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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黃麗娟訴訟代理人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被上訴人 陳美如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許慈恬律師李明峯律師吳毓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07,317元」部分,應更正為「新臺幣407,123元」;主文第五項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88,298元」部分,應更正為「新臺幣387,548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期間與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雙方所約定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利息、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借款),上開借款金額均已由伊以現金或簽發票據供兌領之方式交付上訴人,現系爭借款均已屆期,然上訴人尚欠如附表六項次㈠至㈤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經伊於民國109年1月1日向上訴人為催告後,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六項次㈠至㈤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兩造雖有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惟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後,僅交付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是應以該交付金額為實際借貸金額。再被上訴人所提借款契約中,第4、5點約定之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均係在兩造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後始填載,並未取得兩造合意,伊不受其拘束;縱受拘束,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借款契約,其借款期間業經兩造合意,分別更改為104年9月至107年11月10日、108年2月23日至113年2月23日,則伊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五第1、2筆所示金額,均應全數抵充附表一編號1、5所示借款本金,是附表一編號5所示借款契約,至伊給付附表五第28筆所示金額時,即已清償完畢,且迄至給付附表五第32筆所示金額止,共計溢付6萬8,910元,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應得抵銷伊其餘借款債務。另伊於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時,所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七所示支票、本票(下稱系爭票據),具有代物清償效力,於系爭借款清償日到期時,伊就系爭票據所載票款範圍內之借款債務,即已清償,縱認系爭票據非屬代物清償,而係新債清償性質,被上訴人既未曾向伊或金融機構行使新債(即系爭票據)之權利,依民法第230條規定,當無從依舊債(即系爭借款)向伊主張權利。且縱認系爭借款債務並未因系爭票據而受清償,伊就附表一編號1、2、4、5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如附表二至五已收利息欄所示金額,其中超過各筆借款法定利息部分,應抵充原本。又被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則108年5月29日前所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六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預扣利息7萬2,000元後簽發面額42萬8,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發票日為104年9月3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銀行○○○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付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人開立如原審補字卷第21頁之本票及支票各乙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又兩造就原審補字卷第19至23頁之借款契約書、支票、借款利息明細表,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㈡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預扣

利息2萬元後交付上訴人48萬元,借款期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上訴人開立如原審補字卷第27頁之本票及支票各乙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又兩造就原審補字卷第25至29頁之借款契約書、支票、借款利息明細表,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㈢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預

扣利息3 萬6,000元後交付上訴人現金46萬4,000元,借款期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上訴人開立如原審補字卷第33頁之本票及支票各乙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又兩造就原審補字卷第31至35頁之借款契約書、支票、借款利息明細表,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㈣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預

扣利息8,000元後交付上訴人19萬2,000元,借款期限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上訴人開立如原審補字卷第39頁之本票及支票各乙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又兩造就原審補字卷第37至43頁之借款契約書、支票、借款利息明細表,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㈤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預

扣利息7萬2,000元後,簽發面額42萬8,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2月20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銀行○○○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付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提示兌現,借款期限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上訴人開立如補字卷第47頁之本票及支票各乙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又兩造就原審補字卷第45至51頁之借款契約書、支票、借款利息明細表,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㈥上訴人就上開借款曾於原證1之1、原證2之1、原證4之1、原

證5之1(見原審補字卷第23、29、41至43、49至51頁、原審卷第99至106頁)所示日期清償已收利息欄所示之金額。

㈦原審補字卷第19、25、31、37、45頁所示借款契約書之第5條

遲延利息記載後之指印,均為上訴人捺印(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還有上回

那50萬3張合計150萬,本金到現在都超過1年了還有利息都未付,到底這3張要哪時候處理,今年過年看要不處理一下」等語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9頁,原證12)。上訴人就上開證物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㈨兩造就不爭執事項㈠至㈤(即如附表一所示)所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同意僅就交付金額為消費借貸成立之範圍。

㈩如上訴人所辯已以票據(見附表七)為清償無理由,則兩造

就原判決附表3、4所示計算如不爭執事項㈡、㈣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尚餘本金分別為47萬4,618元、8萬7,065元,及不爭執事項㈢消費借貸關係之尚餘本金46萬4,0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6年9月3日前所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補字卷第23頁

