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葉素真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被上訴人 林斐文
林慧珠林慧琴林斐章林斐彬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前,將訴撤回者,原第一審法院之終局判決因撤回起訴當然失效,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與訴外人林欣儀三方於民國106年間之土地分割、互易、買賣之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市○○區○○段(以下同段均省略之)000地號土地就合併來自794地號(面積110.83平方公尺)、795地號(面積
16.33平方公尺)、788地號(面積27.35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或分別稱分割後794、795、78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另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就691地號土地辦理107年3月19日合併前之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登記。並於本院114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表示:不再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等語(本院卷第278頁)。嗣上訴人於本院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將原審訴之聲明及上開追加聲明改列為先位之訴,並主張依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另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擇一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就691地號土地辦理107年3月19日合併前之787地號土地(面積82.48平方公尺)之分割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分割後之7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卷第333至334、337頁)。惟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即已生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其後上訴人就先位之訴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請求顯非合法,爰依法駁回其此部分請求。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上開先位之訴於本院追加之聲明暨追加備位之訴,業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76、334頁),且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配偶即訴外人李侑達之大姊即訴外人李淑芳、二姊即訴外人李叔蓁委託,於105年間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以伊名義拍賣取得787、788(下稱原788)地號土地,真正所有人分別為李淑芳、李叔蓁。嗣李叔蓁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崑山代理其等女兒即訴外人林欣儀及伊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達成系爭協議,其法律性質為分割、互易、買賣土地,而非單純無償贈與,三方約定先辦理原788、被上訴人共有之794(下稱原794)、被上訴人與林欣儀共有之795(下稱原795)等地號土地之分割,分別分割為788、788之1地號;794、794之1地號;795、795之1地號,795地號再分割為795、795之2地號,買賣部分由林欣儀以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794之1地號土地,交換土地之第1步由林欣儀以分割後788地號土地(真正所有人為李叔蓁,其利益由林欣儀代理主張)與被上訴人交換分割後795、795之2地號土地,795之2地號土地歸林欣儀所有,分割後795地號土地先暫歸被上訴人,但最終應歸伊所有,第2步由伊以78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交換系爭3筆土地,以確保伊取得之分割後794、795地號土地有分割後788地號土地為對外聯絡通道,使三方在整合土地後均取得具經濟效益且有對外聯絡通道之土地區塊,並符合價值恆定及損益平衡原則。伊已依約以通謀虛偽之贈與而隱藏互易法律關係之方式,將787地號土地先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反而指示地政士將系爭3筆土地於107年3月19日併入被上訴人共有之691(下稱原691)地號土地。爰於原審提起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691地號土地就合併來自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就691地號土地辦理107年3月19日合併前之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登記(先位之訴於本院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業經程序駁回,已如前述)。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依伊與被上訴人林斐文(下稱其名)簽訂之106年12月28日787地號土地贈與契約書(下稱106年12月28日契約)中載明「該契約為林欣儀(林崑山代理)與林斐文106年12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及承諾契約書(即附表編號1契約)之一部,如將來之買賣及交換之不動產主契約有無效之事由,受贈人同意無條件返還本筆土地,絕無異議。」