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林錦同被 上訴 人 林詠真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起合夥經營尚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尚濠公司),約定該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由被上訴人現金出資並擔任公司代表人,伊則以自有硬體設備(如鐵架、堆高機、工業壁扇、不銹鋼厚板、大型金爐等)、客戶資源、廠商資源及率同員工曾英彥、陳伯宇至尚濠公司服務作為出資,另將訴外人杜娟娟所購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佑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濠公司)名下之車牌號000-0000、000-0000貨車(下合稱系爭2貨車)提供給尚濠公司及杜娟娟經營之長翀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對外以阿三五金行營業,下統稱阿三五金行)共用使用作為出資,並約定尚濠公司之損益,由伊分配四成、被上訴人分配六成。詎被上訴人竟製作不實之尚濠公司帳目,迄未分配利益予伊,依尚濠公司110年11月至111年4月之營業總額共計3,073萬6,661元,以二成計算淨利,伊應分得245萬8,933元。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5萬8,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上開部分請求:伊係於尚濠公司設立初期,自110年11月1日起,以每月6萬元薪資僱用上訴人為尚濠公司提供市場資訊、協助安排車趟(運送建築五金至工地)、出貨、收取貨款、介紹客戶及廠商,嗣於111年5月3日發現上訴人有侵占貨款情事,乃與其終止僱傭契約。伊為尚濠公司唯一股東,上訴人並無出資,兩造間無任何合夥關係,自無本件給付義務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萬8,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364至36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尚濠公司於110年10月4日設立,並登記被上訴人為唯一股東,出資額200萬元均由林志鴻提供,上訴人未為任何「金錢」出資。
2、上訴人與同居人即訴外人杜娟娟,於110年10月4日前已經營五金行事業多年,訴外人曾英彥、陳柏宇(杜娟娟之子)、蔡志強、林獻士原先分別為阿三五金行之員工(司機)、員工(司機)、客戶、供水廠商,於尚濠公司成立後,分別成為尚濠公司之員工(司機)、員工(司機)、客戶、供水廠商,而渠等之「薪資」、「貨款」,均是由尚濠公司支付或收取。
3、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提供尚濠公司關於市場資訊、協助安排車趟(運送建築五金至工地)、出貨、收取貨款等協助營運之行為,而尚濠公司則於上揭期間每月給付上訴人6萬元。
4、林志鴻於111年4月1日以LINE傳送如原審卷一第101頁林志鴻手寫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照片予上訴人,但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章。
5、被上訴人交付如原審卷一第103至211頁之被上訴人之倉儲文件資料、銷貨明細、出貨單、請款單等「尚濠公司之內部文件」予上訴人及杜娟娟。但上開文件並無任何關於「兩造合夥、出資、損益分配」之記載。(見原審卷卷一第103至211頁)
6、杜娟娟與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24日至111年5月11日止,有如原審卷一第213至455頁之LINE對話紀錄,討論關於如何收取、分配第三人之貨款、車輛相關款項,及其2人間之款項如何扣抵等。但上開對話並無任何關於「兩造合夥、出資、損益分配」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3至455頁)
7、林志鴻與上訴人(以五金堂LINE)於111年1月19日以LINE對帳,並確認應給付尚濠公司82萬6,250元後,杜娟娟於111年1月2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82萬6,200元至尚濠公司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二第65至75頁)
8、林志鴻、上訴人、杜娟娟曾有如原審卷一第460頁之口頭對話內容。
9、兩造同意:若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以尚濠公司年度課稅所得額即110年度33萬5,697元、111年度262萬1,961元、112年度186萬5,639元為計算合夥期間每日(以上開各年度所得除以365日為準)分配損益之標準。(見原審卷二第35至55頁)
