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林信華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被上訴人 龔惠娟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投資設立智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鉉公司),伊登記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股東,上訴人登記為出資額480萬元之唯一董事即負責人。伊為智鉉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隨時查閱智鉉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而行使監察權,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智鉉公司所有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文件備置公司,供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查閱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113年10月前,智鉉公司的財務及其他事項,都是被上訴人掌管,相關智鉉公司報稅及簿冊之編造,也是被上訴人代表公司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被上訴人與該事務所人員熟識,可隨時查閱留存該事務所之會計財務簿冊與憑證,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調解離婚後,被上訴人猶居住在智鉉公司營業地點樓上,常藉機滋擾伊,伊遂以智鉉公司負責人名義,要求被上訴人交付其所保管之公司帳戶存摺、大小印鑑章,被上訴人概未置理,伊乃向銀行及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印鑑,始得調取帳戶往來明細,進而查知被上訴人有多次將智鉉公司存款轉匯其個人帳戶之異常資金流動紀錄,被上訴人雖為智鉉公司股東,但亦曾受雇於智鉉公司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有製作會計憑證、帳簿,編製報表義務,卻怠不為之,而於離職後,竟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向伊行使監察權要求查閱,故意陷上訴人於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形;113年10月以後,伊已因監護處分,沒有辦法處理公司事務,公司業務已經停擺,沒有任何收入與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智鉉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為800萬元,被上訴人登記為出資額
320 萬元之股東,上訴人登記為出資額480萬元之唯一董事即負責人兼股東。
㈡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12年10月27日調解離婚。
㈢上訴人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
月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各處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㈣依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5月16日函覆略以:上訴人診
斷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於113年10月23日起入住本院精神科病房接受法院監護處分。…目前病情已有部分改善,現階段情緒穩定,言談內容切題且表達流暢,能配合病房內各項常規活動,未見有暴力、攻擊或其他干擾行為發生。惟該員仍有輕微妄想性思考及言語表現,病識感欠佳,對自身疾病理解不足,但整體而言,現階段未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公司法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董事係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為行使監察權,依同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同法第110條第1項並明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足見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質詢及查閱之監察權對象,應為董事。且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公司法第109條所定之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為智鉉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為智鉉公
司之董事兼股東,有被上訴人所提智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1-2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採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向智鉉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兼董事即上訴人,請求以影印、抄錄之方式,由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查閱智鉉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依法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113年10月前,被上訴人可隨時查閱留存在會計
師事務所之會計財務簿冊與憑證,公司相關簿冊不在其手上,113年10月以後,公司業務已經停擺,沒有任何收入與支出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已到庭陳稱:我於112年5月間起自行管理公司,到同年8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把公司的錢挪用家用處理,所以我就將公司帳冊自行保管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足證於112年8月起,公司簿冊確已由上訴人保管無誤。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之LINE對話截圖,表示曾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職務上製作之會計財務簿冊及憑證、上證2之簡訊截圖,由上訴人妹妹林鈺淇於113年11月6日向被上訴人追索交付智鉉公司會計財務簿冊之證據,欲證明相關簿冊確非由上訴人所保管。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證1、2之真正,惟辯稱:依上證1資料,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持有公司帳冊,上證2部分,被上訴人亦未承認持有公司工商憑證負責人印章、發票、支票、估價單等,亦未承認持有公司帳冊等語。經查,依上證1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係表示:「我們自離婚後我與你交談多次勞資會議,你侵占全部再跟串聯這是你自己與他人作為」,其後再傳送名為「智鉉企業有限公司會計移交清冊」,副檔名為pdf之檔案於LINE群組上,而上訴人就此亦坦承因下載期限至113年10月14日為止,目前已無法再加以下載該檔案,被上訴人回稱:「不用這裡說法院說」、「畢竟不需要跟疑似無信用的人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上開兩造陳述內容,及該檔案名稱,自無推論該內容確係上訴人所述曾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職務上製作之會計財務簿冊及憑證,而上證2部分,被上訴人回稱:「還有經濟部(按應為臺南市政府之誤)經發局說有一名女子與他稱謂夫妻已經改了工商憑證?你可能要問他(按應指上訴人)女友都改了不是嗎」、「支票你哥哥拿走了,有時候他會承認有時他否認,反覆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確未承認林鈺淇所詢問持有智鉉公司工商憑證、工商憑證負責人印章、發票、支票、估價單、公司相關聯繫廠商名冊清單及資料等文件。故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依該府回函,智鉉公司確於113年10月17日有申請負責人印鑑變更情形(見本院卷第91-99頁),亦無從推翻上訴人上開114年5月20日之陳述,及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形,惟查,被上訴人
既為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行使監察權,依法自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且被上訴人已否認曾為智鉉公司會計,及代智鉉公司委託處理會計業務情形,衡情上訴人既已表示於112年5月間起自行管理公司,將公司帳冊自行保管等語,則即令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曾任智鉉公司會計,但已於113年10月4日自公司離職之情為真,亦無由單純之股東即可向公司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或記帳士事務所即可查知相關公司帳簿之情形,本件亦查無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情形,則上訴人上開所辯皆不足採信。至上訴人雖再聲請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詢智鉉公司工商憑證申請情形、向蕭燕銘記帳士事務所詢問智鉉公司委任申報相關資料,及聲請傳喚證人林鈺淇,惟本院認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係表示智鉉公司之相關會計業務係由被上訴人委由楷諭會計師事務所編製,其後又改稱係委由蕭燕銘記帳士事務所申報,前後不符,自無調查必要,且依上開說明,本院認事證已明,並無再為其他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㈤按公司法第109條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
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次按有限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包含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故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等,均為公司營業上依法應設置或編製之文件。經查,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
1、2所示文件,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帳簿;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文件,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依前揭說明,上開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公司財務狀況及業務執行情形所必須。又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係金融機構提供予存款戶,用以記錄存款戶在銀行帳戶內存、提款之交易情形,足供核對公司資金收入、支出之正確性及營業狀況,自亦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屬公司法第48條所稱之財產文件,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依法所得請求查閱之文書,堪可認定。上述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上開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查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起回溯10年,即自104年4月17日起至提供日止,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及回溯5年即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提供日止,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文件資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智鉉公司所有,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文件,備置公司,供被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查閱,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