所示之款項7萬2,000元,係清償附表一編號1之本金或利息?㈡上訴人於108年2月23日前所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補字卷第49

頁所示之款項14萬4,000元,係清償附表一編號5之本金或利息?㈢上訴人主張借款時交付支票及本票,於借款期限屆滿後即生

清償效力,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六項次㈠至㈤原判決主文內容欄所示之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曾於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

,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限,並分別以開立支票或現金交付之方式,當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數額,上訴人亦開立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書5份、系爭票據影本各1份(見原審補字卷第19至47頁)在卷可稽;又兩造就系爭借款均同意僅就交付金額為消費借貸成立之範圍,上訴人並已清償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㈥、㈨),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以:兩造就104年9月3日(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及105年2月23日(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借款契約,已於106年9月3日、108年2月23日另定新的借款契約,故於106年9月3日前給付被上訴人7萬2,000元及108年2月23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4萬4,000元(2期各7萬2,000元,合計14萬4,000元),應係清償本金而非利息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104年9月3日之借款契約雖有變更借款期限自106年9月3日起,105年2月23日之借款契約雖有變更借款期限,然此僅為契約的展延,並非新的借款契約,上訴人106年9月3日前給付被上訴人7萬2,000元部分及108年2月23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4萬4,000元,乃清償之前借款的利息等語。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借款期限原記載自104年9月3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嗣就始期104年起部分經塗改為105年,又塗改為106年;終期105年止部分,經塗改為106年,又塗改為107年,9月經塗改為11月;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其借款利息雖亦經多次變更,然其他部分則無塗改,此有系爭借款契約書(附原審補字卷第19、45頁)附卷可稽。是觀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其簽訂時間為104年9月3日及105年2月23日並未曾塗改,其借款期間雖經多次變更,然被上訴人並未新貸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清償之前借貸款項,並按期給付約定之利息,足認系爭契約書雖變更借款期限,然僅係期限之展延,非新訂借款契約甚明。再者,上訴人所為給付者係借款利息,此有借款付利息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23、49頁)。是上訴人上開給付,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自應依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次充原本之順序為之。

㈣上訴人雖又辯以:其於借款時所交付系爭票據(即如附表七

所示),為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於借款期限屆滿後即生清償效力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19條及第32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代物清償之情形,原定之給付因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而歸於消滅,原有債務之擔保亦隨同消滅;於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之情形,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消滅。又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如附表七所示系爭票據,均係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之擔保,有借款契約書(見原審補字卷第19、25、

31、37、45頁)附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㈤),已足認系爭票據僅係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兩造間並無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之合意甚明。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辯系爭借款債務於借款期限屆滿後,即因已交付系爭票據而生代物清償效力云云,委無足採。

㈤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亦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民法第323條前段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於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條規定,即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所不爭執之借款付利息明細表4份(見原審補字卷第23

、29、35、41至43、49至51頁)上均分別記載利息之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經上訴人於給付利息時簽名,堪認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率。且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條之遲延利息記載後之指印均為上訴人按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與交易常情,於契約書上捺印指紋係為同意契約所載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遲延利息亦有達成合意。

⒉上訴人另辯以:就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務,曾分別清償如

附表二至五所示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2、4借款之約定利息均已超出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上限,則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於超過年息百分20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上訴人就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並無為任意清償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為清償時,有任意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限制利息之情,自難認上訴人就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因此,就上訴人給付利息超出法定利率限制部分,應充作本金之清償,並據以計算剩餘本金及核算新到期之利息。