(下稱系爭特約),系爭特約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伊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無條件返還787地號土地之義務;縱認兩造就787地號土地僅有贈與關係,該贈與亦附有被上訴人須移轉系爭3筆土地予伊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被上訴人已受領787地號土地之移轉,卻拒絕履行系爭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12月10日民事言詞辯論綜合補充理由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保有7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亦失法律上原因。爰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不當得利、撤銷贈與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就691號土地辦理107年3月19日合併前之787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後之78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先位之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就691地號土地辦理107年3月19日合併前之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登記。⒊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分割後之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追加備位之訴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就691地號土地辦理107年3月19日合併前之787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分割後之78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林欣儀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亦未約定系爭3筆土地分配由上訴人取得。林崑山代理林欣儀與兩造於106年至107年間為整合787、原788、原794、原795、原691等地號土地,簽立如附表所示被證1之書面契約及授權書,此乃一整體整併計畫,三方就所有地號之分配於審慎參與後達成公平、合理之共識,並分別以買賣、贈與等方式辦理整併,而非以單筆土地互為對價關係,依該整併計畫,原691地號土地與系爭3筆土地於整併後為伊等共有,兩造與林欣儀均已依被證1各契約完成分割及移轉土地,由伊等分得附表編號1契約之土地移轉標示圖所示A部分,林欣儀分得B部分,上訴人係依附表編號4、5契約將787及分割後788地號土地贈與伊等。對照鄰地796地號土地於105年3月21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3.35萬元,794之1地號土地當時市價約500多萬元,但林欣儀僅支付330萬元,伊等並無因土地整合獲得不相當之利益,上訴人虛構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且僅就個別地號重新檢討價值與對價關係,係斷章取義並違反契約整體解釋原則。伊等雖不爭執上訴人所主張787、原788地號土地分別為李淑芳、李叔蓁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既為名義上所有人,並親簽附表編號4、5之贈與契約,即為有權處分,且知悉不會分得任何對價,上訴人最後未取得土地屬於其等內部協議,且與社會常情無違。附表編號7、8授權書就伊等共有之原794地號土地雖記載辦理方式為「分割及贈與」,然上開授權書僅是被上訴人間約定委任人對受委任人的授權範圍,兩造間法律關係與權利義務當以兩造簽署之書面契約為準,被證1各契約已明確記載各筆地號土地之處理方式及移轉對象,倘兩造就分割後794地號土地真有贈與之約定,應明載於契約中,否則應認並無此約定。原795地號土地先後進行2次分割,亦係依整體土地整併規劃所為,使伊等及林欣儀各分得上述A、B部分,並無違反契約意旨。另106年12月28日契約上記載「林斐文(代表)」,卻未見其他4位被上訴人之授權文書,足見兩造於107年2月5日就787地號土地簽署之附表編號4之贈與契約,方為兩造最終合意之內容且未約定負擔。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協議存在,或787地號土地之贈與附有系爭負擔,自無法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於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1509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787、原78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2.48、8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並於同年6月13日登記(原審補卷第21至23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第25、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795地號土地(面積165.17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5人與林欣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各10分之1、林欣儀2分之1(原審訴卷第81至83頁異動索引);原794地號土地(面積612.34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原審訴卷第22至23頁異動索引、第101頁登記資料)。
㈡兩造與林欣儀於106年10月間口頭協議土地分割,並陸續簽立
如附表所示之被證1書面契約及授權書,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
㈢原795地號土地經歷次分割情形如下:
