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李溪泉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文良
李進發
李溪源
李維倫李明泉
李嬌蔡李秋菊被上訴人 李永照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李溪泉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其母親李陳藤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僅清償其中822萬7,275元,尚欠177萬2,725元迄未清償,李陳藤已死亡,由其與視同上訴人李文良、李進發(李進發以次6人,下稱李進發等6人)、李溪源、李維倫、李明泉、李嬌、蔡李秋菊(上8人合稱上訴人)共同繼承,而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李溪泉之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李文良、李進發等6人,爰將李文良、李進發等6人列為上訴人。
二、李進發等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遠房親戚,於民國89年6月間以因兒子買房有資金需求,乃向其等之被繼承人李陳藤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李文良配偶何佩姍(即李何櫻桃,下稱何佩姍)於89年6月17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89年7月7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元長鄉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元長鄉農會帳戶),約定應於100年1月1日清償,嗣被上訴人僅清償其中822萬7,275元,尚欠177萬2,725元,其等為李陳藤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李陳藤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7萬2,725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因受李陳藤之委託,代為保管由李陳藤指示何佩姍先後5次匯入其帳戶之1,000萬元,而與李陳藤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嗣已全數返還,縱認尚有餘額未曾返還,亦已罹於時效,其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萬2,725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何佩姍於89年6月1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元長鄉農會帳戶。
㈡何佩姍於89年7月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元長鄉農會帳戶。
㈢被上訴人自90年3月1日起至92年12月23日止,共匯款671萬7,
275元至李陳藤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9月4日、90年9月6日匯款100萬元、50萬
元至李陳藤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李陳藤間是否有成立1,0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541條第2項、第
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萬2,725元本息予上訴人,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李陳藤借款1,000萬元,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李陳藤有指示何佩姍交付1,000萬元,惟否認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故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李陳藤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1,000萬元之意思合致。㈡被上訴人固就何佩姍依李陳藤指示而於89年6月17日、89年7
月7日先後5次匯款至其系爭元長鄉農會帳戶合計1,00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惟否認與李陳藤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抗辯乃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則以李陳藤、被上訴人、何佩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217號(下稱6217號)偵查中之證述、供述(原審卷第227至233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6217號偵卷第45頁),被上訴人、何佩姍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1號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證述(原審卷第209至215頁),何佩姍、李陳藤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準備程序之證述(該卷一第110、111至113頁),及引用6217號、105年度偵字第3215號不起訴處分書、雲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91至95、97至117、119至121頁),並舉證人李文良為證(本院卷第158至162頁)。
然查:
⒈李陳藤於6217號偵查中證稱:我不曾借錢給被上訴人,依卷
證資料看,被上訴人有匯錢到我戶頭,但我沒有收到,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要匯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3至85頁,101年4月20日訊問筆錄影本);於雲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將花蓮企銀帳戶交被上訴人去匯錢,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匯款給我,我不知道李文良有無拿1,000萬給我匯給被上訴人,我哪有1,000萬元可以借給被上訴人等語(該卷一第112至113頁,101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可知,李陳藤並未證述該何佩姍所為1,000萬元匯款之原因為交付借款,亦無與被上訴人就該1,00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
⒉何佩姍於6217號偵查中證稱:我婆婆(李陳藤)叫我幫李溪
泉投資(股票)賺來的錢1,000萬元,寄放在被上訴人那裡,讓被上訴人幫李溪泉保管,李文良從我婆婆那裡拿現金回來,我去匯給被上訴人等語(該卷一第44至45頁,101年2月8日訊問筆錄);於雲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審理中證述:李文良將1,000萬元現金交給我,說是李溪泉的錢,說我婆婆說把錢放在被上訴人那邊比較可靠,要給被上訴人保管,寄放原因我不太清楚,匯款給被上訴人是李溪泉的意思等語(該卷一第110至111頁,101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何佩姍並未證稱該1,000萬元是依李陳藤指示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等情,是李陳藤並未與被上訴人就該1,00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
⒊證人李文良雖於本院證稱:李陳藤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上
