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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被 上訴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07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05萬2,973元,及其中新臺幣341萬3,955元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間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伊,並於同年5月9日派其業務員孫靖毫至伊營業處,要求伊當時之負責人張育維與現任負責人陳姞嫺,於空白紙張上簽章,詎被上訴人嗣竟以合成方式偽造發票人為伊、張育維、陳姞嫺,發票日為111年5月9日,到期日為112年3月12日,金額為508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雖持偽造之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4月7日112年度司票字第6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伊強制執行「454萬元及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454萬元本息),然系爭本票既係偽造,原因關係不存在,則系爭454萬元本息債權自不存在。況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實際貸放予伊之金額僅353萬6,000元,而伊於112年2月12日前已清償54萬元,復於113年8月13日匯款2萬元予被上訴人,則債權額應僅有297萬6,000元。因被上訴人對此仍有所爭執,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454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伊委由孫靖毫代理伊於111年5月9日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以400萬元(稅後420萬元)將其所有鋼琴47台出售予伊,復以張育維及陳姞嫺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期合約),以508萬元(稅後533萬4,000元)買回鋼琴47台,價金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分24期支付,如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違約金,且由上訴人、張育維與陳姞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分期合約之履行。伊已於111年5月20日,依系爭買賣契約匯款353萬6,000元(系爭買賣契約稅後價金42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之稅額2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金40萬元-系爭分期合約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差額108萬元之稅額差額5萬4,000元-手續費1萬=353萬6,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系爭分期合約簽立後,自111年6月12日起至112年2月12日止,每月匯款6萬予伊,合計已清償54萬元,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合約、系爭本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等3文書)均為真正。上訴人自112年3月12日起,即未再依系爭分期合約付款,已屬違約,應視為其債務全部到期,自應給付伊454萬元(508萬元-54萬元=454萬元),及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此即系爭454萬元本息之原因關係。又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張育維及陳姞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454萬元本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4537號執行,並囑託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971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於112年8月15日支出執行費3萬6,360元(下稱系爭執行費),是上訴人雖於113年8月13日清償2萬元,然尚不足清償系爭執行費,自未能清償系爭454萬元本息債權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454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執如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張育維及陳姞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票款本息其中「454萬元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上訴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該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2、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張育維及陳姞嫺,聲請強制執行連帶給付「454萬元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4537號執行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卷第322頁所示之不動產,復囑託原審法院執行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14年3月2日發函塗銷查封登記。

3、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南地方法院。㈡兩造爭點:

1、系爭買賣契約等3文書是否經過合成等方式偽造或變造?

2、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合約性質上是否為「消費借貸」或「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3、「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454萬元本息債權是否存在?(含約定損害賠償總額性質違約金為年息16%,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買賣契約等3文書是否經過合成等方式偽造或變造?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等3文書係以合成等方式偽造或變造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等3文書均係由張育維、陳姞嫺親自簽名並持其自己及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立等語,核與證人孫靖毫於本院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等3文書,是同時簽的,伊因對保手續,至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當場親自看著張育維、陳姞嫺親自簽名蓋章,及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至於被上訴人的公司大小章是伊帶回被上訴人公司用印的,現場還有代書賴永逸,但他處理的是不動產設定的文件,不是上開3份文件,陳姞嫺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合約簽立後不久,以LINE向伊表示沒有收到該2份契約書,但伊詢問被上訴人公司後台確認說該2份契約書原本均已寄出,因為契約是一式二份,伊就複製被上訴人公司的原本的電子檔寄給陳姞嫺,後來陳姞嫺沒有再問,伊就認定陳姞嫺已經有收到該2份契約書原本,但催收時,陳姞嫺又突然說她用印在空白文件上,伊在LINE對話中回覆陳姞嫺說伊當時是拿制式文件給張育維、陳姞嫺簽章,從未拿任何空白文件給他們簽章,伊當時接觸的陳姞嫺就是法庭上的陳姞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並與本院114年7月16日當庭勘驗系爭買賣契約等3文書「原本」之結果為:系爭買賣契約等3文書所使用之紙張完整,均無拼湊、剪裁、粘貼等合成痕跡,其上記載之「日期、金額、地址戳章印文」、「發票人印文」、「發票人簽名」、「對保人戳章」、「戳章印文」、「簽名」等,均無合成於紙張上之痕跡等情符合(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堪認為真實。

