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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劉淑惠被上訴人 謝正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其中424,051元如附件一、1至19所示之利息,暨1,575,9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財產損失請求430,051元,其中如後所述資深優良教師獎金6,000元部分並未於附表一為利息請求之計算〔參原審卷四第225頁〕,此部分與精神慰撫金請求1,569,949元,合計為1,575,949元〔1,569,949元+6,000元=1,575,949元〕,其利息起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其餘之424,051元〔430,051元-6,000元=424,051元〕,其利息之起算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上訴人於上訴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上訴請求之本金不變,但利息部分有減少情形,性質上為一部上訴,先予敘明。其次,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如原判決第1至4頁),於本院更正如附表1、2、3之事實,經核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7月前任教於嘉義縣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被上訴人時任該校校長,被上訴人卻誣指伊104學年度(按即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間)「上課有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侵害學生受教權」情事,自105年8月10日前起接續偽造○○國中名義,將伊以「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事由,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等次(下稱系爭考核);偽造○○國中105年8月19日嘉○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開會通知單(下稱原證2開會通知單)、○○國中105年9月7日嘉○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證3考核通知書),並逼迫該校時任人事管理員吳素蘭登載於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下稱系爭考核清冊),層送辦理該學年度教師考評,其間被上訴人對伊有附表1至附表3所示之侵權行為,致伊於112年7月31日退休辦理核定給與時,因本薪未晉級,受有應領月俸差額32,225元、104學年度起每學年考績獎金差額207,283元、105年起至112年各年年終獎金差額162,869元、20年資深優良教師獎金6,000元、新制暨舊制一次退休金差額依序為21,076元、598元,合計430,051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因被上訴人前開虛捏偽造行為引發之考核程序,及伊嗣因不服考核等行政處分,被迫先後提起教師申訴、再申訴程序,侵害伊財產權、人格權及名譽權等,暨使伊身心長期遭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併主張違反①教師法第1條、②國民教育法第1、9、18條、③考核辦法第1、2、3、

6、8、9、10條。④行政程序法第1、4、8條之法令)、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即薪津獎金差額損害430,051元及精神慰撫金1,569,949元)。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未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考核係○○國中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非伊1人可為,嗣因上訴人循序提起再申訴,省申評會以107年2月9日府教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上訴人之104學年度考核、命○○國中依再申訴評議書意旨另為處分,經○○國中召開106學年度第1次、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重新審議上訴人104學年度考核,以107年4月23日嘉○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107年考核通知書),仍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考列留支原薪,則系爭考核已因○○國中另為處置而失效,亦不生損失。嗣該107年度考核通知書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嘉義縣政府固以107年8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命○○國中另為處分,○○國中再以107年10月23日嘉○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仍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下稱系爭行政二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5號(下稱系爭行政三審,與系爭行政二審合稱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上訴確定,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亦均遭駁回確定,則○○國中最終所為原處分合法有效。上訴人雖主張伊有偽造原證2開會通知單、原證3考核通知書之情形,惟該等開會通知單及考核通知書屬○○國中人事室依法製作、存檔之真正公文書,伊時任校長,依職權於其上核章,並非偽造。縱認有何侵權事實,上訴人早於112年9月15日知悉前揭開會通知單及考核通知書之存在,其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4學年度上學期為○○國中教師兼導師(104學年度下學期未擔任導師,為專任教師),於105年8月1日起調離○○國中至梅山國中任教。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間擔任○○國中校長。

(二)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前有收受原證2開會通知單,亦有於105年9月7日後收受原證3考核通知書。原證2開會通知單所載開會日期,上訴人並未回到○○國中參加會議。

(三)原證2開會通知單有「校長謝正裕」之公印文,被上訴人亦為列席者,備註一記載:本案係因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侵害學生受教權,年終考績考列四條三款情事召開會議。

二、如未親自列席致影響自身權益請自行負責等語。

(四)原證3考核通知書有「校長謝正裕」之公印文,符合條款記載「四條三款」、核定獎懲記載「留支原薪」。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國中名義為系爭考核,並逼迫吳素蘭登載於系爭考核清冊等如附表1、2、3之行為,對其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考核清冊是否為○○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會議決議內容?是否為吳素蘭所登載及上傳至嘉義縣政府管理系統?系爭考核清冊之製作名義人是否為○○國中?原證2開會通知單、原證3考核通知書是否真實?被上訴人是否偽造○○國中名義提供申訴說明書予嘉義縣及臺灣省政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系爭考核清冊為○○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會議決議內容,製作名義人為○○國中,由吳素蘭所登載及上傳至嘉義縣政府管理系統;原證2開會通知單、原證3考核通知書均為真實:

