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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鉅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冠邦訴訟代理人 廖述明

許盟志律師被上訴人 朝璟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良財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原係以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型號CBF85S五模五衝冷鍛成型機(下稱85S機台),且已給付訂金96萬元,惟在85S機台交付前,發現85S機台尚未組立完成,如期交機顯有困難,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乃推薦型號PF86L(13B)長衝程特殊零件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台),並承諾組合配備包括皮帶輪1個、會夾會翻夾組1組、桿前擋塊1組(下合稱系爭三零件),兩造遂合意解除85S機台之買賣契約,伊改以價金415萬元(不含稅)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台,兩造就系爭機台於110年9月14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將購買85S機台所支付之訂金96萬元轉為系爭機台價金之一部,系爭三零件雖未載明於買賣契約中,惟從被上訴人將會夾會翻夾組之發明專利證書號碼、名稱直接以鐵牌鑲嵌在系爭機台上,足證與系爭機台不可分,因此,由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等,皆可認系爭三零件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訂約後30日交貨,且備註第1點載明驗收及交貨地點均在被上訴人處辦理,然被上訴人遲延交貨,逕要求將系爭機台運至伊處所放置,並於110年12月26日運放至伊處所,然出貨單內未有伊公司人員簽收,可見系爭機台未經過伊驗收;此外,數日後伊所持有之備品明細表(下稱系爭備品明細表)上,亦經被上訴人人員手寫註記缺漏系爭三零件等文字。伊已於111年1月21日將餘款334萬9,500元(含稅)以面額319萬元、15萬9,500元之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林振厚,但系爭三零件卻未到貨,伊遂要求將缺少零件一事載明於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內。被上訴人雖未交付系爭三零件,然伊基於商業情誼,不得已將尾款付清,惟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三零件,亦未經驗收交機,目前系爭機台放在伊公司內無法投入生產,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廖述明多次催促交付系爭三零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廖述明亦要求林振厚儘快交付系爭三零件,被上訴人仍未辦理,伊遂於111年12月26日寄發台中郵局第322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於7日內交付系爭三零件及辦理驗收交機,被上訴人收受後仍未履行,縱然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交付系爭三零件,但伊已明確拒絕收受,因被上訴人經定期催告後遲延給付,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30萬9,500元。原判決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萬9,50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於110年3月31日購買85S機台,約定110年7月底交機,嗣上訴人於110年7月底前至伊公司察看時85S機台組裝已幾近完成,然發現系爭機台效能競爭力優於85S機台,因而於110年9月14日改買系爭機台,上訴人係基於個人營運商機考量之動機始決定改買系爭機台,與有無系爭三零件不具必然關係。上開二次買賣各別簽立買賣合約書,但合約書內均未有系爭三零件之記載,可認上訴人改買系爭機台之考量動機並非出於系爭三零件之因素,系爭機台之標準配備自始不包括系爭三零件,顯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系爭三零件為兩造於110年12月25日在伊公司就系爭機台進行驗機程序驗機程序時,伊始承諾作為贈品,而系爭三零件未列在標準配備內,僅屬於額外之贈品,性質上屬於有益而非必要之物品,縱系爭機台未裝置系爭三零件,亦不影響系爭機台該有之生產效能,僅可增強系爭機台之效能。後伊雖口頭同意將系爭三零件記載於系爭請款單上,但不改系爭三零件實際上為贈品性質。伊有系爭三零件之專利,但專利品尚處於研發階段,不可能將尚在研發中之產品納入基本配備或附件計算售價。會夾會翻夾組雖為伊於106年7月1日就取得國內發明專利I589390成型機夾持裝置,但專利品的產出及量產需歷經研發、組裝等一連串測試,甚至存在諸多不可預測的失敗風險,絕非伊故意遲延交出該專利品。況伊於112年3月7日研發完成,隨即於隔日即112年3月8日將系爭三零件運交至上訴人廠區,上訴人卻拒收,可見上訴人指稱缺少系爭三零件影響生產交貨一情,均非實在。再者,伊產銷同種類之機台數百台,從未發生因不使用會夾會翻成型裝置而影響生產交貨之情形。又交機前,上訴人同意在伊廠區進行機台校正、試產順利,即已經同意驗收完畢,伊才會於110年12月26日將系爭機台運至上訴人公司交機,上訴人亦已收下系爭機台,並付清尾款,若伊未驗機,上訴人豈會同意付清尾款;況系爭機台之標準配備始終不包括系爭三零件,否則上訴人豈有在伊公司驗機後,明知尚欠缺系爭三零件之狀況下,收下系爭機台並交付尾款之理。伊自始並不知悉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台欲製作何等規格、材質之產品,兩造亦未特約系爭機台必須能投產何種規格之產品,更從未約定系爭機台必須能打製上訴人所稱之鋁中空管、鉛中空管、白鐵中空管等產品,從而,上訴人指稱系爭機台缺少系爭三零件就不能製作上開產品,等同給付遲延而主張解除契約,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型號CBF85S五模五衝

