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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王能聰(更名前為李能聰)

訴訟代理人 張秀平被上訴人 李建男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李季砡

兼訴訟代理人 顏貝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建男、李季砡、顏貝芬(下合稱李建男等3人)欲提出其病歷資料作為訴訟攻防使用,竟未依法徵得其同意,而由李季砡陪同李建男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違法取得其病歷資料(下稱系爭病歷)3份後,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由顏貝芬於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李建男所交付之系爭病歷資料予承審法官,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審理中,由顏貝芬分別於111年2月16日、17日具狀檢附系爭病歷資料提出於法院,而共同非法利用其特種個人資料,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其自得請求李建男等3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擇一關係),求為判命李建男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李建男部分:其蒐集及利用系爭病歷之緣由,係為免除上訴

人財產之危險及防止其權利之重大危害,為自己主張法律上之權利保護或提起訴訟抗辯之目的,僅於訴訟中提出供承審法官參酌,並未持之作為非法用途,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或違反個資法規定;另上訴人最遲係於111年5月9日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至113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㈡顏貝芬、李季砡部分:李季砡僅是陪同李建男前往醫院,並

於協助填寫申請書,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顏貝芬係因承審法官認為系爭病歷資料與案件有關,始將系爭病歷資料提出於法院,並未對外散布;又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已知顏貝芬持有系爭病歷,且於111年2月28日提告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警詢時,亦自承上情,卻遲至113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建男等3 人應連帶給付300萬元,並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建男等3 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建男與上訴人原為養父子關係,於113年11月4日經法院裁

定終止收養關係,張秀平為上訴人之配偶,顏貝芬係李季砡之女兒。

㈡李建男、李季砡於110年11月23日共同前往榮總嘉義分院,以

李建男為上訴人父親之名義申請上訴人之系爭病歷資料共3份。

㈢張秀平、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對李建男、顏貝芬、李季黛

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5號審理時,顏貝芬(兼李建男、李季黛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質問張秀平是否為了取得財產,所以自己的女兒被性騷擾也沒意見,張秀平回應顏貝芬是胡說八道,並表明要對顏貝芬提告,顏貝芬說自己有證據可以提出,法官訊問顏貝芬有何證據,顏貝芬隨即提出系爭病歷資料予承審法官,經承審法官閱後發還。

㈣李建男、顏貝芬、李季黛於110年7月5日對張秀平訴請返還共

有物,經兩造對原審判決(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51號)提起上訴,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審理時,顏貝芬(兼李建男、李季黛訴訟代理人)於111年2月16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111年2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於前開書狀內檢具系爭病歷資料提出於法院。

㈤張秀平有於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51號返還共有物等事件

,於110年7月1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五、記載「李能聰現已失智」,並檢附上訴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㈥李建男、李季黛於110年7月19日以上訴人失智為由,向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經法院指定於110年10月5日至榮總嘉義分院實施鑑定,上訴人由張秀平代理於110年10月1日提出家事陳述狀陳明鑑定當日上訴人不會前往,且上訴人不同意聲請監護宣告,不同意至醫院門診就診,請求駁回聲請,鑑定期日當事人均未到場,李建男於法院電話聯絡中稱無法偕同上訴人到場鑑定,經法院以該二人未能為偕同上訴人接受鑑定之協力行為,於110年10月5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㈦李建男等3人因涉嫌違反個資法,經嘉義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

54號判決認共同犯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月、3月、3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李建男3人無罪,現上訴三審,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㈧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前往榮總嘉義分院詢問是何人調閱系

爭病歷資料,經醫院人員回覆有人拿上訴人之戶口名簿、印章及委託書去申請系爭病歷資料,事後確認是李建男、李季砡持舊的戶口名簿去該醫院申請系爭病歷資料。

㈨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對李建男等3人提起竊盜、偽造文書

之告訴,於111年2月28日因該案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警察詢問時,警方有提示李建男向榮總嘉義分院申請系爭病歷資料之申請單暨委託書予上訴人。

