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永鐘被上訴人 陳新溪訴訟代理人 陳永松被上訴人 陳安順
陳德忠
陳福志李英枝(即陳家平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安陳榮輝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被上訴人 陳郭玉桂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嘉惠被上訴人 陳焜星
陳然欽
陳永豊
陳東波陳建良陳素卿陳宜燕陳昆富上1人訴訟代理人 張淑珍被上訴人 陳秀華
陳明仁陳哲成陳秀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78.45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面積347.3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新溪取得;編號乙面積289.1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永鐘、被上訴人李英枝取得,並按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面積289.1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焜星、陳然欽、陳永豊、陳東波、陳建良、陳素卿、陳宜燕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丁面積289.1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明仁、陳哲成、陳秀春、陳秀華取得,並按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面積347.3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安順、陳福志、陳德忠取得,並按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面積347.3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榮輝、陳榮昌取得,並按各4分之1、4分之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面積
347.3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昆富取得;編號辛面積347.3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郭玉桂取得;編號壬面積174.42平方公尺由前開取得編號乙、丙、丁之人依附表二「道路(編號壬)分配比例」欄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78.4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陳新溪於本院前審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反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毗鄰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前審判決反訴部分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被上訴人陳新溪具狀撤回反訴,並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昆富、陳榮昌、陳榮輝、陳郭玉桂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而陳安順、陳德忠、陳福志、李英枝(即陳家平之承受訴訟人)、陳德安、陳焜星、陳永豊、陳東波、陳建良、陳素卿、陳宜燕、陳昆富、陳秀華、陳明仁、陳哲成、陳秀春於民事撤回反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21、25、29、33、
45、49、53、57、61、65、69、77、81、85、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相符,應認被上訴人陳新溪所為之反訴撤回已生效力,故本院無須就反訴部分再予審酌,先予說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查被上訴人陳德安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2月23日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榮昌,有土地查詢資料、本院115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準備庭之意見陳述狀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09頁、第113頁、第176頁),揆諸上開規定,其移轉與被上訴人陳榮昌部分之所有權,對訴訟無影響,然陳榮昌未聲明承當訴訟,是陳德安仍列為本件當事人,而其應有部分之分歸人,則應為陳榮昌,併予說明。
三、被上訴人陳安順、陳德忠、李英枝、陳德安、陳榮輝、陳榮昌、陳焜星、陳然欽、陳永豊、陳東波、陳建良、陳素卿、陳宜燕、陳昆富、陳秀華、陳明仁、陳哲成、陳秀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對前揭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000地號土地,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但因被上訴人陳新溪對於如何分割有不同意見而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規定,請求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二所示,即:⑴編號甲,面積347.31平方公尺,由陳新溪取得。⑵編號乙,面積289.16平方公尺,由陳永鐘、李英枝取得並按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⑶編號丙,面積289.16平方公尺,由陳焜星、陳然欽、陳永豊、陳東波、陳建良、陳素卿、陳宜燕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⑷編號丁,面積289.16平方公尺,由陳明仁、陳哲成、陳秀春、陳秀華取得,並按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⑸編號戊,面積347.31平方公尺,由陳安順、陳福志、陳德忠取得,並按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⑹編號己,面積347.31平方公尺,由陳榮輝、陳榮昌取得,並按4分之1、4分之3比例保持共有。⑺編號庚,面積347.31平方公尺,由陳昆富取得。⑻編號辛,面積3
47.31平方公尺,由陳郭玉桂取得。⑼編號壬,面積174.42平方公尺為道路,由前開取得編號乙、丙、丁之人,按如附表二「道路(編號壬)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清溪:78年間,因嘉義縣○○○○○○○段000地號土地北側,逕
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該徵收範圍乃大房2人、三房2人、四房4人分管範圍,大房次子及四房長子、次子原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因徵收而拆除,故約定由四房長子、次子、大房次子分別取得三房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7,108元、33,554元、33,554元,日後分割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他2筆土地時,應減少分配對應之土地面積。故上開領取補償金之前手,應減少土地分配面積,系爭000地號土地應以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為之,以符合公平原則。
㈡陳榮輝、陳榮昌: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同意依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之。
㈢李英枝:同意就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取得之土地,與上訴人陳永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陳郭玉桂、陳昆富、陳福志:同意依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之。
㈤陳安順、陳德忠、陳德安、陳焜星、陳然欽、陳永豊、陳東
波、陳建良、陳素卿、陳宜燕、陳秀華、陳明仁、陳哲成、陳秀春: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到場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
審卷第21至31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15至220頁,本院卷 二第175頁至第180頁)㈡系爭000地號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㈢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經原審法院勘驗後囑託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日期110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原審卷第105頁、第111頁)㈣依嘉義縣政府111年11月9日府經建字第1110278888號函,略