冷鍛成型機(即85S機台),約定價金為320萬元,上訴人並已給付96萬元訂金與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改向被上訴人購買型號PF86L(13B)

長衝程特殊零件成型機(即系爭機台),雙方並在被上訴人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營業處所簽訂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機台價款為415萬元(不含稅),付款方式為訂金款為價款30%,於收到訂金後開始製作;尾款為價款70%於出貨前付清;交貨日期為30日。系爭買賣契約備註1記載:「驗收及交貨地點:朝璟精機有限公司」、2記載:「交貨日期為收到訂金後開始計算」、3記載:「以上價格包含裝載運費(貨車及堆高機),不包括卸貨堆高機費用」、4記載:「以上價格不包含報關費、稅額、模具;試車的螺絲模具由客戶提供」、7記載:「所有機器的零配件依賣方(即被上訴人)標準配備為主,如需變更尺寸,需要雙方同意並詳細標註於合約書上」、8記載:「驗收完成後,視同合約生效,客戶應於15天內將尾款付清」、9記載:「贈淨油機一台」、10記載:「已收訂金」。其中備註10「已收訂金」等文字記載是由被上訴人之業務助理陳韋薇所書寫。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開立請款單(即系爭請款單),請

求上訴人給付扣除訂金後系爭機台之其餘尾款334萬9,500元(含稅),系爭請款單上並有「1/21林振厚」、「皮帶輪1個未到」、「會夾會翻夾組1組未到」、「桿前檔塊1組」(即系爭三零件)等文字記載。

㈣上訴人為給付系爭機台之尾款,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00、發

票日111年1月24日、票面金額15萬9,500元及支票號碼000000000、發票日111年4月30日、票面金額319萬元之支票共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已兌現前開支票而取得其餘尾款334萬9,500元,加計上訴人前已給付之訂金96萬元,系爭機台之價款430萬9,500元(含稅)已全部付清。

㈤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

於7日內交付系爭三零件,逾期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收受。

㈥兩造於110年3月31日就85S機台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㈦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26日將系爭機台送至上訴人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0號之營業處所,並經上訴人受領,系爭機台上有鐵牌鑲嵌「發明名稱:成型機之夾持裝置」、「證書號數:1589390」等文字,如原證9所示。

㈧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交付系爭三零件與上訴人,惟上訴人拒絕受領。

㈨系爭機台之模數、最大切斷直徑、最大切斷長度、後拖頂出

長度、前拖頂出長度、切模孔、母模孔、母模中心距離、公磨束、主滑板行程、壓造力、每分鐘生產量、主馬達、潤滑馬達、冷卻馬達、潤滑油用量、冷卻油用量、機械重量如原審卷第149頁規格表所載,基本配備:本台(綠色,全蓋)氣壓式夾台、變頻器、手動脈波、檢測器。附件:電器箱P.

