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李惠敏訴訟代理人 林文偉被 上訴 人 長谷海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俊雄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長谷海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系爭大廈曾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4日召開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5屆區權人會議),作成「不予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並於臨時動議中決議:「下次要調漲管理費『公投』前,請總幹事查訪附近大樓附近之管理費費率」。詎被上訴人嗣竟於114年3月6日召開第25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決議調漲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調漲決議」),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及住戶集體自治原則,應屬無效。另系爭大廈於114年3月30日召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6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於社區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規約)中增訂第63條第1款即「關於管委會或管委會與住戶間民事、刑事等一切訴訟,凡經法院為住戶敗訴之判決確定,或檢察機關為住戶不利之處分確定時,管委會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一切相關費用,均應由該住戶負擔」(下稱「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顯具高度針對性及報復性,並有權利濫用及限制住戶訴訟權,違反憲法第16條、民法第14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亦屬無效。再郁旭華律師曾參與「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提案之撰寫,被上訴人又擅自挪用管理費聘請郁旭華律師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構成重大利益衝突與信義義務之違反,足證系爭二決議均屬無效。茲因被上訴人就此尚有爭執,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憲法第16條、民法第71條、第56條第2項、第148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管理費調漲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系爭規約第40條第2項及第55條第11款已明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得經由管委會之決議隨時增減之,而第25屆區權人會議所為「不予調漲管理費」之決議,僅「該年度不予調漲」,且該次會議並未將有關管理費調整之事項,改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是伊自不受第25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得於次年度,因應物價上漲、社區老舊有修繕需要,並考量系爭大廈長達25年未調漲管理費等情,作成「系爭管理費調漲決議」。另「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係由區權人會議通過,用以遏止住戶無端濫訴,並為減輕伊因大樓事務涉訟而產生之訴訟費用等相關負擔,以維公共利益,並無針對特定住戶,亦無限制住戶不得對管委會提起訴訟,且訴訟費用本即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8條、憲法第16條、民法第71條、第56條第2項、第148條規定之情。再郁旭華律師為伊提供法律意見,並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其立場始終一致,並無利害相衝突,未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規定、系爭規約第55條第6款約定,伊有權運用管理費支付律師費用,並無構成重大利益衝突與信義義務違反,上訴人執此主張上開二決議為無效,亦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管理費調漲決議」無效;㈢確認「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房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4頁、補字卷第31至57頁、本院卷第65頁)。
2.系爭規約第40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得視實際情況之需要,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隨時增減之」(見補字卷第38頁)、第55條第11款約定:「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管理費收費標準之增減」(見補字卷第42至43頁)。
3.系爭大廈之管理費,自89年起至114年3月止,長達25年均未調漲(見原審卷第87頁)。
4.系爭大廈於113年3月24日召開第25屆區權人會議,並作成「不予調漲管理費」之決議,會議記錄載明:「討論提案:1.社區管理費調漲議案複決投票,投票結果如下:區權會參加人數383戶,投票戶數380票,同意戶數164票,不同意戶數209票,廢票7票,同意者未達規約比例,且不同意數大於同意數,故不予調漲管理費」等語(見補字卷第25至27頁)。
5.第25屆區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第4項決議記載:「下次要調漲管理費公投前,希望能提供附近大樓的管理費費率供住戶參考。決議:請總幹事屆時查訪提供」等語(見補字卷第27頁)。
6.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6日召開第25屆第12次管委會,並作成管理費調漲之決議(即「系爭管理費調漲決議」),其會議紀錄載明:「肆、討論議題4.⑴因近年的物價年年調漲,合約廠商簽約金年年調整,本社區年歲漸長,需維修地方也很多,社區15座電梯也到了更新時刻,依本社區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第55條第11款,委員會討論後決議管理費住家每坪調漲10元,店面及健康三街透天每坪調漲5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
7.系爭大廈於114年3月30日召開第26屆區權人會議,並決議增訂系爭規約第63條第1款,該會議紀錄略為:「討論提案:
提案2,於社區規約第七章違反規定之處置第63條後增列第1款條文:1.關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與住戶間民事、刑事等一切訴訟,凡經法院為住戶敗訴之判決確定或檢察機關為住戶不利之處分確定時,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一切相關費用,均應由該住戶負擔」等語(即「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見補字卷第21至23頁)。
8.「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之提案,係由郁旭華律師所撰寫。
9.郁旭華律師於「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之提案,與其擔任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就該決議事項之立場一致。
10.「系爭管理費調漲決議」、「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之出席人數、同意人數及召開程序,於程序上均符合規定(見原審卷第39、87頁)。
11.系爭大廈自112年1月至114年2月間之收支情形,如被證4之收支統計表所示(見原審卷第71頁)。
12.系爭大廈附近大樓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如被證6之比較表所示(見原審卷第75頁)。
13.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之總坪數,約為1萬6,546坪(見原審卷第87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是否應受第25屆區權人會議「不予調漲管理費」決議之拘束,而不得再決議調漲管理費,「系爭管理費調漲決議」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及住戶集體自治原則,因而無效?
