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法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鄂季珍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上開「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
民國(下同)114年12月15日,提出被上訴人除於95年4月17日放款新臺幣(下同)246萬元(交易代號6610)外,另於同年月18日又放款246萬元(交易代號6651),而交易代號6651之款項並未撥入其帳戶之抗辯事由。查上訴人提出上開抗辯所憑之證據,係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所提之被證6即放款帳務主檔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既早已存在卷內,且係為證明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之事實,並無延滯訴訟情事,且有助於釐清兩造間之關係,依訴訟經濟原則,俾一次解決紛爭,倘不准許上訴人提出,將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㈡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5年1月5日、同年月7
日,提出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13號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麗寶移交清冊、仁德郵局存證號碼第22號存證信函等證據(即上證16、18、19,見本院卷第417至423、457、459頁)。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此部分證據,皆係為證明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主張,及其未實際取得該等移交資料,並不知悉兩造間有借貸事實存在等情,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無延滯訴訟之情事,為一次解決紛爭,倘不准許上訴人提出,將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蔡明法自71年8月間起長駐美國開發客源,乃委請其胞姊楊蔡淑萍協助處理伊公司業務,並將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印鑑等資料交由楊蔡淑萍保管。詎楊蔡淑萍未經蔡明法授權,竟於95年4月17日擅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24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亦明知系爭借款之貸款文件上並無蔡明法之簽名或授權書,竟仍予核貸,並將所貸款項匯入伊在被上訴人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內,旋遭楊蔡淑萍轉匯至其個人帳戶。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自98年8月5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共繳納之系爭借款本息295萬9,907元,惟伊僅請求其中之293萬9,77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3萬9,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蔡明法雖長期在國外,惟伊係利用蔡明法回國時,提前與蔡明法完成對保,並由蔡明法本人親自在系爭借款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印,系爭借款亦匯入上訴人之帳戶,縱楊蔡淑萍擅將該款項轉匯出去,惟此乃上訴人與楊蔡淑萍間之內部關係,與伊無涉,上訴人本應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伊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既將公司大小章、存摺等資料,交由楊蔡淑萍保管,委其處理公司業務,楊蔡淑萍並以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經理人自居,上訴人自應對楊蔡淑萍之貸款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再楊蔡淑萍於95年5月1日,已將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存摺等資料交還蔡明法,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借款一事,上訴人非但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復自96年起,每年均以借新還舊或展期方式,向伊申辦貸款,應認上訴人對系爭授信約定書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另縱認伊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自95年6月5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之利息部分,亦已罹於5年之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3萬9,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465至46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70年6月1日核准設立,其法定代理人為蔡明法。
2.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見原審卷第29、342頁),並經股東會選任蔡明法為清算人,惟尚未完成公司之清算程序。
3.楊蔡淑萍(原名楊蔡阿桃)為蔡明法之胞姊,原為上訴人之股東,於73年8月退股,並自73年起,受僱於上訴人,負責生產線管理,工作內容包含與協力廠商接洽進貨材料,及安排製造完成之太陽眼鏡產品出口等事宜,於95年4、5月間離職。
4.形式上,上訴人於95年3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即系爭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第31至36頁),向被上訴人借款820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3月21日起至96年3月21日止,攤還辦法為: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動撥數額,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見原審卷第33頁)。系爭授信約定書記載之對保人為陳沛涵(原名陳瓊文)。
5.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7日,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匯款246萬元(即系爭借款)至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
6.蔡明法於95年4月23日寄發○○○○○○○存證號碼第0000號存證信函(即原證4,見原審卷第61頁),通知楊蔡淑萍返還公司大、小章。蔡明法於95年5月1日取回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共14顆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份【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9號卷(下稱另案)第47至79頁】。
7.蔡明法於95年5月1日前,將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與印鑑、工廠登記證等資料,均交由楊蔡淑萍保管。
8.蔡明法持有美國護照,其持美國護照歷年之入出境時間,如原證6所示(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
9.依原證6即蔡明法之美國護照查詢結果,蔡明法於95年3月21日,未在臺灣境內。
10.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被證2、5、7、8、9、11、13、18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其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
11.上訴人均係以借新還舊方式,向被上訴人償還借款,其歷程如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之答辯二狀所示(見原審卷第76至145頁)。上訴人於105年5月9日,業以現金清償被上訴人246萬元(見原審卷第181頁)。上訴人借新還舊時,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均已交還蔡明法。
12.上訴人前就系爭借款,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楊蔡淑萍給付250萬8,608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13.上訴人自98年8月5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共償還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本息合計295萬9,907元,上訴人僅請求293萬9,773元,未逾上開數額(見補字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
229、361頁)。若上訴人之請求全部有理由,被上訴人同意依該數額計算。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系爭授信約定書係由蔡明法親自簽署,或授權楊蔡淑萍代為簽署,或係楊蔡淑萍無權代理簽署?