⒈被上訴人與林欣儀共有之原795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7日第1
次分割為795地號(面積82.59平方公尺)、795之1地號(面積82.58平方公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同前(原審訴卷第95至98頁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6年佳地字第124990號登記資料、第83至84頁異動索引)。
⒉第1次分割後795地號土地於107年2月7日第2次分割為795地號
(面積16.33平方公尺)、795之2地號(面積62.26平方公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同前(原審訴卷第107至110頁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7年普字第16560號登記資料、第83至85頁異動索引)。
⒊分割後795、795之1、795之2地號於107年2月26日經共有物分
割,分割後795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登記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5分之1;795之1、795之2地號土地由林欣儀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全部(原審訴卷第111至118頁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7普字第24390號登記資料、第85至87頁異動索引)。
㈣上訴人所有之787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原審訴卷第38至39頁異動索引)。
㈤上訴人所有之原788地號土地於107年2月7日分割為788地號(
面積27.35平方公尺)、788之1地號(面積54.33平方公尺)(原審訴卷第103至105頁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7年普字第16510號登記資料、第41頁異動索引)。嗣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分割後788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同卷第41至42頁異動索引);將788之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欣儀(同卷第18頁土地查詢資料、第43頁異動索引)。㈥被上訴人共有之原794地號土地於107年2月7日分割為794地號
(面積110.83平方公尺)、794之1地號(面積501.51平方公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同前(原審訴卷第99至102頁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7年普字第16490號登記資料、第23頁異動索引)。嗣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將794之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欣儀(同卷第25至26頁異動索引)。
㈦原691地號土地(面積285.33平方公尺)原為被上訴人於93年
間因繼承取得而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嗣被上訴人共有之原691地號土地、787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於107年3月19日登記合併為691地號土地(面積522.32平方公尺,下稱合併後69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原審訴卷第119至122頁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7普字第30660號登記資料、第20至21頁異動索引)。
㈧林斐文於113年5月29日以蘇明道律師事務所律師函予上訴人
及林欣儀(原審訴卷第269至270頁);上訴人於113年6月7日以騰譽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回覆(同卷第271至272頁)。
㈨787、原788、原794、原795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之公告現值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9,300元、19,300元、6,445元、6,457元(原審訴卷第285至291頁地價第二類謄本)。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林欣儀等三方間有系爭協議存在,被上訴
人依協議內容應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惟因系爭3筆土地業經被上訴人併入其等共有之原691地號土地,故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合併後691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前之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後之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兩造訂立之系爭特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87地號土地,縱認兩造就787地號土地僅有贈與關係,該贈與亦附有系爭負擔,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負擔,業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保有7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亦失法律上原因,故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不當得利、撤銷贈與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合併後691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前之787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後之78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與林欣儀等三方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亦否認兩造有成立系爭特約且解除條件已成就,或兩造就787地號土地之贈與附有系爭負擔等節。