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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祥睿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怡茹上 訴 人 郭桓究被 上訴 人 霖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枋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7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76號第二審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原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7萬4,040元本息,本院判決結果則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146萬9,616萬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其餘上訴駁回。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