C.L.自動控制/雙吋動操作控制面板/車台異動自動檢測、車台操作手冊一本、一座立線架一套機台備品、成品輸送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三零件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準此,若依兩造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或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僅須達「相當之證明」為已足,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已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即應認該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訴訟須對事實存在達到「無合理之懷疑」之證明程度。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機台,約定價款為415萬元(不含稅),其已付清系爭機台之價款430萬9,500元(含稅),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將系爭機台送至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營業處所,並經上訴人受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請款單、系爭機台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2紙支票影本、110年12月25日出貨單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9-21、115、125、2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前段、㈣、㈦前段),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三零件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就系爭三零件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之主張,業已舉出下列證據為其依據,本院審酌如下:

⑴證人高文勝於原審結證稱:公司要我們交機。系爭備品明細

表上面二行文字「模前檔料1組」「新型翻轉-3」是我寫的。當初我去上訴人公司的時候,有再讓上訴人確認一下備品,上訴人人員是證人翁國棋或證人廖述明,清點完之後,證人廖述明跟我說要加這些東西上去,因為他有要這些東西,我對這些事情不清楚,我說先加上去,我回去再跟公司確認等語(原審卷第291、292頁);以及證人翁國棋結證稱:這是兩造之前講好的,系爭機台所需要附的模前檔料、翻轉夾,被上訴人東西沒有到,意思是之後會再送過來,我才在上面簽名。該二行文字與「桿前檔塊」、「會夾會翻夾組」是相同的物品。我有核對過系爭備品明細表,上面以電腦打字列載的項目東西都有到,右下方手寫的模前檔料一組、新型翻轉-3沒有送到,我在交機後於系爭備品明細表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276、278頁)。本院審酌證人高文勝為被上訴人委派之交機人員,而證人翁國棋則係任職於上訴人之技術顧問,其二人均經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且經原審隔離訊問後所證述關於系爭機台點交備品之過程一節均相符,是其二人上開證詞自可採信。依證人高文勝、翁國棋上開證詞及卷附系爭備品明細表可知(原審卷第147頁),系爭機台於110年12月26日運抵上訴人後數日,被上訴人派證人高文勝至上訴人清點系爭機台之備品,當時上訴人人員即證人廖述明要求證人高文勝在系爭備品明細表上手寫註記「模前檔料1組」「新型翻轉-3」二行文字,以此表示缺少前開「桿前檔塊」及「會夾會翻夾組」。則上訴人至遲於交機後數日內曾向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台缺少系爭三零件中「桿前檔塊」及「會夾會翻夾組」之表示,應可認定。

⑵證人廖述明於原審結證稱:東西沒有送到,證人林振厚還要

向我收錢,時候到了來收錢,但是東西沒有全到,我有跟他說,東西都沒有到,他說他會負責,所以他在上面簽名。當時是我先跟他講完,我再把系爭三零件寫上去,才給證人林振厚簽的等語(原審卷第270、271頁),核與證人林振厚於原審結證稱:是我簽名的沒錯,系爭三零件的字不是我所寫的,我不清楚誰寫的。證人廖述明有跟我說,系爭三零件送過來,上訴人再把剩餘的款項一次付清,我就回他機台以後生產一定會有毛病,可以負責幫他處理,大家以和為貴,尾款先付比較好配合,當時我是跟他說,剩餘款項先付清,以後公司如果還要給你們什麼零件,我會再跟公司追等語大致吻合(原審卷第286頁),並有系爭請款單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1頁),其二人此部分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據此可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開立系爭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機台之尾款時,證人廖述明於系爭請款單寫下「皮帶輪1個未到」、「會夾會翻夾組1組未到」、「桿前檔塊1組」等文字,復經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即證人林振厚於系爭請款單上簽名。佐以證人林振厚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應認其不會輕率在記載遲延交貨之請款單上簽名之理,況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三零件之文字,則證人林振厚更無於系爭請款單上簽名確認之理。足認上訴人主張:其要求證人林振厚在註記系爭三零件之系爭請款單上簽名,主要目的是載明系爭三零件屬於應交付尚未到貨之買賣契約標的物等語,尚非不實。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開立系爭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機台之尾款時,系爭三零件仍未送至上訴人等情,應可認定。

