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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林茂生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被上訴人 林茂雄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長兄即被上訴人前向伊買受坐落重測前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兩造於民國111年間另協議由被上訴人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50萬元,扣除已付之550萬元,約定被上訴人應再付伊2,5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嗣就該協議內容於同年7月11日會同訴外人即兩造三弟林茂聰簽署書面協議,雖被上訴人簽名後藉詞用印而攜回該協議,並片面增列關於給付完畢後再有糾葛之違約罰款後,於同年月14日將如原審訴字卷第51至53頁內容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傳真與伊,因伊不同意該增列部分而未另簽名,惟均不妨礙兩造就給付之金額、期數、期日、方法等約定部分已因合意或意思實現而成立生效。被上訴人亦依該第二條第㈠㈡項等約定,於111年7月11日交付伊300萬元支票、同年9月28日支付300萬元共600萬元,嗣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所餘之1,90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判決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有何系爭協議之合意,系爭協議書亦非真正,且上訴人自陳不同意系爭協議書,其執以請求,更屬無稽。伊歷年給付上訴人金錢,係因其不事生產,伊念手足情誼而供其費用,或由伊借與,俱與系爭協議或協議書等無涉。兩造曾於100年2月1日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伊已給付逾8,000萬元價款,係上訴人仍認未依約履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伊給付買賣價金,該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76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伊並未積欠上開買賣價金,豈會就同一交易再為付款協議。上訴人未舉證有何意思合致,徒以未經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臨訟拼湊金流,其主張俱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前於100年2月1日就坐落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同縣市○○○段0地號)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款,在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182,117元,經該院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嗣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同法院以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

(二)另筆同地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段0地號)分割自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由兩造之父林如璋所有,林如璋於102年1月26日死亡。

(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異動情形如下:99年6月4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林如璋所有〔按即依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0號確定裁定〕。100年3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子林文浩所有;嗣於106年8月10日因買賣,現登記為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宏福國際有限公司所有。

(四)上訴人在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曾於111年7月11日有代收支票3紙各10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7月8日),共300萬元之紀錄(付款行庫均為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另在訴外人日盛銀行有於111年9月8日代收支票100萬元、111年9月28日代收支票90萬元之紀錄(到期日依序為111年9月6日、111年9月21日,付款行庫依序為第一銀行松貿分行,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五)上證1協議書,其記載之契約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上訴人,僅繕打111年而未記載日期,甲乙雙方均未簽名。其內容如本院卷第47至49頁所示。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協議履行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兩造間是否成立該協議書所示內容之合意?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無從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及兩造間有約定該協議書之內容: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原審訴字卷第51至53頁)之約定給付其2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2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曾訂立該系爭協議書,自應由上訴人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及兩造間有約定該協議書之內容,經查:

(1)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據以請求之協議書為「證物一」之「協議書」(原審調字卷第9至10頁),嗣於本院又主張係依原審訴字卷第51至53頁之系爭協議書,然觀之該二份協議書,在形式上已有不同,原審調字卷第9至10頁之協議書在第一頁之末行為「收進房屋款時,除優先返還第一順位第一銀行台北萬華分」,第二頁之首行為「收進房屋款時,除優先返還第一順位第一銀行台北萬華分」,兩者重複;而原審訴字卷第51至53頁之系爭協議書則無此情形。又觀諸該等協議書之內容,在立協議書人欄部分,並無兩造之簽名,亦無作成日期,只有填寫111年,月、日部分均空白。上訴人另提出本院卷第47至49頁上證1之協議書,與原審訴字卷第51至53頁之系爭協議書相似,上訴人則主張依原審訴字卷第51至53頁之系爭協議書請求(本院卷第120頁)。故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形式上有多種版本,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系爭協議書亦無兩造間之簽名用印,故就形式上審究,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有簽署及合意之情形。

(2)上訴人另稱兩造均有簽名之協議書是遭被上訴人拿去,因為被上訴人稱未帶印章,回去後再寄給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傳真給上訴人之版本因修改其中第三條,其未同意,故本件係以之前兩造均同意簽名之版本為請求云云(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惟上訴人時而稱依原審訴字卷第51至53頁之系爭協議書請求(本院卷第120頁),時而稱依被上訴人拿走之協議書請求,所為陳述不一致,已難遽採。而其依原審訴字卷第51至53頁之系爭協議書請求部分,既自承因被上訴人就其中第三條,其未同意,足見該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合意,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均簽名之版本為請求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該項事實,亦難採信。上訴人聲請函調兩造間電話之傳真紀錄云云(本院卷第129頁),惟縱然兩造間曾有傳真之紀錄,亦僅能證明兩造間曾為傳真,不能證明兩造間曾有簽署協議書及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為何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3)另從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係約定兩造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除被上訴人之前已給付外,同意再給付上訴人3,050萬元達成和解,扣除已給付之550萬元外,被上訴人再分期給付2,500萬元云云,有系爭協議書可參。惟查,上訴人自承兩造之買賣契約,其契約標的僅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未就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202頁),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已有未合;其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給付550萬元,並提出550萬元之資料為證云云(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惟被上訴人抗辯該資料之真正性,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真正,所為主張已嫌無據;且查其內容並非有關土地買賣價金之記載,且尚有植牙、傢俱及法院費、住院及奠儀等費用,尚難認與土地買賣價金有關。上訴人雖聲請詢問證人即其妹妹欲證明其中10萬元奠儀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而為給付之款項,以證明有系爭協議書存在云云。惟上訴人提出550萬元之資料部分已無從證明其真實性,其欲證明其中一筆金額之給付原因,自無必要性,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

(4)至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曾交付上訴人支票,上訴人在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代收支票3紙各100萬元;另於日盛銀行代收支票100萬元、90萬元(本院卷第200頁、不爭執事實㈣),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該等支票,由上訴人兌現之事實,但並不能遽為證明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㈠㈡項約定之內容。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前揭490萬元之支票兌現,且被上訴人另交付現金110萬元,合計600萬元,係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㈠㈡項約定之內容云云(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惟就交付現金110萬元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院卷第144頁),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前揭490萬元之支票兌現,即係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㈠㈡項約定之內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5)綜上各情,上訴人無從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及兩造間有約定該協議書之內容,且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云云,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並無依據:

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3年6月30日前給付200萬元予上訴人,固有系爭協議書可參(原審訴字卷第51頁),惟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及兩造間有約定該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據此而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