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臺南市安北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籌備會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蘇柏亘律師張清雄律師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程源良
李牡丹蔡良炫楊淑芬周湧蓮
周子偉鄭柏榮鄭麗珠吳澤虎吳澤青吳澤祥黃全祿鄭文雄鄭伯偉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鄭旺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月裡
楊荏惠
蘇明輝陳錦雀周來成楊梅香鄭木財鄭永承黃全慶吳孟欣吳孟峰
吳澤龍蔡懷進楊國梁
楊基芳楊淑卿上 30 人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土地所有權人鄭親憲提案」、「土地所有權人程源良、吳澤虎、楊荏惠等人提案」、「臨時動議:土地所有權人吳澤虎、程源良112年11月10日自救字1121111001號函提案」之決議均不成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臺南市安北㈠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由訴外人唐以隣等發起人成立系爭重劃區之籌備會,經臺南市政府准予核定,惟因歷次會員大會未符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斯時規定,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公告廢止111年8月4日核准成立處分,而回復籌備會成立狀態。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收受前揭廢止處分後,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本應於112年10月13日前檢送相關資料,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並已通知包含被上訴人之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將於112年10月5日14時在什三佃慶興宮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下稱112年10月5日成立大會),因小犬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依「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下稱天災停班課辦法)宣布112年10月5日停止上班上課,惟該辦法僅適用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且當日天氣晴朗無風雨,上訴人未通知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即自行取消該日成立大會,客觀上已無法依限於112年10月13日前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而有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5款主管機關得解散事由。詎上訴人以112年10月5日重劃會成立大會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而取消為由,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展期2個月,經臺南市政府違法同意,上訴人並通知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將於112年12月4日14時在原佃里活動中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成立大會)。上訴人無權召集系爭成立大會,其將已非系爭重劃區所有權人之鄭志強列為發起人,亦於法相違,且系爭成立大會前未先召開座談會,有違市地重劃辦法第9條之1及第11條。又系爭成立大會當日,上訴人未揭露系爭重劃區會員名冊及報到情形,且受託與會之委託書不合法,是否已達開會人數已非無疑,開會過程中,與會會員提出清點在場人數之動議,主席置之不理,強行逐一表決,亦無公開開票、唱票及計票,違反會議規範,有決議不存在(不成立)之情。爰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系爭成立大會所為「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土地所有權人鄭親憲提案」、「土地所有權人程源良、吳澤虎、楊荏惠等人提案」、「臨時動議:土地所有權人吳澤虎、程源良112年11月10日自救字1121111001號函提案」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均不存在(不成立)。又縱認非屬決議不存在(不成立),惟系爭成立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上訴人對於已撤回之提案即「土地所有權人程源良、吳澤虎、楊荏惠等人提案」予以表決,亦有可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成立大會已當場表示異議,並於系爭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爰備位聲明:上訴人於系爭成立大會所為之系爭決議均應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臺南市政府宣布112年10月5日停止上班上課而取消當日之成立大會,並以此為由,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展期2個月,經臺南市政府同意,上訴人並通知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將於112年12月4日14時在原佃里活動中心召開系爭成立大會,程序合法。又系爭成立大會當日,會員報到處為公開場合,工作人員逐一核對身分,受託與會者之委託書以空白授權方式並無違法。系爭成立大會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之適用,會議規範僅內政部公布之範本,無法律效力,非強制性,若違反,不生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土地所有權人鄭親憲提案」、「土地所有權人程源良、吳澤虎、楊荏惠等人提案」、「臨時動議:土地所有權人吳澤虎、程源良112年11月10日自救字1121111001號函提案」之決議均不存在(不成立)。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原訂於112年10月5日召開成立大會,開會通知列明議
