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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A女 (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A女之母 (姓名年籍詳卷)上 訴 人 B01 住屏東縣萬丹鄉新南路268號

B02 住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258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0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B01、B02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A女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A女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駁回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A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A女提起本件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中擴張其聲明,除原上訴範圍外,復就其上訴部分請求上訴人B01、B02應為連帶給付,核屬擴張聲明,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A女主張:兩造均為○○○○○○○大學不同系之學生。伊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初起,與上訴人B02之女友甲○○同住於該大學旁之學生宿舍303號房(下稱303宿舍),詎B02及其友人即上訴人B01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到303宿舍拜訪甲○○後,竟趁甲○○外出之機會,基於共同侵害伊人格法益之故意,先在303宿舍房間内,由B01以雙手碰觸伊前胸、後背等方式,對伊為性騷擾行為(下稱系爭性騷擾行為),繼又在303宿舍外之走廊及梯廳,違反伊意願,以雙手擁抱及撫摸伊腰、肩、大腿、臀部等方式,對伊為強制猥褻行為(下稱系爭強制猥褻行為),其後B02、B01更在303宿舍外,強行將伊拉入303宿舍房間之臥室內,並將伊反鎖約1分鐘之方式,對伊為妨害自由行為(下稱系爭妨害自由行為),共同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自由、隱私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伊應得請求其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造成伊於次日(即110年12月21日)即搬離303宿舍,遷至同棟學生宿舍改租單人房,因而受有支付該單人房6年租金138萬元之損害。嗣伊並因B02、B01上開行為,飽受精神折磨,而於111年5月13日在宿舍房間内,為情緒發洩而將自己的手機、平板及筆電摔毀,因此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並於本院就其上訴部分,擴張聲明為連帶給付,求為命B02、B01給付伊20萬元,及分別自113年5月28日、同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再連帶給付伊178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8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B01、B02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A女本件請求:A女於110年12月20日15時30分前,在303宿舍房間內,飲用至少6杯威士忌,已呈現酒醉狀態,卻吵著要與B01、B02等人一同出外購物,B01、B02為避免A女因酒醉在303宿舍外發生危險,一再勸說A女回房,嗣A女因酒醉跌坐在303宿舍走廊上,B01始以環抱之方式將癱坐地上之A女抱起,再扶A女回房,並未對其為系爭性騷擾行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系爭妨害自由行為。又B01、B02於當日19時24分獲悉A女執意至超商購物後,為顧及A女安全,開車前往超商載回A女,並協助其將所購物品搬至303宿舍內,當時3人相處如常,並無異狀,可見A女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原審判命B

01、B02應給付A女20萬元,及分別自113年5月28日、同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A女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A女上訴並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女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B01、B02應再連帶給付A女178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8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B01、B02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B01、B02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A女、B01、B02並分別就對造所提上訴,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452至45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大學不同系之學生,A女與B02之女友甲○○自110年10月初,同住於該大學旁之303宿舍。

2、B01、B02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至303宿舍拜訪甲○○時,A女也在場。

3、A女自110年12月21日起,搬離303宿舍,在同棟學生宿舍租單人房住宿迄今。

4、A女前以B01有本件起訴主張之行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A女指稱B01所犯上開最輕本刑均未滿3年之犯罪,行為地均在波蘭境內,本國法院對於B01並無審判權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9907號為不起訴處分,A女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68號駁回再議,A女提出自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A女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由,駁回自訴。

㈡兩造爭點:

1、B01、B02有無對A女為系爭性騷擾行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系爭妨害自由行為?

