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46號參加聲請人 莊榮兆
蔡人舉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劉清田與被上訴人陳明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明焜對上訴人劉清田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劉清田應將其於Facebook帳號「劉清田」張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內容移除,及將原判決及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內容刊登於該Facebook帳號,並應給付陳明焜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劉清田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字第146號審理中,聲請人莊榮兆、蔡人舉以其等就兩造間之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
二、聲請參加意旨略以:陳明焜曾對劉清田提起誹謗之刑事告訴,陳明焜涉嫌行賄法官,做出枉法裁判,劉清田因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造成劉清田受有新臺幣(下同)10億元損害(下稱系爭債權),劉清田業將系爭債權中之10萬元讓與莊榮兆,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提出「恭請抽出債權轉讓書
及傳真狀證再編入卷勿犯法及准莊榮兆閱卷、開庭狀」(見本院卷第395頁),經莊榮兆到庭表示其等之真意係欲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426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劉清田為陳明焜之債權人,劉清田業將系爭
債權中之10萬元讓與莊榮兆等情,固據提出○○○○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09頁),惟陳明焜並未同意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28頁),且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債權,據其所述乃陳明焜對劉清田提起誹謗刑事告訴,因陳明焜涉嫌行賄法官,做出枉法裁判,判處劉清田有期徒刑3月確定,劉清田因而受有10億元損害(見本院卷第423頁),核其爭執點在於陳明焜有無涉嫌行賄法官,與本件係劉清田究有無對陳明焜為誹謗之侵權行為無關,亦即劉清田就本件訴訟之勝敗結果,對聲請人之債權人地位不生影響,聲請人並不因此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可言,依上說明,聲請人即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尚有不合,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