則本件先位之訴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與林欣儀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系爭協議存在;備位之訴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系爭特約且解除條件已成就,或兩造就787地號土地之贈與附有系爭負擔等事實。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所示,787、原78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
於105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原79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5人與林欣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各10分之1、林欣儀2分之1;原794、原691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嗣兩造與林欣儀於106年10月間口頭協議土地分割,並陸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被證1契約及授權書。本件相關之土地分割及移轉情形為:⒈於106年12月7日,原795地號土地第1次分割為795、795之1地號土地。⒉於107年1月22日,上訴人所有之787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⒊於107年2月7日:⑴第1次分割後之795地號土地第2次分割為795、795之2地號土地;⑵原788地號土地分割為788、788之1地號土地;⑶原794地號土地分割為794、794之1地號土地。⒋於107年2月26日:⑴分割後795、795之1、795之2地號土地經共有物分割登記,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分割後7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林欣儀取得795之1、795之2地號土地;⑵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分割後788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788之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欣儀;⑶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794之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欣儀。⒌於107年3月19日,被上訴人共有之原691地號土地與上述被上訴人登記取得之787地號土地、系爭3筆土地經合併登記為合併後6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
㈢上開787、原788、原794、原795地號土地辦理協議分割、買
賣移轉、贈與移轉等登記過程,經核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契約內容相符;且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上訴人名義簽立之契約,關於林斐文代理被上訴人林慧琴(下稱其名)、訴外人莊淑玲代理被上訴人林斐章(下稱其名)部分,亦有附表編號7、8所示授權書為憑。再觀之附表編號1契約,形式上雖未經上訴人簽署,且上訴人主張林崑山於該契約僅有代理林欣儀簽約而未代理上訴人簽約(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但依其內容記載:⒈被上訴人取得A部分。⒉林欣儀取得B部分。
⒊788地號由上訴人排除占有後再移轉及點交。⒋林欣儀應給付被上訴人總價款330萬元。且於該契約後附土地移轉標示圖2張(原審訴卷第190、191頁,下稱第1、2張標示圖),第1張有蓋騎縫章;第2張未蓋騎縫章,但有經林斐文簽署「林斐文2018.1.26」。第2張標示圖上所載土地分割後地號,就795、795之2;794、794之1;788、788之1等地號雖與實際分割後之地號有上下對調之情形(參照原審補卷第8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但所標示相關分配位置則與附表編號2至6契約及上述辦理完成土地分割、買賣、贈與移轉登記等情形相符,足認該圖上所載分割後地號為辦理登記前之暫標示地號,並不影響後續辦理登記之結果。再對照上開2張標示圖之差異,可知第2張標示圖係將上開第2次分割後795地號土地(即圖上暫標示為795之2地號)調整劃分至A部分範圍,即分歸被上訴人共同取得,此亦與原795地號土地先後辦理2次分割而分割出795之1、795之2地號,及最終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情形相符,被上訴人主張第2張標示圖所標示內容(除暫標示之分割後地號應上下對調外)確為兩造及林欣儀等三方土地所有人最終達成協議辦理本件土地分割、買賣及贈與移轉之整體整併土地方案,應屬可信。被上訴人透過上開土地整併後,就其等共有之A部分共5筆地號土地再辦理地號合併登記為1筆即合併後691地號土地,乃其等身為土地所有人之權利,本無庸經他人同意,且亦符合其等參與整併土地之目的。又上訴人雖於本件土地整併洽談之前階段未到場簽署附表編號1契約,但其後已簽立附表編號4、5、6贈與契約配合辦理本件土地整併方案,依此方案整併土地後,第2張標示圖上A部分土地,包含原691、787及辦理分割後之系爭3筆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土地,包含辦理分割後之788之1、794之1、795之2、795之1地號土地,係由林欣儀取得,且均已完成所應辦理之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而與附表編號1之契約意旨相符。