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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吳秀鶯

陳永昌陳艶紅被 上訴人 張秋冬

林秋蓮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宇杉被 上訴人 古阿桃

林信宏林信耀王連瑩王榮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古阿桃、林信宏、林信耀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時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林清池曾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55號案件受理,林清池於該案審理期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林秋蓮,並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清池為了能夠讓林秋蓮來進行訴訟,故意請二兒子林信耀將印鑑證明及權狀,交由被上訴人張秋冬、林秋蓮之兒子張宇杉去申請印鑑證明,偽造文書切結(優先購買權人確已經放棄優先購買)。其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變更為被上訴人林秋蓮(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134)、被上訴人王連瑩(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67)、被上訴人王榮瑞(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67)、上訴人陳永昌(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8)、上訴人陳艶紅(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24)、訴外人黃艶麗(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8)。被上訴人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為308分之268,其等於108年4至5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陳永昌、陳艶紅及黃艶麗,表明渠等有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3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並告知預計出售之價金、價金分配方式、償付方法及期限暨領取價款之地點等細節,其他共有人得於函到15日內表示是否優先購買,上訴人有主張要優先承買。後來上訴人陳永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給上訴人吳秀鶯後,被上訴人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吳秀鶯是否優先購買,上訴人也有主張要優先承買,惟被上訴人等未讓上訴人優先承買即辦理移轉登記,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如果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賣予上訴人加以合建,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的利潤,上訴人僅主張以1坪1萬元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為207坪,被上訴人等應賠償207萬元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7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張秋冬、林秋蓮、張宇杉、王連瑩、王榮瑞辯稱:

針對林清池出賣系爭土地給林秋蓮部分,林清池固有通知上訴人之義務,林清池未通知,與被上訴人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無關。而被上訴人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均為308分之268,其等於108年4至5月間,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陳永昌、陳艶紅及黃艶麗,表明渠等有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3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並告知出售之價金、價金分配方式、償付方法及期限暨領取價款之地點等細節,其他共有人得於函到15日內表示是否優先購買,如逾期未表示,則視同放棄優先購買權,復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張秋冬上開內容;因上訴人陳永昌已於108年10月21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秀鶯,被上訴人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遂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吳秀鶯上開內容;嗣被上訴人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認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內記載仲介公司的金主,不是上訴人,且買系爭土地是投資,被上訴人認該存證信函並無依共有人身分以同等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遂於109年1月31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被上訴人張秋冬,並於109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伊已將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吳秀鶯、陳艶紅及黃艶麗得分配之價金予以提存。伊都有依法定程序進行,沒有侵害上訴人的權利;被上訴人張宇杉、古阿桃、林信宏、林信耀均未曾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何來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等語。

㈡被上訴人古阿桃、林信宏、林信耀未於本院及原審提出任何書面或言詞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106年間之共有人為6人,均為①林清池(應有部分

均為134/308)、②王連瑩(應有部分均為67/308)、③王榮瑞(應有部分均為67/308)、④陳永昌(應有部分均為8/308)、⑤陳艶紅(應有部分均為24/308)、⑥黃艶麗(應有部分均為8/308 )。

㈡林清池於106年2月23日,將上開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出

賣予被上訴人林秋蓮,並於106年3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6人,均為①林秋蓮(應有部分均為134/308)、②王連瑩(應有部分均為67/308)、③王榮瑞(應有部分均為67/308)、④陳永昌(應有部分均為8/308)、⑤陳艶紅(應有部分均為24/308)、⑥黃艶麗(應有部分均為8/308 )。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均為308分之268。

㈢上訴人陳永昌於108年10月21日,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秀鶯。

㈣被上訴人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於108年4月19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陳永昌、陳艶紅及黃艶麗,表明其等有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並告知預計出售之價金、價金分配方式、償付方法及期限暨領取價款之地點等細節,其他共有人得於函到15日內表示是否優先購買,如逾期未表示,則視同放棄優先購買權,上訴人則於108年4月29日、108年6月5日及108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回復。另被上訴人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於108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吳秀鶯,表明其等有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3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並告知預計出售之價金、價金分配方式、償付方法及期限暨領取價款之地點等細節,其他共有人得於函到15日內表示是否優先購買,如逾期未表示,則視同放棄優先購買權,上訴人則於108年11月29日及108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回復。㈤被上訴人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於109年1月31日,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至3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被上訴人張秋冬,並於109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且將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吳秀鶯、陳艶紅及黃艶麗所得分配之價金予以提存。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過程中,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被上訴人其後並未移轉予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207萬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何人應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4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之義務人,應為欲進行物權處分行為之共有人,至其他人則無此義務。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同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亦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構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林清池請二兒子林信耀將印鑑證明及權狀,交由

