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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曾文瑞

蔡政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上訴人 黃瑞珍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蔡政潔與訴外人蔡飛龍(即被上訴人之夫)於民國112年7月16日LINE對話截圖及訴外人郭秀如(即蔡政潔之妻)簽發之112年8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之新防禦方法,然其係對第一審已提出郭秀如於112年8月2日有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同年7月17日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之主張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政潔於112年8月至10月間陸續向伊借款,由伊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將借款交由蔡政潔收受,並由蔡政潔交付由上訴人曾文瑞所簽發且經蔡政潔背書如附表1所示支票作為清償之工具。詎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時,伊持如附表1所示支票向銀行提示均不獲付款,除原審已判命上訴人等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之責部分外,上訴人等尚應對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383萬1,300元本息之責。爰分別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民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曾文瑞應給付383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蔡政潔應給付383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上訴人中任1人為給付者,另1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另有關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之責部分,亦未據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上開各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蔡政潔因經營匯竑網具有限公司(下稱匯竑公司)而需資金週轉,自110年4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後經蔡政潔岳母郭顏登美偕同蔡政潔夫婦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債務進行協商,並於112年12月18日簽立如附表4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雙方如附表1、2所示債權債務(含系爭借款),雙方合意以800萬元結算,且蔡政潔僅就郭顏登美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係659/5301)及其上坐落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巷0號,下稱○○段房地)之買賣價金750萬元,經與結算款800萬元抵銷後之餘額50萬元負清償義務而已,曾文瑞之票據責任亦因蔡政潔之清償而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無從再就逾50萬元本息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或給付票款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曾文瑞應給付383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蔡政潔應給付383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上訴人中任1人為給付者,另1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依兩造之聲明,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曾文瑞給付被上訴人逾5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蔡政潔給付被上訴人逾5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蔡政潔於112年8月至10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代理

人為訴外人蔡飛龍)借款,約定借款利息按百分之6計算,交付方式有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至訴外人郭秀如、郭顏登美(即蔡政潔之妻及岳母)之帳戶及現金交付。

㈡蔡政潔將上訴人曾文瑞簽立、蔡政潔背書之如附表1所示支票

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即本件借款債權),嗣附表1之支票於被上訴人向銀行提示後均遭跳票。又兩造對被上訴人已交付433萬1,300元予蔡政潔(見原審卷二第128、201頁、本院卷第90頁),及就本件借款關係發生於蔡政潔與被上訴人間(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均不爭執。

㈢蔡政潔將訴外人光楠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景政)簽立如附表2

所示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嗣附表2之支票於被上訴人向銀行提示後均遭跳票。又兩造對被上訴人已交付482萬9,800元予蔡政潔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29頁)。

㈣郭顏登美於110年4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由蔡政

潔、郭秀如(下與郭顏登美合稱郭顏登美3人)擔任連帶債務人;郭顏登美3人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7月13日之本票(下稱A本票)及300萬元之借據(下稱A借據),交予被上訴人,並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不爭執事項㈧之2.A抵押權)。又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255萬元至郭顏登美帳戶,及交付現金45萬元予郭秀如(見原審卷二第81至87、159至165、209至213、83、19

9、215頁)。㈤郭顏登美於112年7月1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郭秀如擔任

連帶債務人;郭顏登美、郭秀如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0月16日之本票(下稱B本票)及500萬元之借據(下稱B借據),交予被上訴人,並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不爭執事項㈧之3.B抵押權)。

又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郭顏登美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49、181至187頁)。

㈥蔡政潔有簽發如附表3所示支票,一次交付予被上訴人該5紙

支票,經被上訴人向銀行提示後兌現300萬元,其餘如附表3編號4、5所示支票則經提示跳票。

㈦郭秀如於112年8月2日有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

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兌領完畢(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1 頁、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㈧郭顏登美就其所有○○段房地,有為下列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47至163頁):⒈於110年5月27日為保全○○段房地權利之移轉請求權,而為預告登記。

⒉於110年5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400萬元;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本件借款契據本票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及其衍生之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另約定擔保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0年7月12日;清償日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逾期違約金為每日每百元1角計算;債務人郭顏登美3人之債務額比例均係全部(下稱A抵押權)。

⒊於112年8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600萬元;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本件借款契據本票,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及其衍生之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另約定擔保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2年10月16日;清償日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逾期違約金為每日每百元1角計算;債務人郭顏登美、郭秀如之債務額比例均係全部(下稱B抵押權)。