2、A女請求B01、B02賠償慰撫金50萬元(含原審判准之慰撫金20萬元)、手機等財物損失10萬元、租金損失138萬元,並就上訴部分請求為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B01、B02有無對A女為系爭性騷擾行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

系爭妨害自由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B01、B02所辯,應為真實,詳述如下:

(1)B01、B02辯稱:A女於110年12月20日15時30分前,在303宿舍房間內,飲用至少6杯威士忌,已呈現酒醉狀態等情,核與附件「二、㈠」及「一、㈢之(01:57-03:44)及(04:18-04:39)」所示之本院勘驗結果相符,並有B02與A女於110年12月20日15時38分至55分之LINE對話內容記載:A女:「(Mon December 20,2021)六杯,謝謝,進303先六杯(15:

38),過來(15:55)」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及B02與A女於110年12月20日19時24分之LINE對話內容記載:B02:「你在哪(19:24)」、A女:「歐兇,沒事沒事,我來醒酒一下,沒事沒事(19:24)」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107頁、133頁),堪認為真實。

(2)B01、B02又辯稱:A女當時已酒醉,並僅著長袖上衣(非外套)及短褲,卻吵說要到超商購物,伊等考量當時外面氣溫僅攝氏0度(華氏32度),為免A女外出發生危險,始一再勸說及扶持A女回房,過程中因A女酒醉跌坐在303宿舍走廊上,B01始以環抱A女方式將癱坐在地上之A女抱起來,再扶A女回房等情,核與前述A女當時已呈現酒醉狀態乙節,及附件「二、㈠」、「一、㈡及㈢」所示之本院勘驗結果相合,並有110年12月20日盧布林地區歷史氣溫相關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19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兩造均係自台灣至波蘭讀書之學生,A女與B02之女友甲○○為303宿舍室友,兩造縱非情誼深厚,B01、B02因考量A女已酒醉且穿著不足以禦寒,為免A女外出發生危險,而以勸說、扶、抱、拉等一般人用以扶持酒醉之人之正常方式,試圖讓A女回房,尚與常情相符。

(3)B01、B02另辯稱:伊等於當日19時24分獲悉A女仍不顧危險自己出門至歐兇(auchan)超商購物後,為顧及A女安全,開車前往該超商載回A女,並協助A女將所購物品搬至303宿舍內,當時3人相處如常,並無異狀等情,核與附件「二、㈡及㈢」所示之本院勘驗結果一致,復有B02與A女於110年12月20日19時24分之LINE對話內容記載:B02:「你在哪(19:24)」、A女:「歐兇,沒事沒事,我來醒酒一下,沒事沒事(1

9:24)」、B02:「我們等等去載你(19:24)」、A女:「啊記得跟○○約會(19:25)」、B02:「我想跟你說個話(19:25)」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107頁、133頁),足認B01、B02應無對A女為系爭性騷擾行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系爭妨害自由行為,否則A女事後豈會在B02詢問其去處後,立即回答在歐兇(auchan)超商,並表明其沒事只是來醒酒,再由B01、B02載送其回303宿舍,相處如常,並無異狀。

3、A女之主張,並無可採,詳述如下:

(1)A女雖主張其當時僅飲酒1杯,並無酒醉,不需他人扶助,且宿舍內有暖氣,附件「一、㈢(01:57-03:44)」所示之勘驗結果「A女後退、左右踩踏、身體晃動的動作(既類似酒醉左右晃動,也類似身體及雙腿太冷左右動作暖身)」,僅是A女在緊張恐懼時出現其從小學芭蕾舞之伸展動作,並非A女已陷於酒醉狀態云云。惟查A女當時已陷於酒醉狀態,業如前述,且依附件「一、㈢(04:18-04:39)」所示之勘驗結果「B01摟著A女肩膀往房間方向走去,A女左搖右晃,重心不穩,無法走直線,有時靠向右方之B01前進,有時又靠向左方前進。(此處比較像是因酒醉而左右晃動,而比較不像是因身體及雙腿太冷的晃動)」之情形,足認A女當時確係陷於酒醉狀態,而非緊張恐懼時所出現其從小學芭蕾舞之伸展動作。