被上訴人張宇杉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故意偽造文書切結(優先購買權人確已經放棄優先購買),並且在106年3月9日由林秋蓮親自去地政事務所送件登記,侵害上訴人優先承買權乙節,為被上訴人張宇杉所否認,辯稱:該通知義務人為林清池,伊都有依法定程序進行,沒有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9日向○○地政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影本(見原審補字卷第33-59頁、本院卷二第121-137頁)可知,當時係由林清池委任林秋蓮為代理人辦理,並非委任張宇杉辦理(係另外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贈與登記,始由林清池於106年6月9日委任張宇杉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登記),難認系爭土地之買賣與被上訴人張宇杉有關,且觀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1.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2.本件土地確無出租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於上開第1點及第2點之後,並有林清池簽名並蓋有其印文(見原審補字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121頁),上訴人並未證明該簽名及印文確有偽造之情形,難遽認確有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林秋蓮、林信耀、張宇杉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至林清池於該次買賣中,是否確有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因而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利,則因林清池已於108年4月13日死亡(見原審卷第59頁,被上訴人古阿桃戶籍謄本之記事欄記載),自無從再對林清池加以主張;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及本院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就當事人欄位均僅記載對造為古阿桃、林信宏、林信耀,僅於114年6月28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內,於當事人欄位記載林清池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配偶古阿桃、被上訴人長男林信宏、被上訴人林信耀(見本院卷一第43頁),但並未主張究係依此主張何項權利。則被上訴人張宇杉、古阿桃、林信宏、林信耀既非曾經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主張其等侵害上訴人優先承買權利,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可採。

㈢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接受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依被上訴人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於108年4月19日及108年11月27日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上訴人分別於108年4月29日、108年6月5日、108年7月5日、108年11月29日及108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回復之情(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查依上揭上訴人所回覆之存證信函,於108年4月29日係表示:「台端等人於108年4月22日及24日均同意將○○段000號及000地號同意以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出售。於第三人、建商建造房屋。只因地形只能建造公寓,近有建商欲為合建為此特表示願意承購土地之意思表示。請在簽約時林秋蓮能先柝(按應為拆字之誤載)除鐵皮屋以表誠意,待交接及登記時、能將二層樓一併柝除。以免妨害工程之進行。出賣人等應負交付標的物。這是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其後108年6月5日之存證信函則除重申上述說明外,亦表示「目前已經有人願意以高價來買受。並且要求能早日來簽約」等語;於108年7月5日之存證信函表示:「本人108年6月5日、通知各共有人前來簽約並且携(按應為攜字之誤載)帶土地所有權狀。來仲介公司簽約。鉅料各共有人等、置之不理而違約。仲介公司的金主有多名。豈可能任意來錯過。這個投資之美好機會」等語;於108年11月29日之存證信函,除更正為108年11月28日所收到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外,其餘均與108年4月29日之存證信函相符;於108年12月12日之存證信函則表示:「請在108年12月26日前快快來佳里文化路白金房屋來簽約。記得要簽約、要有交付標的物之心理準備。別讓金主又是白白走一回。出賣人等應負交付標的物。這是法律規定。要趕決把那些老屋柝一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5、75、77頁)。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意思表示,係要求被上訴人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等人,應儘速與上訴人一起與其所謂之建商或金主,至仲介公司簽約,且亦增加所謂被上訴人林秋蓮應拆除鐵皮屋之條件,顯非上述以同樣條件簽約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並非行使優先承買權意思之情,自可採信。本件自難認上訴人確有其所謂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形。

㈣再上訴人陳永昌於108年10月21日,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秀鶯(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故上訴人於贈與移轉後,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吳秀鶯、陳艶紅其後確已領取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其他共有人提存之買賣價金,業據上訴人於本院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所承認無誤,核與本院函詢原審法院查詢,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1日回覆本院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及原審法院發還提存款有價證券其他動產通知(見本院卷二第309-312頁)相符,則上訴人吳秀鶯、陳艶紅既已領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提存款,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受有其他損害,自難認上訴人確有其主張受有損害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負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自亦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