事人」、「異議人」等情,顯見系爭章程第12條係有意區分當事人及異議人。又依獎重辦法第34條第3項第3款規定:「理事會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三、異議人及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而未涉及抵費地調整」,可知理事會依獎重辦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條第2項為協調成立或協調不成立之協調處理結果而召開理事會,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之情形會有「經異議人及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而未涉及抵費地調整」之情況,足認理事會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而為召開時,應通知異議人及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始有可能該次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係「經異議人及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而未涉及抵費地調整」之情形。復參酌內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拾參三、㈠規定:土地分配異議處理,倘處理方案影響其他未提出異議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受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是以,依據獎重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及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書面掛號通知「當事人」到場之情形,係指「對於土地分配結果異議辦理協調之土地所有權受影響之人」及「理事會依獎重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協調處理結果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受影響之人」,並非如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抗辯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當事人僅單指「異議人」而言。
⒉又依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獎重辦法第34
條第3項第3款規定,參加人高雅忠對於系爭分配結果聲明異議,經理事會協調成立之協調結果,或協調不成後作成決議,倘未經異議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即得據以辦理土地分配檢測登記,足認理事會之協調結果或協調不成後理事會所作成之決議,均係對於人民財產權之強制干預,理事會負有提供土地所有權因此受到影響之人,到場陳述意見以保障其土地所有權不受侵害之機會。而依據獎重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及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書面掛號通知「當事人」到場之情形,係指「對於土地分配結果異議辦理協調之土地所有權受影響之人」及「理事會依獎重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協調處理結果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受影響之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抗辯僅單指「異議人」而言,已如前述。則理事會為土地調整分配召開協調會議及理事會依獎重辦法第34條第3項及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為協調處理結果之追認審議或土地調整分配決議,均應通知因協調會及協調處理結果之召開而財產權遭受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到場陳述意見,以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不受侵害。
⒊被上訴人於參加人高雅忠對於系爭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聲明異
議,被上訴人理事會依據獎重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辦理協調時,依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通知因處理協調結果會受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以充分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惟依據證人高雅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8月5日是第三次協調會,第三次協調會在場之人有理事長廖堅志、市政府承辦人王英貴,其他沒有了(見原審卷三第72頁、第73頁、第75頁、第76頁)。足證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召開協調會並無通知上訴人到場等情無訛。被上訴人雖抗辯於109年8月5日召開協調會之前,有通知上訴人到里長家進行協商,且獎重辦法亦無規範被上訴人理事會於作成系爭決議時應以書面掛號之方式通知上訴人等語。縱如被上訴人所稱於109年8月5日召開協調會之前,曾與上訴人於里長家中進行協商,期間上訴人均不發一語。然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召開協調會前曾至里長家中協調未果,被上訴人理事會於109年8月5日召開協調會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到場,以保障上訴人得以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被上訴人無法以其曾於109年8月5日召開協調會前與上訴人協商,即得免除其理事會應於109年8月5日召開協調會時通知上訴人到場之義務。再者,依被上訴人理事會109年8月5日土地分配公告異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該次協調會調整土地分配位置將原本第三次會員大會土地分配認可之附圖一變更為附圖二,造成同街廓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大幅變更,嚴重影響上訴人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對於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影響,而無須於召開上開協調會時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
⒋又程序規範如係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而設,違反該程序規定
,應屬重大程序瑕疵,而此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決議,因嚴重違反程序正義,致其實體正義亦失所依附(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參照),為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強化實質正當程序內涵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該有重大程序瑕疵之決議,應屬無效。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1款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之規定,此書面通知程序應屬程序正義之要求,被上訴人理事會身為重劃會之決策及執行機關,自有遵循正當程序以保障土地所有權會因此受影響之人之義務,而上開書面通知規定係屬法定程序規定,為強制規定。被上訴人理事會109年8月5日召開協調當時,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即將土地分配結果從附圖一變更為附圖二,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又嗣於召開系爭理事會時,未能補正遵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方式,以保障其權益,即作成系爭決議,顯然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及獎重辦法第34條之強制規定,且系爭章程第12條為獎重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協調處理正當程序之內涵,因此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⒌系爭決議將土地分配結果從附圖一變更為附圖二,嚴重影響
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理事會於協調時及於作成系爭決議,均未依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獎重辦法第34條規定,於召開會議時以書面雙掛號通知上訴人,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攸關土地分配位置從附圖一變更為附圖二受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未受通知而權益受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嚴重影響變更土地分配位置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而系爭決議因嚴重違反應以書面掛號通知上訴人,以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至於被上訴人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通知上訴人到場係依法本應通知被上訴人之會員到場,不因被上訴人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通知上訴人到場,而補正被上訴人理事會協調時及作成系爭決議均未通知上訴人到場之嚴重違反程序正義強制規定之重大瑕疵。又系爭決議違反獎重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系爭決議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無法藉由第四次會員大會追認使其有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系爭理事會作成系爭決議,未使上訴人有依法定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率爾將土地分配結果從附圖一變更為附圖二,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違反獎重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要屬有據。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提案十五:審議高雅忠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案事宜。 說 明: 1.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提出書面異議,主張重劃後分配位置未依原次分配,且分回比例應為50%。 2.於109/8/5召開協調會,本會依土地分配相關法令再行檢視後提出調整方案,土地所有權人於協調會當場表示同意(如附件),然土地分配面積仍主張分回比例應為50%,已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面積須依法令規定計算,重劃會無法改變,故本案協調不成,提請理事會審議。 3.另本案涉及鄰地所有權人吳樹欉之土地分配,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以原位次分配方式一併修正調整分配位置,但無法取得其調整同意,提請理事會決議。 辦 法: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本案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 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決 議: 1.經出席理事6名決議,因土地分配位置調整已取得異議人同意,然分配面積異議人不接受依法令計算之結果,仍堅持重劃後土地分回比例應為50% ; 故本案協調結果,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土地分配位置依協調結論辦理土地分配修改,面積部分則仍依法令規定計算土地分回面積,並依本會章程第12條規定,將決議內容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2.另依前述,雖無法取得吳樹欉調整同意,但本會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修正調整其分配位置,並依本會章程第12條規定,將決議內容通知土地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