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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葉慶輝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被上訴人 朱柯銚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7日,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拍」之成年男子承租○○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將該房屋及鑰匙交與「阿拍」,再由「阿拍」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李鎮宇、莊育昕、鄭信文、陳燕鈴(已殁)等人(下稱李鎮宇等4人)供作實施靈骨塔「假代銷真詐財」之據點使用。李鎮宇等4人即利用伊持有靈骨塔塔位急欲變現,但缺乏買家購買之機會,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先由李鎮宇向伊詐稱:有買家欲購買殯葬商品,但要有土地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3日在○○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分行前,交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給李鎮宇,作為購買土地之費用。嗣由陳燕鈴向伊詐稱:其接手李鎮宇業務,因李鎮宇挪用150萬元公司資產被發現,伊必須拿出150萬元,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0日在○○縣○○市○○路○○街附近之陳燕鈴所駕車上,交付現金150萬元給陳燕鈴。其後陳燕鈴又向伊詐稱:因李鎮宇先前也有挪用公司資產代伊墊付購入塔位費用,伊必須支付此筆費用之半數,作為償還李鎮宇代墊購入塔位費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8日下午亦在前開田園街附近之陳燕鈴所駕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給陳燕鈴。嗣鄭信文向伊詐稱:因陳燕鈴確診隔離中,由其接手陳燕鈴業務,而前開出售塔位土地之出賣人即將易手,需要支付轉登費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9日13時24分許,在○○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交付現金110萬元給鄭信文。其後鄭信文又向伊詐稱:買家支付之現金龐大要由寺廟保管,需支付保證金,也要捐錢給寺廟節稅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7日16時49分通話後,亦在前開超商交付現金30萬元給鄭信文。伊因上訴人與李鎮宇等4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45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阿拍」於109年7月間邀伊共同投資空調裝修生意,但要伊先承租一間辦公室供作洽談生意使用,伊始承租系爭房屋,嗣後伊雖與「阿拍」終止合夥,但為免「阿拍」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伊無法取回系爭房屋押租金,伊乃於110年3月底幫忙申辦系爭房屋之網際網路,但後續租金及網路費用均非伊所支付,伊不知「阿拍」竟會將系爭房屋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又陳燕鈴於107年間因進香團認識伊後,即多次向伊借用伊所租賃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兩人為朋友關係,且借車當天即返還,並加滿油,始將車借給陳燕鈴使用,伊不知陳燕鈴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租屋、借車予他人使用,皆屬正常行為,不得以此即認為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另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或大,亦屬與有過失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50萬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被上訴人以15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向訴外人陳彥甫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2萬9,000元、租期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後,隨即將系爭房屋及鑰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拍」之成年男子使用,後由「阿拍」交由某身分不詳人士旋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李鎮宇、莊育昕、鄭信文、陳燕鈴(已殁)等人(下稱李鎮宇等4人)作為實施靈骨塔「假代銷真詐財」據點使用。

2、上訴人因前項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3、李鎮宇等4人均明知被上訴人持有靈骨塔塔位,急欲變現,但缺乏買家購買,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由莊育昕開車載李鎮宇與被上訴人見面,再由李鎮宇向被上訴人詐稱:其為永烽公司業務,有買家要購買殯葬商品,但需要有土地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3日,在○○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分行前交付金額11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給李鎮宇,作為購買土地之費用。嗣由陳燕鈴向被上訴人詐稱:其接手李鎮宇業務,因李鎮宇挪用150萬元公司資產被發現,被上訴人必須拿出150萬元,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0日,在○○縣○○市○○路○○街附近之陳燕鈴所駕車上,交付現金150萬元給陳燕鈴。其後陳燕鈴又向被上訴人詐稱:因李鎮宇先前也有挪用公司資產代被上訴人墊付購入塔位費用,被上訴人必須支付此筆費用之半數,作為償還李鎮宇代墊購入塔位費用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8日下午,亦在前開田園街附近之陳燕鈴所駕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給陳燕鈴。嗣鄭信文向被上訴人詐稱:因陳燕鈴確診隔離中,由其接手陳燕鈴業務,而前開出售塔位土地之展雲公司將由國寶公司接收,需要支付轉登費用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9日13時24分許,在○○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交付現金110萬元給鄭信文。其後鄭信文又向被上訴人詐稱:買家支付之現金龐大要由寺廟保管,需支付保證金,也要捐錢給寺廟節稅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7日16時49分通話後,亦在前開超商,交付現金30萬元給鄭信文。(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1947號確定判決認定)

4、被上訴人因莊育昕、李鎮宇、鄭信文、陳燕鈴前項犯罪行為,受有450萬元之損害。

㈡兩造爭點:

1、上訴人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為兩造不爭執事項1之行為?