(2)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並無持有系爭買賣契約等3文書上之大小章,且證人張育維之證述,及如附件所示之孫靖毫之LINE對話內容、當時承辦設定不動產抵押之代書賴永逸之LINE對話內容,足證被上訴人係以空白紙張合成變造上開3份文書云云。惟查:

A、倘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偽造,衡情,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時,理當會就此提出質疑,然上訴人對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之意旨,僅有爭執金額,並無爭執系爭本票為偽造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係陳稱:

上訴人係因資金借貸需求,向被上訴人借貸353萬6,000元,由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則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上開借貸之擔保等語,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分期合約,係用以隱藏消費借貸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時而承認、時而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等3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其前後說詞不一,難以採信。

B、上訴人雖於本院勘驗系爭買賣契約等3文書「原本」時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等3文書之大小印文印章很像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但有不同,另張育維簽名較潦草,陳姞嫺簽名雖類似其筆跡,但上訴人並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3文書云云。惟現今一般公司因各種不同用途,使用多個公司大小印章,甚為常見,且以現今電腦刻章技術,公司持有數個印文相近似之印章,亦非罕見。系爭買賣契約等3文書均係由張育維、陳姞嫺親自簽名並持其自己及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立等情,既經證人孫靖毫證述明確,且本院勘驗系爭買賣契約等3文書「原本」亦無發現係由上訴人所謂之以空白紙張偽造或變造來而之情形,自難僅憑上訴人以上開含混不明之說詞否認,即認該3份文書係被上訴人偽造或變造。

C、證人張育維於本院證稱:伊當時只簽了一張空白的紙云云,非但與上揭證人孫靖毫之證述迥異,亦與本院勘驗之結果不符,且證人張育維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系爭分期合約之連帶債務人,其上揭證述,非無偏頗上訴人之可能,自難僅以其證述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D、上訴人雖主張依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足認其主張為真實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堪認孫靖毫、賴永逸均立即嚴詞否認陳姞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等3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之指控,上揭LINE對話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E、上訴人雖另主張當時與其聯繫之「孫靖毫」係使用華南銀行帳號0000*******0之人,並非到庭證述之「孫靖毫」云云。

惟上揭華南銀行帳號帳戶之申設人,即為到庭證述之孫靖毫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14年10月21日函覆本院之該帳號開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限閱卷),堪認上訴人上揭主張,與事實有違。

2、綜上,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等3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並非以合成等方式偽造或變造。

㈡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合約性質上是否為「消費借貸」或

「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茲以判斷。倘經認定當事人間確隱藏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因已具備成立及生效要件,應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而非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合約、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簽立日期依序分別為111年5月9日、20日、9日(見原審卷第183、187、193頁),然系爭分期合約上之對保人孫靖毫對保日期卻記載111年5月9日(見原審卷第183頁),且證人孫靖毫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等3文書是同時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堪認兩造實際上並無進行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分期合約上所載「鋼琴47台」之買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而非分期買賣關係等語,核與附件所示LINE對話內容中「【111.10.11】13:41(永豐金一小孫Gino)在對保前我們核貸多少金額,什麼條件,誰要簽名,什麼擔保品都會告知張先生都確認完成才會到下一個階段對保」等語相符。本院斟酌上揭LINE對話內容,及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3文書後匯款353萬6,0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暨一般消費借貸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3文書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系爭買賣契約等3文書已有完整記載兩造所「隱藏」之消費借貸內容(含借款本金、利息、期限、違約金等)及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之意思,堪認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3文書,係虛偽為「買賣」意思表示,而隱藏「消費借貸」之行為,依上說明,自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規定,而系爭本票則為該消費借貸違約金之擔保。

(2)依兩造「隱藏」消費借貸之系爭買賣契約等3文書之記載所示(見原審卷第183、187、193頁),兩造約定之借款本金應為: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4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之借款期間(1年又358日)之利息,則為系爭分期合約所載價金533萬4,000元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金400萬元後之差額133萬4,000元(系爭分期合約第1、2條);約定之違約金則為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系爭分期合約第6條);而系爭本票則為借款本金、上揭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擔保(系爭分期合約第3條)(見原審卷第183、193頁)。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空白紙張合成變造系爭買賣契約等3文書,復偽造或變造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文件及履保金協議書,且於111年5月9日設定抵押後,拖延至同年月19日始告知上訴人關於代償之細節,更有廣告不實及違反金管會關於融資租賃之規範,均屬詐欺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等3文書形式上真正,且係兩造虛偽買賣而隱藏消費借貸及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之意思表示,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規定等情,業如前述。既是兩造「合意」為隱藏行為之結果,自難認係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且既是適用「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規定,亦無廣告不實及違反金管會關於融資租賃可言。況被上訴人匯出353萬6,000元後,上訴人僅清償54萬元、2萬元(詳後述),即拒不清償,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者顯是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又上訴人所指之設定抵押權文件及履保金協議書等文件,是否為偽變造,實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其得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無可採。

㈢「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454萬元本息債權,是否存在?