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本件土地整併應將系爭3筆土地分歸伊取得,惟未能提出有此具體約定之任何書面契約為證,且無論依附表編號1至6契約內容或上開2張標示圖,均未見系爭3筆土地應分歸上訴人取得,或兩造就787地號土地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附有系爭負擔之相關記載。至於附表編號7、8之授權書,就委任代理之簽約、移轉事宜雖有記載被上訴人共有之原79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及贈與」,然上開授權書僅係作為委任人對受任人之授權範圍之依據,尚無從據以認定委任人就該筆土地與他人有何具體之贈與約定,相關權利義務仍應以契約當事人實際達成約定之內容為準,而依其後受任人林斐文、莊淑玲已就附表編號2至5之契約分別代理委任人林慧琴、林斐章簽約,契約內容均無被上訴人須將分割後794地號土地辦理贈與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記載,因此,上訴人以上開授權書之記載據以主張兩造及林欣儀等三方間有系爭協議或兩造間有系爭負擔之約定,顯不足採。
㈣再依證人即地政士謝欣成於本院證述:被證1契約及授權書及
卷附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原審訴卷第95至122頁)是我所辦理的土地案件。兩造間是辦理787、788地號土地的贈與作業,我當時認為這2筆土地是上訴人所有。794地號是辦買賣、795地號是辦共有物分割。辦理本案土地的地政作業時是依據被證1契約及授權書等書面文件,辦理過程中是與各筆土地所有權人接洽委託我處理的地政作業,如果不是親自到場的都有授權。接洽的人當中有李叔蓁,她當時表明代表林欣儀。在確認贈與真意時,我有和上訴人見面。前面作業共有物分割是由土地所有權人參與,上訴人沒有參與。與被上訴人5人接洽部分,第1次是由林斐文、李叔蓁、林崑山於106年12月27日簽立附表編號1契約時,後來我要求所有權人必需到場或者有授權,未授權者都是跟本人接洽。附表編號1契約標示787、788、794、795、795之1地號,這是依照李叔蓁指示所擬定的書面資料,因為當天沒有確定所有權人是否會全部到場,所以才簽要約及承諾契約書,而不是簽買賣契約書或贈與契約及共有物分割協議書,這1份還不是正式的,因為所有權人並沒有全部到場,我也沒有確定林斐文是否有代理其他4人的代理權,只是當天的初步協議先寫下來。該契約書後面有2張圖示,第1張圖示(原審訴卷第190頁)是李叔蓁指示要去談的書面資料,第2張(同卷第191頁)是我和李叔蓁確認之後開始執行的書面資料,李叔蓁交待我和李侑達確認,另外一方我就和林斐文確認。第2張圖示上面只有林斐文簽名2018.1.26,我忘記有無獲得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授權。我的契約書都會做騎縫章,第2張圖示沒有騎縫章,是因為該圖示不是附在契約書後作為契約附件,是我要開始執行前請雙方再確認的圖說,是在附表編號1契約之後才作成的文件,該契約書提到的A、B附圖是第1張圖示,所以該頁有蓋騎縫章。地政登記資料與第2張圖示關於788、788之1;794、794之1;795、795之1地號有對調情形,是因為這裡面的土地很多筆,又有分割、合併,這個圖我著重的重點是分割的結果是否有達到雙方的要求,至於裡面地號是由地政事務所來編,但是分割的大小及位置是依當事人的指示。後續的移轉登記,當事人的協議是以第2張圖示為準,第2張圖示A部分最終是要登記在被上訴人5人名下,B部分是要登記林欣儀名下,當時所寫的地號並不準確,要以圖示範圍為準。依地政機關土地登記資料,106年11月16日我去辦理795地號分割,當時是我收到李叔蓁的指示後向土地雙方所有權人確認後辦理;107年1月3日我辦理794地號分割,沒有印象當時是依何人的指示辦理,應該也是跟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報告過;107年1月3日處理788地號分割,當時也是依李叔蓁的指示,我有跟上訴人確認過;107年1月3日就795地號土地辦理第2次南北向分割,我印象中也是李叔蓁叫我去辦的,但是要分割之前我都會跟所有權人再確認,因為他們必需蓋章。這件所有權人有無跟我講分割的原因,印象模糊。按照附表編號1契約之第1張標示圖,本來就會分割出後來第2次分割出來的部分。107年2月22日辦理土地登記申請作業,連件序別共4件,從資料上我看不出來到底是連了哪4件,這部分我忘記了。107年3月12日去做合併登記,也是依照附表編號1的書面資料,我有跟林斐文報告過,合併的土地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5人,合併時沒有再向李叔蓁或上訴人確認。附表編號7、8授權書的格式看起來是我做的,我忘記當事人是如何蓋授權書和有無交給我,但我會確認有授權,會記載794地號的分割與贈與,是因為當時並沒有確定如何執行方案,所以把可能性都寫上去,授權書製作的時間點我忘記了,但是是在公契之前,我當時有要求未到場的所有權人一定都要有授權,後來就794地號沒有辦理贈與是因為當事人沒有委託這部分。(分割後的795之2地號為何由林欣儀取得?)這個案子當初委託時一開始並沒有確定所有的方案,我所受到的委託都是當事人階段性告訴我,委託我去辦理,至於原因我不清楚。附表編號2、3、4、5契約記載「107.3.21日現況點交」,簽名「林斐文」及「李侑達代」,是我拿給他們簽名的,林斐文部分是我去跟他報告辦畢的結果,李侑達部分是我跟李叔蓁報告,她叫我找她弟弟代簽,我當時認為林斐文是代表被上訴人5人辦理點交,李侑達是代表林欣儀。編號4部分補充,這個土地整合案件上訴人的委託內容是贈與,所以我特別做了她的贈與契約書,表示她有贈與的真意。編號5部分補充,特約事項是林斐文叫我加上去的,我不清楚為何要這樣約定,點交的部分是李叔蓁委託李侑達代理,李侑達在現場有同意,所以他有簽名,這部分是林斐文先簽名,之後李侑達才簽名,事後我有跟李叔蓁確認過,她也有同意。附表編號6契約記載「107.3.21日現況點交」,簽名「林斐文」及「李侑達代」,這件應該是我做錯,不應該給林斐文簽,應該給林欣儀簽,但是李侑達是上訴人的先生,林欣儀是李侑達的姪子,等於贈與人與受贈人都是同一個代理人,這件點交應該跟林斐文沒有關係。本件相關土地我全部接洽過程中,沒有當事人提過關於分割後788、794、795地號土地最後要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上訴人贈與的部分我跟她確認過2次,我跟她提示過這個案子她不會分得任何對價,她也同意,我不了解上訴人經過本案相關土地整合後,其名下沒有取得任何土地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91頁)。又證人謝欣成就其於107年2月22日申請土地登記連件序別共4件雖陳述記憶不清為哪些案件,然此部分除依原審訴卷第111至118頁土地申請登記資料所示,該件為795、795之1、795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外,參照前述於107年2月26日同時辦畢之土地登記案件,可知另外3件應為上訴人分別贈與移轉分割後788、78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及林欣儀,及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分割後79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林欣儀等3件。