10、尚濠公司於111年7月20日以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尚濠公司,負責提供市場資訊、載運建築五金及代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而利用代收貨款之便,侵占貨款19萬5,797元,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4356號、112年度偵字第8128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356號、112年度偵字第8128號卷)㈡兩造爭點:
1、兩造間是否有合夥經營尚濠公司之法律關係?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期間,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分配利益245萬8,933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間是否有合夥經營尚濠公司之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夥經營尚濠公司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之構成要件事實,即兩造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尚濠公司之契約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提出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載之系爭協議書,主張被上訴人透過其父林志鴻邀上訴人合夥經營尚濠公司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合夥,但無資力,尚濠公司乃由被上訴人獨自出資(以林志鴻之資金)於110年10月4日設立,嗣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重提其欲合夥分享利潤,林志鴻乃草擬系爭協議書,但兩造並未達成合夥之合意等語。經查:
(1)系爭協議書上並無任何人之簽章,且系爭協議書之前言記載:「協議書:尚濠五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與…(乙方)…合作協議應共同遵守之事宜如下」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可見並非兩造之間成立合夥關係,且系爭協議書僅有提及分配予上訴人之40%利益中先扣60%償還上訴人積欠林志鴻之債務,至於如何出資、出資多少,均未提及,甚至積欠林志鴻之債務多少金額,亦無記載,兩造復未更正及補充系爭協議書上開錯誤及欠缺之內容,已難認系爭協議書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合夥之合意。
(2)依證人林志鴻於本院證稱:系爭協議書係因上訴人說要入股尚濠公司,我就寫概要給上訴人,因為我對法律關係認知有誤,把甲方寫成尚濠公司,但上訴人並未回覆,也未確認同意,亦無後續投資,也沒有清償積欠我的債務,所以也沒有繼續去討論是否有寫錯的問題,至於系爭協議書第3、4、6點是關於上訴人跟尚濠公司拿貨去賣,系爭協議書第5點佑濠公司買下系爭2貨車再以貸款金額為租金,出租給上訴人,若上訴人將貸款繳清並還清借款,基於情誼我同意將系爭2貨車還給上訴人,系爭協議書第7點是因為尚濠公司成立時,上訴人負責調派人員,並持有倉庫鑰匙,但尚濠公司第一次盤點就有短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可見系爭協議書應係尚濠公司於110年10月4日設立約6個月後,上訴人欲投資尚濠公司分享利益,適因林志鴻亦欲籍此機會向上訴人索討借款及約束上訴人同業競爭之行為,乃於111年4月1日傳送混合兩造間合夥(第1點)、上訴人與林志鴻間消費借貸(第2、5點)、尚濠公司與上訴人間買賣、交互計算(第3點)、同業競爭禁止(第4點)、系爭2貨車所有權(第5點)、尚濠公司與上訴人間僱傭(第6、7點)等法律關係之系爭協議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或因見系爭協議書並非完全有利,乃未加以回應,兩造乃無後續討論,致系爭協議書仍停留在草稿階段,甚至出資金額如何計算,並未特定(依尚濠公司於110年10月4日設立時之資本額計算4比6,或依111年4月1日當時尚濠公司淨值計算4比6,或其他計算方式),是兩造既均未簽章於系爭協議書上,自難以系爭協議書遽認兩造已達成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尚濠公司之合意。
3、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以「自有之硬體設備(如鐵架5座、堆高機1台、工業壁扇3台、不銹鋼厚板大型金爐1座等)、系爭2貨車提供尚濠公司使用、上訴人全天候之付出、客戶資源、廠商資源、攜同曾英彥、陳伯宇等司機人力至尚濠公司」總價值超過200萬元,作為合夥經營尚濠公司之出資云云。惟查:
(1)依證人林志鴻於本院證稱:鐵架、金爐、手工具、電風扇這些,上訴人可能都有跟尚濠公司請款,堆高機是上訴人跟我拿15萬元去買的,上訴人並沒有出資在尚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及上訴人自承:林志鴻於111年7月2日協同司機將上訴人作為出資條件的5座大型鐵架等「送還」上訴人,不料卻未將堆高機送還,上訴人才到尚濠公司出貨倉庫將堆高機開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是上訴人交付尚濠公司之鐵架5座等硬體設備,既經林志鴻送還上訴人,堪認該等硬體設備並非作為上訴人代替金錢之出資。況上開物品並非極具價值,尚濠公司使用上開物品之對價,亦與上訴人所述之出資4成,差距甚大,難認係上訴人之出資。
(2)被上訴人抗辯:杜娟娟、三新商行以系爭2貨車為擔保品,向佑濠公司借款120萬元,佑濠公司扣除阿三五金行所積欠之75萬、保險費2萬6,584元、動保費7,000元、過戶費1,930元後,於108年l0月24日匯款41萬4,486元至杜娟娟等人指定之帳戶(750,000+26,584+7,000+1,930+414,486=1,200,000),取得系爭2貨車之所有權,並同意將系爭2貨車借給杜娟娟等人使用,嗣佑濠公司於110年11月1日將系爭2貨車售予尚濠公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2貨車108年10月18日買賣合約書、108年10月17日借用契約書、110年11月1日汽車買賣轉讓合約書、第一銀行付款交易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54頁),核與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14頁)、銷貨明細下方附註載明「長翀企業有限公司林錦同於付清第一筆積欠款項 877,084元整後,尚濠五金同意將貨車(000-0000)租借給其使用…依序繳款至所積欠帳款全部結清,尚濠五金同意將其貨車(000-0000及000-0000)過戶給長翀企業有限公司林錦同」等語相符(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為真實。上訴人就上開事實,雖為有利於自己之解讀而主張:系爭2貨車係因杜娟娟向佑濠公司辦理車貸120萬元,而借名登記於佑濠公司名下,在杜娟娟正常清償每月車貸5萬4,600元下,有系爭2貨車使用權,系爭2貨車於110年10月底轉由尚濠公司使用後,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杜娟娟未清償完畢之車貸32萬7,084元,應由尚濠公司支付給佑濠公司,待尚濠公司支付車貸完畢,系爭2貨車自當登記歸還杜娟娟之名下,但尚濠公司使用系爭2貨車至今已3年多,仍未將系爭2貨車登記予杜娟娟,更將系爭2貨車登記於尚濠公司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93、295、299頁)。惟杜娟娟等人與佑濠公司係簽立上開買賣合約書、借用契約書,而非借名登記契約,難認杜娟娟等人仍為系爭2貨車之所有權人,杜娟娟等人所謂其每月繳納之「車貸」,堪認僅係杜娟娟等人向佑濠公司借款120萬元之分期還款,非得據此認為其有系爭2貨車所有權或使用權之依據。尚濠公司買受系爭2貨車後,即為系爭2貨車之所有權人,並無續借系爭2貨車給杜娟娟等人之義務,縱有借出,亦得隨時請求返還供自己使用(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況尚濠公司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止,均有支付使用系爭2貨車之油費、維修費、保養費、罰單等,有被上訴人所提尚濠公司110年11月至4月之月結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13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信。
(3)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3,尚濠公司就上訴人之付出、介紹客戶資源、廠商資源、攜同曾英彥及陳伯宇等司機人力至尚濠公司等工作,均有支付上訴人、曾英彥、陳伯宇、各廠商應得之對價,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付出,皆有獲得勞務付出之代價,該等勞務付出自非屬上訴人代替金錢之合夥出資。
(4)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至4,上訴人對於尚濠公司並未為任何「金錢」出資。而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代替金錢之合夥出資,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上訴人對於尚濠公司有何合夥出資。