⑶再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透過證人廖述明以通訊軟體LIN

E向證人林振厚表示:「林總你說三件組件是公司送的東西就要等好幾個月嗎,那林總你又說合約沒那三件東西是怎麼回事」等語;證人林振厚則回以:「我會盡快送到貴公司給你。」等語。證人廖述明再於111年8月19日向證人林振厚表示:「林副總從111年1月21日你來收尾款至8月19日,已經快8個月了,你們公司做那三件配品也應該好,怎麼會那麼久,林副總你應該告訴我時間,甚麼時候會好,總不能遙遙無期。」、「林副總社會事沒這樣的。」等語;證人林振厚則回以:「晚上跟你詳細談好嗎」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3、29頁)。因被上訴人仍未將系爭三零件送至上訴人處,上訴人遂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於7日內交付系爭三零件及辦理驗收交機,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2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㈤)。觀諸上訴人於交機後數日內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機台缺少系爭三零件中之「桿前檔塊」及「會夾會翻夾組」,又於111年1月21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機台之尾款時向證人林振厚表示缺少系爭三零件,嗣以通訊軟體多次傳送訊息與被上訴人,要求儘快交付系爭三零件,再於111年12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交付系爭三零件,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屢遭上訴人催討不僅皆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更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之112年3月8日交付系爭三零件與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㈧),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此部分給付,顯係為履行與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參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機台之外觀照片(原審卷第261頁),系爭機台主體即鑲有「發明名稱:成型機之夾持裝置」、「證書號數:1589390」等文字之鐵牌,於外觀彰顯可裝置系爭三零件中之會夾會翻夾組,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洽談購買系爭機台時,被上訴人曾承諾系爭機台之組合配件包括系爭三零件,系爭三零件包含在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等語,應為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三零件係贈品,系爭機台之規格、標

準配備零件及附件均已詳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三零件未列在標準配備內,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物等語,並舉證人廖彥榮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廖彥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台不包括系爭三零件,因為交機來驗貨時,證人廖述明說要在臺中幫我們推廣機台,我就說我剛好有開發一些比較先進的機器,我就送給你們,讓你們比較好推廣,簽約的時候完全沒有提到等語(原審卷第280頁),所述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稱系爭三零件是在兩造完成交機後,111年1月21日收取尾款時,經被上訴人口頭同意贈送上訴人等語不同(原審卷第101頁),已難遽以採信。況證人廖彥榮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並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該部分證詞與上訴人利害相反,並與被上訴人利害一致,而有偏袒被上訴人之可能。此外,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三零件有口頭贈與合意」一節未能再提出其他客觀證明,本院認尚不得僅以證人廖彥榮之證詞作為唯一認定基礎,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提出購買系爭機台之要約

時,雙方已合意買賣標的除系爭機台外亦包括系爭三零件,此約定雖未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兩造仍應受其拘束。不能因系爭買賣契約未將系爭三零件載明於契約內,即否認買賣標的不包括系爭三零件,亦即上訴人主張系爭三零件屬於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等語,應可採憑。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三零件,依民法給付遲延

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30萬9,5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次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一部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契約所定給付義務,究屬可分抑或不可分之給付,即為契約得一部解除或須全部解除之關鍵。又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則其餘部分,如債務人遲延履行者,債權人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拒時,得僅就該部分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機台必須搭配系爭三零件始能生產鋁中空

管、白鐵中空管等半成品,其因需要生產前開半成品故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台,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三零件,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提出購買系爭機台之要約時,雙方已

合意買賣標的包括系爭機台及系爭三零件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工商研究院就目前系爭機台功能、規格及效用是否正常,以及缺少系爭三零件對系爭機台的影響為何等問題進行鑑定,財團法人工商研究院於114年2月21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認定:「一、標的基礎:本案鑑定標的銘牌顯示型式:PF86L、製造號碼:005、製造日期:2021.12,則與本案朝璟精機有限公司合約書所載之機台型號PF86L(13B)構成相符。二、依據鑑定標的之規格表及基本配備資料可知,機台型號PF86L為六模六衝之規格,依據本院113年01月25日與113年05月20日現場勘驗結果可知,夾子台上設有一道模送料至六道模,以完成六道次加工作業,此與本案朝璟精機有限公司之機台型號PF86L規格表及基本配備資料所載構成相符…。一、依據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台符合本案朝璟精機有限公司合約書所載之機台型號,目前於寸動模式下適用模具組及夾具組之調整及校正作業。」(鑑定報告第42、52頁,外放)。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易標的物即系爭機台與所屬機台型號PF86L規格表及基本配備資料所載構造均相符,該機台於採寸動模式操作時可適用模具組及夾具組之調整及校正作業,則難認系爭機台有不符合訂購規格所致之瑕疵而不符債之本旨,對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