(2)A女雖又主張:B01、B02「在303宿舍房間内」,對伊為系爭性騷擾行為,另又有將伊反鎖「在303宿舍房間之臥室內」約1分鐘之系爭妨害自由行為云云。惟依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在303宿舍房間内」之影音檔僅有附件「二、㈠」所示之A女喝酒之影片,並無其他影音檔案,自難僅憑A女片面主張即認B01、B02「在303宿舍房間内」有系爭性騷擾行為、系爭妨害自由行為。

(3)A女雖再主張:B02於附件「二」之錄影畫面中有摸其口袋中伊原來持有之303宿舍房門鑰匙之動作(見本院卷第428頁),足認B01、B02有將其在303宿舍外,強行將伊拉入303宿舍房間之臥室內,並將伊反鎖在303宿舍房間之臥室內約1分鐘之系爭妨害自由行為云云。惟此為B01、B02所否認,且B02當時雖有將手伸入口袋之動作,但尚難認此是「摸其口袋中A女原來持有之303宿舍房門鑰匙」之動作,不足以憑此動作認定B01、B02有系爭妨害自由行為。況依A女所提出其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記載:A女:「(2021年12月21日週二)瑞塔,我搬好宿舍了,謝謝瑞塔一直以來的照顧:)鑰匙的部分妳再幫我放到櫃台就好:)」、甲○○:「雖然很突然但我還是想知道理由可以嗎~」、A女:「歐歐沒事,我個人問題」等語(原審卷一第147頁),堪認A女當時即知悉其原來持有之303宿舍房門鑰匙係在放303宿舍內,而委請其室友甲○○將鑰匙繳回,並無B01、B02取走該鑰匙之事。

(4)A女雖另主張:B01、B02在303宿舍外之走廊及梯廳,違反伊意願,以雙手擁抱及撫摸伊腰、肩、大腿、臀部等方式,對伊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及在303宿舍外,強行將伊拉入303宿舍房間之臥室內之系爭妨害自由行為云云。惟依附件「二、㈠」所示之勘驗結果,足認A女在303宿舍房間內,因飲用6杯以上之威士忌,已陷於酒醉狀態。又依附件「一、㈠、㈡、㈢」所示之本院勘驗結果,雖堪認B02有以左手扶A女右手臂,及B01有以雙手自A女右側以雙手環抱A女胸部至背部,試圖將其帶回房內,因A女不願進房,隨即鬆手,又抱住A女,試圖阻止A女往電梯走去,隨即鬆手,再試圖將A女帶回房間,並伸手抱住A女,於A女坐在走廊地板不站起來後鬆手,並後退離開A女約1步距離,復試圖將A女抱起並帶回房間,A女往斜後方靠不願起身,又抱起A女試圖將其帶回房間,但兩人跌在地上後,其先站起試圖將A女拉起,並於A女自行站起後,摟著A女肩膀往房間方向走去等行為。惟依B02、B01之動作觀之,其2人之主觀意圖無非是考量已呈現酒醉狀態A女之安全,而試圖阻止A女(搭電梯)外出,及試圖將A女帶回303宿舍,而其2人所為僅是一般人為扶持酒醉之人所經常使用之抱、扶、拉等動作,並無任何特別針對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動作,尚難認為係屬猥褻行為。至A女之抗拒行為,則係酒醉之人經常出現之混亂行為,且依附件「一、㈢」所示之本院勘驗結果,A女最終亦隨同B01、B02返回303宿舍,並自己先走進房間,而B01隨後進入房間,房門並未關上,可見A女經B01、B02一再勸阻後,仍以酒醉所殘餘意識同意返回303宿舍。再者,依「一、㈢(00:44-00:59)」所示之本院勘驗結果,倘B02、B01當時對A女確有系爭性騷擾行為、系爭妨害自由行為,則當時自同層其他房間走出來之其他同校之3名學生,豈會眼見同校宿舍之學生A女遭人為系爭性騷擾行為、系爭妨害自由行為,甚至出現坐在地上不肯起身等異常動作時,卻不阻止B02、B01繼續對A女為不當之行為,或出手幫忙A女脫困,反而視若無賭,繼續往電梯方向走去,並搭電梯離開?可見該3名學生當時所見情況,確係B02、B01所辯之情況,其2人係試圖阻止酒醉之A女外出發生危險,並非對A女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系爭妨害自由行為,該3名學生因見B02、B01已在旁照顧扶助A女,始未再出手幫忙A女,反而逕往電梯方向走去,並搭電梯離開,始符常情。是A女主張B02、B01在303宿舍外之走廊及梯廳,有對A女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或系爭妨害自由行為云云,應不足採。