1、查○○國中於105年8月3日召開104學年度第三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因上訴人涉及不當管教,決議申誡等處分;而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部分,則決議依考核辦法考列上訴人第4條第2款,有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經○○國中人事室簽核時任校長即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該簽呈上註記上訴人因涉及不當管教,就考核部分「退回重考四條三款一目」等情,有該簽呈可稽(本院卷一第383頁),嗣○○國中於105年8月23日召開104學年度第五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經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上訴人應考列「四條三款」等情,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403頁),並經時任人事管理員吳素蘭於○○國中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填列上訴人之考核為第4條第3款第1目,並經簽核後,經時任校長之被上訴人覆核在案等情,亦有該表可參(本院卷一第411頁)。嗣嘉義縣政府於105年8月31日以府人考字1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國中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即系爭考核清冊,其中上訴人部分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授予「留支原薪」等次之系爭考核,有嘉義縣政府前揭函可參(原審卷四第285至289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31頁)。

嗣○○國中即依嘉義縣政府前揭函核發考核通知書,即將系爭考核結果通知上訴人等情,亦有原證3考核通知書可稽(原審卷一第37頁)。足見,○○國中於105年8月23日召開104學年度第五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確有決議應依考核辦法考核上訴人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經嘉義縣政府核定於系爭考核清冊等情,故上訴人主張原證3考核通知書為偽造云云,並非可採。

2、另查,在○○國中於105年8月23日召開104學年度第五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前,○○國中曾於同年月19日發文通知上訴人召開該次會議事宜,亦有吳素蘭簽核,由被上訴人決行之開會通知單(稿)可參(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嗣○○國中即以原證2開會通知單通知上訴人開會事宜,有該開會通知單可稽(原審卷一第35頁)。而依證人吳素蘭之證述:原證2開會通知單係我擬稿,通知上訴人開會,係就上訴人學生管教問題召開考績委員會,因校長即被上訴人說因上訴人有侵害學生權利要考列4條3款,而召開考績委員會。開會之事由、時間、地點均是我擬稿,開會通知單並未被偽造,通知是我發的。原證3考核通知書我有發給上訴人,因年終考績考核完我們要發給當事人,就是通知書。根據考績委員會,考績委員會要決議考什麼,我確實紀錄下來。依照決議紀錄,再發考績,由學校發給他們的考績。考績委員決定後,我要去做獎懲通知書,要上去電腦,然後列印出來考核通知書。公文系統都是依法處理,無擅改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44至55頁)。證人吳素蘭之證述與前揭○○國中於105年8月23日104學年度第五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嘉義縣政府核定之系爭考核清冊、原證2開會通知單、原證3考核通知書等證據之內容均相符,其證述應為可採。足見,系爭考核清冊為○○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會議決議內容,製作名義人為○○國中,由吳素蘭所登載及上傳至嘉義縣政府管理系統,原證2開會通知單、原證3考核通知書均為真實等情,應堪認定。

3、上訴人雖爭執前揭○○國中105年8月3日所召開104學年度第三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同年月23日召開104學年度第五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相關簽呈、函(稿)、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原證2開會通知單、原證3考核通知書、系爭考核清冊等件之真實性云云(本院卷一第304至308頁)。惟經本院函請○○國中提出前揭資料,○○國中業已檢具前揭相關資料函覆在卷(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第379至431頁),確有該等文件資料,尚難認為該等資料有不真實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上訴人雖另稱正確之事實及其證據如其書狀整理之證物部分,即以證物12之1至之4(原審卷二第205至241頁)、證物11之4(原審卷二第181至187頁)、證物17至24(原審卷二第455至503頁)、證物5之1、5之2、證物6至10(原審卷三第5至51頁)、○○國中函(原審卷三第259至260頁)、證物16之1至15(原審卷二第409至453頁)、嘉義縣政府函(原審卷四第285頁)等件為證云云。惟就上訴人此等證物逐一檢視,該等證物無非係嘉義縣政府函及檢送之訴願決定書、○○國中會議紀錄、LINE訊息、上訴人之學歷及研究成果、書狀之內容、○○國中函稿、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淑暖之對話訊息、嘉義縣政府檢送系爭考核清冊之函等件,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偽造系爭考核清冊、或逼迫吳素蘭登載及上傳至嘉義縣政府管理系統、或偽造原證2開會通知單、原證3考核通知書等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至上訴人另聲請詢問證人劉德權、蔡昀琪及命○○國中以錄影方式提供原證2開會通知單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偽造系爭考核清冊、或逼迫吳素蘭登載及上傳至嘉義縣政府管理系統云云(本院卷一第173、187頁)。惟系爭考核清冊為○○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會議決議內容,製作名義人為○○國中,由吳素蘭所登載及上傳至嘉義縣政府管理系統,原證2開會通知單、原證3考核通知書均為真實等情,已如前述,尚無詢問證人劉德權、蔡昀琪及命○○國中以錄影方式提供原證2之開會通知單之必要,併予敘明。