訴人要借1,000萬元,給兒子買房用,李陳藤叫我去家裡拿1,000萬元,由我太太分兩、三次匯,後來我去李陳藤那裡,李陳藤叫李溪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問何時要還錢,被上訴人說約定100年1月1日還錢,我有聽到這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59頁,115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李文良於雲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審理中係證述:我以1,800萬元向李溪泉購買房屋持分,而於85、86年間陸續將現金1,000萬元交給李溪泉,89年夏天時,李溪泉陸續給我現金合計1,000萬元,叫我把1,000萬元匯給被上訴人,並沒有說為什麼要匯款等語(該卷一第108至109頁,101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於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770號(下稱10770號)偵查中證稱:李溪泉將合購房屋持分以1,000萬元賣給我,我已給付現金,之後李溪泉再拿1,000萬元現金給我,叫我幫他匯到被上訴人之元長鄉農會帳戶,請被上訴人代保管,因被上訴人是元長鄉農會秘書,也是親戚(表叔),故我母親建議由被上訴人保管比較安全,後來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將1,000萬元還給李溪泉等語(該卷第89至90頁,100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則依李文良於另案及偵查中證述,1,000萬元係李溪泉所有,乃李文良在前交付給李溪泉有關合購房屋持分之價金,李溪泉再請李文良將1,000萬元匯給被上訴人,至於匯款原因,李文良先係證稱:1,000萬元要被上訴人保管等語,嗣證稱:沒有說匯款原因等語,於本院改稱:李陳藤說被上訴人兒子要買房,叫我拿去借被上訴人等語,其證言前後不符,自難遽信,無從認定有李陳藤與被上訴人間就該1,000萬元匯款有借貸之合意,況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非必為借貸關係,本院斟酌上情,難以推認李陳藤與被上訴人就該1,0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⒋李溪泉於92年9月9日以被上訴人於90年初向其借1,000萬元,
僅清償其中950萬元,尚欠50萬元拒絕返還,被上訴人顯係向其施用詐術詐得50萬元,因此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罪刑事告訴(刑事告訴狀見雲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卷一第291至292頁),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0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李溪泉因前開誣告行為,及另偽造89年10月1日1,300萬元保管條,並持以行使,主張其有將1,30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保管,本件1,000萬元匯款即為其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款項;且其與李文良前因合資購屋糾紛,已於86年5月間成立和解,李文良並就應給付470萬元款項交付李陳藤代收之約定履行完畢,李溪泉竟偽造和解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主張李文良侵占保管之1,300萬元,經法院認定李溪泉連續犯誣告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可稽(雲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卷一第72至79頁,卷二第70至71頁)。由上可知,該1,000萬元並非李陳藤因借貸關係而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
⒌至被上訴人於6217號偵查中雖供稱:「(檢察官問:《提示匯
款單的總表》是否分別匯了200、300、200、200、100萬元給你?)是,但是向李陳藤借的,我已經匯還給李陳藤。(檢察官問:你說你匯還,你匯給誰?)我是匯給李陳藤,我是在元長鄉農會匯款的,匯到李陳藤的那個帳戶,我還要回去查。(檢察官問:為什麼匯錢給你的人是李何櫻桃?)我不知道李何櫻桃是誰,但我是向李陳藤借的。(檢察官問:你何時向李陳藤借的?)我也忘記了,已經十幾年了。」等語(本院卷第81頁,100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影本),又供稱:「(檢察官問:為什麼李何櫻桃要匯這一千萬元給你?)我向李陳藤借的買房子用的,我借了一千萬元,我阿嫂李陳藤說她錢沒有在用,就說要借我。」等語(本院卷第85頁,101年4月20日訊問筆錄影本);另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21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㈡記載:「次查,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前於本署100年度偵字第6217號偵查時辯稱:其當時為了幫兒子買房子,有向告訴人(即李溪泉,下同)借款1,000萬元,但已歸還,且僅向告訴人家人借過該筆金額等語。本件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說他有還我錢,但是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並提出臺幣存摺對帳單以為佐證。然查,被告確實於90至92年間匯款現金至告訴人所申辦萬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及花蓮企銀三重分行,且金額總計達822萬7,275元等情,此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8日泰存匯字第10102100819號函附之匯款明細及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已返還借款一節,尚非全然無據。」(本院卷第93頁)。惟查,依上述,被上訴人於6217號偵查中既稱:我也忘記(何時向李陳藤借的)了,已經十幾年了等語。且被上訴人於板橋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429號偵查中另陳稱:89年6月17日200萬、300萬元及同年7月7日200萬、200萬、100萬元之儲金是李陳藤說她當時不需要用錢,所以寄放在我這裡,我都已經全部匯還給她了;我之前在法院說我向李陳藤借錢是要買房子,後來沒有買,我又還給她,那次我只借了100多萬元,跟這次1,000萬元不一樣等語【見10770號卷第54頁100年8月11日詢問筆錄】。是依被上訴人自己所述,亦有可能是其記憶不清或有其所辯之其他隱因(見本院卷第139、204頁)所為。又李溪泉於10770號刑案偵查中則稱:上開1,000萬元匯款不是借被上訴人的,是交給被上訴人保管;因算命師講我身上不可以有錢,會花完,我看被上訴人在農會當秘書,故把錢寄放在他那裡;1,000萬元是我委託我大哥匯給被上訴人保管的等語(見10770號卷第11至14頁100年5月13日詢問筆錄、第62至70頁100年10月19日詢問筆錄)。而李陳藤於6217號偵查中亦一再陳稱其未曾借錢給被上訴人,哪有1,000萬元可以借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前述㈡之⒈);且於遺囑【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樺107年度民公樺字第36164號公證書暨所附107年6月20日李陳藤公證遺囑(原審影印外放卷)】中並未包含系爭借款債權。由上可見,連李溪泉及李陳藤也都不認同被上訴人與李陳藤間有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更可證被上訴人上開供述應係記憶不清或有其所辯之其他隱因所致,尚難以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李陳藤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則其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7萬2,725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毋庸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陳藤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7萬2,725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