⑵至上訴人主張因缺漏系爭三零件導致系爭機台無法生產製造

鋁中空管、白鐵中空管等語,並舉證人廖述明、翁國棋之證詞為據。惟依證人廖述明結證稱:我們要做符合規格產品的訂單,必須要有系爭三零件才生產得出來(原審卷第271頁),及證人翁國棋結證稱:證人廖彥榮找我過去看機台,但是我過去的時候,完全都沒有看到東西,我就講,現在都沒有,那時候他們第一份簽的內容到底怎麼樣我也不知道,什麼都沒有的話,我們怎麼辦,後來被上訴人說現在交機的系爭機台,如果用那台來做的話,會比較快,我才問被上訴人說裡面有什麼樣配備,包括夾子或是全模擋料塊,因為我們要做的東西需要有這些配件才比較好做等語(原審卷第274頁),經核證人廖述明及翁國棋上開證言均未提到系爭機台應具備生產製造「鋁中空管」、「白鐵中空管」等半成品之功能。況系爭買賣契約備註4記載:「以上價格不包含報關費、稅額、模具;試車的螺絲模具由客戶提供」(原審卷第20頁),至多僅得認定系爭機台是用以生產「螺絲」之加工,但無從據以認定係生產上訴人所稱之鋁中空管、白鐵中空管等產品。此外,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機台應具備製造「鋁中空管」、「白鐵中空管」之功能為兩造締約時所要求,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不符契約所約定之功能,即屬無憑。

⑶鑑定報告雖認定:「基於鑑定標的於寸動測試之結果可知,

第三道次模具組與第三道次夾組之夾具發生干涉(即碰撞)異常及其第三道次夾具發生扭曲變形之情形(下稱該項瑕疵),使得鑑定標的目前僅限於適用模具組及夾具組實施調整及校正作業,而無連續式投產執行連動製造中空管之成立要件。」(鑑定報告第43-44頁),可知系爭機台因該項瑕疵目前不能進行連續式投產生產之作業。但該項瑕疵依通常程序(即寸動測試)從速檢查即可發現,顯非不能即時知悉之瑕疵,惟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機台存有該項瑕疵之情,且就該項瑕疵是否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台時即已存在,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之。從而,系爭機台縱令確有該項瑕疵存在,然自上訴人110年12月26日受領系爭機台起,迄至112年1月7日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有1年餘之時間,上訴人就系爭機台該項瑕疵究於何時存在既無法證明,即無從認定該項瑕疵於交付系爭機台時即已存在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明。

⑷另參酌鑑定報告就系爭三零件之檢視結果:

①就皮帶輪部分,鑑定報告認定:「二、皮帶輪之鑑定分析:㈠

依據本院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主張鑑定標的安裝設備為低速檔皮帶輪乙座。惟,本案朝璟精機有限公司合約書、PF86L備品明細表、規格表及基本配備資料,均無揭示皮帶輪之型號、規格與速率等資訊,故本案鑑定並無給予任何描述或研判。…㈢鑑定標的之皮帶輪為裝設於鑑定標的之動力傳遞機件,倘若欠缺皮帶輪配置,則鑑定標的自無法傳遞主馬達之動力帶動皮帶輪轉動,以及帶動被動輪形成連動效果,則無法啟動模具組之沖頭進行任何零件製造生產,最終無法滿足生產製造鋁中空管、鉛中空管、白鐵中空管等半成品之目的。」(鑑定報告第46頁)。據此可知,皮帶輪為動力傳遞機件,系爭機台可藉馬達帶動皮帶輪,進而達到生產製造零件之目的,故應可認為皮帶輪屬於系爭機台不可或缺之配件,而鑑定結果已認定系爭機台具備皮帶輪而與其基本配備資料相符,足認系爭機台並未因皮帶輪未交付而無法使用。上訴人雖舉證人廖述明結證稱:高速與低速皮帶輪是標準配件,有二種不同模式要使用,如果沒有皮帶輪沒有辦法調控速度的快慢等語(原審卷第269頁),主張高速與低速皮帶輪均屬系爭機台之標準配件,惟系爭機台之規格表及基本配備資料並未記載皮帶輪之型號等資訊,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被上訴人既然已給付含有基本配備皮帶輪之系爭機台與上訴人,則因高速檔皮帶輪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或規格表所標示之基本配備,故非屬系爭機台應有之標準配備,此物與系爭機台間屬於可分之關係。