4、上訴人雖主張提示○○國中陳報該校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之函文(原審卷四第286頁)予證人吳素蘭時,並詢問該函文之內容,證人未承認製作,其證言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惟查,證人係回答:「我忘記了,但上面寫的是我」、「真的經過很多年,公文流程來來去去,我真的無法去說如何,來龍去脈如何,真的我不知道,我無法回答」等語(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查該函文係105年間之公文(參原審卷四第286頁),至今已歷經8至9年,且承辦人須處理諸多事項,就處理過程中某一公文內容之細節記憶不清楚或忘記,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難認為證人之證述即為不可採。

5、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另聲請再開準備程序,及向○○國中函調該校105年8月10日嘉○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函稿、流程資訊、函稿資訊、結案資訊及發文查詢一覽表等件云云(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惟查該函稿係有關原證2開會通知單之函稿,而原證2開會通知單對照證人吳素蘭之證述、○○國中105年8月23日104學年度第五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嘉義縣政府核定之系爭考核清冊等件,已可認定為真正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再請求調閱該函文發文前函稿之相關流程、結案及發文等細節,核無必要。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另提出○○國中函、參考及爭議公印文、開會通知單、參考及爭議印文、考核委員會簽到簿、證人結文、不同意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第223頁、第275至277頁、第303至309頁、第331至371頁),並主張再行準備程序或再開辯論程序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參與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人員之簽名均為偽造云云,僅係出於臆測,且該等證據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並無再行準備程序或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偽造○○國中名義提供申訴說明書與嘉義縣及臺灣省政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國中名義提供申訴說明書予嘉義縣及臺灣省政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並將評議書散布與特定多數機關、特定多數人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提出證物11之1至6為證(原審卷二第173至203頁、本院卷一第119頁),然此部分證據係屬其薪資之證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偽造○○國中名義提供申訴說明書之事實;其另提出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為證(本院卷二第225至239頁),然此部分僅係申訴評議書之內容,亦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偽造○○國中名義提供申訴說明書之情形。另審酌○○國中於105年8月23日召開104學年度第五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經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上訴人應考列第4條第3款,並經時任人事管理員吳素蘭於○○國中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填列上訴人之考核為第4條第3款第1目,於簽核後,經時任校長之被上訴人覆核在案。嗣經嘉義縣政府於105年8月31日以府人考字1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國中系爭考核清冊,上訴人部分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授予「留支原薪」等次之系爭考核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向嘉義縣及臺灣省政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後,被上訴人以○○國中名義提供申訴說明書予嘉義縣及臺灣省政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原即是被上訴人基於○○國中校長應為處理之事項,亦無偽造○○國中名義提供申訴說明書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國中名義提供申訴說明書云云,並非可採。

2、上訴人雖另提出嘉義縣政府函、被上訴人蓋印之資料、被上訴人於行政法院具結證述資料、證人林錦勳另案之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39至353頁)。惟經檢視等證據,僅係有關嘉義縣政府函復相關公文應予保密之內容、及被上訴人之蓋印、被上訴人及證人林錦勳於另案之證述內容,其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偽造○○國中名義之情形,尚難僅憑該等證據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偽造○○國中名義提供申訴說明書之情形。上訴人雖另主張向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函調申訴有關之所有卷證原本云云(本院卷一第323至335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偽造○○國中名義提供申訴說明書之情形,尚難僅憑上訴人之臆測,遽向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函調申訴有關之所有卷證原本,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核亦無必要。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併主張違反①教師法第1條、②國民教育法第1、9、18條、③考核辦法第