(含約定損害賠償總額性質違約金為年息16%,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1、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205條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雖約定消費借貸之本金為400萬元,惟被上訴人僅於111年5月20日匯款353萬6,000元至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銀行電子轉帳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91頁)。依上說明,兩造消費借貸之本金應僅限於被上訴人實際匯給上訴人之353萬6,000元。至上訴人雖抗辯該款項被金主拿走云云,惟被上訴人將該款項匯至上訴人有管領力並可自由支配之銀行帳戶後,上訴人究將款項用於何處,顯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2)兩造雖約定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之借款期間(1年又358日)之利息合計為133萬4,000元,惟此已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16%之限制(353萬6,000元X16%X(1+358/365)=112萬0,670元),超過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是上開2年期間之借款利息應僅限於「按未清償本金計付年息16%」之利息。至於上開2年期間以外之期間,兩造並無約定利息,而僅約定違約金,併為說明。

2、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6月12日起至112年2月12日止,每月匯款6萬予被上訴人,共清償9期合計54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81頁、本院卷第69頁),堪認為真實。兩造消費借貸之本金、利息,依序分別為353萬6,000元、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是依上規定,上訴人清償9期共54萬元所清償之利息、本金,應抵充利息、本金如附表所示,抵充後,上訴人應尚欠本金341萬3,955元,及自112年3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利息合計63萬9,018元,計算式:341萬3,955元X16%X(1+62/365)=63萬9,018元)。

(2)依兩造「隱藏」消費借貸行為之系爭分期合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於112年3月12日未付該期款項,視為其債務全部到期,雖應依上揭約定,給付以尚未清償之「本金341萬3,955元及利息63萬9,018元(即以本金341萬3,955元計付之自112年3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計付之「自違約日即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惟關於未清償之利息部分,若再以年息16%計算違約金,即有違民法第205條至207條關於最高法定利率為年息16%,且不得以他法巧取利息,亦不得將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立法精神,則兩造關於此部分約定之違約金額即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0元。酌減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本金341萬3,955元」、「利息63萬9,018元(即以本金341萬3,955元計付之自112年3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本金341萬3,955元計付之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3、依兩造「隱藏」消費借貸行為之系爭分期合約第3條之約定,系爭本票為兩造消費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擔保,則被上訴人依此原因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票據關係給付系爭454萬元本息其中「405萬2,973元(本金341萬3,955元+利息63萬9,018元=405萬2,973元),及其中341萬3,955元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違約金)」,即非無據。

4、兩造其餘主張或抗辯,均無理由,詳述如下:

(1)上訴人另主張其清償56萬元應全數抵充本金353萬6,000元,即本金尚餘297萬6,000元,且無庸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云云,及被上訴人雖抗辯該56萬元僅足抵充利息、費用,抵充後尚餘本息454萬元,及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數額等同系爭454萬元本息)云云,經核均與上揭規定及說明不符,並無可採。

(2)上訴人雖主張:張同勝曾於協調兩造爭議時,向上訴人收取15萬元清償系爭454萬元本息云云。惟上訴人陳稱其係交付15萬元予張同勝,委由張同勝向被上訴人解約,但不知張同勝究竟有無支付15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112年3月17日、18日LINE對話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205頁),陳姞嫺表示其匯款15萬元至「張同興代書指定的」張瀞妍帳戶作為解約金等語後,孫靖毫立即表示如需解約可直接向被上訴人表示,並請陳姞嫺注意被上訴人不會收解約金等語,堪認上訴人並未曾交付被上訴人該15萬元。