2.上訴人就系爭授信約定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3.若楊蔡淑萍為無權代理,系爭授信約定書是否已因上訴人其後多次向被上訴人為借新還舊或展期,而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已對上訴人生效?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已罹於時效?
5.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3萬9,773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授信約定書係由蔡明法親自簽署,其上之印文並為真正,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1.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裁判意旨參照)。然其證明真正之方式,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授信約定書上「蔡明法」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依上說明,首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授信約定書為真正等情,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執前詞所否認,辯稱:其係利用蔡明法回國時,提前與蔡明法完成對保,由蔡明法本人親自在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印等語。經查,證人即系爭授信約定書之對保人陳沛涵於本院證稱:我自86年至110年任職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間,擔任放款經辦人員,負責辦理對保及展期,對保時會向客戶索取身分證,確認為本人,再請客戶填寫對保契據,簽名、用印一定要公司負責人親自對保,不可由代理人辦理。本件係由我在上訴人公司辦理對保,系爭授信約定書有蔡明法的簽名,一定是由他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衡以陳沛涵業已離職,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應無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且陳沛涵所證之對保流程,即需由其與當事人本人核對身分,再由當事人本人親自於相關文件上簽名、蓋印,核與一般人之交易生活經驗相符,堪可採信,足認蔡明法於對保時確實親自在場。另審以上訴人為系爭借款時,除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外,蔡明法、楊蔡淑萍於同日(即95年3月21日),均另於本票、授權書上簽名(見另案一審卷第135、136頁),觀諸「蔡明法」、「楊蔡淑萍」之簽名,無論筆順、勾勒、撇捺等書寫特色,明顯有別,應非同一人所簽,可見對保當時確有二人在場。復佐以蔡明法於本院自承:98年4月18日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下稱98年4月18日開戶申請書)上之「蔡明法」簽名與其筆跡相似等語(見本院卷第235、361頁)。本院檢視系爭授信約定書、前揭本票、授權書上「蔡明法」之筆跡,與98年4月18日開戶申請書上「蔡明法」之筆跡,其中關於「蔡」字之「ノ」、「示」,「法」字之「氵」、「、」,其筆順、撇、點之寫法,以肉眼觀察均屬一致,堪認系爭授信約定書上蔡明法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親簽甚明。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並無對保人員之蓋章(見本院卷第190頁),於本件所提之系爭授信約定書上,卻有對保人員之蓋章,足認被上訴人變造系爭授信約定書云云(見本院卷第77、469頁)。被上訴人就此則辯稱:其於另案係受法院函詢之第三人,基於保護行員,將對保人員姓名遮隱後,始提供資料予法院,而其為本件之當事人,即無遮隱對保人員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另案訴訟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楊蔡淑萍,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是被上訴人於受法院函詢提供文件時,將不相關人員之姓名遮隱,符合常情;再觀諸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其上雖無對保人員之記載,惟於「對保地點」欄上,二份文件均同樣記載「○○鄉○○路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36、190頁),可見對保人員確有前往上訴人公司對保,難認被上訴人有變造系爭授信約定書之情。況上訴人於本院對陳沛涵為系爭借款之對保人員乙節,並不爭執,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1後段所示,益證陳沛涵確為系爭借款之對保人員,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授信約定書所載之對保日期為95年3月21日,蔡明法該日不在國內,不可能與被上訴人對保、簽名云云。惟查,蔡明法持有美國護照,依原證6即蔡明法之美國護照查詢結果,其於95年3月21日,雖未在臺灣境內,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惟被上訴人就此則辯稱:系爭授信約定書所載之簽約日,未必即為對保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徵諸陳沛涵於本院證稱:系爭授信約定書上記載之「95年3月21日」不是對保當天,該日期是「借款起始日」,因為該份契據上沒有「對保日期」欄位,通常對保日期會在借款日期之前,完成對保後,才會在95年3月21日撥款。上訴人借新還舊的96年3月21日綜合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第2頁),也是由我辦理對保,我有在「對保人員」欄後面寫「95年11月16日」,95年11月16日才是真正對保日期。
