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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王宏修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蘇怡慈律師被上訴人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發文字號(王)113字第005號之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之各股東於113年8月2日早上10時起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事由則載明:根據113年6月3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等語。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金龍並未於系爭董事會召開之3日前寄發載明召集事由之書面召集通知予全體董事,僅於當日口頭表示要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而基於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未合法通知訴外人王冠雄,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日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一、「依113年6月3日董事會開會決議公司名下11筆土地,以每坪130萬元售出。」、決議事項二、「提議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所為之決議,均予以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有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係針對被上訴人名下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出售之出售意願及出售價格進行討論,經被上訴人全體董事決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價格出售及簽署買賣委託契約書,並提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予以討論及決議。本件被上訴人之全數董事及監察人均有出席系爭董事會,對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瑕疵亦均無異議。另被上訴人已於113年7月22日以大宗郵件寄發包含王冠雄在內之11份系爭通知單予被上訴人全體股東,應已生通知之效力,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之規定,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開會日期及時間為113年6月3日20時、

開會地點為臺南市○○街000號辦公室,決議事項第3點則記載:「主旨:擇日召開股東會,予以討論與追認土地買賣案及討論修改章程案。決議:全數董事通過」。(原審卷第23頁)㈡依照證人王鶯娟、王儷珍證述:113年6月3日當天,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王金龍才向訴外人王鶯娟、王儷珍表示當天晚上要召開系爭董事會。(原審卷第176頁、第178至179頁、第184頁、第186頁、第193頁)㈢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22日寄發系爭通知單,其上記載開會事

由:「根據113年6月3日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一、討論公司名下○○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1筆土地出售案。二、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將該條內容:本公司如有獲利,應提撥1%為員工酬勞,修改為應提撥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三、臨時動議。」、開會時間:「113年8月2日早上10點」、開會地點:「臺南市○○區○○街000號辦公室」、召集人:「董事會、董事長-王金龍」。(原審補字卷第25頁)㈣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決議事項議案一記載:「說明:依1

13年6月3日董事會開會決議公司名下11筆土地(○○區○○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1筆土地)以每坪壹佰参拾萬元售出,是否同意通過本議案?決議:本案投票表決結果如下,贊成股數:63,476股,佔出席股數比80.52%,反對股數:15,354股,佔出席股數比19.48%。本案經表決照案通過。」,議案二則記載:「說明:原條文為本公司如有獲利,應提撥1%為員工酬勞。但本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虧損數額。現擬將應提撥1%為員工酬勞修改為應提撥新臺幣壹萬元以上為員工酬勞,是否同意通過本議案?決議:本案投票表決結果如下,贊成股數:63,476股,佔出席股數比80.52%,反對股數:15,354股,佔出席股數比19.48%。本案經表決照案通過」。上訴人亦有出席。(原審卷第29、33頁)㈤依被上訴人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錄音檔及其譯文,上

訴人有出席該次股東會,但未於該日主張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法之情事。(原審卷第29頁、第33頁,本院卷第183至189頁、第195至19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董事會因全體董監事對於召集程序瑕疵無異議而為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並非無效:

⒈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其決議採合議制

,為使全體董事有機會參與會議、充分討論作成決策,以符合公司與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訂明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董事會如有違反前開法令,除該瑕疵輕微而不影響決議結果,或全體董事知悉該瑕疵無異議而為決議外,其所為有瑕疵之決議,原則上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系爭董事會召集時之董事長為王金龍、董事為王鶯娟、王舜

