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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邱顯燿被 上 訴人 蔡許朱杏

蔡銘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債務不履行事件訴請伊賠償損害,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民事裁判(下合稱前案訴訟)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曾於前案訴訟中對伊聲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為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分別經嘉義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63號、第379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提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180萬元後得假扣押,被上訴人蔡許朱杏依該等裁定提存(嘉義地院106年度存字第510、513號)後聲請為假扣押執行(嘉義地院106年度執全字第257、259號),並於嘉義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依序扣得如附表「扣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經提存在案(嘉義地院107年度存字第39、40、91號),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損失合計237萬2,352元。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致使上訴人受有財產無法利用之利息損失,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利,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7萬2,3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7萬2,3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2人則以:兩造間之前案訴訟中,曾經鈞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蔡許朱杏600萬元及利息,然未為假執行之宣告,蔡許朱杏為避免上訴人脫產,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為假扣押執行,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係依前開有利於蔡許朱杏之判決所為之保全程序,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蔡許朱杏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又前案訴訟之歷審判決,蔡許朱杏或有勝訴、或有敗訴,顯見法官之審判認定本有分歧,最終蔡許朱杏所受敗訴確定,但不可因此認定蔡許朱杏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蔡許朱杏於前案訴訟中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及執行均屬合法,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又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聲請人,均係蔡許朱杏,而非蔡銘冠,蔡銘冠既未對上訴人為系爭假扣押,即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則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所受之利息損失向蔡銘冠請求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於民國89年4月間,上訴人就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蔡許朱杏、訴外人陳淑月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800萬元,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買賣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前案訴訟,經嘉義地院於102年1月15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3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上開嘉義地院一審判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蔡許朱杏600萬元本息,蔡許朱杏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蔡銘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該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25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在二審第一次更審期間,蔡許朱杏先後2次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分別提存140萬元、180萬元後,聲請為假扣押執行,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扣得如附表「扣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經提存在案。前案訴訟更一審,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再經本院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裁定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最終敗訴確定等事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確定後,向嘉義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11號裁定准予撤銷(蔡許朱杏雖有不服而提起救濟,然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55、100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上訴人向嘉義地院領取如附表「扣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嘉義地院111年度取字第507、500、499號)。

㈢蔡銘冠並未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故請求權人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此,故意以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提起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非謂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即得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構成侵權行為,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5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所提起之前案

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顯見其請求不正當,且不應對上訴人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系爭假扣押聲請及執行,實無必要,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說明之前案訴訟歷審判決經過及結果,

可知蔡許朱杏於前案訴訟中,或有勝訴、或有敗訴,甚至經最高法院2度發回更審,可見前案訴訟兩造確有相當之法律上及事實上爭執,且應如何認定亦歷經多次審級判決始告確定,故縱蔡許朱杏最終受敗訴判決確定,亦無從遽認蔡許朱杏於起訴之初即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提起該訴訟。又查,蔡許朱杏係於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上開嘉義地院一審判決部分廢棄,並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蔡許朱杏600萬元本息後,始聲請系爭假扣押及執行,應堪認蔡許朱杏係為保全債權所為之保全程序行為,亦難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雖前案訴訟最終蔡許朱杏受敗訴判決確定,亦不得僅以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即謂假扣押債權人蔡許朱杏之假扣押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務人即上訴人之權利。又上訴人復未舉證明蔡許朱杏為本件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情事,則其僅以蔡許朱杏為系爭假扣押執行後,兩造間本案訴訟即前案訴訟被上訴人受敗訴確定,即主張蔡許朱杏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行為係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再者,蔡銘冠並非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聲請人一情,既為上訴人不爭執,則蔡銘冠與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即無關,故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蔡銘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實無所據,難以憑採。

⒉又查蔡許朱杏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以便本案

訴訟即前案訴訟勝訴後可資求償,乃係合法權利之行使,已如上述,且亦無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蔡許朱杏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上訴人,亦有未洽,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蔡許朱杏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無侵權行為;蔡銘冠並非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聲請人,對上訴人亦無何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37萬2,3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 號 案號 扣押金額 利率 每年利息 扣押期間 利息 台銀支付利息 實際損失利息 1 嘉義地院106年度執全字第257號 4,233,600元 0.05 211,680元 5.01年 1,060,517元 19,352元 1,041,165元 2 嘉義地院106年度執全字第259號 5,179,462元 0.05 258,973.1元 4.978年 1,289,168元 22,578元 1,266,590元 3 263,738元 0.05 13,186.9元 4.978年 65,644.39元 1,047元 64,597元 合 計 2,415,329元 42,977元 2,372,352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