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林航正被上訴人 林美香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黃聖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65年3月4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嗣伊以擔任船員之薪資收入,於70年6月2日向訴外人莊金厚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農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因伊無自耕農身分,乃於70年7月7日借用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伊於購地後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新約,迄至99年底始收回,且伊於103年間離職後,遷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南市○○區○○000-0號農舍居住及種植農作,足見系爭土地實質上為伊所有,並由伊管理使用迄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兩造於婚前即談妥上訴人無庸給付聘金,但須以婚後之共同財產購入不動產給伊做為保障,嗣伊以兩造婚後之生活結餘購入系爭土地。伊雖因兩造為夫妻關係,而委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購入及管理事宜,但系爭土地仍為伊所有,土地所有權狀亦由伊持有,上訴人更於104年2月10日與伊簽訂土地無償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借用契約),向伊借用系爭土地,並約定於114年2月9日無條件交還,足見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488至48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70年7月7日以70年6月2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以30萬元向莊金厚購買。
(原審調字卷第37頁)
2、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地目為「田」,上訴人當時為船員,無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當時為自耕農身分,可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3、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之0號建物。
4、兩造係於65年3月4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嗣於85年1月3日離婚,兩造及3名子女於103年2月前在臺北市共同生活。嗣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獨自遷居至臺南市○○區○○000之0號。
5、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
6、兩造於104年2月10日簽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之系爭借用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無償出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期間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於期間屆滿後,應無條件交還系爭土地。(見原審補字卷第19至20頁)㈡兩造爭點:
1、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是否無效?
2、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是否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按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詳述如下:
(1)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79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盜用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款等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中所提出之收入來源等證據,即足以推論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云云。惟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在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529號整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時,已將「林航正於103年下半年間自行遷居至臺南市○○區○○000之0號,並無償使用林美香『所有』000地號土地」乙節,列為該件之不爭執事項4(見本院卷第395頁),嗣該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件歷審裁判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7至403頁),堪認該件之卷證非但不足以就上訴人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事由有利之認定。
(2)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弟韋國瑞、系爭土地賣方莊金厚、鄰地所有人戴其才、承租人陳新約、辦理系爭借名登記之代書李文振、其鄰居康壹等人,均足以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A、證人韋國瑞於原審證稱:伊知道伊兄長即上訴人於婚後,以其船員薪水購買系爭土地,但伊沒有參與購地之事,購地是兩造的家務事,伊不了解兩造如何決定購地的細節,伊係基於兩造主要經濟來源為上訴人擔任船員之薪資,而上訴人薪資係由船公司匯至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上訴人薪資帳戶,伊才認為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購入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證人莊金厚則於本院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何人出資之事,上訴人沒有拿測量費用及30萬元給伊,上訴人都胡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堪認證人韋國瑞僅是臆測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證人莊金厚則完全不知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為何人,均難據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B、上訴人聲明之證人戴其才、陳新約、李文振、康壹,均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21至322、419至420頁)。戴其才具狀陳稱:伊從未接獲系爭土地69年測量界址會勘之通知,亦不知系爭土地買賣之事,無法就不在場之事作證,且長期洗腎身體不堪負荷,無法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陳新約具狀稱:伊年事已高,又不識字及重聽嚴重,過往之事已不記得,無法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405頁)、李文振之女李鳳玲具狀陳稱:李文振健康情況不佳,無法到庭等語,並提出李文振失智症診斷書為憑,且經其詢問李文振,李文振表示:並不認識兩造,對於擔任代書辦理70年7月7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亦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67、409頁),堪認渠等均無法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又上訴人陳稱:伊鄰居「康壹」可以證明伊因85年間20號省道拓寬徵收,而支出聯外道路(長41米X寛2.5米)築路費用3萬2,000元之事,但「康壹」卻對伊說系爭土地是兩造共同財產,他是外人,知道有限,不便介入,不願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23至424、433頁),自難認康壹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有再通知康壹到庭證明上情之必要。
(3)此外,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苟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兩造已於85年1月3日離婚,且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法令限制早於89年1月26日即已刪除,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再繼續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理由,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70年7月7日登記為所有人起,迄至上訴人於113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見原審調卷第13頁),長達43年2個月餘期間,均未曾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實有違常情。況倘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上訴人為保障其自身權益,理當會向被上訴人取得關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憑證,然上訴人竟無法提出任何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借名登記之字據、通聯紀錄、訊息等,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真實。
3、被上訴人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詳述如下:
(1)依兩造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第二審判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4「林航正於103年下半年間自行遷居至臺南市○○區○○000○0號,並無償使用林美香『所有』74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395頁),及依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6,可見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始會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第二審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將其無償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列為不爭執事項,復於104年2月10日同意簽立系爭借用契約書,約定其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並同意借用期間屆滿即「無條件交還」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5,及上訴人自承:「70.07.07登記時段屬灰色地帶的時段,(該時段:a.莊金厚之權狀變更及轉移)b.其過程僅三人參與,(林航正在外),c.玉井地政新辦的土地權狀由林美香接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從未持有等語屬實。又依上訴人自承:「於民99.12.03東森航運派我協助將大陸代營之船舶巨洋輪收回自營(四個月又二十二天),回台後我南下看農地,(林美香提:順便將陳新約的田租兩萬收回,可惜陳新約太太哭窮,收不到分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管理(出租)系爭土地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既始終自己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並委託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情形,核與一般借名登記,通常係由實際所有人(借名人)而非登記名義人(出名人)持有不動產權狀,並自己管理不動產之情形迥異,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屬實。
(3)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因上訴人婚前並無給聘金,乃約定婚後以共同財產購入不動產給被上訴人做為保障,嗣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委由上訴人管理等語,與社會上經常有夫將婚後之共同財產或生活結餘贈與妻,由妻購入並所有不動產之情形相似。且依證人韋國瑞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擔任船員之薪資,係由船公司匯至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上訴人薪資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堪認兩造婚後之生活開銷及結餘,均係由被上訴人所掌控,則被上訴人上揭辯詞,尚與常情無違。
4、綜上,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未能舉證證明,反觀被上訴人就與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屬實。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