㈩張秀平、顏貝芬於111年5月9日在嘉義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

16號偽造文書事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時在場,顏貝芬陳稱「申請病歷是李建男、李季砡一起去申請」、「李建男有把病歷拿給我」。

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在嘉義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16號偽

造文書事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有提示李建男向榮總嘉義分院申請系爭病歷資料之申請單暨委託書、切結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並當庭對李建男等3人提起違反個資法之刑事告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第1、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李建男等3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李建男等3人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李建男、李季砡於110年11月23日共同前往榮總嘉義分院,

以李建男為上訴人父親之名義申請上訴人之系爭病歷0份;顏貝芬於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以兼李建男、李季黛訴訟代理人身分,於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病歷,經承審法官閱後發還;顏貝芬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審理時,以兼李建男、李季黛訴訟代理人,分別於111年2月16日、17日分別出具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民事陳報狀,並於前開書狀內檢具系爭病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李建男等3人前述所為係不法蒐集、利用系爭病歷

,致其權利受有損害等語,為李建男等3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個資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資法第29條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定。惟因個資法乃侵權行為法之特別規定,參酌該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應由被害人就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洩漏等不法侵害權利情事,先負舉證責任,倘有此情事,依上開規定推定非公務機關有過失,舉證責任倒置,再由非公務機關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且其中所稱「不法」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

⒉次按有關病歷之個人資料,其性質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除

有該項但書之例外情形,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此為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病歷乃李建男、李季砡共同至榮總嘉義分院,依該院申請單格式,由李建男以上訴人父親名義、李季砡協助書寫,向該院代為申請取得,為李建男等3人所不爭執,且有榮民總醫院嘉義暨灣橋分院病歷資料申請單暨委託書、病歷複製申請切結書、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24至28頁),固為事實,然取得系爭病歷之情形,核與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合;嗣顏貝芬再以兼李建男、李季黛訴訟代理人身分,於前述民事訴訟審理中,提出系爭病歷而利用,其等蒐集、利用系爭病歷,既與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之各種情形,無一符合,即難謂並未違反上開個資法規定。是上訴人主張李建男等3人蒐集、利用有關系爭病歷之特種個人資料,違反個資法規定等情,應屬有據。

