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劉淑惠被上訴人 謝正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及依原定數額再加徵10分之3,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具狀對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有送達回證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37至64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