4、兩造、杜娟娟、林志鴻間雖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6」所載之文件、對話,但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合夥、出資、損益分配」,倘若兩造確有合夥投資經營尚濠公司之關係,豈會在上開眾多文件、對話中,竟無隻字片語提及此事?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上訴人受雇於尚濠公司,非無因此取得上開文件及對話之可能,復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3、
4、7,兩造、兩造親友、渠等所經營之公司行號間,有僱傭、消費借貸、使用借貸、租賃、買賣、交互計算、同業合作生意等各種交錯複雜之法律關係,上開文件、對話,非無可能是為了進行類似兩造不爭執事項7之對帳所用,至多亦僅能證明兩造、兩造親友、渠等所經營之公司行號間有上開交錯複雜之法律關係,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投資經營尚濠公司之事實。
5、依兩造不爭執事項8之中「上訴人:你當初答應我,就是要用帳,用利潤下去剖,下去處理的,你、你有沒有答應我?」、「林志鴻:沒啦,啊你,好啦,你要用那裡去處理也不要緊啦。」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對話內容,可知林志鴻立即「否認」其有同意與上訴人以「用帳、用利潤」之分潤或合夥。且依前述兩造就系爭協議書(草稿)並無後續討論等情,及證人林志鴻於本院證稱:兩造不爭執事項8之對話是上訴人從尚濠公司離職後,我到上訴人住處索討上訴人欠我的債務約100多萬、出租給杜娟娟系爭2貨車、堆高機等,並拿本票要給上訴人簽,但是上訴人不願意簽,上訴人及杜娟娟要把他們與尚濠公司間的交易、上訴人欠我的借款,混在一起談,當時是在討論核對帳目後,要跟上訴人討回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可見於兩造不爭執事項8對話中,上訴人及杜娟娟欲以分潤為談判基礎,但林志鴻立即否認有分潤之約定,其後3人即各自表述,並無交集,該等對話紀錄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投資尚濠公司之事實。
6、原審卷一第211頁之提袋雖同時印有尚濠公司、阿三五金肥料等文字。惟證人林志鴻已於本院證稱:原審卷一第211頁之提袋同時印有尚濠公司、阿三五金肥料等文字,是因為我請上訴人去找廠商製作,上訴人提議把阿三五金一起印上去,我會同意是因為尚濠公司的客源都是月結,阿三五金行則是現金結,客源不同,可一起打廣告等語(本院卷第279頁),堪認尚濠公司係基於與阿三五金行、上訴人之情誼,始同意上訴人以搭便車方式,於提袋上同時印上尚濠公司、阿三五金肥料等文字,共同廣告,尚難據此證明兩造間有合夥投資尚濠公司之關係。
7、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於原審所提出之「銷貨明細」上方表格記載110年11月至111年4月之營業額「%數」可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惟上開「銷貨明細」上方表格,僅有記載110年11月、12月、111年1月、2月、3月、4月之營業額「%數」為「(空白)、(空白)、2.5%、3.0%、3.0%、3.0%」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並無記載該「%數」係依「兩造合夥、出資、損益分配」計算,況該「%數」亦非固定數值,尤難認係依照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夥比例4成(固定數值)計算之結果。又該「%數」依照計算損益前之營業額計算,並非依照計算損益後之淨利或淨損計算,性質上應屬不計盈虧之費用提列,而非計算盈虧後之合夥損益分配。若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上開「銷貨明細」理當依後附之110年11月至4月之月結表(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13頁)所載結餘損益(110年11月為-37萬1,438元、110年12月為4萬8,198元、111年1月為22萬5,975元、111年2月為50萬6,424元、111年3月為-27萬2,295元)計算合夥損益分配才是,而非依營業額「%數」計算合夥損益分配,則上開「銷貨明細」關於營業額「%數」之記載,自難憑以作為兩造有分配合夥事業損益之佐證。至於上開「銷貨明細」下方表格記載系爭2貨車貸款借貸未歸還、向林志鴻借支、倉庫盤點差異、阿三五金帳款、客人帳款、短少物料等項目,及下方附註記載「長翀企業有限公司林錦同於付清第一筆積欠款項 877,084元整後,尚濠五金同意將貨車(000-0000)租借給其使用…依序繳款至所積欠帳款全部結清,尚濠五金同意將其貨車(000-0000及000-0000)過戶給長翀企業有限公司林錦同」等語,要僅係兩造、兩造親友、渠等所經營之公司行號間之僱傭、消費借貸、使用借貸、租賃、買賣、交互計算、同業合作生意等事項,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合夥投資尚濠公司之法律關係存在。
