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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聚富綠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駿達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上訴人 榮貴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貴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百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一百三十九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四百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太陽能光電技術服務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負責開發太陽能光電案場,並負責協助被上訴人至現場勘查、系統規劃、與場地出租人達成各項協議等專案項目,如伊順利媒合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簽約承租案場場地,且獲得簽訂太陽能光電工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支付伊技術服務勞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949,600元,並約定被上訴人分第1期1,784,880元、第2期1,784,880元、第3期2,379,840元,共3期給付。嗣伊成功引介被上訴人承租陸軍砲兵第四三指揮部(下稱砲指部)仁美營區(下稱仁美營區)案場,並媒介訂有太陽能光電租賃契約(下稱砲指部光電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前開第1期款1,784,880元;嗣仁美營區案場光電設備全數併聯備案,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第2、3期款,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565、56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技術服務勞務費用餘款4,164,72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認伊兼有提供案場建置技術服務之義務等而駁回伊請求,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164,7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見伊用印,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合致;縱認成立系爭契約關係,上訴人依其記載尚應提供技術服務,惟其僅引介仁美營區案場,其餘簽約及工程事項均伊自行處理。伊於111年10月12日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係供作上訴人介紹案場之謝酬,非基於系爭契約,更與其主張之第1期款1,784,880元數額迥不相同。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伊有何積欠技術服務勞務費用情事,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曾商議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居間太陽能光電工程、被上訴人允為給付上訴人報酬等事宜。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介紹,就仁美營區締有砲指部光電契約。

(二)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12日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該款項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介紹其承攬前項砲指部光電契約,所給付之報酬。

(三)被上訴人另於111年12月14日匯款2,245,840元與訴外人添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添東公司;時任負責人亦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李駿達)。

(四)原證1其中附於原審補字卷第21頁之系爭契約,涉及之光電案場為:砲指部仁美營區;同卷宗第23頁之「太陽能光電技術服務合作協議書」,其光電案場為高雄鳳山步兵學校(下稱另份契約)。系爭契約與另份契約上依序各僅有上訴人公司、添東公司之用印;被上訴人公司均未用印。

(五)原證4及原證5,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駿達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賴榮貴間LINE訊息紀錄(原審補字卷第31至35頁、訴字卷第55至64頁),其形式均為真正。其截圖畫面右方為李駿達發出之訊息,左方為賴榮貴發出之訊息。

(六)被證1「茂迪仁美營區」(原審訴字卷第83頁)之形式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兩造已依系爭契約履行,被上訴人除給付第1期款外,拒絕給付第2、3期款,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565、5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契約是否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及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4,720元,是否有據?有無酌減事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1、按居間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居間事實,則因居間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參 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居間之系爭契約,並提出系爭契約即「太陽能光電技術服務合作協議書」為證(原審補字卷第21頁)。惟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並未簽署該系爭契約,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契約云云。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同年12月14日各匯款2,000,000元、2,245,840元,共計4,245,840元,予上訴人及同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駿達為法定代理人之添東公司,業據其提出存款存摺為證(原審補字卷第27至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觀之系爭契約(原審補字卷第21頁)其中第1期款為1,784,880元,而另份契約即被上訴人與添東公司間之契約(原審補字卷第23頁)之第1期款為2,460,960元,各該第1期款合計之總額為4,245,840元(1,784,880元+2,460,960元=4,245,840元)。如非確有成立系爭契約及另份契約,何有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恰與各該契約第1期款合計之金額相符之理,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契約之內容意思合致,已屬有據。