⒊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借款尚餘本金,分別為47萬

4,618元、46萬4,000元、8萬7,065元,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至於附表一編號1、5借款之本金餘額部分,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正本附表二、五確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更正部分詳如更正後附表二、五所示),是原判決主文第一、五項自應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另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可參。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期限、約定遲延利息之合意,業如上述,則上訴人之遲延責任自應自附表一編號1至5各筆借款期限屆期之翌日即107年11月11日、107年12月2日、108年2月16日、113年2月26日、113年2月24日開始起算,又編號1至5各筆借款債權之約定遲延利息,分別為年息18%、24%、18%、24%、18%,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故被上訴人就於110年7月20日前已發生、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遲延利息部分,應無請求權;而於110年7月20日後始發生之遲延利息則至多以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為限。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㈠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7,123元(原審誤算為40萬7,317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至110年7月19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4,618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至110年7月19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㈢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4,000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至110年7月19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㈣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7,065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㈤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7,548元(原審誤算為38萬8,298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交付金額 借款期限 利息 遲延利息 1 104年 9月3日 500,000元 428,000元 104年9月3日至107年11月10日 月息1.2 分即年 息14.4 % 月息1.5分即年息 18% 2 107年 3月1日 500,000元 480,000元 107年3月1日至107年12月1日 月息2分 即年息 24% 月息2分 即年息 24% 3 107年 8月15日 500,000元 464,000元 107年8月15日至108年2月15日 月息1.2 分即年 息14.4 % 月息1.5分即年息 18% 4 107年 6月14日 200,000元 192,000元 107年6月14日至113年2月25日 月息2分 即年息 24% 月息2分 即年息 24% 5 105年 2月23日 500,000元 428,000元 105年2月23日至113年2月23日 月息1.2 分即年 息14.4 % 月息1.5分即年息 18%附表二:

附表一編號 借款本金 還款時間 還款金額 利息利率 還款時應計利息金額 本金餘額 1 428,000(104年9月3日借款) 105年9月10日 72,000元 年息 14.4 % 62,983元(+9,017元) 418,983元 106年9月10日 72,000元 60,334元(+11,666元) 407,317元 107年9月10日 12,000元 58,654元(-46,654元) 407,317元附表三:

附表一編號 借款本金 還款時間 還款金額 利息利率 還款時應計利息金額 本金餘額 2 480,000元(107年3月1日借款) 107年5月1日 10,000元 年息 20% 16,307元(-6,307元) 480,000元 107年6月1日 10,000元 年息 20% 8,153元(-4,460元) 107年7月1日 10,000元 年息 20% 7,890元(-2,350元) 107年8月1日 10,000元 年息 20% 8,153元(-503元) 107年9月1日 10,000元 年息 20% 8,153元(+1,344元) 478,656元 107年10月1日 10,000元 年息 20% 7,868元(+2,132元) 476,524元 107年11月1日 10,000元 年息 20% 8,094元(+1,906元) 474,618元附表四:

附表一編號 借款本金 還款時間 還款金額 利息利率 還款時應計利息金額 本金餘額 4 192,000元(107年6月14日借款) 107年8月21日 8,000元 年息20% 7,259元(+741元) 191,259元 107年10月21日 8,000元 年息20% 6,393元(+1,607元) 189,652元 107年12月21日 8,000元 年息20% 6,339元(+1,661元) 187,991元 108年2月21日 8,000元 年息20% 6,387元(+1,613元) 186,378元 108年4月21日 8,000元 年息20% 6,025元(+1,975元) 184,403元 108年6月25日 8,000元 年息20% 6,550元(+1,450元) 182,953元 108年8月25日 8,000元 年息20% 6,098元(+1,902元) 181,051元 108年10月25日 8,000元 年息20% 6,035元(+1,965元) 179,086元 108年12月25日 8,000元 年息20% 5,970元(+2,030元) 177,056元 109年2月25日 8,000元 年息20% 5,999元(+2,001元) 175,055元 109年4月25日 8,000元 年息20% 5,740元(+2,260元) 172,795元 109年6月25日 8,000元 年息20% 5,776元(+2,224元) 170,571元 109年8月25日 8,000元 年息20% 5,701元(+2,299元) 168,272元 109年10月25日 8,000元 年息20% 5,624元(+2,376元) 165,896元 109年12月25日 8,000元 年息20% 5,545元(+2,455元) 163,441元 110年2月25日 8,000元 年息20% 5,553元(+2,447元) 160,994元 110年4月25日 8,000元 年息20% 5,205元(+2,795元) 158,199元 110年6月25日 8,000元 年息20% 5,288元(+2,712元) 155,487元 110年8月25日 8,000元 至110年7月19日年息20% 2,045元 152,054元 110年7月20日至8月25日年息16% 2,522元(+3,433元) 110年10月25日 8,000元 年息16% 4,066元(+3,934元) 148,120元 110年12月25日 8,000元 年息16% 3,961元(+4,039元) 144,081元 111年2月25日 8,000元 年息16% 3,916元(+4,084元) 139,997元 111年4月25日 8,000元 年息16% 3,621元(+4,379元) 135,618元 111年6月25日 8,000元 年息16% 3,626元(+4,374元) 131,244元 111年8月25日 8,000元 年息16% 3,509元(+4,491元) 126,753元 111年10月25日 8,000元 年息16% 3,389元(+4,611元) 122,142元 111年12月25日 8,000元 年息16% 3,266元(+4,734元) 117,408元 112年2月25日 8,000元 年息16% 3,191元(+4,809元) 112,599元 112年4月25日 8,000元 年息16% 2,912元(+5,088元) 107,511元 112年6月25日 8,000元 年息16% 2,867元(+5,133元) 102,378元 112年8月25日 8,000元 年息16% 2,730元(+5,270元) 97,108元 112年10月25日 8,000元 年息16% 2,590元(+5,410元) 91,698元 113年1月17日 8,000元 年息16% 3,367元(+4,633元) 87,065元附表五:

