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姚海從
陳江河上一人訴訟 陳碧金代 理 人上 訴 人 陳專門
陳漢章上四人共同 王坤英訴訟代理人視同上訴人 黃義
陳怡德黃國平陳江源
陳松鑫陳松祥黃峯春黃樹青黃雪寬(即陳松鴻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八 人 黃國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視同上訴人 黃義昌
黃柏華(即黃萬于之承受訴人及黃國城之承當訴訟人)
黃柏誠(即黃萬于之承受訴人)上二人共同 黃秀梅訴訟代理人被 上訴 人 姚國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案)及其附表所示:
㈠編號1-1部分土地(面積1833.9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柏華取得。
㈡編號1-2部分土地(面積73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柏誠取得。
㈢編號2部分土地(面積2548.4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姚海從取得。
㈣編號3部分土地(面積1455.4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義昌取得。
㈤編號4-1、4-2部分土地(面積242.67、124.37平方公尺),均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樹青取得。
㈥編號5部分土地(面積402.3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峯春取得。
㈦編號6部分土地(面積1886.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姚國政取得。
㈧編號7部分土地(面積344.6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
國平、黃國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㈨編號8部分土地(面積2824.9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義取得。
㈩編號9部分土地(面積258.2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江河取得。
編號10部分土地(面積258.2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專
門、陳漢章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9528分之6352、9528分之3176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1部分土地(面積861.1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
陳怡德、陳江源、陳松鑫、陳松祥、黃雪寬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3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雖僅姚海從、陳江河、陳專門、陳漢章提起上訴,惟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松鴻於本件起訴後即民國(下同)111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雪寬、陳姿諭、陳妍廷,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戶籍資料、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3至57頁)。嗣黃雪寬、陳姿諭、陳妍廷協議僅由黃雪寬繼承陳松鴻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爰於本院撤回陳姿諭、陳妍廷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分管契約或因物之使用目的及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114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二、上訴人姚海從、陳江河、陳專門、陳漢章及視同上訴人黃義、陳怡德、黃義昌、黃國安、陳江源、陳松鑫、陳松祥、黃峯春、黃樹青、黃雪寬、黃柏華、黃柏誠、黃國平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伊等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並無增減,兩造無須以金錢互為補償等語。【原審就系爭土地判決依朴子地政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土地應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99至40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面積13,778.7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73至184頁;原審卷卷㈢第43至52頁)。
2.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農業區,非屬耕地,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筆數之限制(見原審卷㈠第15頁;本院卷第299頁)。
3.系爭土地上無核發建築執照及申請農舍套繪資料紀錄(見本院卷第297、301頁);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分管契約、因物之使用目的及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4.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情形,如朴子地政110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見原審卷㈠第117、123頁)即附表二所示。
5.兩造於本院均同意系爭土地依甲案(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所示方法分割,並同意依甲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無增減,兩造無須以金錢互為補償。
6.系爭土地之北側臨○○路00巷;南側臨產業道路;東側臨○00鄉道;西側臨○○路。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有臨路。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妥適?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土地得訴請裁判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農業區,非屬耕地,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筆數之限制,其上亦無核發建築執照及申請農舍套繪資料紀錄,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至3所示,並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朴子地政114年3月31日朴地測字第1140001814號函、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14年3月26日朴市工字第1140004316號函、嘉義縣政府114年4月28日府經使字第114011239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頁;原審卷卷㈢第43至52頁;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即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有原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9頁),被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核屬公平、妥適:
1.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復按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略呈東西側長、南北側較窄之長方形,四面均臨道路,其上有如現況圖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並經原法院勘驗明確,復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現況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113至123頁),應堪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形狀尚屬方正,且所分得之土地皆有臨路,得對外通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大致符合其等原先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另黃國平、黃國安就其等取得編號7部分;陳專門、陳漢章就其等取得編號10部分;陳怡德、陳江源、陳松鑫、陳松祥、黃雪寬就其等取得編號11部分,均同意仍保持共有,且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是本院依上開所述之土地分割公平性、臨路情形、經濟價值、共有利益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認系爭土地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核屬公平、妥適。
3.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案所示方法為分割,兩造均合於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皆臨路,地形尚屬方正,土地價值尚無不合理之懸殊差異,兩造亦到庭表示依甲案分割後,並無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兩造無庸以金錢補償,符合公平原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兩造就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前述各項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應為可採。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甲案,而依原判決附圖(即朴子地政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屬形成訴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1 姚海從 221947/0000000 02 黃義 15377/75000 03 陳怡德 1/48 04 黃國平 12713/0000000 05 黃國安 12713/0000000 06 陳江河 9528/508304 07 黃義昌 633782/0000000 08 陳江源 2/192 09 陳松鑫 2/192 10 陳松祥 2/192 11 陳專門 397/31769 12 陳漢章 3176/508304 13 黃峯春 292/10000 14 黃樹青 159831/0000000 15 姚國政 0000000/00000000 16 黃雪寬 2/192 17 黃柏華 943231/0000000 18 黃柏誠 568714/0000000附表二:現況圖(見原審卷㈠第123頁) 編號 代號 所有人或事實處分權人 備 註 01 A 黃樹青 ○○000-0號 02 B 黃峯春 ○○000-0號 03 C 04 D 黃義昌 無門牌號碼 05 E 06 F 黃萬于(由黃柏華、黃柏誠繼承) ○○000-0號 07 G 08 H 村莊小廟 09 I 黃萬于(由黃柏華、黃柏誠繼承) ○○000-0號 10 J ○○000-0號 11 K ○○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