案為「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2案。因臺南市政府於112年10月4日16時10分公布:依據中央氣象署資料顯示,受小犬颱風影響,明(10/5)日整天颱風7級暴風半徑涵蓋臺南市全市範圍,鑑於市民安全,臺南市政府宣布明(10/5)日停止上班、上課,而未於112年10月5日召開成立大會。(原審卷第77-79頁)㈡上訴人以前開成立大會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而取消為
由,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展期2個月,經臺南市政府以112年10月18日府地劃字第1121323096號函准予同意上訴人展期2個月至112年12月13日止。(原審卷第87-88頁)㈢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召開系爭成立大會,就「重劃會章程
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決議通過;就「土地所有權人鄭親憲提案」、「土地所有權人程源良、吳澤虎、楊荏惠等人提案」、「土地所有權人吳澤虎、程源良112年11月10日自救字第1121111001號函提案」決議不通過。(原審卷第89、397頁)㈣上訴人發起人之一鄭志強於111年3月23日將其原有系爭重劃
區內之土地移轉他人。(原審卷第364、398頁)㈤被上訴人程源良、吳澤虎、楊荏惠於112年11月13日、29日向
上訴人表示撤回系爭成立大會開會通知所列「土地所有權人程源良、吳澤虎、楊荏惠等人提案」。(原審卷第119-120、398、89-94頁)㈥原審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系爭成立大會報到
及會議影片中,關於甲證15-2(原審卷第457-459頁)所列時點之內容,勘驗結果如原審卷第465-470頁所示。(存置袋光碟、原審卷第465-47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無召集系爭成立大會之權限?(即上訴人因臺南市
政府依天災停班課辦法宣布因小犬颱風來襲,112年10月5日停止上班上課,而未如期召開當日之成立大會,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有無理
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㈢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因系爭成立大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應撤銷,有無理由?(上訴人上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上訴人原訂於112年10月5日召開成立大會,開會通知列明議
案為「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2案。因臺南市政府於112年10月4日16時10分公布:依據中央氣象署資料顯示,受小犬颱風影響,明(10/5)日整天颱風7級暴風半徑涵蓋臺南市全市範圍,鑑於市民安全,臺南市政府宣布明(10/5)日停止上班、上課,而未於112年10月5日召開成立大會。上訴人以前開成立大會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而取消為由,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展期2個月,經臺南市政府以112年10月18日府地劃字第1121323096號函,准予同意上訴人展期2個月至112年12月13日止。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召開系爭成立大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112年10月5日上訴人仍可召開會員大會云
云。惟依天災停班課辦法第4條:「風災已達下列基準之一者,得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依據氣象預報,颱風暴風半徑於4小時內可能經過之地區,其平均風力可達7級以上或陣風可達10級以上時。依據氣象預報或實際觀測,降雨量達附表之各通報權責機關停止上班上課雨量參考基準,且已致災或有致災之虞時。風力或降雨量未達前2款停止上班及上課基準之地區,因受地形、雨量影響,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時」之規定,政府機關以預測颱風風力或降雨量可能達前開標準而有安全或致災之虞,予以停班課,係為防患未然,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雖該辦法適用範圍僅為政府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然在現行社會生活運作上,仍為各方參考標準,以避免生命財產受損,除有必要外出之情形外,政府救災機關亦建議避免外出。核諸112年10月5日成立大會當日,已因臺南市政府依前開辦法宣布停止上班課,縱或該地區天氣晴朗無風雨,然颱風天氣變化莫測,上訴人鑑於系爭重劃區相關人員之安全,取消112年10月5日成立大會,並以此為由,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展期2個月,經臺南市政府同意,而通知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將於112年12月4日召開系爭成立大會,此部分召集程序並無違法。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
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行之。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會員大會決議因出席人數未符合規定,其決議不成立,且須決議成立,方生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
⒉上訴人原訂於112年10月5日召開之成立大會,開會通知列明