②就會夾會翻夾組、桿前擋塊部分,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機

台不存在會夾會翻夾組、桿前擋塊。會夾會翻夾組具夾持加工件功能並同時具翻轉功能的夾具組。桿前擋塊用於各道次模具夾組進行夾持時,防止加工件掉落之扶持用擋塊。」、「經上訴人主張本案鑑定標的於夾子台内欠缺會夾會翻夾組之機件,用以提供夾持加工件並翻轉之功能,惟,本案朝璟精機有限公司合約書、PF86L備品明細表、規格表及基本配備資料,均無揭示各道夾具組之型號、規格與翻夾等資訊,故本案鑑定並無給予任何描述或研判。」、「依據本院現場勘驗結果,本案鑑定標的所配置各道次模具組及夾具組上欠缺可扶持工件防止掉落之桿前擋塊,而主要用於生產短型中空管時,各道次夾組夾持時防止工件掉落之扶持檔塊。惟,本案朝璟精機有限公司合約書、PF86L備品明細表、規格表及基本配備資料,均無揭示各道次模具組及夾具組之桿前擋塊等資訊,故本案鑑定並無給予任何描述或研判。」(鑑定報告第46、47頁)。據上開結論可知,會夾會翻夾組提供夾持並翻轉工件之功能,可縮短作業時間,桿前擋塊可扶持工件防止掉落,二者均具有輔助及提高系爭機台效能,然該二零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或規格表所標示之基本配備,故非屬系爭機台應有之標準配備,足認會夾會翻夾組、桿前擋塊與系爭機台間屬於可分之關係。

③因此,系爭三零件均非屬系爭機台原來應有之標準配備,與

系爭機台間屬於可分之關係,否則豈會不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被上訴人雖未給付系爭三零件,惟如前所述,系爭機台與所屬機台型號PF86L規格表及基本配備資料所載構造均相符,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台部分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⑸再依系爭機台之規格及標準配備之規格表所載(原審卷第149

頁),可知系爭機台係可單獨訂購之產品,又系爭買賣契約雖僅約定總價415萬元,未另就系爭三零件之單價分別為約定,然此原因多端,無從單憑僅記載總價即遽認系爭買賣標的全部無從割裂而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交付系爭機台之義務,為往取債務,即應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處收取(不爭執事項㈡),並載明於雙方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備註1:「驗收及交貨地點:朝璟精機有限公司」(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進行驗機及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將系爭機台送至上訴人公司時,均缺漏系爭三零件,然上訴人仍同意受領系爭三零件以外之其他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台,依上開說明,可認上訴人就其已受領之部分,應已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台部分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系爭三零件均非屬系爭機台原來應有之標準配備,與系爭機台間屬於可分之關係,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雖逾期未交付系爭三零件,應僅構成一部給付遲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僅得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而非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⑹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台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至被

上訴人逾期未交付系爭三零件,因系爭三零件均非屬系爭機台原來應有之標準配備,與系爭機台間屬於可分之關係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逾期未交付系爭三零件應認僅構成一部給付遲延,上訴人僅得就遲延部分解除契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三零件,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其解除契約不合法。再者,上訴人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範疇雖包含系爭三零件,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所請求之價金為系爭機台之價金,關於系爭三零件之價值為何,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考,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台之價金430萬9,500元,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遲延驗收系爭機台,依民法給付遲延