(3)上訴人雖又主張113年8月13日匯款2萬元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454萬元本息,並提出ATM匯款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執行卷二第317至319頁)。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13年」8月13日清償之2萬元,尚不足清償其於「112年」8月15日繳納之系爭執行費3萬6,360元等語,有系爭執行費收據可稽(見系爭執行卷一第9頁),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113年8月13日向被上訴人清償之2萬元,自僅能抵充系爭執行費用之一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4)上訴人雖再主張除上揭已酌減之違約金以外,其餘違約金亦應酌減至0云云。惟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就上開1年又358日借款期間以外之期間,並無約定利息,而以未清償本金計付年息16%之違約金代之,該違約金所約定之利率並未逾最高法定利率,且上訴人111年5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得353萬6,000元,僅清償9期本息共54萬元,其中清償本金部分僅如附表所示之12萬2,045元,約合借款本金之3.45%,即拒不清償,顯於消費借貸之初即欠缺履行之誠意,復於被上訴人追償之際,捏造被上訴人有偽變造文書之行為,並以大量民刑事訴訟程序,妨礙被上訴人之合法追索,非但使被上訴人耗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應付上訴人,且浪費大量司法資源,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堪認其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餘地。

五、綜上,上訴人依法請求確認系爭454萬本息債權,於超過「405萬2,973元,及其中341萬3,955元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有關系爭454萬本息債權於超過上揭部分不存在部分,原判決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自111年6月12日起至112年2月12日止,每月匯款6萬元共清償9期合計54萬元抵充之本息)期別 剩餘本金 清償數額 抵充之利息(以年息16%計算) 抵充之本金 1 0000000 60000 47146.67 12853.33 2 0000000 60000 46975.29 13024.71 3 0000000 60000 46801.63 13198.37 4 0000000 60000 46625.65 13374.35 5 0000000 60000 46447.32 13552.68 6 0000000 60000 46266.62 13733.38 7 0000000 60000 46083.51 13916.49 8 0000000 60000 45897.96 14102.04 9 0000000 60000 45709.93 14290.07 10 0000000 0 0 0 合計: 540000 417954.6 122045.4

