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林素珠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鄒慶龍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内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8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4年2月14日進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9、180頁),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更正系爭分配表,異議未終結,上訴人爰於同年月21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11頁),並於10日内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6、187頁)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堪認上訴人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分配表,請求次序8所列應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新臺幣(下同)819萬0,479元應予剔除,嗣提起上訴後,變更請求次序8所列應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656萬7,263元應予剔除。上訴人前開所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即債務人旺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呈公司)之債權人,以伊對旺呈公司之500萬元債權及對旺呈公司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被上訴人因所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未獲清償,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47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旺呈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所持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本票(下分稱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3、系爭本票4,並與系爭本票2合稱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陸續執臺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45、3546、3548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因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餘額,製成系爭分配表,然伊於111年7月6日借款1,500萬元給旺呈公司,清償旺呈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並設定而成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嗣因與被上訴人及旺呈公司成立三方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給旺呈公司,讓旺呈公司清償對伊之債務,而同意塗銷伊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但被上訴人嗣後卻僅借款給旺呈公司1,000萬元,尚有500萬元之借款尚未給付旺呈公司,此並致伊首開抵押權擔保之上開500萬元債權未受償。因系爭本票1、2、3所餘債務321萬1,500元、297萬9,096元、552萬3,383元,合計共1,171萬3,979元(計算式:3,211,500元+2,979,096元+5,523,383元=11,713,979元),已因旺呈公司向伊借款1,500萬元並如數匯給被上訴人而受清償,則系爭分配表次序9、11、12所列應受分配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應予剔除;又清償後尚餘之328萬6,021元(15,000,000元-11,713,979元=3,286,021元),以之清償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之985萬3,284元債務後,旺呈公司此部分僅積欠被上訴人656萬7,263元(9,853,284元-3,286,021元=6,567,263元),則次序8逾656萬7,263元部分,應予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減為6萬5,523元,次序8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減為656萬7,263元;次序6、14、16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費1萬0,386元、2萬3,583元、4萬2,807元,次序9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52萬3,383元,次序11、12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票款債權297萬9,096元、244萬7,000元,均予以剔除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並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所列受分配之執行費應減為6萬5,523元;次序8所列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逾656萬7,263元應予剔除;次序6、14、16所列應受分配之執行金額1萬0,386元、2萬3,583元、4萬2,807元,以及次序9、1
1、12所列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額依序為552萬3,383元、297萬9,096元、244萬7,000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旺呈公司於109年6月24日,與伊合意往來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乙筆,而簽發系爭本票1以資擔保,後於110年6月24日、110年10月27日、111年10月25日,因向伊借款1,400萬元、700萬元、1,0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2、3、4以為擔保,伊均依約交付價金及借貸款項與旺呈公司,其間旺呈公司另有於110年11月23日,向伊借款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旺呈公司於111年7月6日匯款而清償系爭借款所餘債務1,500萬500元,以換取塗銷系爭土地之原第一順位最高限額840萬元及1,560萬元抵押權登記及地上權登記,此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有上開受償情形,顯無可採,系爭本票及其擔保之上開4筆債權,仍均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間,僅同意貸與旺呈公司1,000萬元,其餘500萬元伊員工翁健原僅係同意向伊爭取看看,旺呈公司並無因此對伊另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旺呈公司前負責人陳學毅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代表旺呈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下列期間撥款下列金額予旺呈公司:
①110年6月30日匯款1,400萬元(本院卷第367頁)。
②110年10月29日匯款700萬元(本院卷第371頁)。