8、證人杜娟娟於原審雖證稱:林志鴻就來說要跟我們一起做生意,資金他出,跟我們六四分帳,他說他要出錢,我們出資源,我們把所有的員工、司機全部一起進入尚濠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證人陳柏宇於原審雖證稱:我於110年間在阿三五金行上班時聽到兩造說要合夥,分潤是六四分帳,所以我才從阿三五金行改到尚濠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7至515頁),惟核與上訴人自陳兩造、林志鴻在商談合夥及分潤時,並無第三者在場等情不符(見原審卷一第65頁),況就上訴人如何出資乙節,證人杜娟娟證稱:系爭2貨車、客戶、員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證人陳柏宇則證稱:我不太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4頁),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出資於尚濠公司(系爭2貨車、客戶、員工均非上訴人之合夥出資,業如前述),且杜娟娟為上訴人之同居人、陳柏宇為杜娟娟之子,非無偏頗上訴人之可能,自難以其2人之證述遽認上訴人有合夥投資尚濠公司。
9、證人林獻士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介紹我給被上訴人時,當面說兩造要合夥,我不知道他講的合夥是什麼意思,主要是介紹被上訴人以後要找我叫瓶裝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至85頁);證人蔡志強於原審證稱:兩造合作關係是什麼內容我不清楚,有無合夥或拆帳分潤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7至506);證人曾英彥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說有人要拿錢出來投資,要和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尚濠公司,利潤六四分,所以把我從阿三五金行帶到尚濠公司工作等語(原審卷二第85至97頁),或僅係傳聞自上訴人所得,或不知合夥內容,亦難以渠等之證述認定兩造間有合夥投資尚濠公司之關係。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期間,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分配利益245萬8,933元本息,有無理由?
如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合夥投資尚濠公司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期間,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分配利益245萬8,933元本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萬8,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件(林志鴻、被上訴人、杜娟娟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60頁) 林志鴻:…拿多少,這樣而已,我要、我要的很簡單嘛。 杜娟娟:不用,你把帳剖乎出來。 上訴人:你當初答應我,就是要用帳,用利潤下去剖,下去處理的,你、你有沒有答應我? 林志鴻:沒啦,啊你,好啦,你要用那裡去處理也不要緊啦。 上訴人:本來就是你答應我的啊。 杜娟娟:我講、我講,我講乎你聽啦。 林志鴻:我現在沒有要逼你,我。 杜娟娟:帳會清會楚、沒清沒楚,帳都是你女兒在做啦。 上訴人:你每項硬要把我按乎死,每項都按乎死。 杜娟娟:啊你們,你們做出來的帳也做得太粗啦,那個,每項都做負的。 林志鴻:我都、我都不要跟你們相爭。 杜娟娟:你不用相爭,帳單是你女兒印給我的,有得看的啦。 林志鴻:啊你們,你們要拿多少,你們拿多少,要不要簽啦? 杜娟娟:我不用…,我又不用簽,我又沒有甲你拿啊。 上訴人:你所有的帳,你就帳剖出來,做一遍理,你答應我的。 杜娟娟 我就沒有甲你拿啦,啊你就、你就。 林志鴻:沒啦,做一遍理也不要緊,但是你,我要的是說,就是要確定說你何時甲我拿多少而已嘛。 杜娟娟:那個、那個都不管啦,你就、你就帳給我拿出來啦。 上訴人:我講給你聽啦,我拿多少錢,我自己心裡有數,我也不會甲你凹蠻,我做人不會凹蠻。 林志鴻:齁,好。 杜娟娟:啊你們、啊你們,你們的帳做乎清楚啦,整個It據都跑出來。 上訴人:你,就跟你說車…。 林志鴻:來啊,你們要…開出來啊。 杜娟娟:開出來。 林志鴻:開出來啊,…。 杜娟娟:那我的,跟你們兩個沒關係,名是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