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黃敏祝法定代理人 郭黃綵園上 訴 人 黃青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青海視同上訴人 黃揚達
黃裕文黃琪筠被 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
李劭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0萬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1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915元,合計新臺幣96,52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
二、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民國73年9月14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所附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效」(更審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補字第489號卷第15頁),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權利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同上補字卷第21頁),故臺南地院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元,並命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上訴人已如數繳納。上訴人於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280號10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時,追加聲明「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9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一第204頁),其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本件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然臺南地院並未審酌追加之訴之標的金額,並與原起訴聲明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先予敘明。
三、查系爭房地原於73年設定最高限額250萬元抵押權,嗣於79年、86年間先後變更為300萬元及64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以變更後之6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及強制執行。依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內容,系爭房地價值高於執行債權額640萬元(經鑑定為1,614萬2,166元),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其排除執行所得利益應以640萬元計。又上訴人請求確認73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無效,其目的亦在否定被上訴人依系爭抵押權取償之權利。是前開兩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經濟目的同一,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0萬元。
四、臺南地院107年度補字第48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250萬元,係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施行前所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不適用修正後價額裁定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規定,故本院仍得依職權重新核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應核定為640萬元,而上訴人已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25,750元、38,625元,則上訴人尚欠第一審裁判費38,610元(計算式:64,360元-25,750元=38,61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7,915元(計算式:96,540元-38,625元=57,915元),合計96,525元(計算式:38,610元+57,915元=96,525元),應予補繳。
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雖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同一審級重複徵收裁判費,並非免除發回前原即應繳而未繳足之裁判費。本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再由本院廢棄原第一審判決、發回臺南地院更為審理,上訴人對更審後第一審判決再行上訴,固毋庸另行繳納本次第二審裁判費,惟其發回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原有不足部分,仍應補繳。
六、綜上,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96,5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羅郁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