㈨郭顏登美與被上訴人曾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由郭顏登美提

供○○段房地,以擔保蔡政潔、郭秀如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之債務。該協議書之約定如附表4 所示(見原審卷一第95至96、129 頁)。

㈩○○段房地經郭顏登美依系爭協議書,授權由被上訴人出售,

嗣該房地於113年7月3日由訴外人鄭英哲以價金750萬元買受(見原審卷二第27至61頁)。被上訴人已取得上開價金750萬元。

蔡政潔承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如附表5所示借款金額(即不爭執

事項㈡之433萬1,300元、不爭執事項㈢之482萬9,800元)(見原審卷二第238頁)。

兩造就原審卷一第97至101、187至191頁、卷二第81至85、14

7至157、209至213頁之被上訴人、郭顏登美、郭秀如、訴外人翁子涵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均不爭執其形式及內容上之真正。

被上訴人持A借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對郭

顏登美3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司促字第8765號支付命令裁定郭顏登美3人應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等語,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嘉義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0、175至177頁)。

被上訴人持B借據向嘉義地院對郭顏登美、郭秀如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該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司促字第8766號支付命令裁定郭顏登美、郭秀如應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嘉義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0、193至195頁)。

被上訴人執A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對該本票債權300萬元本息

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50號裁定准予對郭顏登美3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

被上訴人執B本票向臺嘉義地院聲請對該本票債權500萬元本

息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49號裁定准予對郭顏登美、郭秀如強制執行(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

被上訴人以郭顏登美偕蔡政潔、郭秀如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

元到期未受清償為由,向嘉義地院聲請就A抵押權拍賣○○段房地,經該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

被上訴人以郭顏登美偕郭秀如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到期未

受清償為由,向嘉義地院聲請就B抵押權拍賣○○段房地,經該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2頁)。

被上訴人以蔡政潔向被上訴人借款560萬3,000元到期未受清

償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司促字第13464號裁定駁回(見原審卷一第35頁、卷二第229至230頁)。又上開112司促字第13464號所載債權,不在系爭協議書所載第二點案件內。

上訴人就本件借款及票據債權433萬1,300元中,尚負欠50萬

元本息未向被上訴人為清償,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附表1、2 所示之債權債務,是否包含在A、B 抵押權之範圍

內?㈡系爭協議書約定處理債權債務之範圍,是否包含被上訴人上

開請求,即附表1、2之債權?㈢扣除上訴人並未對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二人不真正連帶給付50

萬元本息部分外,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及依民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383萬1,3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為上訴人曾文瑞其所簽發,並以其擔保上訴人蔡政潔本件借款債務,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政潔間如附表1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已交付433萬1,300元予上訴人蔡政潔(見原審卷二第128、201頁、本院卷第90頁),既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曾文瑞給付除原審判決確定50萬元外之383萬1,300元,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附表1、2 所示之債權債務,已包含在A、B 抵押權之範圍內,並為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應已消滅云云。

惟查:

⒈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郭顏登美與被上訴人,

其上載明「茲因甲方之女兒郭秀如、女婿蔡政潔向乙方借款共800萬元,甲方提供如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擔保,現雙方就甲方應負擔的債務部分…」,雖提及協議之緣由係因郭秀和、蔡政潔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然其協議之範圍乃僅限於郭顏登美提供○○段房地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借款,所應負擔之債務部分,此觀之上開約定甚明。

⒉本件經調閱原審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5號拍賣抵押物、1

12年度司票字第1450號本票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8765號支付命令卷查得,被上訴人就A抵押權主張抵押債權為300萬元,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5號拍賣抵押物、112年度司票字第1450號本票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8765號支付命令事件係提出上訴人蔡政潔等3人於110年4月14日出具之300萬元之借據、本票,並有蔡政潔等3人於110年4月14日出具之300萬元之借據、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9、161頁);依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7號拍賣抵押物、112年度司票字第1449號本票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8766號支付命令卷查得被上訴人就B抵押權主張抵押債權為500萬元,於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7號拍賣抵押物、112年度司票字第1449號本票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8766號支付命令事件係提出郭顏登美、郭秀如於112年7月17日出具之500萬元之借據、本票,並有郭顏登美、郭秀如於112年7月17日出具之500萬元之借據、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1、183頁),則蔡政潔等3人於110年4月14日出具之借據、本票金額300萬元,及郭顏登美、郭秀如於112年7月17日出具之借據、本票金額500萬元,合計為800萬元。堪認系爭協議書係就郭秀如、蔡政潔向被上訴人借款共800萬元,郭顏登美提供崇文路房地所設定抵押權,郭顏登美應負擔的債務部分達成協議;又上開借款係在112年8月至10月間實際交付借款,且借款人為蔡政潔,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曾文瑞,然A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7月12日,在系爭借款實際交付借款之前,則系爭借款、票款即非A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又B抵押權之擔保債務人為郭顏登美、郭秀如,並非蔡政潔、曾文瑞,則系爭借款、票款亦非B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顯見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範圍並未包含附表1、2所示之借款、票款,上訴人主張附表1、2所示之債權債務,包含在