③110年11月30日匯款1,500萬元(本院卷第373頁)。
④111年10月31日匯款1,000萬元(本院卷第387頁)。
㈢旺呈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
2日以系爭本票2、112年度司票字第35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871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297萬9,096元之本息,即後開㈦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11;被上訴人嗣於113年7月10日以系爭本票4、112年度司票字第354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聲請執行金額為985萬3,284元之本息,即後開㈦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8;同年月日以系爭本票3、112年度司票字第354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聲請執行金額為552萬3,383元之本息,即後開㈦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9;同年月日以系爭本票1、112年度司票字第354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聲請執行金額為244萬7,000元之本息,即後開㈦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12(原審卷第63至197頁)(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
㈣陳學毅在旺呈公司之持股於98年間經法院拍賣而為訴外人莊淑華所全部取得。
㈤依據旺呈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95年1月至111年10月27日之負責人均係陳學毅。
㈥被上訴人與旺呈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就旺呈公司所有之系爭
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41年10月24日止,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旺呈公司)對權利人(即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系爭執行卷第34頁之39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但表示實際上被上訴人僅匯款1,000萬元給旺呈公司)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113年11月12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對
債務人旺呈公司執行所得案款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4年2月14日實行分配,而債權人即上訴人乃於同年2月11日就分配表中其他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列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月21日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另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之案款,執行法院亦已將之提存。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抗辯旺呈公司於109年6月24日,與伊合意往來融資
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乙筆,而簽發系爭本票1以資擔保,後於110年6月24日、110年10月27日、111年10月25日,因向伊借款1,400萬元、700萬元、1,0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2、
3、4以為擔保,伊均依約交付價金及借貸款項與旺呈公司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復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借貸契約書、撥款資料、指示付款同意書、債權計算書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49至168、171至177頁),參諸被上訴人分別於下列期間撥款下列金額予旺呈公司:⒈110年6月30日匯款1,400萬元、⒉110年10月29日匯款700萬元、⒊111年10月31日匯款1,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①、②、④),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67、371、387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足認旺呈公司確實因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有前揭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與旺呈公司前揭債權債務關係,而以旺呈公司就系爭本票4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尚積欠985萬3,284元之本息;系爭本票3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尚積欠552萬3,383元之本息;系爭本票2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尚積欠297萬9,096元之本息;系爭本票1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尚積欠244萬7,000元之本息債務未清償為由,於112年8月2日以系爭本票2、112年度司票字第35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執行金額為297萬9,096元之本息,即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11;嗣於113年7月10日以系爭本票4為債權證明,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54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聲請執行金額為985萬3,284元之本息,即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8;同年月日以系爭本票3、112年度司票字第354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聲請執行金額為552萬3,383元之本息,即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9;同年月日以系爭本票1、112年度司票字第354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聲請執行金額為244萬7,000元之本息,即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12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148支局內湖郵局存證號碼4240號存證信函為佐(見原審卷第169頁),且有系爭執行事件、上開執行事件及本票裁定影卷及卷內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4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執行法院函(稿)、民事聲明實施抵押權暨參與分配狀、臺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48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45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4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119頁),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亦可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無稽,堪信為真。