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30萬9,500元,亦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款為價款30%,於收到訂金後開始製作;尾款為價款70%於出貨前付清;交貨日期為30日,備註8記載:「驗收完成後,視同合約生效,客戶應於15天內將尾款付清」等語,而上訴人已給付96萬元訂金與被上訴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中段、㈠後段),則系爭買賣契約應已發生效力,並以驗收完成為給付尾款之清償期,而非條件,合先說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依約驗收之義務,系爭機台未經驗收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機台在被上訴人處進行驗機,被上訴人已按照公司既定標準流程進行驗收完成等語。經查:

⑴證人高文勝於原審結證稱:我於110年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

現場的組立人員,是技術人員。85S機台及系爭機台2份合約書之簽約過程,我沒有參與,我不清楚當初兩造簽約時有沒有包括系爭三零件。上訴人沒有在被上訴人公司操作過系爭機台,但是在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標準模具操作驗機時上訴人有來看。驗機的時候我有參與。上訴人未依約提供試車的螺絲模具予被上訴人操作系爭機台,是使用被上訴人的模具。系爭機台有經過驗機,驗機的地點在被上訴人公司,沒有印象有在上訴人公司驗機過。驗機包括試車、校正、試產等程序。驗機當時主要操作的人是訴外人即我們公司外聘的董仲憲先生,他也是負責驗機試產的人員,確認系爭機台可以生產,也有經過校正,我有在旁邊協助董先生,可以試產。試機的時候我有在旁邊,我只參與其中一次,另外一次我看到上訴人有來看,就只是看一看系爭機台的外觀及點備品而已。我不知道為何於110年12月26日將系爭機台送至上訴人,公司要我們交機,我就交了,其他的我不清楚。系爭機台組裝的地點在被上訴人公司,組裝好送過去,外殼的部分不是我負責組裝的,外殼有組裝,證人廖述明有說想改一些東西,他說有一些東西不是很理想,我們已經照我們原本的機台組裝好交給他,後來他說想要改,我記得我有改一條風管,固定風管的位置,有一個機台的配重,他說怕撞到其他東西,他要我們做一些保護的措施等語(原審卷第289-291、294頁)。證人高文勝為實際操作機台驗收之技術人員,就系爭機台之試模、生產等驗收流程應甚清楚,且其證述內容平實中立,並無刻意偏袒何造之情形,復經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證人高文勝上開所述應可採信。證人高文勝就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派員至被上訴人進行驗收,被上訴人人員在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之螺絲模具操作系爭機台進行投產測試及調整校正,嗣於110年12月26日將系爭機台運至上訴人等節均證述甚詳,並有系爭機台110年12月25日之出貨單及110年12月26日運至上訴人公司之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5、217頁)。

⑵證人廖彥榮於原審結證稱:證人翁國棋有來被上訴人公司驗

收操作過,驗機時我也在場,我們確定有提供五個標準模具,現在那五個標準模具還在我們公司裡。我們的機台一定會經過我們公司的標準模具試機後才會離廠交機。上訴人沒有依約提供試車的螺絲模具予被上訴人操作系爭機台,他們說是機密。確定有驗收過,在我們公司驗收,就是標準模具試出來的時候,證人廖述明及證人翁國棋有來驗收。我們的標準模具也是要打螺絲出來,一定要經過校正、試產國際標準螺絲DIN912或937,這是國際標準規格。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將系爭機台送至上訴人公司,當然是驗機沒問題才可以送貨。因為系爭機台沒問題,上訴人才付尾款等語(原審卷第280、281頁)。上訴人雖否認證人廖彥榮與證人高文勝所述,然查證人廖彥榮與證人高文勝均經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且經原審隔離訊問後,所為之證述大致符合,均稱上訴人未依約提供試車的螺絲模具,被上訴人係使用其螺絲模具在被上訴人公司進行系爭機台之驗收事宜等語,並有系爭請款單、系爭2紙支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115頁),是其二人上開證詞自可採信。而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完成最終驗收之期限,由上開證人高文勝、廖彥榮證述有關系爭機台之驗收經過觀之,系爭機台於110年12月間經上訴人指派證人廖述明、翁國棋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驗收完成,則被上訴人並無遲延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既已現實提出給付,於110年12月26日將系爭機台運至上訴人公司交付予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稱給付遲延之情形,堪予認定。