附件:陳姞嫺與孫靖毫(暱稱永豐金一小孫Gino)LINE對話記錄 一、【111.10.8】(原審卷第19頁) 15:04(陳姞嫺)圖片 15:25(陳姞嫺)圖片 15:32(陳姞嫺) 聽說若我方先行還款,違約金484萬元,但是您們新鑫公司實際借款給我月有鑫公司謹0000000元,如果是當初您簽約時,有要我們在空白紙上蓋公司大小章,未經我方確認同意行為,是違反善良風俗,是有詐騙嫌疑。 二、【111.10.11】(原審卷第19-25、233頁、本院卷第189-199頁) 11:35(永豐金一小孫Gino) 第一:陳小姐第請妳注意一下措辭,我認為你使用的用詞我司是可以提告的。 第二:結清金額約484萬是未扣履保金40萬,有與張先告知。第三:再撥款前有明確告知張先生此合約是要走完23期才可換單或續單,若要提前結清就是總票。 以上 11:36(永豐金一小孫Gino)圖片 11:46(陳姞嫺) 因為簽約時,您與代書是您只拿4張支票有3張6萬元,及押票,簽一張空白紙張說:要總行用印,代書蓋完章,內容有都未看,他便去送件,只借我們公司0000000萬元,加上履保金40萬元,不過是0000000元,如果還要還23期,履保金何用?我不怕你們提告,因為我當保證人卻什麼都不知道,我問先生他也是上週您說要還484萬元,才知道! 11:51(永豐金一小孫Gino) ①我們對保沒有蓋空白紙 ②對保完成公司也有寄合約書給你們 ③妳現在提出的問題都是對保前的往來條件 跟對保流程沒有關係 對保流程也無疏失及不正確 ④妳提出這些問題張先生都會知道 妳應該是先跟他討論才對吧 11:54(陳姞嫺) 不好意思!貴公司的合約書,我沒有看到;而且我確定您有蓋空白合約書,並非我瞭解合約書內容而蓋章的。 11:56(永豐金一小孫Gino)請看上面第四點。謝謝。 12:15(陳姞嫺)他也是上週才知道 12:17(陳姞嫺)我是保證人,確是什麼都不知道,因為您簽約沒有明確告知,也沒有合約書。 13:36(永豐金一小孫Gino) 我們條件往來在撥款前都會跟張先生告知及溝通 我們在對保往來前都有告知張先生 他表示會內部溝通 對保當下我都還有印象 妳有問題想詢問 張先生當時表示會在跟妳溝通 整體下來應該是你們內部要先溝通共識 13:41(永豐金一小孫Gino) 在對保前 我們核貸多少金額,什麼條件,誰要簽名,什麼擔保品都會告知張先生 都確認完成才會到下一個階段對保 13:42(永豐金一小孫Gino)妳有清楚嗎 13:46(永豐金一小孫Gino)合約書我司這邊確定有寄出 13:47(永豐金一小孫Gino)當時要求寄到延平路351號10樓之1 14:22(陳姞嫺)不然為何不知道違約,先還款的金額? 14:22(陳姞嫺)我確實沒有收到 14:23(永豐金一小孫Gino) 你有問張先生有無收到嗎 14:48(陳姞嫺)他也沒有 14:51(永豐金一小孫Gino)我司確定在5/27已寄出 14:51(永豐金一小孫Gino)弄不見沒關係 我請公司傳影本 14:51(陳姞嫺)可是內容與我認知有大不相同的違約金不是40萬元履約金,而是多出133萬元 14:52(永豐金一小孫Gino)我收到再傳給你們 15:20(永豐金一小孫Gino) 00000000_月有鑫國_000000(00000000).pdf 15:48(陳姞嫺) 上則合約內容是合成的吧? 第一次看到,為何不讓我們看到現在的合約書,且審慎思考後,再簽名、蓋章,而不是看到後錯愕,好嗎? 15:52(永豐金一小孫Gino) 你哪隻眼睛看到是合成? 你是有簽名嗎 你提議不是不行,流程會繁瑣複雜,重點是當時你們不是趕時問嗎 趕核准 趕撥款 可以麻煩妳認真看一下回覆嗎 第三點 謝謝 16:05(陳姞嫺) 合成是我簽名時,上方沒任何字,本以為總公司蓋章後,給我們再確認,沒想到都沒有,我先生說:新鑫是大公司,不會騙人,可是其實我們也可以找別的路走,1.而您們不但讓我們公司多花10-20萬元去還金主,2.且您們也拖了一個月時間,才撥款,3.已經拿完4張支票後,又說總行不同意代償,4.而第一期付支票時間與貴公司付款日期只有22天,不足一個月。 16:16(永豐金一小孫Gino) 這些問題張先生都知道 麻煩跟先他討論好嗎 16:17(陳姞嫺)我也沒有簽530萬元本票,是代書說有地政設定 16:18(永豐金一小孫Gino) 不是要問代書 你是要問張先生 16:19(永豐金一小孫Gino)可以麻煩妳先跟張先生溝通嗎 16:19(永豐金一小孫Gino)這些他都知道 16:19(陳姞嫺) 他都說不知道,與我之前看得核貸金額時的契約書不同 16:22(永豐金一小孫Gino)(傳送圖片) 16:23(永豐金一小孫Gino) 他不知道 那是他不看 不表示不知道就沒事吧 我們這邊該告知都有告知 該傳資訊都有傳 16:24(陳姞嫺)可否再傳4-25的報價建議書 16:26(陳姞嫺)履保金合約書,那張簽約時,上方應該也無任何文字吧?! 16:28(永豐金一小孫Gino)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04.25-報價建議書.pdf 16:30(陳姞嫺)您們在網路上註明3日撥款,可是與實際不同,撥款也非400萬元 16:31(永豐金一小孫Gino) 你今天問了我這些問題 有先問過張先生嗎 他全部都不知道嗎 18:03(陳姞嫺)他與我都誤解了! 18:05(陳姞嫺)合約書您們都是這樣對客戶的嗎?