A、B 抵押權之範圍內云云,難認可採。⒊又系爭協議書既係針對郭顏登美提供崇文路房地設定A、B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債務而協議,而附表1、2所示之債權債務,既不包含在A、B 抵押權之範圍內,自難認附表1、2所示之債權,包含在系爭協議書約定處理債權債務之範圍內。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關於B抵押權部分,被上訴人只有交付100

萬元,並非500萬元云云。然A抵押權為110年5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00萬元,B抵押權於112年8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00萬元,系爭協議書則係於112年12月18日簽定。是如A、B抵押權所擔保借款金額並未交付,則何以系爭協議書會記載借款金額為800萬元(即300萬元、500萬元之和)?且關於B抵押權所借500萬元部分,借據上已載明「茲『收到』向黃瑞珍台端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借款日期為112年7月17日,此有借據、本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81、183頁),若被上訴人如未交付500萬元,則何以郭顏登美會於之後112年8月21日同意設定B抵押權,並於之後簽定系爭協議書亦自承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一般生活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㈢再系爭協議書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曾文瑞所負債務部分,曾

文瑞自難據系爭協議書主張免除其票據責任。且依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崇文路房地出售之價金,應視為郭秀如、蔡政潔向其清償借款之範圍,倘有不足額部分,被上訴人有權另行向郭秀如、蔡政潔主張權利等語,亦可知並無免除上訴人蔡政潔其他債務之意。