2、被上訴人就本件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為兩造不爭執事項1之

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參照)。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3,足認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確實交與「阿拍」使用,系爭房屋隨即由李鎮宇等4人作為實施靈骨塔「假代銷真詐財」據點使用,並向被上訴人詐得450萬元,堪認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交與「阿拍」使用之行為,客觀上確為幫助李鎮宇等4人易於實施向被上訴人詐得450萬元之幫助詐欺行為。

3、上訴人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僅因與「阿拍」共同從事空調裝修生意,始承租並交付系爭房屋給「阿拍」使用云云。惟查:

(1)一般人對於合夥經營事業之對象縱非熟識,至少知悉其年籍姓名,然上訴人對於「阿拍」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堪認上訴人所辯不實,實難採信上訴人係因與「阿拍」共同從事空調裝修生意,始承租並交付系爭房屋給「阿拍」使用。

(2)上訴人交付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其友人陳妍妤34萬8,000元,再指示陳妍妤分別於110年3月8日、110年6月7日、110年9月7日、110年12月6日,各匯款繳納系爭房屋3個月租金8萬7,000元,共34萬8,000元,另於110年4月27日指示陳妍妤變更原由上訴人申裝之系爭房屋網際網路,改為以陳妍妤名義申裝,但上訴人卻未曾向陳妍妤提及「阿拍」其人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陳妍妤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10至217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網路申裝資料可證(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號(下稱警卷)卷三第877、875頁),參以前述上訴人對於「阿拍」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且非因合夥而交付系爭房屋給「阿拍」使用等情,堪認上訴人於承租並交付「阿拍」系爭房屋當時,明知系爭房屋極有可能供「阿拍」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處所使用,則其出名承租系爭房屋並辦理網際網路,將來有遭檢警追緝之可能,而企圖利用陳妍妤出面匯款租金、變更網際網路申設人之方式,製造斷點,逃避追緝。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其與「阿拍」終止合夥後,因擔心無法取回系爭房屋押租金,始為上揭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與「阿拍」間並無合夥之事,業如前述,且上訴人若為取回系爭房屋押租金,理應積極釐清系爭房屋之租賃及占有關係,豈有配合「阿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理,由此益證上訴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承租並交付系爭房屋給「阿拍」使用。

(3)上訴人於107年間即因進香活動認識陳燕鈴(見本院卷第86頁),且系爭車輛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所租用並交給陳燕鈴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陳燕鈴駕駛系爭車輛之照片、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警卷一第211、212頁),堪認上訴人與陳燕鈴間有相當程度之交情,則上訴人對於陳燕鈴是否以系爭車輛為詐欺取財之交通工具、以系爭房屋為詐欺取財之聯絡據點等,均可輕易向陳燕鈴求證,然上訴人竟不追查系爭車輛及系爭房屋之用途,容任以上訴人名義承租之系爭車輛及系爭房屋作為詐欺犯罪使用,顯係基於縱有人以系爭房屋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4)上訴人已有預見其承租並交付「阿拍」之系爭房屋,極有可能供「阿拍」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處所使用,仍承租系爭房屋並交付「阿拍」使用,其主觀上應係基於縱有人以系爭房屋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是否與有過失?請求上訴人給付45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或大,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被詐欺取財損害之發生,乃因上訴人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不法行為引起,被上訴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上揭辯詞,並不足採。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承租並交付系爭房屋給「阿拍」使用,嗣輾轉交由李鎮宇等4人作為詐欺行為之據點,李鎮宇等4人遂得以向被上訴人詐得45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為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李鎮宇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