1、2、3、6、8、9、10條。④行政程序法第1、4、8條之法令);第185條、第195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2、惟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原證2開會通知單、原證3考核通知書、逼迫吳素蘭登載及上傳至嘉義縣政府管理系統、逼迫吳素蘭登載於系爭考核清冊、偽造○○國中名義提供申訴說明書予嘉義縣及臺灣省政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並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云云。然上訴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偽造前揭文書,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逼迫吳素蘭製作前揭文書,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1各項侵權行為,自屬無據;上訴人復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偽造○○國中名義提供申訴說明書予嘉義縣及臺灣省政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並將評議書散布與特定多數機關、特定多數人,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2、3各項侵權行為,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併主張違反①教師法第1條、②國民教育法第1、9、18條、③考核辦法第1、2、3、6、8、9、10條。④行政程序法第1、4、8條之法令)、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併主張違反①教師法第1條、②國民教育法第1、9、18條、③考核辦法第1、2、3、6、8、9、10條。④行政程序法第1、4、8條之法令)、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第1階段侵權行為(本院卷一第105-113、173-179頁) 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主張受侵害之權利 1-1 105年8月10日前,被上訴人偽造○○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名義,於系爭考核清冊登載「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四條三款」、「留支原薪」。 財產權、 人格權、 名譽權。 1-2 105年8月10日前,被上訴人逼迫承辦人吳素蘭,將前開登載不實之系爭考核清冊上傳到嘉義縣政府CMS管理系統。 財產權、 人格權、 名譽權。 1-3 105年8月10日,被上訴人偽造吳素蘭名義製作105年8月10日嘉○中人字第1050003217號函(下稱系爭105年8月10日函) [未載] 1-4 105年8月10日,被上訴人以系爭108年8月10日函檢送前開登載不實之系爭考核清冊與嘉義縣政府 財產權、 人格權、 名譽權。 1-5 105年8月19日,被上訴人逼迫吳素蘭製作原證2開會通知單,被上訴人在該函備註欄登載:「一、本案係因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侵害學生受教權,年終考績考列四條三款情事召開會議。二、如未親自列席致影響自身權益請自行負責。」等不實文字。 財產權、 人格權、 名譽權。 1-6 105年8月19日被上訴人偽造吳素蘭名義,將系爭105年8月23日開會通知單送達當時已任教於梅山國中之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105學年度開學前夕(即105年8月23日)至○○國中出席104學年度第五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使上訴人身心飽受折磨。 精神損害 1-7 嘉義縣政府收到105年8月10日函暨所附系爭考核清冊,核符完竣後以105年8月31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同清冊與○○國中。105年9月7日被上訴人依嘉義縣政府105年8月31日府人考字第1050170133號函,偽造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名義,逼迫吳素蘭製作登載「四條三款、留支原薪」之原證3考核通知書。 1-8 105年9月7日,被上訴人偽造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名義,逼迫吳素蘭將系爭考核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使上訴人因名譽、人格及財產受有損害,而身心飽受折磨。 精神損害* * *

附表2:標的事實2(本院卷一第325-327頁、第115-117頁) 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主張受侵害之權利 2-1 上訴人因收受原證3考核通知書,於105年10月5日向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嘉義縣申評會)提起申訴。被上訴人於申訴程序偽造○○國中名義製作不實內容之申訴說明書資料,並提交申評會。 財產權、 人格權、 名譽權。 2-2 被上訴人再使嘉義縣申評會特定多數委員,共同依據上開內容不實之申訴說明書資料,為駁回上訴人申訴之決定。 財產權、 人格權、 名譽權。 2-3 被上訴人再使嘉義縣申評會以106年10月2日府教發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評議書(下稱縣評議書),散布與特定多數機關、特定多數人。 財產權、 人格權、 名譽權。* * *

附表3:標的事實3(本院卷一第119-121頁、第357-358頁) 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主張受侵害之權利 3-1 上訴人不服縣評議書,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省申評會)提起再申訴。被上訴人於再申訴程序偽造○○國中名義製作再申訴說明書資料,並提出於省申評會。 財產權、 人格權、 名譽權。 3-2 被上訴人再使省申評會主席王文科等特定多數委員依上開再申訴說明書資料,做出上訴人再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 [未記載] 3-3 被上訴人再使省申評會以107年2月9日府教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000000號評議書(省評議書),散布與嘉義縣政府、縣申評會、省申評會之特定多數機關、王文科等特定多數人。使上訴人名譽、人格因而飽受損害。 人格權、 名譽權。* * *附件一:上訴人請求424,051元之利息計算:

①原審卷三第113頁附表二,105學年度15,960元從105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審卷三第113頁附表二,106學年度16,265元從106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原審卷三第115頁附表三,104學年度78,400元從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原審卷三第115頁附表三,105學年度5,255元從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⑤原審卷三第115頁附表三,106學年度81,975元從107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⑥原審卷三第115頁附表三,107學年度8,198元從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⑦原審卷三第115頁附表三,108學年度8,198元從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⑧原審卷三第115頁附表三,109學年度8,197元從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⑨原審卷三第115頁附表三,110學年度8,530元從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⑩原審卷三第115頁附表三,111學年度8,530元從112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⑪原審卷三第117頁附表四,105學年度117,600元從106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⑫原審卷三第117頁附表四,106學年度7,883 元從107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⑬原審卷三第117頁附表四,107學年度6,148元從108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⑭原審卷三第117頁附表四,108學年度6,148元從109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⑮原審卷三第117頁附表四,109學年度6,148元從110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⑯原審卷三第117頁附表四,110學年度6,148元從111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⑰原審卷三第117頁附表四,111學年度6,397元從112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⑱原審卷三第117頁附表四,112學年度6,397元從113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⑲退休金21,076元及598元之利息,從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