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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陳泓文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方金寳律師吳冠龍律師被上訴人 黃志成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奇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鴻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則為該公司出資額200萬元之董事。奇鴻公司自民國95年4月17日設立迄今,從未將所造具之簿冊提請伊承認,致伊無從行使監察權,經伊於113年8月14日催告上訴人應於相當期日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供伊查閱,仍未獲置理。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簿冊文件,由伊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入股奇鴻公司時,即與伊約定不介入公司經營,迄本件起訴前,亦從未就盈餘發放、經營決策提出不同意見,且伊經被上訴人催告後,已將短發之盈餘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查閱帳冊之必要。縱認被上訴人仍有查閱帳冊之必要,因被上訴人係與奇鴻公司競業之奇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正公司)之負責人與最大股東,若使被上訴人以抄錄、影印等方式查閱帳冊,恐生奇鴻公司進貨成本等商業資料遭競爭對手知悉,而生圖利奇正公司,並減損奇鴻公司市場競爭力之情,除不合於股東監察權係為防免董事為不利公司經營情事之立法目的外,所遭致之損失,亦顯高於被上訴人行使股東監察權之利益,核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又縱認本件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亦應將被上訴人請求查閱範圍,限縮在附表編號7之文件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由被上訴人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提出附表所示文件,由被上訴人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訴外人黃文炫分別出資150萬元、200 萬元、150萬元

,於95年4月17日設立登記奇鴻公司,並由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及執行業務董事,而被上訴人為奇鴻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見原審補字卷第37至45頁)。

㈡奇正公司 於89年8月30日設立登記,被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及股東(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8 月14日寄發蘆竹大竹郵局第199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應交付如附表所示文件簿冊供被上訴人查閱等語。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函(見原審補字卷第47至54頁)。

㈣兩造對原審卷第51頁之共同聲明書(即被證1)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又該文書僅有上訴人及黃文炫之簽名。

㈤上訴人已發放如原審卷第53至63頁之股利及股東權益款項予被上訴人。

㈥奇正公司於104年間開始經銷德國品牌(西門子)SIEMENSPLC

可程式控制器(下稱西門子控制器);奇鴻公司經銷之美國Rockwell Automation 集團旗下之Allen-Bradley 品牌(下稱AB品牌)之變頻(下稱AB變頻器)、緩衝啟動器(下稱AB緩衝啟動器)及PLC 可程式控制器產品(下稱AB控制器)(見原審卷第86頁)。

㈦奇鴻公司與奇正公司就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

11月間就其臺南廠UMA 12A 硬體設備系統升級之標案,有參與競標。

㈧兩造就訴外人奧璐佳瑙股份有限公司於113 年11月之聯華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UMC8SUPWPLC&SCADA Upgrade 工程標案,均有報價給奧璐佳瑙股份有限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奇鴻公司文件簿冊以影印、抄錄方式供查閱,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69年5月9日修正上開條文時,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1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是所謂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且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由股東會選任,法律明定其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者有別(見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222條),自不因其兼任公司之經理人或其他職務而受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奇鴻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監察權,向上訴人請求查閱奇鴻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㈡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分為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與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則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三種。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至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準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5年內之會計憑證之權利。查附表編號1至5、7所示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乃依商業會計法第17、20、22、24、25、28、34條等規定,商業負責人應置會計人員或委由會計師造具、編製之文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銀行存摺則係金融機構提供予存款戶,用以記錄存款戶在銀行帳戶內存、提款之交易情形,足供核對公司資金收入、支出之正確性及營業狀況,堪認附表所示文件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公司財務狀況及業務執行情形所必須,自屬公司法第48條之規範範疇,被上訴人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文件,並未逾越合理範圍,自應准許。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奇正公司實際負責人,奇正公司

與奇鴻公司有競業關係,本件起訴係為取得奇鴻公司之營業秘密而為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於投資時已言明不會干涉奇鴻公司之經營,其要求上訴人提供附表所示文件,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依公司法上開規定,請求查閱奇鴻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已難遽指為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⒉又奇鴻公司與奇正公司前存在之競標項目,現均已結束,

目前並無競標項目存在,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3頁),亦難謂被上訴人行使其監察權,係有害於奇鴻公司利益。至於被上訴人行使監察權後是否有不法行為,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徒以奇鴻公司與奇正公司所營業事項有競爭關係為由,而憑空指稱被上訴人會有不法行為,自無可採。況被上訴人倘於行使監察權後,有違法失當之行為,造成上訴人或奇鴻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或奇鴻公司仍得依法追究被上訴人之責任,尚不能據此否定被上訴人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在成立奇鴻公司時,即有約定奇鴻

與奇正公司各自維持各自當時之客戶關係,不互相爭奪,且被上訴人有承諾不干涉奇鴻公司的經營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況僅就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奇鴻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亦難遽予推論係干涉奇鴻公司之經營。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其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查閱文件 備註 1 108年度至112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2 108年度至112年度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傳票、薪資清冊)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3 108年度至112年度之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4 108年度至112年度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5 108年度至112年度之財產目錄表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 6 108年度至112年度之所有往來銀行之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款存摺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 7 108年度至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即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