附表一編號 借款本金 還款時間 還款金額 利息利率 還款時應計利息金額 本金餘額 5 428,000元(105年2月23日借款) 106年2月23日 72,000元 年息14.4% 61,970元(+10,030元) 417,970元 107年2月23日 72,000元 年息14.4% 60,188元(+11,812元) 406,158元 108年2月23日 12,000元 年息14.4% 58,487元(尚欠利息46,487元) 108年4月23日 12,000元 年息14.4% 9,454元(-43,941元) 108年6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10,067元(-42,008元) 108年8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748元(-39,756元) 108年10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748元(-37,504元) 108年12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748元(-35,252元) 109年2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908元(-33,160元) 109年4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588元(-30,748元) 109年6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774元(-28,522元) 109年8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774元(-26,296元) 109年10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774元(-24,070元) 109年12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774元(-21,844元) 110年2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935元(-19,779元) 110年4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454元(-17,233元) 110年6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774元(-15,007元) 110年8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774元(-12,781元) 110年10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774元(-10,555元) 110年12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774元(-8,329元) 111年2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935元(-6,264元) 111年4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454元(-3,718元) 111年6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774元(-1,492元) 111年8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774元(+2,226元) 405,424元 111年10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757元(+2,243元) 403,181元 111年12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703元(+2,297元) 400,884元 112年2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806元(+2,194元) 398,690元 112年4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280元(+2,720元) 395,970元 112年6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503元(+2,497元) 393,473元 112年8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443元(+2,557元) 390,916元 112年10月25日 12,000元 年息14.4% 9,382元(+2,618元) 388,298元 113年1月17日 12,000元 年息14.4% 12,833元(-833元)附表六:

項次 原判決主文內容(已調整為二審稱謂) 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7,317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4,618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㈢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4,000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㈣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7,065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㈤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8,298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㈥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㈦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㈧ 本判決第1至第5項於被上訴人分別以13萬5,772元、15萬8,206元、15萬4,667元、2萬9,022元、12萬9,433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㈨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附表七:

編號 票據 金額 票號 卷證頁碼 備註 1 支票 500,000元 000000000 原審補字卷第21頁 對應附表一編號1、不爭執㈠ 2 本票 500,000元 000000 3 支票 500,000元 000000000 原審補字卷第27頁 對應附表1編號2、不爭執㈡ 4 本票 500,000元 000000 5 支票 500,000元 000000000 原審補字卷第33頁 對應附表一編號3、不爭執㈢ 6 本票 500,000元 000000 7 支票 200,000元 000000000 原審補字卷第39頁 對應附表一編號4、不爭執㈣ 8 本票 200,000元 000000 9 支票 500,000元 00_ _00000 原審補字卷第47頁 1.支票票號前2碼不明 2.對應附表一編號5、不爭執㈤ 10 本票 500,000元 000000更正後附表二:

