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被上訴人 A03
A04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其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包括後述之被上訴人A04陪同被上訴人A03至上訴人住所拿取衣物、陪同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開庭部分(本院卷第97至10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勿庸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稱其不同意,該部分已逾本件審理範圍云云,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與A03於民國95年1月7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3名未成
年子女。伊與與A03婚姻原屬和睦、美滿,詎A03自111年12月間,加入A04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之健身房(下稱系爭健身房)會員後,開始以運動健身為由,藉故外出,無端與伊爭吵,以各種理由要求離婚(二人於113年6月26日離婚)。A03於112年4月間轉為系爭健身房員工後,晚歸、徹夜未歸之情形日益增多,並置未成年子女於不顧。經伊私下查訪,始發現被上訴人過從甚密,其情形如下:⒈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路處所)同住過夜;⒉A04於112年6月7日陪同A03至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所(下稱○○○街處所)拿取衣物;⒊A04於112年8月14日陪同A03至臺南地檢署開庭;⒋被上訴人於不詳時間(推測為112年5月31日起至113年6月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5(下稱○○路處所)同居。嗣伊經未成年子女告知,始得知A03攜同3名未成年子女搬遷至○○路處所居住,而A03夜不返家時,即與A04同居過夜。
㈡A04明知A03為有配偶之人,2人竟自112年5月30日以後開始同
居共宿,足見2人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有相當理由認2人於○○路處所多次發生性行為。縱認被上訴人並無同居關係,惟其2人出入均成雙成對之相處頻率及行為,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甚鉅,致伊身心遭受重大衝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交往,A03係因上訴人對伊及未成年子女有暴力致傷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72號(下稱772號)裁定核發保護令,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始攜同3名未成年子女在外承租○○路處所居住,然因經濟窘困,遂將該處所其中一間房間分租予A04,A03與其未成年子女則同住另一房;被上訴人是分住在不同房間,未有踰矩或發生性行為。A03為系爭健身房之員工,機車停放在系爭健身房附近,實屬正常。又因上訴人曾對A03施以家暴,A03為避免隻身前往而有遭受暴力相向之風險,始請A04陪同至上訴人住處取物;被上訴人雖同時出現在臺南地檢署,然並未同行,而係各自前往,被上訴人並無不正當之往來關係。又「配偶權」非憲法上、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況上訴人與A03間之婚姻關係早已破裂而無法維持,是否仍有配偶權遭侵害之問題,亦有疑義。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A03於95年1月7日登記結婚,113年6月11日經臺南地院判決離婚,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離婚登記。
㈡A03曾以其與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發生爭執,上訴人有傷害
及恐嚇其與2人所生之長子與次子(下合稱A033人)之行為,向臺南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12年8月29日以772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內容略以:⒈上訴人不得對A033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⒉上訴人不得對A033人為騷擾行為。⒊上訴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之處遇計畫,⒋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見原審卷第61-63頁)。
四、本件爭執要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同居共宿、同住過夜、發生多次性行為、A04陪同A03至○○○街處所拿取衣物、陪同至臺南地檢署開庭,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男女普通朋友正常之交往,侵害其配偶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固提出其與A03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4號(下稱34號)事件113年7月3日訊問筆錄、112年6月1日A03所有機車停放在7-11○○門市(下稱○○門市)之照片、上訴人與訴外人即A03母親B0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門市及上訴人住宅外之監視器錄影、錄音錄影資料、包裹簽收資料、住戶資料表等件為證。惟查:經核上開資料,僅能證明A03將所承租○○路處所其中之一間房間分租予A04(見補字卷第73頁),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同居共宿且發生性行為。況A03尚與其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非僅被上訴人住在該處所,為兩造所不爭執,尚難以A03將○○路處所其中一間房間分租予A04,遽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又上訴人對A03
3 人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行為,經臺南地院772號裁定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A03恐再遭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因而請A04陪同至上訴人住處拿取物品,難認2人有不正當之交往。另上訴人提出之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錄音錄影資料、包裹簽收資料、住戶資料表等件,僅能證明A03之機車曾停在照片所示之騎樓、被上訴人曾至臺南地檢署、曾至上訴人住所,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2人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普通朋友分際之不正當往來關係。又上訴人與A03母親B0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其內容係上訴人與B01談論上訴人與A03之家庭生活情形,上訴人先告訴B01有關A03帶子女出門未告知去向、其找到A03的車停在健身房附近7-11旁、A03執意要離婚、已主動去外面住等語,B01稱不會偏袒自己的女兒、不會奢求上訴人原諒A03等語,亦勸上訴人與A03分開住一段時間,對其2人及子女都是最好的方法等語(詳本院卷第103至127頁),由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前後對照觀之,上訴人自述不滿A03執意離婚、搬去外面住等語,B01則勸上訴人冷靜思考等情,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不正當之往來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踰越男女普通交往分際之行為,尚難僅依上開資料及上訴人單方面臆測,遽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