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機台未曾驗收等語,並舉證人廖述明、翁

國棋之證詞為據。然依證人廖述明證稱:不曾在被上訴人公司操作過系爭機台,他說要先交機台來我家操作也沒有。我們沒有說要提供試車的螺絲模具給被上訴人,因為我們沒有。系爭機台要用他們的模子試車再來交車給我們。系爭機台沒有驗機過,包括試車、校正、試產等。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將系爭機台送至上訴人公司,是因為證人林振厚打電話跟證人廖彥榮說,可不可以先交機再過來上訴人這邊驗機等語(原審卷第270頁)。惟此顯與證人廖彥榮前開所述被上訴人販賣機器之一般銷售流程為在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標準模具操作及驗收後才會離廠交機等語,以及依系爭買賣契約備註1記載:「驗收及交貨地點:朝璟精機有限公司」等文字不符(不爭執事項㈡)。況且,若依證人廖述明所述情節,上訴人未曾操作過系爭機台,亦未就系爭機台進行過驗收,在系爭機台是否得啟動運轉,設備功能是否正常均屬有疑的情形下,仍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台送交其受領,上訴人甚至依系爭買賣契約備註8之約定,將系爭機台之尾款全數付清(不爭執事項㈡、㈢),實有違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是證人廖述明所述尚難採信。

⑷至證人董忠憲於本院結證稱:我沒有處理過被上訴公司生產

製造六模六衝成型機與買家的驗收程序,都是被上訴人公司把機台用好,他們會叫買家來看,誰來看我不知道,有需要時會通知我去,如果對方說不可以,他們會說為什麼不可以,他們有問題會提出來,如果我有在那邊時,我就會幫他們現場解決,這樣的程序應該不算是驗收,因為我認為驗收要完全好,我是幫他們把機器的螺絲打出來而已。如果被上訴人公司的小姐說客戶有提供模具,我就會依照模具打出螺絲,如果客戶沒有提供模具,被上訴人公司會提供模具給我來打螺絲。如果機器有問題,我不會管他們的關係,我只是把螺絲打出來而已。能否辦理驗收,那不是我在管的。我讓它會動就可以了,我不負責驗收。我去被上訴人公司進行的操作過程是打出螺絲,打出螺絲算試車、校正、試產。我不算驗機技師,算是被上訴人公司的技術協助的技師等語(本院卷第184-187頁)。本院審酌證人董忠憲既然係被上訴人公司的技術協助的技師,其僅負責把螺絲打出來,不負責驗收,則其在場協助時,兩造當時是否進行驗收程序,自應依兩造其他參與人員之上開證述認定之,要難以證人董忠憲此部分證述資為兩造有無進行驗收程序之證據。⑸又證人翁國棋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或證人有在被上訴人公

司操作過系爭機台,那是到最後他們組裝好了,我們去看,他有開一下機台,但是我們要試車跟試模,我們有六模,六個模具,他們只試二個模具,有裝三個,但是有一個是空模,實際上等於二模,所以有等於沒有,所以機台等於沒有動,空轉,空轉不等於機台是好的。因為六模要打六模的動作都要做出來,只做二個動作,差四個動作我都沒有看到,我就沒有辦法判別好壞。他們只有操作二模,但是我們要的是六模,操作二模等於沒有操作。沒有經過驗機,試二個模具有等於沒有等語(原審卷第274-276頁)。本院審酌證人翁國棋上開證言,證人翁國棋亦不否認其確實有至被上訴人公司參與試車與試模程序,只是認為操作二模等於沒有操作,所以不認為該次程序為驗收,然參酌前述證人高文勝、廖彥榮前開證述,已足以認定該次試車與試模程序屬於驗收程序,不能僅因證人翁國棋個人之意見即否定該次驗收程序。況買賣標的物縱有瑕疵,若該瑕疵對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高達415萬元(不含稅)一情觀之,上訴人縱以給付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尚應先證明系爭機台於交付時存有如何之瑕疵,且係屬於重要,或該瑕疵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以此作為解除契約之依據,而非僅以系爭機台遲未能完成驗收等語逕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台之驗收並無遲延情事,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遲延驗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三零件,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30萬9,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遲延驗收系爭機台,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