㈤據被上訴人林斐文於本院到庭陳述:附表編號7、8授權書是
我弟弟林斐章、妹妹林慧琴不克前來,代書擬授權書給我的,我寄給林斐章、林慧琴,林慧琴不能親自來,我連繫她要寄授權書給她時,她就說要委任我,所以蓋章寄回來給我,我弟弟林斐章是出差,他委任他太太莊淑玲,然後寄回來給我,除了授權書部分外,證人謝欣成所證述他受託辦理的全部經過均屬實。附表編號1契約中被上訴人5人只有我簽名,其他4人沒有簽名,是我弟弟、妹妹口頭全權委任我處理,簽名時林崑山和他太太李叔蓁都在場,由李叔蓁主導這部分我沒有意見,第1、2張標示圖都是李叔蓁夫婦提供的,第2張是第2版定案,所以要我簽名,我是代表被上訴人5人,簽名時已經定案,並沒有上訴人所謂的三方協議,也沒有約定系爭3筆土地要分配給上訴人,依照協議這3筆是要分配給我們5人等語(本院卷第195至198頁)。
㈥經核證人謝欣成已詳細證述其受委託辦理本件787、原788、
原794、原795、原691地號之相關土地分割、買賣移轉、贈與移轉、地號合併等登記過程,並與林斐文上開陳述大致相符,且與附表所示被證1各契約內容及地政機關最終登記結果亦屬一致;參以證人謝欣成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係根據委託人李叔蓁(代表林欣儀)之指示及各契約當事人親自或授權簽立之契約文書而辦理上開土地登記手續,並就附表編號2至6各契約均有向契約當事人親自確認真意或確認經過授權,應認其所為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依證人謝欣成所述,其就上訴人贈與787、分割後788、788之1地號土地部分,已向上訴人確認其確有贈與之真意,並有告知上訴人不會取得任何對價,亦經上訴人表示同意,且在其處理本件相關土地登記案件之接洽過程中,從未有人提及系爭3筆土地最後要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乙事;倘兩造及林欣儀等三方間確有被上訴人須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系爭協議存在,或兩造間就787地號土地之贈與附有系爭負擔之約定,何以上訴人本人或代表林欣儀之李叔蓁、林崑山或被上訴人均未曾提及此事或記載於書面契約中,由此益證本件並無被上訴人須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系爭協議或系爭負擔之約定存在。㈦依上可認,兩造及林欣儀等三方間所達成之本件土地整併方
案,係包含就787、原788、原794、原795地號土地,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㈥所示各該分割、買賣移轉、贈與移轉等登記方式辦理,且經過本件土地整併後,系爭3筆土地係歸被上訴人共同取得,而無須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原為787、原788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於土地整併後,以贈與方式,將787、分割後788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及將分割後788之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且未取得任何土地,自形式上觀察,上訴人雖受有財產損失;但上訴人主張其名下787、原788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分別為李淑芳、李叔蓁,亦即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之所有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120頁),則上訴人既非上開2筆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其於本件土地整併後最終未取得任何土地,顯然亦係基於其與上開2筆土地之真正所有人李淑芳、李叔蓁之內部關係而來,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且依被證1各契約及李叔蓁最終交予證人謝欣成憑以辦理本件土地整併方案之第2張標示圖,亦可認李淑芳、李叔蓁原有之土地權利於本件土地整併後形式上係歸於林欣儀取得,至於其等3人間內部關係究竟為何、如何分配土地,則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或介入,亦不影響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即上訴人以名義上土地所有人身分與被上訴人所訂立附表編號4、5之贈與契約之效力。上訴人雖再主張本件贈與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互易之法律關係,惟附表編號4、5、6之贈與契約均屬兩造及林欣儀等三方間本件整併土地之辦理方案之一,難認係各單一契約當事人間之互易關係,且各贈與契約之當事人間均有使贈與發生效力之真意,並同意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上訴人贈與土地之動機則係出於前述內部關係,尚不影響贈與契約效力,是本件無從認定各該贈與契約為上訴人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互易法律關係,更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換回系爭3筆土地之事實。
㈧上訴人復提出其所整理之上證2土地價值整合分析附表(本院