㈢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擔數宗債務而為清償,倘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債務人自得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此與民法第874條規定「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7月6日借款1,500萬元給旺呈公司,旺
呈公司用之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系爭本票1、2、3所餘債務321萬1,500元、297萬9,096元、552萬3,383元,合計共1,171萬3,979元,已受清償,則系爭分配表次序9、11、12所列應受分配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又清償後尚餘之328萬6,021元,以之清償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之985萬3,28
4 元後,旺呈公司此部分僅積欠被上訴人656萬7,263元,因此旺呈公司全部應僅積欠被上訴人656萬7,263元,超逾部分應予剔除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旺呈公司另有於110年11月23日,向伊借款1,500萬元(即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旺呈公司於111年7月6日匯款而清償系爭借款所餘債務1,500萬500元,以換取塗銷系爭土地之原第一順位最高限額840萬元及1,560萬元抵押權登記及地上權登記,此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有上開受償情形,顯無可採,系爭本票及其擔保之上開4筆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與消費借貸債權,仍均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7月6日借款1,500萬元給旺呈公司,旺
呈公司用之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1頁),固堪信為真。
⑵惟被上訴人抗辯旺呈公司另有於110年11月23日,向伊為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及撥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旺呈公司有系爭借款存在為真;又被上訴人依此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1,500萬元入旺呈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行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③),並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73頁),足見系爭借款之款項業經被上訴人交付給旺呈公司。其次,被上訴人抗辯旺呈公司於111年7月6日匯款而清償系爭借款所餘債務1,500萬500元,以換取塗銷系爭土地之原第一順位最高限額840萬元及1,560萬元抵押權登記及地上權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旺呈公司前負責人陳學毅證稱:111年7月6日匯款1,500萬500元係伊向上訴人所借,伊會為上開匯款係因伊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已經到期,要先歸還,與系爭本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95、296頁),可見旺呈公司匯款1,500萬500元,業已指定清償系爭借款之債務,此參證人翁健原證稱:111年7月6日還的就是當初被上訴人貸與旺呈公司之1,500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亦核與被上訴人提出收款核銷單(見本院卷第261頁)之記載內容相符,尤可得證;又被上訴人確實於111年7月12日塗銷系爭土地原第一順位最高限額840萬元及1,560萬元抵押權登記及地上權登記,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上開抵押權與地上權設定及塗銷登記登記案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9、103至162頁、第208-249頁),況以被上訴人迄今仍持有系爭本票,亦可認其債權尚未獲得清償,否則旺呈公司應取回系爭本票,或於其上記載一部清償,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抗辯旺呈公司於111年7月6日匯款係清償系爭借款所餘債務1,500萬500元,而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系爭本票及其擔保之上開4筆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與消費借貸債權,仍均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旺呈公司於111年7月6日匯款係清償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云云,則無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伊因與被上訴人及旺呈公司成立三方協議,約定
由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給旺呈公司,以清償旺呈公司對伊之債務,而同意塗銷伊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但被上訴人嗣後卻僅借款給旺呈公司1,000萬元,尚有500萬元之借款尚未給付旺呈公司云云,並提出配合建議書、地籍異動索引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7、213至215頁,本院卷第427至437頁),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間,僅同意貸與旺呈公司1,000萬元,其餘500萬元部分,伊員工翁健原僅係同意爭取看看,旺呈公司並無因此對伊另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請求權等語。經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配合建議書,僅係記載「尚有額度5,000仟,預計2023/02申辦」等語,已難依此認定被上訴人業已承諾貸與500萬元給旺呈公司,又證人陳學毅固證稱:翁健原給伊配合建議書時,已經答應借款1,5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02頁),然其亦證稱:500萬元伊想說可以撥款成功,因為之前就有撥款1,500萬元了,一樣的地目,應該沒有差,被上訴人一定還可以再借伊1,500萬元,之後500萬元沒有撥款的事,伊有向翁健原聯絡,被上訴人還在跑程序,伊就沒有繼續催了,之後伊有傳翁健原的名片給上訴人,請他們自行聯絡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可見500萬元可以撥款成功,純係陳學毅個人之主觀認定,又由配合建議書上開記載預計2023/02「申辦」而非「撥款」之文義,亦可得悉500萬元之借款尚在申辦階段,而未確定,況若被上訴人已同意核貸500萬元,直接撥款即可,何需拖延至112年2月,陳學毅又何需讓上訴人與翁健原另外自行聯絡溝通,是陳學毅證稱被上訴人已經同意借款1,500萬元云云,已難採取,且證人翁健原亦證稱:當初簽立上開配合建議書,係因為旺呈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案件已經有核准額度、條件出來,故伊就把該配合建議書給旺呈公司,配合建議書第11點,記載另有額度500萬元,預計112年2月申辦,是因為旺呈公司當初是希望有1,500萬元額度,但核准之額度是1,000萬元,伊說再爭取500萬元之額度,但要過幾個月申請,就是112年2月後,伊再提出申請,陳學毅對於上情也有認知,之後伊有向主管爭取額度,但高層認為當下旺呈公司之財務狀況沒有那麼好,所以未核准。