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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46號抗 告 人 劉清田

莊榮兆蔡人舉上列抗告人因就劉清田與相對人陳明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46號駁回反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抗告人蔡人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於抗告狀補正其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8日114年度上字第146號駁回反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依抗告人提出「民事聲請更誤記及准先保全及准反訴,否則自訴登載不實,汰除不肖人渣法官抗告狀」之當事人欄雖有列蔡人舉為抗告人,惟狀尾並無蔡人舉之簽名、蓋章,此部分自不合程式。茲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