卷第227、229頁),據以主張本件土地整併之登記結果,使被上訴人獲得不相當之利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始符合三方協議內容、價值恆定及損益平衡原則。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整併方案中其等以買賣方式移轉予林欣儀之794之1地號土地(面積501.51平方公尺,相當於151.7坪),林欣儀僅支付買賣價金330萬元,但對照鄰地796地號土地於105年3月21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3.35萬元,794之1地號土地當時市價約508.1萬元,可見本件土地整併係綜合方案中所有土地為整體考量,而非以單筆土地互為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件土地整併獲得不相當之利益,並有其等提出之796地號土地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同卷第30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附表係依787、原788、原794、原795土地於106年1月之公告現值(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計算而來,然本件土地整併方案既涉及分割後794之1地號土地之買賣,則依交易常情將市價納入考量應屬合理,自不能單純以公告現值計算後之被上訴人與林欣儀取得土地之價差,據以認定其中必有上訴人就交換787地號土地而少受分配之部分即系爭3筆土地。上訴人所為上開價值分析及推論,仍不足以證明有系爭協議或系爭負擔之約定存在。
㈨證人李叔蓁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受我跟我大姊李淑芳
委任,投標買受787、原788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787地號實際是李淑芳的,原788地號實際上是我的。我代表林欣儀、上訴人去找林斐文協議約定,林欣儀擁有796、795地號及上訴人之787地號土地,屬於我們家族所有,這3筆實際上都算是林欣儀的,我找我先生林崑山陪同我去找林斐文,最後決定以我們的1坪換他們的兩坪,794地號土地以330萬元跟林斐文購買,787地號土地跟林斐文他們交換,要以前面的地(787地號)去換後面的地(794、795地號),但如果保留在787地號的話,787地號保留後臨路面寬會太小,所以把795之2地號土地給我,要求我把原788地號割出一塊給李淑芳。我把口述協議內容告訴代書,之後都是代書配合林斐文在處理。林崑山沒有參與,這個分割協議主要洽談之人是我跟林斐文等語(原審訴卷第301至306頁);證人李侑達另於本院證述:其係受李叔蓁指示而出面向證人謝欣成取回辦畢登記之權狀並依謝欣成要求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契約上代理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惟證人李叔蓁所證稱其代表林欣儀、上訴人與林斐文協議約定以前面李淑芳所有78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交換後面794、795地號土地,再將原788地號土地分割出一塊給李淑芳等節,與嗣後相關契約當事人所簽立之被證1各契約及李叔蓁提供予證人謝欣成憑以辦理本件土地整併登記之第2張標示圖所載內容均有不符;況且,本件於107年間已辦理全部土地整併之登記手續,倘上訴人或787地號土地之借名人李淑芳有何未依當時達成之整併方案協議內容取得土地之情形,何以竟未及時主張權利,遲至113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補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受分配系爭3筆土地而未受分配,顯非合理,益徵本件糾紛純屬林欣儀、上訴人、李淑芳、李叔蓁等人間內部分配問題,而與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權利無關,李叔蓁既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且與上訴人為親屬關係,其所為上開證述關於系爭3筆土地應分配予李淑芳乙節,容有虛偽證述之動機,尚不足採信。綜上論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與林欣儀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系爭協議存在,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就691地號土地辦理107年3月19日合併前之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後之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㈩上訴人再主張依其與林斐文就787地號土地所簽訂106年12月2
8日契約中載明系爭特約即「該契約為林欣儀(林崑山代理)與林斐文106年12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及承諾契約書(即附表一編號1契約)之一部,如將來之買賣及交換之不動產主契約有無效之事由,受贈人同意無條件返還本筆土地,絕無異議。」(本院卷第225頁),現系爭特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無條件返還787地號土地之義務。惟觀之106年12月28日契約,於被上訴人方僅有林斐文1人簽名,而斯時附表編號7、8授權書尚未作成,被上訴人亦否認該贈與契約有經被上訴人全體同意或林斐文以外之其他4人之授權,該贈與契約自無法對林斐文以外之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兩造最終就787地號土地所簽訂並生效之贈與契約為附表編號4契約,且記載之內容為「本件贈與契約為編號1主契約之一部,如有與主契約意旨不符時,優先適用主契約。」(原審訴卷第203頁),並無如106年12月28日契約記載之系爭特約內容;況且,附表編號1契約迄今亦難認有何無效之事由存在,則上訴人依106年12月28日契約主張系爭特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無條件返還787地號土地;或其贈與787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附有系爭負擔即被上訴人須移轉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無據。