以:系爭000地號土地上陳新溪所有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係於嘉義縣○○鄉都市計畫禁建日期以前,屬舊有房屋。系爭000地號土地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尚無需向嘉義縣政府或嘉義縣○○鄉公所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本院前審卷一第349至358頁)㈤被上訴人陳榮輝、陳榮昌均同意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就
其等取得之土地,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本院前審卷一第149至150頁);被上訴人李英枝與上訴人均同意就其等取得之土地,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本院卷一第239頁,本院卷二第10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000地號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起訴請求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英枝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同意就其等取得之土地(如附圖二編號乙),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卷二第108頁)。被上訴人陳榮輝與陳榮昌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就其等取得之土地(如附圖二編號己),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本院前審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本院卷二第108頁)。被上訴人陳秀華、陳明仁、陳哲成、陳秀春亦同意就附圖二編號丁部分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9頁)。
㈢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於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而採原物分割方法,因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不同,各共有人本於經濟效益及利害得失之考量,自得衡酌其原應有部分於具體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或保持共有之優劣利弊損益,而為分割方法之衡量取捨。是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仍應以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地盡其利,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為適當。經查:
⒈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經原審法院勘驗後囑託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日期110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如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⒉兩造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究應如何分割,上訴人主張應依附圖
二分割方案分割、被上訴人陳新溪主張應依附圖四分割方案分割,茲就兩方案之妥適與否分述如下:
⑴依被上訴人陳新溪所提出之附圖四分割方案,係將系爭000地
號土地依照各房分為分割,並將土地分成七等分,但未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列入,難認此為完整之分割分案。又被上訴人陳新溪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兩造曾約定以78年間嘉義縣○○○○○○○段000地號土地各房所取得補償金多寡,作為日後分割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減少分配對應之土地面積,是被上訴人陳新溪主張因其曾少領補償金,故可多分配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乙節,尚難採憑,再者,被上訴人陳新溪所提出之附圖四分割方案,會造成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而無法通行至道路,不利於土地日後之利用。⑵而依上訴人提出如本件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已考量兩造
房屋之坐落位置,且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土地形狀方正、完整,且被上訴人陳榮輝、陳榮昌、李英枝、陳郭玉桂、陳昆富、陳福志亦同意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84頁至第185頁)。附圖二分割方案使得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得以完整、且得面臨道路不會造成分割後部分土地成為袋地,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基於固有地理位置優勢所生之交通功能及經濟效益,不論地形、位置、經濟價值,均較被上訴人陳新溪所主張附圖四分割方案為佳。另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係依照兩造應有部分面積而為計算,並無因面積增減而須鑑價找補之問題。
⑶基上,本院審酌附圖二、附圖四之分割方案之上述優缺點,
及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現況、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之使用、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本件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乃最為妥適,並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系爭000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等各情,認如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依附圖二分割方案為分割,係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並符合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從而,原審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採附圖一方案為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 1 陳新溪 8分之1 2 陳安順 24分之1 3 陳福志 24分之1 4 陳德忠 24分之1 5 陳永鐘 16分之1 6 李英枝(即陳家平之承受訴訟人) 16分之1 7 陳德安(已由陳榮昌買受應有部分32分之1,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0 8 陳榮輝 32分之1 9 陳榮昌 32分之3 10 陳郭玉桂 8分之1 11 陳焜星 公同共有8分之1(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 12 陳然欽 13 陳永豊 14 陳東波 15 陳建良 16 陳素卿 17 陳宜燕 18 陳昆富 8分之1 19 陳秀華 32分之1 20 陳明仁 32分之1 21 陳哲成 32分之1 22 陳秀春 32分之1附表二: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 分配位置 分得人 就分配位置保持共有比例 道路(編號壬)分配比例 1 乙 陳永鐘 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6分之1 李英枝(即陳家平之承受訴訟人) 6分之1 2 丙 陳焜星 保持公同共有 3分之1(公同共有) 陳然欽 陳永豊 陳東波 陳建良 陳素卿 陳宜燕 3 丁 陳明仁 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12分之1 陳哲成 12分之1 陳秀春 12分之1 陳秀華 12分之1 4 戊 陳安順 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陳福志 陳德忠 5 己 陳榮輝 按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3比例保持共有 陳榮昌 6 壬 編號1至3之分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