2.「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憲法第1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因而無效?
3.郁旭華律師參與「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提案之撰寫,其又擔任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是否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導致「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因而無效?
4.被上訴人以管理費聘請郁旭華律師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是否構成重大利益衝突與信義義務違反,致使「系爭管理費調漲決議」、「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因而無效?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費調漲決議」及「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均屬無效,被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則兩造間就該二決議之效力如何,即有爭議,且此攸關上訴人身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之,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㈡「系爭管理費調漲決議」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及住戶集體自治原則:
1.按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又管委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再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37條、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之相互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區權人會議得以規約規範之。又住戶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應共同遵守之事項,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非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非法所不許。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調漲管理費之權限,「系爭管理費調漲決議」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依系爭規約第40條第2項、第55條第11款約定,決議調漲管理費,該決議合法有效。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系爭大廈之區權人會議,業於系爭規約第40條第2項、第55條第11款約定,將有關系爭大廈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授權由管委會以決議隨時增減之,有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8、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約定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參酌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區權人會議經過正常合法程序,可授權由管委會決議調漲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系爭大廈業已透過區權人會議決議,以制定規約方式將有關管理費增減事項,授權由管委會決議之,符合住戶集體自治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費漲決議」違反住戶集體自治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3.再系爭大廈屋齡已達25年,包含15台電梯在內之各項公共設備均已老舊,有更新之必要,另其管理費自89年起至114年3月止,長達25年未曾調漲,且自112年1月至114年2月間之管理費收支為赤字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3、11、12所示,並有收支統計表、電梯更新選擇方案、附近大樓管理費收費標準比較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是被上訴人考量系爭大廈之管理費多年未調漲及為增進住宅社區共同利益,確保住宅社區環境品質,對公共設施使用之消耗程度差異及增加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必要,基於私法自治,依系爭規約第40條第2項、第55條第11款約定,經由管委會決議調漲管理費,核屬允當。
4.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既已將有關管理費是否調漲事項,送交第25屆區權人會議表決,即應視為放棄系爭規約第40條、第55條第11款約定之授權,其就管理費調漲事項已不再有決議權限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則辯稱:召開第25屆區權人會議之主委不清楚或不懂法律,誤以為管理費調漲議案應由區權人會議通過,始有該次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於第25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有關管理費調漲事項,然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拋棄系爭規約第40條、第55條第11款授權其得增減管理費權限之意思。再觀諸第25屆區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第4項決議記載:「下次要調漲管理費『公投』前,希望能提供附近大樓的管理費費率供住戶參考。決議:請總幹事屆時查訪提供」等語(見補字卷第27頁),其中並無決議將有關調漲管理費事項,收回由區權人會議予以決定之文字;上訴人雖主張該臨時動議中所載之「公投」,即係指區權人會議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惟查,上開「公投」二字係記載於臨時動議「題目」中,該次「決議」結果則僅有「請總幹事屆時查訪提供」,既未將「公投」二字列為決議內容,已難逕認第25屆區權人會議已收回管委會得決議調漲管理費之權限;復徵諸系爭大廈6樓住戶於104年3月30日即第26屆區權人會議中之臨時動議中曾提案「…建議於下屆區權會時,修改規約第40條及第55條第11款調整管理費需由區權會投票通過」等語(見補字卷第23頁),益證第25屆區權人會議並無決議收回系爭規約賦予管委會得決議調漲管理費之權限,始有住戶在第26屆區權人會議中之前開提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40條第2項、第55條第11款約定,仍有權決定管理費之增減甚明。