(合成版) 三、【111.11.15】(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201-203頁) 9:37(永豐金一小孫Gino)未接來電 10:06(陳姞嫺)28:58 13:26(永豐金一小孫Gino) 還款票 支票抬頭:新鑫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劃線、不禁背 第7期$60,000 12/12 第8期$60,000 01/12 第9期$60,000 02/12 第10期$4,720,000 03/12 13:27(永豐金一小孫Gino)預計我11/30下去台南 13:27(永豐金一小孫Gino) 28 好我會再確定 四、【111.11.28】(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203頁) 8:58(永豐金一小孫Gino)已收回訊息 8:58(永豐金一小孫Gino)已收回訊息 五、【112.1.21】 (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203頁) 21:47(永豐金一小孫Gino)貼圖 六、【112.3.17】(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205頁) 7:14(陳姞嫺) 禾庫張同興代書對於我稱: 新鑫(○○區○○路00樓之○),今年2/13指定我匯款至張瀞妍帳號15萬元,說處理我公司(月有鑫)與新鑫解約金,本金只餘334萬元。 新鑫去年借房貸,8/20匯款355萬元,含未到期發票及發票稅金,8/12就向我要求開3張6萬元支票9/12,10/12,11/12,因為8/20才撥款,我要求退回溢收利息16000元,您說等換單時補退給我,而且撥款日才是還款起始日,為何您要占便宜? 七、【112.3.18】(原審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205頁) 11:21(永豐金一小孫Gino) 您好 如果需要解約請跟我說,這邊會協助妳 我這邊是新鑫總公司,是不會另外收取處理費或是解約費等等之類。 您需要多加注意 11:27(陳姞嫺)可是張同興代書2/15要我匯款至他指定帳號,說是拿錢幫我公司處理。 11:35(永豐金一小孫Gino) 月有鑫是我司客戶 解約為正常流程 正常流程是不需要收取任何費用 11:44 已收回訊息 11:56(陳姞嫺) 抱歉我是2/13匯款15萬元, 給張瀞妍小姐「張同興代書指定的」。 他那天2/3與您的對話,我都聽到了 , 您說我們公司有很多洞, 叫他不要管我們公司... 八、【112.3.20】(本院卷第185頁) 16:45(永豐金一小孫Gino) 再麻煩明天中午前匯款 姊 19:43(陳姞嫺) 週三回覆 九、【112.4.6】(本院卷第185頁) 15:40(陳姞嫺) 我們受到貸款詐騙報案後,無法今天付款,月底再說。 十、【112.6.15】(本院卷第185頁) 10:47(陳姞嫺) 我不知道貴公司本意如何?可是並非不付貨款,而是今年2/13已經付15萬元,自張代書洽與貴公司談解約金334萬元,目前我提告張代書有刑事背信,將貴公司所做本票裁定案,一起併案處理?或許張代書會將如何付款給貴公司高層人員一起回覆,我只是受害者,我不喜歡太複雜的處理。 陳姞嫺、張育維(暱稱草博士)、孫靖毫LINE群組對話記錄 一、【112.3.20】 (本院卷第181頁) 9:12(永豐金一小孫Gino) 早安 麻煩解約歸解約 繳款歸繳款 麻煩請準時 9:13(草博士) 這兩天會處理掉 9:14(永豐金一小孫Gino) 麻煩今天匯款 今天第八天了 二、【112.3.21】 (本院卷第181-183頁) 14:09(陳姞嫺) 撥款日才是借款日,您說溢收利息要補的!111/8/20~112/3/20才對!請問該退還我們公司多少錢?這幾天會有人去處理!請耐心等待! 14:42(永豐金一小孫Gino) 早上我有打電話說 公司這邊通知我也有傳訊息給你們 今天沒匯款就會寄存證 三、【112.3.23】(本院卷第183頁) 20:28(陳姞嫺) 所以由此則表示:您們公司有收解約金15萬元,最近會有人與您們談還款事宜,請耐心等到... 20:29(永豐金一小孫Gino) (傳送圖片) 20:29(永豐金一小孫Gino) 不會收取任何費用 20:29(永豐金一小孫Gino) 避免文字有曲解 多說明一下 陳姞嫺與賴永逸LINE對話記錄 一、【112.5.11】(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75-177頁) 14:36(陳姞嫺) "不好意思!前天您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好像蓋完印章,是否一份給我看?還是我今天去佳里區地政事務所看那天我蓋章的合約書內容;(忘了給我們看合約書內容),您不是收取我們公司代書費用?因該不是單方代書?因為您們說:要請台北總公司用印後給我們公司一份,可是簽合約書,以空白合約書,似乎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則,所以您們可以說代償等(您們公司不是審查2~3個月)? 是否有故意收取利息費用之嫌?" 20:43(陳姞嫺) 合約期限應該是2年?抵押權設定通常是貸款360萬元的2成是?雖然放款400萬元,履保金是40萬元,您們私契會寫嗎? 20:44(賴永逸)這是公契 20:45(賴永逸)銀行及租賃公司設定抵押期限都是寫30年 20:46(賴永逸)新鑫公司抵押權最高限額寫的是分期總金額之和 二、【112.6.15】(本院卷第177頁) 10:46(陳姞嫺) 我不知道貴公司本意如何?可是並非不付貨款,而是今年2/13已經付15萬元,自張代書洽與貴公司談解約金334萬,目前我提告張代書有刑事背信,將貴公司所做本票裁定案,一起併案處理?或許張代書會將如何付款給貴公司高層人員一起回覆,我只是個受害者,我不喜歡太複雜的處理。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