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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王玉秀

鄭欣汝鄭嘉緯鄭凱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被 上 訴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湯巧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7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或使用權存在部分之追加之訴駁回。

前項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經他造同意。如他造雖不同意,然其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者,固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倘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未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未能就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為加以利用,而須另為調查者,即非屬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王玉秀之配偶即訴外人鄭懿德(

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前向訴外人劉熾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向訴外人陳和祥購買門牌號碼同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向訴外人馮任購買門牌號碼同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000號房屋,與000號、0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裝設電表名義人分別為王玉秀或鄭懿德。伊等為鄭懿德之繼承人,並自76年間即設籍於000號房屋,於鄭懿德死亡後,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準用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伊等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伊等(本院卷第8頁)。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僅就第⒈項聲明

提起上訴,嗣於114年10月29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將其上訴聲明擴張及於前述原審第⒉項聲明(本院卷第142頁;按:上訴人於上開書狀中主張其等第二審得依或準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此一請求記載於「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然該「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所為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既為前述原審之第⒉項聲明,應認上訴人之真意係擴張其上訴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此部分非屬第二審追加請求,不在本裁定審酌範圍,附此敘明)。上訴人並於114年10月2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無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嗣於11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所為追加改列為備位聲明之第一項,並更正其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或使用權存在」(下稱系爭消極確認之訴;本院卷第233頁)。

㈢上訴人固主張其所追加之系爭消極確認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均同係依民法第76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為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44、232頁),惟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本院卷第172頁)。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其等之主張,所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可否證明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據該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亦即應調查之社會事實著重在:⒈上訴人有無實力支配系爭房屋,及⒉上訴人或鄭懿德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為何等事項;而上訴人追加之系爭消極確認之訴,則應審酌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或使用權,所應調查之社會事實則著重在:⒈被上訴人可否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有實力支配或占有狀態,及⒉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為何等事項。二者在社會生活事實上並無必然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係為證明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所為之舉證及調查,若要就上訴人追加之系爭消極確認之訴部分進行審理,則另需調查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實力支配或占有狀態,及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為何,而此部分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之原請求與追加之系爭消極確認之訴,二者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因此,上訴人於本院就系爭消極確認之訴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消極確認之訴所為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