對保時間會離借新還舊的日期96年3月21日這麼遠,是因為該客戶常常出國,要趁客戶在國內時,趕快辦理對保。所以本件的對保日期,有可能是蔡明法於94年11月6日至94年12月4日在境內的這段時間辦理,因為授信約定書上沒有「對保日期」欄位,銀行也沒有規定一定要填寫對保日期,我就沒有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本院審酌卷附96年3月21日綜合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第2頁)之簽約日期為96年3月21日,陳沛涵於「對保人員」欄填寫之日期則為95年11月16日,陳沛涵確實提前約4個月即辦理對保,復勾稽上訴人自承蔡明法常駐美國等情,業如前述,且依一般銀行貸款實務,貸款案件須先經對保人員對保,通過審核後,始行撥款,另蔡明法於94年11月6日至94年12月4日確實在境內等情,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75頁),足認陳沛涵證稱系爭授信約定書所載之簽約日期並非對保日期,本件其係趁蔡明法回國時,提前約4個月與蔡明法完成對保等語,核與常情及前揭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上訴人以蔡明法於簽約日即95年3月21日不在國內,據以否認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蔡明法」署名為其所親簽云云,尚非可採。
5.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7日將系爭借款撥入系爭帳戶後,楊蔡淑萍於同日即自系爭帳戶轉出250萬0,744元至其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楊蔡淑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又於95年7月17日,自楊蔡淑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330萬元至楊蔡淑萍在華南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楊蔡淑萍華南銀行帳戶),並據此推論系爭借款係楊蔡淑萍擅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而與其無關云云。惟系爭授信約定書係由蔡明法親自簽名,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前提(即楊蔡淑萍擅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已不存在,難認可採;再楊蔡淑萍於國泰世華銀行並未開立上訴人所主張之00000000000帳號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114年9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嫌乏據,無足採信。
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系爭借款業已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則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借款後,縱其後該筆款項確實匯入楊蔡淑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僅係上訴人與楊蔡淑萍間之內部關係,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無從執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6.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7日放款246萬元,交易代號為6610,由其於105年5月9日清償完畢;又於95年4月18日再放款另筆246萬,交易代號為6651,該筆款項未撥入其帳戶,係隱密撥入不明帳戶,然亦係由其於98年3月23日清償完畢,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之撥款金額非僅246萬元,且被上訴人無法提出96至98年之撥款申請書,即係為避免遭查覺上情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帳務主檔交易明細資料記載:「交易代號『6610』、交易日期『95年4月17日』、借貸別『借』、本金金額『2,460,000』」、「交易代號『6651』、交易日期『95年4月18日』、借貸別『借』、本金金額『2,46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而交易代號「6610」之本金餘額登載為「2,460,000」,交易代號「6651」之本金餘額則登載為「0」,可見國泰世華銀行就95年4月18日交易代號「6651」部分,並無實際撥款之金額。針對此點,被上訴人辯稱:交易代號「6610」代表「放款撥貸款項」,交易代號「6651」代表「放款變更放款科目」,並非有二筆放款金額(見本院卷第472頁),復徵諸放款帳務主檔交易明細資料中記載交易代號「6370」者有多筆,對照其等之欄位均係「實收本息」(見原審卷第93頁),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即不同「交易代號」係代表不同科目,如均為「放款」,理應為相同之「交易代號」,是「6610」、「6651」並非二筆放款,上訴人執不同之「交易代號」逕為推論被上訴人有將另筆246萬元匯入不詳之隱密帳戶云云,即無可採。再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96至98年之撥款申請書,惟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無法先證明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件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該等撥款申請書,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綜上,系爭授信約定書上蔡明法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且其上
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0所示,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之本息,自屬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兩造間之其餘爭執事項。另上訴人請求本院傳訊證人莊惠敏,並調取楊蔡淑萍、楊雪君、楊宗翰、劉文欽在國泰世華銀行之95年之全年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9頁),欲證明楊蔡淑萍與莊惠敏勾結侵占系爭借款,及系爭借款確由楊蔡淑萍挪用等情,均核與本件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93萬9,77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