㈣綜上,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範圍既未包含附表1、2所示之債權

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分別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曾文瑞、蔡政潔不真正連帶給付383萬1,300元本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及依民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分別求為判命上訴人曾文瑞應給付383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蔡政潔應給付383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上訴人中任1人為給付者,另1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票據號碼 背書人 退票理由 LINE對話 卷證頁碼 備註 1 112年10月27日 847,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掛失空白票據 【112年8月10日】老闆早安,適逢旺季,要換人民幣這3張貿易商客票,等一下太太拿過去給你小姐跟你週轉可以嗎? 原審卷一第21、131頁 均由曾文瑞所簽發並記載完成(本院卷第90頁) 2 112年10月19日 835,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掛失空白票據 原審卷一第23、131頁 3 112年10月13日 825,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存款不足 原審卷一第25、131頁 4 112年11月16日 692,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掛失空白票據 【112年8月28日】老闆,100萬票已入帳,這2章客票再次跟你週轉,順扣還3次利息9萬,等一下叫太太拿票過去,感恩 原審卷一第27、133頁 5 112年11月22日 789,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掛失空白票據 【112年10月1日】老闆,因明天需付海關關稅及剩餘200萬給你利息6萬,這張客票再次跟你週轉,明天拿給你們小姐,感恩 原審卷一第29、137頁 6 112年11月23日 819,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掛失空白票據 同編號4 原審卷一第31、133頁 7 112年11月10日 796,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掛失空白票據 【112年9月18日】老闆,因應中秋旺季,需再增1台貨櫃,換人民幣,目前準備資金尚不足一些,這張客票能幫忙處理,若無法幫我我能理解,感恩 原審卷一第33、135頁 合 計 5,603,000元附表2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退票理由 LINE對話 卷證頁碼 1 112年10月20日 835,000元 000000000 存款不足 原審卷一第203頁 2 112年10月25日 821,000元 000000000 存款不足 原審卷一第205頁 3 112年10月31日 862,000元 000000000 存款不足 原審卷一第207頁 4 112年10月27日 957,000元 000000000 存款不足 【112年8月14日】老闆晚安,明天需付材料票款,這張貿易商客票跟你週轉,明天早上叫太太拿過去,順帶14號利息75000元,謝謝 原審卷一第139、209頁 5 112年10月27日 485,000元 000000000 存款不足 原審卷一第211頁 6 112年11月16日 589,000元 000000000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112年8月29日】老闆晚安,逢月底需付材料票款,這3張貿易商客票明天早上叫太太拿過去,朴子北合庫吳經理叫我送企金貸款案件,應該9月底能完成,資金調度就寬鬆,明天真的需要麻煩你,感恩 原審卷一第143、145、213頁 7 112年11月24日 637,000元 000000000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原審卷一第143、145、215頁 8 112年11月30日 729,000元 000000000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原審卷一第143、145、217頁 合 計 5,915,000元附表3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退票理由 備註 1 112年7月28日 1,000,000元 000000000 無 原審卷二第169頁 2 112年8月28日 1,000,000元 000000000 無 原審卷二第171頁 3 112年9月28日 1,000,000元 000000000 無 原審卷二第173頁 4 112年10月28日 1,000,000元 000000000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原審卷二第205頁 5 112年11月28日 1,000,000元 000000000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原審卷二第207頁附表4:立協議書人:郭顏登美(下稱甲方) 黃瑞珍 (下稱乙方) 茲因甲方之女兒郭秀如、女婿蔡政潔向乙方借款共新臺幣8百萬元,甲方提供如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擔保,現雙方就甲方應負擔的債務部分,願意達成如後之協議,雙方需共同遵守之: 一、甲方願意授權乙方出售如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簽立協議書時當場交付授權書予乙方。 二、乙方同意於授權甲方交付之前開授權書時,視為甲方已清償全部債務,乙方爾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甲方主張債權,乙方向嘉義地方法院取得之債權憑證112年度司票1450號及112年度司促字第8765、8766號、112年度司拍字127號,對甲方均不得再主張權利。 三、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時,應將甲方之前所簽立的支票、本票、借據等債權憑證交還甲方,倘未交還甲方之前所簽立的支票、本票、借據等,則視同上開債權憑證均已失效,乙方並保證未將甲方之前所簽立的支票、本票、借據等交付或轉讓其他第三人,且無其他任何第三人再持甲方之前所簽立的支票、本票、借據等對甲方主張權利,如有違反,當由乙方負一切法律責任。 四、乙方出售甲方所有如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仍應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核定價格出售,不應有故意賤價出售之情事。 甲方所有如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已設定之各順位抵押債權,由乙方自行負責與各抵押債權人清理債務,乙方不得再要求甲方負擔各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有關出售不動產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履保費用、實價登錄費用、仲介費、土地代書登記費等支出,概由乙方負擔,不得再向甲方請求。 甲方所有如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目前有出租他人,甲方需負責在113年1月31日前請承租人搬離。 五、乙方出售甲方所有如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取得的價金,應視為郭秀如、蔡政潔向其清償借款之範圍,倘有不足額部分,乙方有權另行向郭秀如、蔡政潔主張權利,與甲方無關。 六、甲方於簽立本協議書時同時交付註記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用途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代理人嚴庚辰律師收執,乙方出售甲方所有如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乙方自行向嚴庚辰律師取得印鑑證明,如需加蓋印鑑章時,乙方自行接洽嚴庚辰律師用印。 七、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持乙份為憑,另一份由嚴庚辰律師存查。 立協議書人 甲方:郭顏登美 代理人嚴庚辰律師(簽名及印文) 住址:嘉義縣○○鄉○○村○○○00號 乙方:黃瑞珍(黃瑞珍印文)代理人蔡飛龍(簽名及印文 住址:嘉義市○區○○街000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表5 :

編號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卷證頁碼 備註 1 112年8月10日 2,000,000元 以被上訴人帳戶匯款至郭顏登美帳戶 原審卷二第149頁 編號1至4 共計433 萬1,300 元(即不 爭執事項 ㈡) 2 112年8月29日 1,000,000元 以被上訴人帳戶匯款至郭顏登美帳戶 原審卷二第149頁 3 112年10月1日 630,000元 蔡飛龍交付現金予蔡政潔 4 112年9月19日 70,1300元 以被上訴人帳戶匯款至郭顏登美帳戶 原審卷二第157頁 5 112年8月15日 842,200元 以被上訴人帳戶匯款至郭顏登美帳戶 原審卷二第149頁 編號5至8 共計482 萬9,800 元(即不 爭執事項 ㈢) 6 112年8月20日 415,000元 蔡飛龍交付現金予蔡政潔 7 112年8月21日 2,000,000元 以被上訴人帳戶匯款至郭顏登美帳戶 原審卷二第149頁 8 112年8月30日 1,572,600元 以翁子涵名義匯款至郭秀如帳戶 原審卷二第153頁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