民、監察人為王儷珍等人(見原審補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依證人即被上訴人董事王鶯娟於原審證稱:113年6月3日被上訴人有召開董事會,由董事長王金龍召集,那天本來就有開家族例會,仲介會過來,董事長是下午的時候決定當天晚上要開會,沒有書面通知,我們都會回家吃飯,到底是回家吃飯的時候講的,還是電話講的,已經忘記了。出席董事會的有仲介吳明翰、上訴人、董事長王金龍、王舜民、我、王儷珍。當天仲介來回應系爭11筆土地是否還要重寫委託書,還有討論價金的問題,我們已經委託仲介要賣很久了,所以才會討論到價金的問題,還有要改寫公司章程,討論結果當天就已經有寫土地誰誰誰說要賣多少。當天董事會有討論要擇日召開股東會,因為很臨時無法馬上決定,後來決定是113年8月2日。我有收到郵寄的書面的董事會議事錄,但時間我忘了等語(原審卷第175至180頁)。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監察人王儷珍於原審證稱:113年6月3日有召開董事會,董事長王金龍召集,王金龍113年6月3日遇到我的時候跟我講,在哪裡遇到的我忘記了,因為我都來來去去的。王金龍說之前談的土地仲介有來說好像有希望,剛好那天我在臺南,他就說晚上來開個會,沒有書面通知,仲介晚上剛好有空就來回報可能賣掉的金額。仲介問我們大家要賣多少錢,每個人提出,後來又討論到章程。有決定要開股東會,因為有人要出國,不知道何時召開股東會,所以才寫擇日,當天確定早上有開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91頁)。足認113年6月3日於早上開完例會後,由董事長王金龍以口頭通知於當日晚上召開董事會。而此以口頭通知之程序,並無礙於全體董監事知悉開會時間、召集事由,亦不影響全體董監事出席參與會議,縱全體董監事於開會前不知悉該討論議案之詳細內容,然於開會時充分討論作成決策,該瑕疵亦屬輕微而不影響決議結果,且經全體董事出席且無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認已治癒該程序瑕疵,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自為有效。

⒊又按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條

之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第4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07條、第18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金龍之陳述(原審卷第192頁至第201頁)及證人王鶯娟、王儷珍就董事會議事錄如何提供給董事、何時提供給董事乙節,說法不一,可認證113年6月3日晚間之會議並不具有公司法上董事會之形式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董事會之議事錄若未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給各董事,則該違反之效果僅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董事會決議亦不因議事錄之事後送達致影響先前決議之效力。而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金龍、證人王鶯娟、王儷珍之上開證述,113年6月3日確實有召開系爭董事會,雖然董事會議事錄究係以書面寄送或當面交付之方式分發與各董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證人雖證述有所不一,但董事王鶯娟、監察人王儷珍均稱有收受董事會議事錄。再者,縱使未將董事會議事錄分發與各董事,並不影響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僅為行政罰鍰,是難以有無分發董事會議事錄給各董事,即得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未召開系爭董事會。

㈡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對被上訴人股東王冠雄為合法通知: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常逾千百甚至上萬,為避免股

東動輒以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爭執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寄發系爭通知單予股東王冠雄,故系

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於113年7月22日已寄送開會通知單,其中平信為11件、掛號為1件,並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大宗函件執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13頁)。而觀諸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其上記載股東共有11位(見原審卷第29頁),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13年7月22日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0日以平信11件寄送與各股東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寄送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股東王冠雄,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㈢上訴人未於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時當場對於召集程序表示異

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者,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其已出席股東會而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提出系爭通知單為證,並

主張系爭通知單上雖記載於113年6月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但被上訴人並未於113年6月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進而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撤銷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6頁)。足認上訴人於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前,即已知悉系爭通知單上所載開會事由係依據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等情無訛。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以系爭通知單即起訴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並無提出任何其因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後,始知悉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有瑕疵之事由,是以,上訴人於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前,以其自我之認知認為被上訴人未於113年6月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即得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當場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之情事,並無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因無法預知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召集程序之瑕疵,始於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未能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而依被上訴人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錄音檔及其譯文,上訴人有出席該次股東會,但未於該日主張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法之情事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所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因未於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對於召集程序有違法之情事當場表示異議,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㈣承上,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雖有瑕疵但屬輕微而不影響決議

結果,且經全體董事出席且無異議,應認已治癒該程序瑕疵,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係為有效,而上訴人於收受系爭通知單時,即知悉係以系爭董事會決議而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訴人自得於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卻未為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