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認被上訴人保有787地號土地所有權已失法律上原因,而依系爭協議、不當得利、撤銷贈與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就691號土地辦理107年3月19日合併前之787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後之78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就691地號土地辦理107年3月19日合併前之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登記(於本院追加聲明),並將分割後之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不當得利、撤銷贈與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就691地號土地辦理107年3月19日合併前之787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後之78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關於先位之訴部分,其中第2項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3項聲明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為不合法(詳如前述),原應以裁定駁回,然因該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為免裁判歧異,且判決之程序更為嚴謹,爰併以判決駁回之;關於備位之訴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日期 文書名稱 立書人 文書標的 文書記載內容 卷證出處 1 106年12月27日 不動產買賣要約及承諾契約書 ①林崑山(代理:兩造不爭執有代理林欣儀;對有無代理上訴人有爭執) ②林斐文(兼其他被上訴人4人代理人) 787、788、 794、795、 795-1地號 土地 ⒈被上訴人取得A部分。 ⒉林欣儀取得B部分。 ⒊788地號由上訴人排除占有後再移轉及點交。 ⒋林欣儀應給付被上訴人總價款330萬元。 原審訴卷第186至191頁 2 107年2月5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①買方:林欣儀 ①賣方:被上訴人(林斐文代理林慧琴;莊淑玲代理林斐章) 794-1地號土地(面積501.51㎡) ⒈被上訴人將794-1地號土地以價金330萬元出賣予林欣儀(已付款完畢)。 ⒉107年3月21日由林斐文、李侑達(代理)現況點交。 同卷第192至200頁 3 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 ①林欣儀 ②被上訴人(林斐文代理林慧琴;莊淑玲代理林斐章) 795地號土地(面積165.17㎡)、權利範圍分別為被上訴人各1/10;林欣儀1/2 ⒈協議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取得795地號土地(面積16.33㎡)、權利範圍各1/5;林欣儀取得795-1地號(面積82.58㎡)、795-2地號(面積66.26㎡)、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⒉107年3月21日由林斐文、李侑達(代理)現況點交。 同卷第201至202頁 4 不動產贈與契約 ①贈與人:上訴人 ②受贈人:被上訴人(林斐文代理林慧琴;莊淑玲代理林斐章) 787地號(面積82.48㎡)、權利範圍全部 ⒈本件贈與契約為編號1主契約之一部,如有與主契約意旨不符時,優先適用主契約。 ⒉上訴人願將787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 ⒊107年3月21日由林斐文、李侑達(代理)現況點交。 同卷第203至204頁 5 不動產贈與契約 ①贈與人:上訴人 ②受贈人:被上訴人( 林斐文代理林慧琴;莊淑玲代理林斐章) 788地號(面積27.35㎡)、權利範圍全部 ⒈本件贈與契約為編號1主契約之一部,如有與主契約意旨不符時,優先適用主契約。 ⒉上訴人願將788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 ⒊特約事項:地上物於點交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借貸1年6個月內,屆期無條件返還。 ⒋107年3月21日由林斐文、李侑達(代理)現況點交。 同卷第205至206頁 6 不動產贈與契約 ①贈與人:上訴人 ②受贈人:林欣儀 788-1地號(面積54.33㎡)、權利範圍全部 ⒈本件贈與契約為編號1主契約之一部,如有與主契約意旨不符時,優先適用主契約。 ⒉上訴人願將788-1地號土地贈與林欣儀。 ⒊107年3月21日由林斐文、李侑達(代理)現況點交。 同卷第207至208頁 7 107年間 委任授權書 ①委任人:林慧琴 ②受任人:林斐文 787、788、 794、795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 為全部 被上訴人林慧琴特別委任林斐文全權代理下列不動產簽約、移轉全般事宜: ⑴上訴人所有之787地號土地辦理「贈與」。 ⑵上訴人所有之78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及贈與」。 ⑶被上訴人所有之79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及贈與」。 ⑷被上訴人及林欣儀所有之795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 同卷第213頁 8 107年間 委任授權書 ①委任人:林斐章 ②受任人:莊淑玲 787、788、 794、795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 為全部 被上訴人林斐章特別委任莊淑玲全權代理下列不動產簽約、移轉全般事宜: ⑴上訴人所有之787地號土地辦理「贈與」。 ⑵上訴人所有之78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及贈與」。 ⑶被上訴人所有之79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及贈與」。 ⑷被上訴人及林欣儀所有之795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 同卷第2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