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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李育湘訴訟代理人 黃靖玉被上訴人 黃兆龍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訴訟標的既未變更,在當事人僅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有所更正,應認為無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係因民國102年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姊游李愛玉借款300萬元,供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使用,被上訴人允諾會代上訴人返還游李愛玉借款300萬元,因上訴人已自行先行返還游李愛玉借款300萬元,故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定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嗣於本院上訴時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惟改稱因被上訴人於102年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興建廠房,借款資金來源係向游李愛玉所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300萬元,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7年間以自身存款購買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即嘉義縣○○市○○里00鄰○○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上訴人即向游李愛玉借款,幾經催討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借款,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予以返還,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2年間未有系爭借款消費借貸之合意,且系爭廠房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稅捐機關納稅義務人、事實上處分權及興建人均為上訴人,上訴人使用系爭借款蓋自己的廠房,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至今未能舉證雙方有借款合意,更無交付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於111年1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

人以400萬元(包含簽約款200萬元、完稅款40萬元、尾款1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嗣兩造於111年1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變更約定書,上訴人同意無償免除被上訴人應支付之買賣簽約款及完稅款共計24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11年3月4日匯款尾款16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嘉義縣○○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名下嘉義縣○○市農會帳戶);嗣上訴人於111年11月20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將撤銷免除上開240萬元債務之贈與行為。(原審卷第69至74頁,他卷第6至9頁反面、第11頁至第14頁)㈡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5頁、第17至19頁)㈢依據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年2月12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40102

434號函暨附稅籍資料沿革所示:上訴人為系爭廠房(稅籍編號:0000000000)之原始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以買賣為異動原因,變更為新納稅義務人。(原審卷第141至143頁)㈣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美君擅自持上訴人名下嘉義

縣太保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40萬元款項、轉匯120萬元款項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背信等罪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2274號偵查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林美君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及林美君願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嗣經檢察官簽分113年度偵字第7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400萬元予上訴人。(他卷第15至16頁、第41至42頁,偵卷第10至11頁)㈤上訴人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對被上

訴人核發保護令,經嘉義地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44號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聲請。(原審卷第23至25頁)㈥上訴人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曾於102年1月22日、102年3月4日、103年2月12日各轉出100萬元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靖玉名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靖玉元大銀行帳戶)。(原審卷第149頁、第149之2頁,本院卷第10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102年間有借款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應負舉證之責。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系爭

借款資金來源為上訴人向游李愛玉借款而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游淑芬即游李愛玉之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約於102年或103年間上訴人因為要買那塊土地,要蓋廠房給兒子做生意使用,向伊母親借了2筆共300萬元,上訴人當時說先向伊母親借錢,上訴人兒子會每個月還錢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游淑芬上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約102年、103年間確實有向游李愛玉借款300萬元等情無訛。至於證人游淑芬聽聞上訴人稱向游李愛玉借款,被上訴人每個月會還款給上訴人一節,係聽聞上訴人單方之陳述,難以遽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參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靖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上訴人一直來家裡吵,不讓上訴人去工廠,上訴人才認為說,本來300萬元不跟被上訴人計較,因為被上訴人是自己兒子,沒關係幫被上訴人創業,因為被上訴人太過份,造成上訴人覺得這300萬元不需要幫被上訴人還,要求被上訴人照原本說好的,要自己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以,上訴人向游李愛玉借款300萬元興建廠房之動機雖係為供被上訴人使用,但上訴人自行籌資興建廠房後又自行向游李愛玉清償借款,102年間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處融洽,上訴人認為不和被上訴人計較,不認為被上訴人有積欠債務,但嗣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互相提告,雙方感情不睦,上訴人又認為被上訴人應負擔債務。足徵,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300萬元債務,端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相處情況而定。從而,無從以證人游淑芬證述上訴人102年向游李愛玉借款300萬元乙節,即得以證明兩造間於102年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㈢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曾於102年1月22日、102年3月4日、103

年2月12日各轉出100萬元至黃靖玉元大銀行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惟被上訴人抗辯難以上開匯款而認定兩造於102年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伊向大姊借款300萬元用於蓋房子,轉帳給伊女兒,由女兒去處理蓋房子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顯見,當時黃靖玉係為上訴人處理興建廠房之事,上訴人才將款項匯款至黃靖玉帳戶,而非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雖提出黃靖玉所記載工廠花費表其上記載「大姨借2000000、再借大姨1000000」等語,欲證明兩造間於102年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觀諸上開工廠花費表其上亦記載「土地貸款25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上訴人於111年始向上訴人購買土地,足認,上開工廠花費表所記載之土地貸款等語係上訴人之土地貸款,並非被上訴人之貸款。再者,依上訴人上開所稱其興建工廠之事係委由黃靖玉處理,則黃靖玉所製作之蓋工廠花費表,係為上訴人所製作,才會將上訴人土地及廠房之貸款及花費項目逐一臚列。從而,實難以黃靖玉所製作之蓋工廠花費表,證明兩造間於102年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㈣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被上訴人

才會如附表所示,自109年1月間至110年9月多次匯款至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係要給上訴人之扶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經查,若依上訴人所稱其係102年間即借款300萬元與被上訴人,何以被上訴人109年1月起始開始陸續還款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之還款時間顯與一般消費借貸之還款情況相違。再者,上訴人於112年向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前,兩造感情並無不睦,被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與上訴人,以作為上訴人之扶養費,亦為被上訴人身為人子所應盡之義務。又若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借款予以部分清償,上訴人理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從借款中予以扣除,然上訴人又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匯款與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仍積欠其債務300萬元,亦與一般消費借貸部分還款之債務扣除方式不同。是以,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有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事實,然無法證明兩造間於102年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部分清償借款。

㈤承上,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於102年有借款300萬

元之消費借貸合意,是上訴人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傳訊代書蔡宗勳為證(見原審卷第145頁),欲證明賣給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係要留給黃家子孫,被上訴人當時同意要立遺囑並允諾要給付上訴人孝親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惟此部分縱然屬實,亦難證明兩造間於102年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核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允諾於買受系爭土地後,每月給付上訴人孝親費乙節,兩造若有協議,上訴人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謀求救濟之,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匯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09年1月14日 2萬元 109年2月15日 2萬元 109年3月16日 2萬元 109年4月14日 2萬元 109年5月13日 2萬元 109年6月15日 2萬元 109年7月13日 3萬元 109年8月17日 3萬元 109年9月16日 3萬元 110年6月15日 9萬元 110年9月14日 10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