(5)A女雖又主張附件「二、㈠、㈡、㈢」之影片,並非真正,且附件「二、㈡、㈢」之影片標示之拍攝時點,A女正在超市刷卡,不可能搭車回到303宿舍,不能證明B01、B02所述屬實云云。惟依A女陳述:「在她(指A女)傷心之餘邀她喝酒(其實早已布局等A女酒醉後再邀○男進屋…」等語之情節(見本院卷第335頁),及B02與A女於110年12月20日15時38分至55分之LINE對話內容記載:A女:「(Mon December 20,2021)六杯,謝謝,進303先六杯(15:38),過來(15:55)」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堪認附件「二、㈠」之影片內容應為真正,且係於附件「一、㈠、㈡、㈢」影片拍攝「前」所拍攝。又依A女陳稱:「A女在2男離開、奪走鑰匙、聲稱等一下再來後,…躲在超市很久很久,…7點11分○男來電(當時○女在上課應有傳訊告知○男)…順從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及B02與A女於110年12月20日19時24分之LINE對話內容記載:B02:「你在哪(19:24)」、A女:「歐兇,沒事沒事,我來醒酒一下,沒事沒事(19:24)」、B02:「我們等等去載你(19:24)」、A女:「啊記得跟○○約會(19:25)」、B02:「我想跟你說個話(19:25)」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133頁),堪認附件「二、㈡、㈢」之影片內容記載真正,且係於附件「一、㈠、㈡、㈢」影片拍攝「後」所拍攝。至於附件「二、㈡、㈢」之影片標示拍攝時間110年12月20日18時52分許、19時18分許(見本院卷265至293頁),雖與A女所提出之刷卡紀錄為台灣時間110年12月21日2時59分(見原審卷第131頁)換算波蘭時間為同年月20日19時59分未盡相符,惟依一般經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未盡相符,非屬罕見,綜合A女自己之陳述及上揭LINE對話紀錄,堪認附件「二、㈡、㈢」之影片,僅是設定之標示時間不一致,並非偽造。

(6)至於A女所提A女與他人、A女之母與他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中,雖有對於B01、B02不利之說法(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149至151頁、本院卷第177頁),惟此既是A女、A女之母之片面之詞,自難憑此遽對B01、B02為不利之認定。

(7)A女雖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另又聲明傳訊甲○○、訴外人乙○○○等人為證人,並聲請向其申辦留學機構查證該學生宿舍是否曾發生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是否需緊急避難、A女之303宿舍鑰匙由何人歸還云云。惟A女既陳稱甲○○、乙○○○於A女所指侵權行為雖當時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則縱予傳訊,仍不足以佐證A女指訴之情節是否與真實情狀相符,自難認有何調查其2人證述之必要;至A女聲請向該留學機構查證該學生宿舍是否曾發生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是否需緊急避難、A女之303宿舍鑰匙由何人歸還等情,顯與B0

1、B02有無對A女有系爭性騷擾行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系爭妨害自由行為無關,核無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4、A女就其主張B01、B02有系爭性騷擾行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系爭妨害自由行為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B01、B02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舉證,依據首開說明,自難認A女上揭主張屬實。

㈡A女既不能證明B01、B02有系爭性騷擾行為、系爭強制猥褻行

為、系爭妨害自由行為,則A女以B01、B02有上開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含原審判准之慰撫金20萬元)、手機等財物損失10萬元、租金損失138萬元,並就其上訴部分請求為連帶給付,自屬無據。