(2)其次,依兩造公司負責人間之LINE紀錄觀之,上訴人之負責人李駿達曾傳送系爭契約及另份契約之檔案予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賴榮貴,此有LINE紀錄可參(原審訴字卷第5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而依該LINE紀錄,上訴人負責人李駿達提及「你先確認我再蓋章用印」、「那發票的部分可以先開嗎」,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則稱「是」、「好」等情,亦有LINE紀錄可參(原審訴字卷第59至60頁)。足見,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已知悉系爭契約,且同意上訴人開立發票,其等就系爭契約之內容自屬意思表示一致,縱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為簽名蓋章,但兩造公司之負責人既已為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3)另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一、甲乙(按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下同)雙方合意,由乙方負責開發太陽光電案場並負責協助甲方至現場勘查、系統規劃、與場地出租人達成各項協議等專案項目。二、若順利媒合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約,且獲甲方合意承接本案太陽光電工程承攬並簽訂承攬契約後,甲乙雙方合意以…做為乙方技術服務勞務費用」(原審補字卷第21頁)。而系爭契約涉及之案場為仁美營區案場,係由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迪公司)向砲指部承接案場,再發包給被上訴人乙節,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不爭執事實㈠)。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協助媒合被上訴人透過承租人茂迪公司向出租人砲指部承租仁美營區案場,茂迪公司嗣並將仁美營區案場之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已有依系爭契約履行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之內容,自為可採。

(4)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僅答應給付200萬元,含稅及技術服務費,且LINE紀錄並未同意系爭契約成立,亦無回簽或回傳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僅同意給付200萬元,該款項係介紹費云云,惟就給付該200萬元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係介紹何案場,被上訴人時而稱係仁美營區案場之砲指部光電契約(不爭執事實㈡),時而稱不清楚或未區分何案場云云(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03至104頁)。另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曾給付2,245,840元,且稱亦係有關仁美營區案場及高雄鳳山步兵學校案場,惟稱未同意全部契約內容云云(本院卷第104頁)。衡之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2,245,840元,並非小數目,然為何給付?給付之對價為何等具體內容均不清楚,尚難認為其抗辯為可採。至LINE紀錄雖未顯示兩造就上訴人所傳送之系爭契約檔案為回簽或回傳之動作,惟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並未為反對系爭契約之表示,且仍有後續同意上訴人開立技術服務費發票之意思表示(原審訴字卷第57、60頁),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此等抗辯均非可採。

(5)綜上,從兩造負責人間之LINE紀錄、被上訴人匯款2,000,000元、2,245,840元,共計4,245,840元,與系爭契約及另份各契約之第1期款合計金額相符、被上訴人已透過承租人茂迪公司向出租人砲指部承租仁美營區案場,茂迪公司嗣並將仁美營區案場之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等情,可知系爭契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4,720元,核屬有據: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3項約定:「2.獲台電併聯審查及能源局備案後申請第二期(30%)新台幣1,784,880元整。3.獲台電併聯試運轉函後申請第三期款(40%)新台幣2,379,840元整」,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補字卷第21頁)。

2、查系爭契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支付第1期款等情,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

2、3項之約定,第2、3期款之請領要件分別為仁美營區案場獲台電併聯審查及能源局備案後、獲台電併聯試運轉函後。另查,該案場全數已備案及掛表,符合系爭契約第2、3期款之請款要件等情,有茂迪公司函可稽(本院卷第8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4,720元(1,784,880元+2,379,840元=4,164,720元),核屬有據。

3、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未提供技術服務,未符合請款條件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條係約定:若順利媒合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約,且獲甲方合意承接本案太陽光電工程承攬並簽訂承攬契約後,甲乙雙方合意以…做為乙方技術服務勞務費用。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協助媒合被上訴人透過承租人茂迪公司向出租人砲指部承租仁美營區案場,茂迪公司嗣並將仁美營區案場之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等情,已如前述,且已符合第2、3項請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抗辯系爭契約涉及行賄,違反公序良俗(原審訴字卷第32至33頁)、及其承攬工程並非順利,且有逾期罰款,抗辯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報酬云云(原審訴字卷第47頁)。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於原審雖提出工程利潤之表格(原審訴字卷第83頁),惟該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並無相關證據可稽,尚難採信。被上訴人既未證明本件系爭契約有何報酬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之情形,自難依該條規定為酌減。至兩造雖爭執系爭契約約定之居間行為,係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或是否為混合契約云云(本院卷第58、105頁),惟該等爭執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