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蘇柏亘律師張清雄律師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第30次理事會通過「議案一:研議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及於112年9月15日第3次會員大會認可「議案二: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與系爭理事會決議合稱系爭決議)之決議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就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分配決議部分無效(本院卷第431、3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有土地),位於上訴人辦理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並參與重劃(下稱系爭重劃)。系爭決議將重劃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配後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未足額分配應分配之面積予被上訴人,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自屬無效。
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就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分配決議部分無效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原有土地位在重劃後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內,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系爭重劃無其他抵費地,僅能分配系爭分配後土地予被上訴人,並就面積不足部分予以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聲明如本院卷第364頁第6行至第12行所載。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系爭重劃區內之系爭原有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原審補字卷第119頁)㈡系爭原有土地位於重劃後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內。(原
審補字卷第123、125頁、原審卷第173、203、321-322頁)㈢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召開第30次理事會,就「議案一:研擬
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即系爭理事會決議)」,決議通過,會議紀錄如原審補字卷第83-85頁所示。
㈣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第3次會員大會,就「議案二:認可重
劃分配結果案」,決議通過系爭理事會決議(即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會議紀錄如原審補字卷第89-92頁所示。
㈤系爭決議係將系爭分配後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原審補
字卷第119頁)㈥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18日公告前開土地分配結
果。(原審卷第146頁)㈦被上訴人就系爭決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經上訴人於113年6
月11日召開第34次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立,會議紀錄如原審補字卷第155-171頁所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以113年8月1日南市地劃字第1130946816號函(內容如原審卷第29-30頁所示),就前開理事會決議予以備查。
㈧系爭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係參照「最小建築基
地面積」,定為49平方公尺。系爭分配後土地面積已達上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原審卷第324頁)㈨原審卷第237頁上方黃色螢光筆與橘色螢光筆重疊處,為寬約
30公尺之臺南市○○區○○路0段。中間貫穿系爭重劃區之橘色線為寬約30公尺之○○○大道。(原審卷第237、323-324頁)㈩系爭原有土地面積為743.13平方公尺,鄰商60商業區,東側
臨寬約30公尺之○○路0段,位處系爭重劃區東南角。系爭分配後土地面積為371.57平方公尺,位於第四種住宅區,臨寬約10公尺之○○○街,位處系爭重劃區南方。(原審補字卷第119-12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足額分配被上訴人應分配之面積部分,違反土地法第136條本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憲法第15條財產權存續保障優先法理,及就被上訴人受分配土地之位置,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調整分配方法,請求減縮為確認系爭決議關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分配決議部分無效,是否合法?如合法,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
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依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2項、第10條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甚明。同法第10條第9款並規定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依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揆上開規定意旨,乃考量土地所有權人若不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協調亦不成,復遲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將使重劃作業久懸不結,影響重劃區內其他權利人之權益,始課與土地所有權人遵守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期限之義務;並將該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規定交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決議定之(同法第3條第2項、第13條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並無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之精神,亦無不當限縮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情,則自辦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不服重劃結果之異議程序,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被上訴人章程第16條規定,認上訴人逾期未就重劃結果之異議,訴請裁判,原土地分配之結果即屬確定。就上訴人爭執原分配結果,請求重新分配之先位之訴,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又前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於106年7月27日修正時,僅就該條文第1項序文及第2、3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1項第6款,其餘未修正;第10條第9款亦未修正。
⒈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18日公告系爭決議土地分
配結果。被上訴人就系爭決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經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召開第34次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立,會議紀錄如原審補字卷第155-171頁所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以113年8月1日南市地劃字第1130946816號函(內容如原審卷第29-30頁所示),就前開理事會決議予以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至㈦),堪予認定。
⒉又上訴人抗辯: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系爭重劃
會章程第16條規定,異議人於理事會協調不成時,應於臺南市政府備查之理事會協調會議紀錄後次日起2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理事會決議辦理。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公告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召開第34次理事會協調不成,上訴人有以113年8月2日草湖一自劃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0號函),將經臺南市政府備查之第3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公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含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重劃會章程(本院卷第199-205頁)、00000000號函及第3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09-213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215-216頁)為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收受前開函文(本院卷第361頁)。觀諸00000000號函已載明第3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於113年8月1日經臺南市市政府備查,及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6條之規定暨協調不成時之救濟程序、期限。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5日收受前開函文後,遲至113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補字卷第13頁),已逾前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及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6條規定之20日。依首揭說明,前開規定係考量土地所有權人若不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協調亦不成,復遲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將使重劃作業久懸不結,影響重劃區內其他權利人之權益,始課與土地所有權人遵守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期限之義務,並將該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規定交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決議定之,則自辦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不服重劃結果之異議程序,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逾期未就重劃結果之異議,訴請裁判,其土地分配之結果即屬確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會章程所定20日僅係訓示期間云云,並無可採。
㈡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就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分配部分無效,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就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分配部分無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