5.上訴人雖再主張:第25屆區權人會議既已決議「不予調漲管理費」,被上訴人即應受拘束,其於114年3月6日再由第25屆第12次管委會決議調漲管理費,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所建立之決策階層,自始無效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第25屆區權人會議紀錄載明:「討論提案:1.社區管理費調漲議案複決投票,投票結果如下:區權會參加人數383戶,投票戶數380票,同意戶數164票,不同意戶數209票,廢票7票,同意者未達規約比例,且不同意數大於同意數,故不予調漲管理費」等語(見補字卷第25至27頁),並無註明其後均不予調漲,或其後若干年內不予調漲之類此文字,堪認僅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不予調漲管理費,並無限制嗣後均不得增減管理費。佐以「系爭管理費調漲決議」係於114年3月6日所作成(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而第25屆區權人會議則於113年3月24日召開,二者相距已約1年,且「系爭管理費調漲決議」係由第25屆區權人會議中所選舉之下屆新任委員(見補字卷第25頁)所作成,復參酌系爭規約第40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得經管委會視實際情況需要,決議「隨時增減之」(見補字卷第38頁),則被上訴人於第25屆區權人會議決議後1年,考量前述客觀情狀,而決議調漲管理費,並無違反第25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第25屆區權人會議「不予調漲管理費」決議之拘束,不得再決議調漲管理費云云,尚非可採。
㈢「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憲法第16條規定: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亦為民法第56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形成一共同團體,區權人會議則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規定,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依此,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而無效,端視該決議內容是否確有違反法令,而所謂「法令」,應指依立法院通過及總統公布施行之中央法規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之法律及命令,且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法令必須具有強制規定性質,始足當之。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系爭大廈第26屆區權人會議決議增訂系爭規約第63條第1款約定:「關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與住戶間民事、刑事等一切訴訟,凡經法院為住戶敗訴之判決確定或檢察機關為住戶不利之處分確定時,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一切相關費用,均應由該住戶負擔」等語(見補字卷第21至23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內容係關於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條第12款規定,本即得由住戶透過區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確約定之事項;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固非屬裁判費,惟管委員既因處理社區事務涉訟而額外支出本無需負擔之律師費用,核屬損害賠償性質,是「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於規約中增訂敗訴之住戶尚應負擔管委會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相關費用,乃屬私法自治範疇,未違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自非無效。
3.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係因其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案件後,被上訴人面臨訴訟壓力,始聘請律師,顯見該決議具高度針對性及報復性,被上訴人顯有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大廈之總幹事邱榮俊於原法院固證稱:第25屆第11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中提到因越來越多糾紛,故一致同意聘任法律顧問,該處所稱之糾紛,係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管委會提出之相關刑事告訴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85、61頁)。然衡以一般法令、規約之有限性,無法適用於千變萬化、無可預見之各種社會現象,故而法令之制定經過,常因特定事件發生而宥於無法可用,因而針對該等類型社會事實制定相關法令、規約,以便將來遵循、適用。從而,「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雖係因應上訴人之行為所增訂之規約內容,惟該決議既係經由區權人會議之正當法律程序通過,目的在於遏止住戶無端對管委會(或管理委員)濫行提起訴訟,以減輕管委會之勞力、時間,使管委會得以專注執行維護系爭大廈整體住戶之居住權益,且其內容並無限制或禁止住戶對管委會提起訴訟,或僅有針對某特定住戶之文義,即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4.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將造成寒蟬效應,實質限制住戶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云云。惟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亦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國家請求救濟,包括向行政機關請願、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以及向法院提起訴訟等,核心精神乃「有權利即有救濟」,確保人民能透過正當法律程序獲得公平審判。又「訴訟費用歸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為古來各國所公認之法則,採用此法則之理由,不必盡同,或曰原告雖無請求權而主張其有請求權,實係不法行為,故負擔費用,乃本於不法行為之損害賠償也」(民事訴訟法第78條立法理由參照)。查「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僅約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管委會或管理委員因此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並無限制、禁止住戶對管委會或管理委員提起訴訟之權利,即無剝奪住戶之訴訟權,且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其本質即含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業如前述,「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內容僅係損害賠償法理之重申,並無實質限制住戶之訴訟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嫌乏據,委無足採。