⒊又查,李建男、李季砡蒐集系爭病歷後,再於前開民事訴訟

程序中由顏貝芬提出而為利用之緣由,係因⑴顏貝芬於110年3月23日對張秀平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請求分割其與張秀平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4號),並於審理時得知上訴人除於103年5月23日將其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秀平外,亦於104年4月7日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秀平;⑵顏貝芬與李建男、李季黛於110年7月5日以張秀平無權占用房屋為由,訴請張秀平將房屋騰空並返還顏貝芬及其他共有人(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51號),張秀平於該案審理中之110年7月1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五、記載「李能聰現已失智」,並檢附上訴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不爭執事項㈤);⑶李建男、李季黛為確認上訴人是否因失智無法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而先後將前開房屋、土地贈與予張秀平,遂於110年7月19日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嘉義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並以家事聲請狀敘明上訴人目前受陸籍配偶監管限制,未能取得醫生診斷證明,請求准許派員偕同至醫院使上訴人接受鑑定(該卷第9頁),及聲請調閱上訴人於103至105年間就醫紀錄(該卷第62-1頁),上訴人具狀陳明不於法院指定鑑定期日到場,亦不同意監護宣告及李建男陪同就診,並請求駁回聲請,嗣兩造均未於鑑定期日到場,李建男亦於電話聯絡中稱無法偕同上訴人到場鑑定,該院於110年10月5日以李建男、李季黛未能為鑑定之協力行為為由,裁定駁回李建男、李季黛監護宣告之聲請(不爭執事項㈥);⑷李建男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張秀平提出侵占刑事告訴,並於110年10月22日刑事告訴狀記載:「媳婦(即張秀平,下同)…不准我兒子(即上訴人,下同)與我們談話,也沒有讓我們知道他已經失智,我們查看過戶贈與時間,才發現媳婦是趁我兒子失智治療期間,把他的房子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並不是自願贈與給媳婦的…將房地全部贈與媳婦而非兒女也非一般常理所為,要是離婚回去大陸,我兒子什麼都沒有」等語,並請求調閱上訴人103年至105年就醫紀錄、傳訊醫師及張秀平到庭等情,亦有該刑事告訴狀可稽(原審訴字卷第89至91頁);⑸張秀平、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對李建男、顏貝芬、李季黛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顏貝芬兼李建男、李季黛訴訟代理人於該案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質問張秀平是否為了取得財產,所以自己的女兒被性騷擾也沒意見,張秀平回應顏貝芬是胡說八道,並表明要對顏貝芬提告,顏貝芬說自己有證據可以提出,法官訊問顏貝芬有何證據,顏貝芬隨即提出系爭病歷資料予承審法官,經承審法官閱後發還(不爭執事項㈢);⑹顏貝芬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當初是因為告訴人在民事答辯狀中有提及「李能聰現已失智」並提供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而且李能聰的財產幾乎都贈與過戶到張秀平的名下,後來李建男、李季黛有去申請李能聰的監護宣告,我們要確定李能聰是否因失智,才會把財產贈與給張秀平,張秀平拒絶帶李能聰去身心鑑定,所以李建男才想要去醫院調其兒子李能聰是否有失智的狀況,李建男懷疑張秀平是利用李能聰有對女兒摸胸的行為,要求李能聰把財產贈與給她,張秀平利用不法所得來要求李建男、李季黛支付土地租金,所以李建男才會把病歷提供給法院。我把病歷提供給法官是因為張秀平罵我趁李建男年老取得他的財產,我才回說張秀平是利用李能聰有對女兒摸胸的行為取得財產,法官當庭要求我把病歷給他看,並不是我主動給法官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380號卷第55頁);⑺上情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4、351、575號、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民事全卷、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全卷審閱無誤。由上可知,李建男等3人係為確認上訴人是否因心智缺陷而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其名下之土地及建物部分,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秀平,是否有無權處分之情形,乃係出於免除上訴人財產上危險及為防止其權益重大危害之目的,並為自己主張法律上之權利保護或提起訴訟抗辯,而於李建男、李季砡蒐集取得系爭病歷後,再由顏貝芬將之作為訴訟資料提出於法院,供承審法官參酌,尚未見持之作為其他用途,堪可認定。是足見李建男等3人抗辯:其等蒐集及利用系爭病歷之行為,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等情,應可採信。

⒋又查,個資法係為保護個人隱私權,系爭病歷雖為個資法應

保護之特種個人資料,李建男、李季砡蒐集後,由顏貝芬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於法院據以主張,其訴訟對象為張秀平或張秀平與上訴人,李建男等3人並未對外洩漏,則系爭病歷除有權閱卷之人得以得知卷附卷證資料內容外,一般人並無機會可以蒐集利用,而有權閱卷之人除訴訟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外,別無他人可資申請,則李建男、顏貝芬於關於自己與上訴人、張秀平之民事訴訟中提出系爭病歷資料於法院,尚無遭恣意外洩而揭露之可能,且李建男、顏貝芬於民事訴訟中當庭或具狀提出之對象為審理該民事事件之法官,並非係向不特定人為散布,無從認有何足生損害於上訴人權利之可言,對於上訴人之隱私權,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情事,甚或有何足生損害其權利之虞之情形。

⒌綜上,本院認李建男、李季砡蒐集系爭病歷後,再由顏貝芬

提出於法院而利用之目的,係為釐清上訴人有無因心智缺陷,使其所有之土地、建物,是否經無權處分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秀平,乃為免除上訴人財產上之危險及為防止其權益之重大危害,及為自己主張法律上之權利保護或提起訴訟抗辯,並非為自己有所不法之意圖;且李建男等3人由顏貝芬在相關民事訴訟中提出於法院,亦無恣意散布而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情事。故揆諸前揭說明,依利益衡量原則審酌後,尚難認李建男等3人有因蒐集、利用上訴人系爭病歷,而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對李建男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則關於「李建男等3人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第1、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李建男等3人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