六、綜上,A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請求B02、B01給付20萬元本息及連帶給付17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遽准A女本件20萬元本息部分請求,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自有未洽。B02、B01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審駁回A女其餘請求部分,經核並無不合。A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A女於本院就其上訴部分,並擴張聲明請求B02、B01為連帶給付部分,依上理由,同屬無據,亦應駁回其追加請求。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B02、B01本件上訴為有理由,A女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A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B01、B02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114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節錄法官勘驗部分,見本院卷第163至168、179至293頁)法官:當庭勘驗A女所提出之USB隨身碟(原審卷一第69頁),及B01、B02所提出之光碟(原審卷一第105頁)。勘驗結果如下: 一、上開A女所提出之USB隨身碟內有1個圖片檔(檔名為:○○老師提供錄影帶Line的對話)、3個影音檔(檔名為:檔案1-B01不離開房間女兒掙脫暴抱奔出房外請其離開B01出來又暴抱、檔案2-女兒為請B01離開掙脫暴抱衝到電梯按開關請B01離開卻數度遭到侵犯、檔案3-B012人離開房間後上鎖女兒強力撞門大叫才又回頭開鎖),內容如下: ㈠上開A女所提出之USB隨身碟內圖片檔(檔名為:○○老師提供錄影帶Line的對話)內容彩色列印如附圖。 ㈡上開A女所提出之USB隨身碟內檔名為:「檔案1-B01不離開房間女兒掙脫暴抱奔出房外請其離開B01出來又暴抱」之影音檔,影片為「翻攝電腦播放的監視器影片」,內容如下: (00:00-00:05) A女走出房門,向後退至走廊牆壁,對門內之人說話,且頭部有左右輕微晃動。(如照片編號1-1) (00:05-00:11) B01穿著外套走出房門,A女則側身對房門手指向走廊一側並向前走,B01向前阻擋,並雙手自A女右側以雙手環抱A女胸部至背部,試圖將其帶回房內。(如照片編號1-2至1-4) (00:11-00:14) A女不願進房,繼續往走廊一側前進並脫離B01,此時B01也鬆開手往走廊一側走去。(如照片編號1-5至1-6) ㈢上開A女所提出之USB隨身碟內檔名為:「檔案2-女兒為請B01離開掙脫暴抱衝到電梯按開關請B01離開卻數度遭到侵犯」之影音檔,影片為「翻攝電腦播放的監視器影片」,內容如下: (00:00-00:07) A女(穿長袖上衣及短褲)與B01(穿厚外套及長褲)一同走向電梯。(如照片編號2-1) (00:07-00:17) B01抱住A女,試圖阻止A女往電梯走去,A女堅持往電梯前進,(畫面最遠處)B02(穿厚外套及長褲)此時走出房門,緩慢往B01與A女(畫面最近處)方向走去,B01鬆開抱住A女的手,雙方再一起往電梯走去,並由A女按下電梯按鈕。(如照片編號2-2至2-4) (00:17-00:39) B01又試圖將A女帶回房間,並伸手抱住A女,A女拒絕並不斷掙扎,B02則慢慢走近A女與B01。(如照片編號2-5至2-6) (00:39-00:44) B02走向A女,B02以左手扶A女右手臂,B01仍抱住A女,A女突然後退並坐在走廊地板不站起來,B01鬆手並後退離開A女約1步距離,B02轉身離開A女約2步距離再折回距A女約1步距離。