當初伊是跟陳學毅說,伊公司有核准1,000萬元額度,但條件是要設定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才會撥款,陳學毅要自己去跟上面設定的其他人溝通,是否願意塗銷,被上訴人核准1,000萬元出來後,陳學毅就說有位暱稱Amy的人會跟伊聯絡處理這件事,所以伊當初有與一位暱稱Amy的人對話,但是伊不知道其實際姓名,也不知道是否係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9頁),更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借款1,500萬元,而僅核准貸與旺呈公司1,000萬元,其餘500萬元尚在審核階段,可認被上訴人與旺呈公司間就該500萬元尚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雖另提出上開LINE對話截圖為證,然其中有關陳學毅與上訴人對話部分(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固然陳學毅於111年10月24日陳稱:「中租分二次撥錢,月底前可先償還1000萬元,明年2月再核撥500萬」等語,惟此僅為陳學毅對上訴人之單方承諾,不排除僅係陳學毅為向上訴人借款之託詞,無從據此推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貸與500萬元給旺呈公司之事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翁健原與上訴人之對話部分(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427至437頁),雖足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借款1,000萬元給旺呈公司,並要求上訴人塗銷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但以翁健原於對話中,對於被上訴人詢問「開始進行500萬的核撥程序了嗎?」先後回復稱:「還沒 要年後」、「內部溝通中」、「有一點難度 因為審查很在意怎麼我們做完 又有您的設定 所以還在溝通中」、「還沒耶 尚在努力中」、「還不確定 下禮拜會比較明朗」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對於貸與500萬元給旺呈公司,僅處於溝通、考慮階段,亦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與旺呈公司間就該500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伊因與被上訴人及旺呈公司成立三方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給旺呈公司,讓旺呈公司清償對伊之債務,而同意塗銷伊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但被上訴人嗣後卻僅借款給旺呈公司1,000萬元,尚有500萬元之借款尚未給付旺呈公司云云,尚無足取。
㈤綜合上述,旺呈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前揭債權債務關係,就系
爭本票4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尚積欠985萬3,284元之本息;系爭本票3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尚積欠552萬3,383元之本息;系爭本票2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尚積欠297萬9,096元之本息;系爭本票1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尚積欠244萬7,000元之本息未清償,應可認定。又被上訴人與旺呈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就旺呈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41年10月24日止,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旺呈公司)對權利人(即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系爭執行卷第34頁之390地號),則其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除現在及將來所負外,尚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權在內,是設定前已發生而尚未消滅之債權部分,亦為擔保效力所及,也屬無疑,則系爭分配表將次序8之985萬3,284元本息、次序9之552萬3,383元均列為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在其所設定1,800萬元擔保額度之內,又因其本件實際受優先分配之數額並未逾其抵押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自無不法可言。準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仍存在,則系爭分配表將之列入而為如其所載之分配,洵無違誤。從而,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減為6萬5,523元,次序8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減為656萬7,263元;次序6、14、16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費1萬0,386元、2萬3,583元、4萬2,807元,次序9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552萬3,383元,次序11、12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票款債權金額所列受分配之債權額297萬9,096元、244萬7,000元,均予以剔除,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所列受分配之執行費應減為6萬5,523元;次序8所列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逾656萬7,263元應予剔除;次序6、14、16所列應受分配之執行金額1萬0,386元、2萬3,583元、4萬2,807元,以及次序9、11、12所列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額依序為552萬3,383元、297萬9,096元、244萬7,000元,均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8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162萬3,216元(8,190,479元-6,567,263元=1,623,21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面額(新台幣) 本 票 裁 定 字 號 執 行 案 號 1 109年6月24日 112年4月1日 709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48號 112年度司執字第27172號(次序12) 2 110年6月28日 112年4月1日 1,400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47號 112年度司執字第28871號(次序11) 3 110年10月27日 112年4月1日 700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46號 112年度司執字第27174號(次序9) 4 111年10月25日 112年4月1日 1,000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45號 112年度司執字第27173號(次序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