附表1編號 借款本金 還款時間 上訴人還款金額 利息利率 還款時應計利息金額(4捨5入) 溢/短付利息(還款金額-應計利息) 本金餘額(本金-溢付利息) 1 428,000元(104年9月3日借款) 105年9月10日 104年9月4日至105年9月10日還款72,000元 年息 14.4 % 104年9月4日至105年9月10日應計利息62,814元 還款金額扣除本次利息後,上訴人溢付利息9,186元 溢付利息抵充本金之餘額為418,814元 106年9月10日 105年9月11日至106年9月10日還款72,000元 105年9月11日至106年9月10日應計利息60,309元 還款金額扣除本次利息後,上訴人溢付利息11,691元 溢付利息抵充本金之餘額為407,123元 107年9月10日 106年9月11日至107年9月10日還款12,000元 106年9月11日至107年9月10日58,626元 還款金額扣除本次利息後,上訴人尚短付利息46,626元 無溢付利息可抵充,本金為407,123元更正後附表五:

附表1編號 借款本金 還款時間 還款金額 利息利率 還款時應計利息金額(4捨5入) 溢/短付利息(還款金額-應計利息) 本金餘額(本金-溢付利息) 5 428,000元(105年2月23日借款) 106年2月23日 105年2月24日至106年2月23日還款72,000元 年息14.4% 105年2月24日至106年2月23日應付利息61,632元 還款金額扣除本次利息後,上訴人溢付利息10,368元 溢付利息抵充本金之餘額為417,632元 107年2月23日 106年2月24日至107年2月23日還款72,000元 年息14.4% 106年2月24日至107年2月23日應付利息60,139元 還款金額扣除本次利息後,上訴人溢付利息11,861元 溢付利息抵充本金之餘額為405,771元 108年2月23日 107年2月24日至108年2月23日還款12,000元 年息14.4% 107年2月24日至108年2月23日應付利息58,431元 還款金額扣除本次利息後,上訴人尚短付利息46,431元 無溢付利息可抵充,本金為405,771元 108年4月23日 108年2月24日至108年4月23日還款12,000元 年息14.4% 108年2月24日至108年4月23日應付利息9,445元 還款金額扣除上開短付利息及本次利息後,上訴人尚短付利息43,876元 同上 108年6月25日 108年4月24日至108年6月25日還款12,000元 年息14.4% 108年4月24日至108年6月25日應付利息10,058元 還款金額扣除上開短付利息及本次利息後,上訴人尚短付利息41,934元 同上 108年8月25日 108年6月26日至108年8月25日還款12,000元 年息14.4% 108年6月26日至108年8月25日應付利息9,739元 還款金額扣除上開短付利息及本次利息後,上訴人尚短付利息39,673元 同上 108年10月25日 108年8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還款12,000元 年息14.4% 108年8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應付利息9,739元 還款金額扣除上開短付利息及本次利息後,上訴人尚短付利息37,412元 同上 108年12月25日 108年10月26日至108年12月25日還款12,000元 年息14.4% 108年10月26日至108年12月25日應付利息9,739元 還款金額扣除上開短付利息及本次利息後,上訴人尚短付利息35,151元 同上 109年2月25日 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2月25日還款12,000元 年息14.4% 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2月25日應付利息9,898元 還款金額扣除上開短付利息及本次利息後,上訴人尚短付利息33,049元 同上 109年4月25日 109年2月26日至109年4月25日還款12,000元 年息14.4% 109年2月26日至109年4月25日應付利息9,579元 還款金額扣除上開短付利息及本次利息後,上訴人尚短付利息30,628元 同上 109年6月25日 109年4月26日至109年6月25日還款12,000元 年息14.4% 109年4月26日至109年6月25日應付利息9,765元 還款金額扣除上開短付利息及本次利息後,上訴人尚短付利息28,393元 同上 109年8月25日 109年6月26日至109年8月25日還款12,000元 年息14.4% 109年6月26日至109年8月25日應付利息9,765元 還款金額扣除上開短付利息及本次利息後,上訴人尚短付利息26,158元 同上 109年10月25日 109年8月26日至109年10月25日還款12,000元 年息14.4% 109年8月26日至109年10月25日應付利息9,765元 還款金額扣除上開短付利息及本次利息後,上訴人尚短付利息23,923元 同上 109年12月25日 109年10月26日至109年12月25日 還款12,000元 年息14.4% 109年10月26日至109年12月25日應付利息9,765元 還款金額扣除上開短付利息及本次利息後,上訴人尚短付利息21,688元 同上 110年2月25日 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2月25日 還款12,000元 年息14.4% 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2月25日應付利息9,925元 