(如照片編號2-6至2-10) (00:44-00:59) A女坐下處後方的房間走出3名學生(均穿厚外套及長褲),A女仍在坐在地上,B02、B01則站在A女兩側,B02與走出來的3名學生聊天,該3名學生有看到A女坐在地上,但卻視若無賭,繼續往電梯方向走去,並搭電梯離開。(如照片編號2-11至2-12) (00:59-01:25) B01蹲下來與A女說話,中間A女有揮手拒絕,B02則靠在走廊牆壁。(如照片編號2-13) (01:25-01:37) B01又試圖將A女抱起並帶回房間,A女往斜後方靠不願起身。(如照片編號2-14) (01:37-01:50) B01牽住A女手,A女自己起身後,B01順勢將手搭在A女肩上,並試圖帶A女回房內,A女仍往後不願前往。(如照片編號2-13至2-19) (01:50-01:57) B01、A女、B02,均背靠走廊牆壁站著。(如照片編號2-20至2-21) (01:57-03:44) A女走到走廊中間,B01、B02仍背靠走廊牆壁站著,A女對B01、B02揮手、講話,A女後退、左右踩踏、身體晃動的動作(既類似酒醉左右晃動,也類似身體及雙腿太冷左右動作暖身),B01慢慢往後走,與A女距離越來越遠。(中間畫面有數次暫停後繼續播放)(如照片編號2-22至2-25) (03:44-03:55) B01、B02持續走向A女,A女見狀立即持續後退,B02手指房間方向並對A女說話(應是要求A女回到房間)。(如照片編號2-26) (03:55-04:18) B01抱起A女試圖將其帶回房間,但兩人跌在地上後,B02先行離開,B01先站起後,試圖將A女拉起。(如照片編號2-27至2-28) (04:18-04:39) A女自行站起,並對B01說話後,B01摟著A女肩膀往房間方向走去,A女左搖右晃,重心不穩,無法走直線,有時靠向右方之B01前進,有時又靠向左方前進。(此處比較像是因酒醉而左右晃動,而比較不像是因身體及雙腿太冷的晃動)。(如照片編號2-29至2-32) (04:39-04:48) (監視器切換畫面) (04:48-05:10) 兩人走到房門前,由A女先走進房間,B01隨後進入房間,房門未關上。(如照片編號2-33) (05:10-05:28) B01、B02走出房門,又走進房間內。(如照片編號2-34) ㈣上開A女所提出之USB隨身碟內檔名為:「檔案3-B012人離開房間後上鎖女兒強力撞門大叫才又回頭開鎖」之影音檔,影片為「翻攝電腦播放的監視器影片」,內容如下: (00:00-00:09) B01、B02走出房間,並關上門後離開。(如照片編號3-1) 二、上開B01、B02所提出之光碟內3個影音檔(檔名為:被證1-2021.12.20事發前由原告室友幫原告拍的影片、被證2-2021.12.20由B02B01載原告回宿舍之門口監視器畫面、被證3-2021.12.20從超市回來之後送原告進去303房間),內容如下: ㈠上開B01、B02所提出之光碟內檔名為:「被證1-2021.12.20事發前由原告室友幫原告拍的影片」之影音檔,內容如下: (00:00-00:08) A女說:「已經第五杯了,你也一樣要喝五杯喔」,拿起杯子轉身。(附圖編號4-1至4-2) ㈡上開B01、B02所提出之光碟內檔名為:「被證2-2021.12.20由B02B01載原告回宿舍之門口監視器畫面」之影音檔,內容如下: (00:00-01:15) 自小客車開到房屋前停好車後,B01從副駕駛開門下車,A女從副駕駛後車門下車,B01從A女下車處拿出後背包,並從車後方繞到駕駛座旁,B02從駕駛座開門下車,A女手拿行李,B01一手拿行李,另一手拖著行李箱,3人一起走向房屋(附圖編號5-1至5-7) ㈢上開B01、B02所提出之光碟內檔名為:「被證3-2021.12.20從超市回來之後送原告進去303房間」之影音檔,內容如下: (00:00-00:16) A女、B01、B02走出電梯,A女與B01帶著行李走向房間,B02則停留在電梯外。(附圖編號6-1至6-3) (00:16-00:23) (監視器切換畫面) (00:23-00:32) A女與B01走進房間內。(附圖編號6-4至6-6) (00:32-00:34) (監視器切換畫面,但只有小畫面,沒有開全螢幕) (00:34-00:37) (監視器右側從上面數下來第2個小畫面)B02走進房內。(附圖編號6-7至6-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