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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洪睿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紹軒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

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207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並於114年8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該裁定於114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