還款金額扣除上開短付利息及本次利息後,上訴人尚短付利息19,613元 同上 110年4月25日 110年2月26日至110年4月25日還款12,000元 年息14.4% 110年2月26日至110年4月25日應付利息9,445元 還款金額扣除上開短付利息及本次利息後,上訴人尚短付利息17,058元 同上 110年6月25日 110年4月26日至110年6月25日還款12,000元 年息14.4% 110年4月26日至110年6月25日應付利息9,765元 還款金額扣除上開短付利息及本次利息後,上訴人尚短付利息14,823元 同上 110年8月25日 110年6月26日至110年8月25日還款12,000元 年息14.4% 110年6月26日至110年8月25日應付利息9,765元 還款金額扣除上開短付利息及本次利息後,上訴人尚短付利息12,588元 同上 110年10月25日 110年8月26日至110年10月25日還款12,000元 年息14.4% 110年8月26日至110年10月25日應付利息9,765元 還款金額扣除上開短付利息及本次利息後,上訴人尚短付利息10,353元 同上 110年12月25日 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2月25日還款12,000元 年息14.4% 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2月25日應付利息9,765元 還款金額扣除上開短付利息及本次利息後,上訴人尚短付利息8,118元 同上 111年2月25日 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2月25日還款12,000元 年息14.4% 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2月25日應付利息9,925元 還款金額扣除上開短付利息及本次利息後,上訴人尚短付利息6,043元 同上 111年4月25日 111年2月26日至111年4月25日還款12,000元 年息14.4% 111年2月26日至111年4月25日應付利息9,445元 還款金額扣除上開短付利息及本次利息後,上訴人尚短付利息3,488元 同上 111年6月25日 111年4月26日至111年6月25日還款12,000元 年息14.4% 111年4月26日至111年6月25日應付利息9,765元 還款金額扣除上開短付利息及本次利息後,上訴人尚短付利息1,253元 同上 111年8月25日 111年6月26日至111年8月25日還款12,000元 年息14.4% 111年6月26日至111年8月25日應付利息9,765元 還款金額扣除上開短付利息及本次利息後,上訴人溢付利息982元 溢付利息抵充本金之餘額為404,789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8月26日至111年10月25日還款12,000元 年息14.4% 111年8月26日至111年10月25日應付利息9,742元 還款金額扣除本次利息後,上訴人溢付利息2,258元 溢付利息抵充本金之餘額為402,531元 111年12月25日 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2月25日還款12,000元 年息14.4% 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2月25日應付利息9,687元 還款金額扣除本次利息後,上訴人溢付利息2,313元 溢付利息抵充本金之餘額為400,218元 112年2月25日 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2月25日還款12,000元 年息14.4% 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2月25日應付利息9,789元 還款金額扣除本次利息後,上訴人溢付利息2,211元 溢付利息抵充本金之餘額為398,007元 112年4月25日 112年2月26日至112年4月25日還款12,000元 年息14.4% 111年2月26日至112年4月25日應付利息9,264元 還款金額扣除本次利息後,上訴人溢付利息2,736元 溢付利息抵充本金之餘額為395,271元 112年6月25日 112年4月26日至112年6月25日還款12,000元 年息14.4% 112年4月26日至112年6月25日應付利息9,487元 還款金額扣除本次利息後,上訴人溢付利息2,513元 溢付利息抵充本金之餘額為392,758元 112年8月25日 112年6月26日至112年8月25日還款12,000元 年息14.4% 112年6月26日至112年8月25日應付利息9,426元 還款金額扣除本次利息後,上訴人溢付利息2,574元 溢付利息抵充本金之餘額為390,184元 112年10月25日 112年8月26日至112年10月25日還款12,000元 年息14.4% 112年8月26日至112年10月25日應付利息9,364元 還款金額扣除本次利息後,上訴人溢付利息2,636元 溢付利息抵充本金之餘額為387,548元 113年1月17日 112年10月26日至113年1月17日還款12,000元 年息14.4% 112年10月26日至113年1月17日應付利息12,808元 還款金額扣除本次利息後,上訴人短付利息808元 無溢付利息可抵充,本金為387,548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