之議案為「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2案,而於112年12月4日召開之系爭成立大會,開會通知所列議案為「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土地所有權人鄭親憲提案」、「土地所有權人程源良、吳澤虎、楊荏惠等人提案」,及臨時動議「土地所有權人吳澤虎、程源良112年11月10日自救字第1121111001號函提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並有上訴人就系爭成立大會之開會通知函等資料(原審第89-101頁)可稽。堪認112年10月5日成立大會通知討論之議案,與系爭成立大會通知討論之議案並不相同。
⒊又依證人林振中於原審證稱:伊有收到112年10月5日成立大
會之開會通知。甲證17(即原審卷第272頁)上面記載112年10月5日之委任書,係伊太太寫的,章是伊蓋的。伊有收到112年12月4日(即系爭成立大會)開會通知,伊沒有出席,伊於112年12月4日當天有委任鄭旺家出席。證人鄭旺家當庭所提系爭成立大會林振中之委任書原本,係伊親簽等語(原審卷第434-436、447頁);證人林松輝於原審證稱:甲證17這份委任書(即原審卷第272頁)是伊本人簽寫的。這份委任書是收到委任書後,公司會給我們籌備人員,我們再簽署,簽署時間就是上面註記之時間(即112年10月5日)等語(原審卷第442-443頁);證人鄭旺家於原審證稱:伊有受6位地主委任出席系爭成立大會,其中一位地主為林振中等語(原審卷第446-447頁),並當庭提出日期為112年12月4日之林振中委任書原本(原審卷第447、554頁)。堪認112年10月5日成立大會及系爭成立大會,均有提供針對各該次成立大會之委任書予土地所有權人,此由系爭成立大會之開會通知函,於說明欄載有「若本人不克出席,得委任他人代理出席,並請代理人攜帶委任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等語(原審卷第89頁),亦足資佐證。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成立大會之開會通知,有另附空白委託書予土地所有權人等語為可採。核諸112年10月5日成立大會與系爭成立大會之議案並不相同,且112年10月5日成立大會取消後,系爭成立大會亦另附具委任書予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則尚難以土地所有權人針對112年10月5日成立大會所出具之委任書,逕認於該次成立大會取消後,仍有以該委任書續行委任原受任人代理出席系爭成立大會之用。
⒋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檢送系爭成立大會之出席者
委任書,有300張(另3張未記載日期者〈原審卷第248、259、262頁〉,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係簽署於112年10月5日之前,故不列入)係簽署於112年10月5日或更早之前,並非用於系爭成立大會等語,除有被上訴人所提委任書(原審卷第191-269頁)可考外,依上訴人聲請之證人吳右華於本院證稱:
原審卷第191-269頁是三地公司工作人員所簽署受託人之委任書。上開委託書如果是記載112年10月5日或10月5日之前,應該是籌備會在112年10月5日之前已收到。112年10月5日成立大會因颱風而取消,伊知道上訴人有寄系爭成立大會之開會通知,應該也有檢附委任書給地主。(你知道112年10月5日成立大會所列議案,與系爭成立大會之議案有所不同嗎?)應該是有增加臨時動議和其他人之提案。(原審卷第191-269頁之委任書,籌備會是否有再次跟委任人確認委託出席系爭成立大會?)確認方式是寄發112年12月4日開會通知,他如果有要出席,當天就會過來,如果沒有過來,當天我們就沿用112年10月5日委任書等語(原審卷第284-285頁),堪認上訴人因預計召開112年10月5日成立大會所收取之委任書,於臺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課而取消後,並未重新向土地所有權人另收取系爭成立大會之委任書,亦未向前開曾就112年10月5日成立大會出具委任書之土地所有權人,確認有無再次委任出席系爭成立大會之意思。則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就112年10月5日成立大會所出具之委任書,自不得以之作為開會日期、議案均有不同之系爭成立大會之委任書,而計入系爭成立大會出席人數、參與表決。被上訴人主張:前開300張委任書不應計入系爭成立大會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等語,應為可採。
⒌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區全體會員人數為655人,系爭成
立大會報到人數(包括委任書部分)為388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0頁),則以報到人數388人,扣除前開不應計入之300張委任書部分,僅餘88人出席,不足全體會員2分之1之人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表決數而不成立等語,堪可採信,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洵屬有據。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
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如法院認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第一審法院為原告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原告及被告分別就所受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備位之訴,即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包括備位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上訴部分則因備位之訴已失繫屬,自無從裁判。本件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從就備位之訴部分再為裁判,竟仍論斷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備位之訴裁判所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其上訴之諭知,自有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敗訴部分之上訴,已失繫屬,本院無庸另為裁判。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成立大會之系爭決議不成立,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筱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