㈣郁旭華律師參與「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提案之撰寫,又
擔任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1.按律師不得受任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明載:「利益衝突之事件應迴避之範圍,原則上不以同一事件為限,尚應包括有實質關連之事件。例如,律師為傷害案之被告辯護,如結案後又受該案告訴人之委任,對該傷害案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即屬實質關連之事件,自不應准許。原條文所稱事件,法理上雖不應限於同一事件,惟解釋上易生爭議,爰參照美國法曹協會『專業行為模範規則』(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第1.9條將第1項相關條款修改為『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以茲明確」等語。準此,律師應迴避利益衝突事件,係為確保律師於執行職務時,能保持中立、誠信,避免因自身行為與其他倫理要求衝突,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提案,係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郁旭華律師所撰寫,固堪認定。上訴人雖據此主張:郁旭華律師一方面協助被上訴人撰寫「敗訴住戶須負擔管委會全部律師費」之提案,創設對管委會極為有利且具懲罰性之條款,另又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於本件為該提案辯護,顯有「球員兼裁判」之身分混同,已構成重大利益衝突云云。惟所謂律師不得受任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係指律師不得同時或先後為同一或實質關連事件之兩造代理人,業如前述,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9所示,郁旭華律師於「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之提案,與其擔任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就該決議事項之立場一致,始終保障其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權益,並無利益衝突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以管理費聘請郁旭華律師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並不構成重大利益衝突與信義義務之違反:
1.上訴人復主張:管委會之法律地位,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託處理社區公共事務,其對住戶負有最高度之忠實義務與避免利益衝突義務,應以全體住戶最佳利益為行為基準,且被上訴人聘請律師為法律顧問之目的,係為提供住戶諮詢,而非供管委會專用。然管委會竟挪用管理費聘請律師提供法律意見、撰擬懲罰住戶之提案、出庭為管委會辯護,已偏離公共基金之本旨,核屬「公款私用」,構成重大利益衝突與嚴重違反受託人忠實義務,其聘任律師既係「無權處分公共資金」,則其後續所介入形成之「系爭管理費調漲決議」、「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均係源於違法之「毒果」,其形成目的及程序喪失中立性與正當性,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自始無效云云。惟查,依系爭大廈第25屆第11次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討論議題:3.針對越來越多的糾紛,管委會一致同意聘請法律顧問為社區住戶服務,屆時住戶有法律上的問題,可向法律顧問諮詢,詳細服務內容待聘任後公告住戶週知」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堪認該次管委會決議之內容,雖係決議聘請法律顧問為社區「住戶」提供法律諮詢。然徵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另系爭規約第55條第6款亦有相同之約定(見補字卷第42頁),足認管委會依法及系爭規約,本即有權運用管理費處理社區事務。復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是管委會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理社區事務,僅為區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其為處理社區事務,遭遇法律問題而有諮詢、委任法律專業人士之必要時,自得以管理費聘請律師為法律顧問及訴訟代理人。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規定及系爭規約第55條第6款約定,以管理費聘任律師撰寫討論提案、擔任法律顧問及訴訟代理人,並無違反利益衝突及信義(忠實)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運用管理費聘任律師,並據以推論其後續所作成之「系爭管理費調漲決議」、「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均屬無效云云,要屬無據,自無可採。
2.上訴人雖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其委任郁旭華律師為法律顧問之契約書,欲證明郁旭華律師非由社區住戶所委任,而係被上訴人自行委任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惟查,依卷附法律顧問證書記載「茲由長谷海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聘任本律師為常年法律顧問…」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已足證明郁旭華律師確係被上訴人所聘任之常年法律顧問,且被上訴人本即有權以管理費聘任律師撰寫討論提案、擔任法律顧問及訴訟代理人,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管理費調漲決議」及「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決議」為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