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蕭吉峰被 上訴 人 蕭雲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蕭雲贏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0日向訴外人盧佳伶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該2筆土地於100年10月24日合併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伊債信不佳,乃借用伊女兒即被上訴人名義與盧佳伶於該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復於同年8月30日簽立「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且購買系爭土地之貸款均由伊負擔、繳納,詎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及返還系爭土地竟遭拒絕。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具狀到院,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係基於家庭未來之規劃與安排,避免日後繼承與稅務問題,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且上訴人自承當時負債,又未能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證明,而系爭土地之貸款仍持續由伊繳納,足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又蓋印在系爭聲明書上伊之印章,係由上訴人所保管,非由伊或伊授權之人蓋印,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具狀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契約既然為民法債編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則借名契約之成立,即係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而無庸履行一定之方式,為不要式契約。
2.經查,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原係登記為盧佳伶所有,於100年10月24日合併登記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嗣於100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同年10月2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堪認為真實。
3.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因當時信用不佳,故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商請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基於家庭未來之規劃與安排,避免日後繼承與稅務問題,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間向訴外人曾邱瓊珠購買系爭土地時,原係借用其胞姊蕭穗珠女兒盧佳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來盧佳伶不願再出名,其始商請被上訴人為出名人乙情,業據提出以盧佳伶名義與曾邱瓊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69至274頁)。本院審酌盧佳伶係該次買賣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而上訴人則非該次買賣之當事人,然上訴人竟能持有盧佳伶與其前手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顯見上訴人主張其當初係先借用盧佳伶名義向曾邱瓊珠購買系爭土地,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乙節,確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4.再觀諸以被上訴人名義與盧佳伶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共610萬元(見原審卷第137至143頁),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8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臺南市關廟區農會(下稱關廟農會)向該農會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0日所登記字第1140103206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9、101至109頁)。而系爭貸款自101年3月21日起係自被上訴人在關廟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扣繳帳戶)扣繳每月本息,固有系爭扣繳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353至361、339至351、317至337、305至315頁),惟上開存摺原本皆由上訴人所保管,此據上訴人於本院當庭提出上開存摺原本供本院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復為被上訴人於陳述書中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21頁),自堪信為真實;再參酌系爭扣繳帳戶於103年5月27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自盧佳伶於玉山銀行申設之帳戶(下稱盧佳伶帳戶)共轉帳12筆入系爭扣繳帳戶,合計122萬5,000元,有盧佳伶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5至405頁),另系爭扣繳帳戶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4年7月9日,每月均有由蕭媄芯在新光銀行申設之帳戶(下稱蕭媄芯帳戶)轉帳入系爭扣繳帳戶乙情,亦有系爭扣繳帳戶及蕭媄芯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至315、335至337、367、411至417頁),而盧佳伶乃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並無轉帳給被上訴人之必要,復佐以盧佳伶帳戶、蕭媄芯帳戶之存摺原本均由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足認盧佳伶帳戶、蕭媄芯帳戶實際上均由上訴人所使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本息係由其使用盧佳伶帳戶、蕭媄芯帳戶轉帳扣繳,其始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等情,核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堪可採信。
5.佐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所保管,此由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本供法院核閱之事實,可得印證(見原審卷第126頁,影本附在調字卷第29頁);且上訴人主張其一開始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後來未再耕種,但每2至3個月會請人前去除草,也曾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毗鄰之國有地,以便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見本院卷第
93、285頁),並提出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9頁),益證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核與借名登記之要件相符,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甚明。
6.復徵諸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我後來想要變賣系爭土地,請被上訴人配合辦理,被上訴人竟向我索討人頭費50萬元,後來增加為100萬元,我不願意給,可見兩造確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71頁)。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聯繫,均透過配偶王芉蓓轉達,核與王芉蓓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43頁),且由被上訴人提出其與王芉蓓之Line對話中曾提及「你可以不要無腦幫他傳話嗎?」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可見由王芉蓓轉貼給上訴人之Line訊息內容,確係被上訴人所回覆。本院觀諸上訴人與王芉蓓轉達之Line對話內容載明:「只是要賣關廟那塊地用到而已」、「他要付我一天薪水,而且文件最好只有證明跟那塊地有關,否則我不會簽,一萬六匯過來,含我一天薪水,先匯錢!改借三萬,中國信託」、「已匯了,3萬」、「租金多少,他要付我錢,人頭費,否則免談,誰叫他丟我東西,跟姑姑講沒用,錢拿來再說」、「還念在曾經是父女,如果不想晚年因為詐騙跟偽造文書入獄的話,最好不要給我耍花招,五十萬準備好,最後警告,否則我會賣掉,一毛都不會給,以上一字不漏傳給他」、「搞爛我的名字那麼久,還貸款讓我負債,我拿五十萬不為過,走到法院就一毛都不給」、「預告一下,正式收到信函之前的價格,加碼到一百萬元,給我個紅包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1、53頁)。堪認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出面辦理系爭土地(即關廟那塊地)之相關手續時,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應給付「日薪」,並於上訴人表達欲出售系爭土地後,更要求上訴人應給付其「人頭費」或「紅包錢」,足認被上訴人知悉其僅為系爭土地之人頭即出名人,而非實際所有權人;又上訴人係因債信不佳,無法以自身名義貸款,始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認為真實。
7.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負債,無法以自己名義購買土地,系爭土地自始係由其出資購入云云(見調字卷第57頁),惟就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佐,且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時,為年僅21歲之學生,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陳述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37頁),衡情,應無支付高達610萬元買賣價金之資力,是其此部分之辯解,已難信憑。再被上訴人於陳述書中曾自陳:「本案爭議的土地係登記在本人名下,登記當時係原告主動提議,表示因家庭未來規劃與安排,為避免日後繼承與稅務問題,將該筆土地直接以本人的名義登記,並非短期代為持有或須歸還之性質」、「當時本人仍為學生,對法律事務並不熟悉,農會印鑑與存摺由父親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而有關上訴人係為規避繼承與稅務問題,始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辯解,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並無足採,反而由被上訴人之自述書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未自行出資,而係由上訴人安排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8.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其所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即推定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舉證據既已足推翻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推定效果,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再被上訴人雖又辯稱:蓋印在系爭聲明書上之印章,係由上訴人所保管,非由其或其授權之人所蓋印,並否認系爭聲明書之真正性云云。惟查系爭聲明書固記載:「買方蕭吉峰向賣方盧佳伶 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等2筆土地,茲指定蕭雲贏為登記名義人…」等語(見調字卷第27頁),然系爭聲明書上「蕭雲贏」之印文有「圓形印文」、「方形印文」各1枚,其中「方形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上「蕭雲贏」之印文不同,與被上訴人在關廟農會開立帳戶所留存印鑑章之印文則相同(見原審卷第126、131頁),另參酌上訴人於原法院陳稱:我幫被上訴人刻了很多章,「方形印文」印章還在我這邊,「圓形印文」的印章可能已經由被上訴人取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6、126頁)。是系爭聲明書上呈現「蕭雲贏」印文之「方形印章」既在上訴人保管中,不能排除係上訴人自行蓋印之可能性,無從證明系爭證明書之真正性,然借名登記契約為「非要式契約」,亦即不以兩造間有「書面」約定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聲明書非屬真正,並據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上說明,即非可採。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借名人自得依上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己。
2.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財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4年2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1、47頁),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同一聲明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