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吳玉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陳雅媚與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13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選任為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雅媚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聲請為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佳禾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陳雅媚對於該本案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分案114年度上字第113號審理,聲請人續為佳禾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陳雅媚已於114年10月29日撤回上訴,第二審訴訟程序因而終結,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3項載明: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不經裁判而終結訴訟之情形,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核與上開卷證相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酌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自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擔任佳禾公司第二審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到庭執行職務3次、提出書狀1份、閱卷1次,有報到單、聲請人提出之書狀、閱卷聲請單附卷可稽,本院斟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案情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勤惰等,酌定聲請人擔任被上訴人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四、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等語。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則明定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足見僅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方有「命聲請人墊付」之問題。本院酌定之上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既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規定,應由撤回上訴之陳雅媚負擔,自無再命墊付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