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郭金水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視同上訴人 江淑麗訴訟代理人 郭金龍
郭振益上 一 人複代理人 盧世彬視同上訴人 郭金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盧世彬被上訴人 郭金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87平方公尺土地,應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乙案」所示方法分割:㈠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96.7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郭金誥取得;㈡B部分、面積9
6.7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江淑麗取得;㈢C部分、面積
96.7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郭金龍取得;㈣D部分、面積96.7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郭金水取得。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被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上訴人郭金水(下稱郭金水)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87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所)115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二、郭金水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其所主張如歸仁地政所115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之分割方案,將其所分得D部分土地之分割線向東調整,可增加其00號建物門前向南延伸之空間,減少門前出入動線受鄰地界線影響之範圍,較能維持建物現有使用利益。視同上訴人江淑麗、郭金龍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乙案」各分得部分形狀較為方整,界線配置較規則,較有利於分割後土地之獨立利用、管理、建築配置及未來交易,郭金水分得之土地,仍與其北側000-0地號土地相接並臨接○○路;「甲案」主要係遷就郭金水所有00號建物之門前使用需求,卻使相鄰分得部分之形狀及界線配置受到影響,故其等同意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上訴人郭金水提起上訴,主張應分割如「甲案」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387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之現況如下:
⒈系爭土地南側為寬約15公尺之○○路,西側為寬約3公尺之○○路
00巷巷道,北側由西至東為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序為郭金水、郭金龍、江淑麗、郭金誥所有,東側為他人私有土地。
⒉系爭土地東南側有如歸仁地政所114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原審訴字卷第63頁)所示編號A之一層樓鐵皮造建物,其餘為空地或盆栽,上開建物為郭金水興建,目前由郭金誥使用。
⒊○○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分別有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號、00號、00號、00號之三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上開建物依次為郭金水、郭金龍、江淑麗及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依「甲案」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無分管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及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⒈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
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東側地籍線與西側地籍線相當,南側地籍
線較北側地籍線長,即略呈南寬北窄之梯形,又系爭土地其東南側有郭金水建造之一層樓鐵皮造建物,現由被上訴人使用,其餘為空地或盆栽;系爭土地南側臨接對外道路即○○路,路寬約15公尺,西側為○○路00巷巷道(現築有圍牆),路寬約3公尺,東側為私人土地;北側○○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由西至東分別有臺南市○○區○○路00號、00號、00號、00號之三層樓鋼筋混凝土造連棟建物,上開建物依次為郭金水、郭金龍、江淑麗及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等情,業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經原法院勘驗明確,復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歸仁地政所114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3至46、35、47至59、63頁,本院卷第27、63至74頁),應堪認定。
⒊本件被上訴人及江淑麗、郭金龍主張系爭土地應依「乙案」
所示方法分割,郭金水則抗辯應依「甲案」為分割。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⑴系爭土地不論依「甲案」或「乙案」,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應分得之面積,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兩造均表示「甲案」或「乙案」各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當,不主張金錢找補,各自取得之土地,與北側之土地及建物位置相當,得以銜接合併使用;又依該二方案分割之結果,各分得之土地皆南臨○○路,得對外通行,被上訴人分得形狀、位置均無不同,是系爭土地不論依「甲案」或「乙案」分割,兩造就上開各節並無特別優劣之懸殊,先予敘明。
⑵查系爭土地之西側地籍線略偏向西南延伸,東側地籍線略向
東南延伸,南、北側地籍線接近平行,南側地籍線(25.56公尺,計算詳後所述)較北側地籍線寬(22.59公尺),即略呈南寬北窄之梯型形狀,有地籍圖謄本及「甲案」、「乙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24
5、247頁),足認系爭土地之形狀並非方正,系爭土地分割後,該不方正之不利益,不應由任何共有人單獨承受,否則即屬不公。系爭土地倘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郭金水所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其南側寬度為5.47公尺,北側寬度為6.46公尺,郭金龍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其南側寬度為6.61公尺,北側寬度為5.34公尺,江淑麗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其南側寬度為6.72公尺,北側寬度為5.35公尺,被上訴人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其南側寬度為6.77公尺,北側寬度為5.38公尺,有歸仁地政所115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5頁),亦即將D、C、B部分間分割線斜切,編號D部分土地之北寬南窄,C、B部分北窄南寬,形狀不規則,顯見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之結果,為配合D部分分割線東移,使D、C、B形狀不規則,將來建築基地配置、銜接困難,未能保持土地利用之彈性。故本院審酌「甲案」係依郭金水所有00號建物之門向調整分割線,使其分得之D部分向該建物之門前方向擴張,因而增加00號建物降低門前動線受C部分界線影響之程度,其優點為維持郭金水個人目前建物出入之便利;惟「甲案」以郭金水00號建物現有門向及出入需求為出發點,透過向東調整分割線,使D部分取得較有利之門前空間,並相應改變其相鄰C、B部分之界線,主要直接增進郭金水使用現有建物之習慣,求現有建物通道最佳化,尚非系爭土地各分得部分整體利用效能之共同提升,是「甲案」尚非公允,難認可採。
⑶反觀「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並未如「甲案」將分割線向
東作較大幅度調整,系爭土地倘依「乙案」分割,郭金水所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其南側寬度為6.02公尺,北側寬度為5.92公尺,郭金龍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其南側寬 度為6.36公尺,北側寬度為5.64公尺,江淑麗取得編號B部分,其南側寬度為6.42公尺,北側寬度為5.65公尺,被上訴人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其南側寬度為6.77公尺,北側寬度為5.38公尺,有歸仁地政所115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7頁),亦即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由北側原有土地向南延伸至○○路之界線配置較為平順,銜接關係較佳,分得部分之外觀亦較為規則,尤其B、C部分,未因遷就00號建物門前而進一步改變其界線,各分得部分之較為均衡,保留各分得部分與北側土地整合使用之彈性,對將來建築配置、管理維護、移轉交易及市場價值維持等事項,影響甚鉅,而使分割後基地具有獨立利用性與完整性,故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核屬公允、妥適,較為可採。
⑷郭金水雖抗辯:採「乙案」結果,將來C部分建築,可能使76
號建物門前出入空間受到影響云云。惟查,縱採「乙案」,郭金水取得之D部分仍與其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相接,並南臨○○路,未使其分得土地或00號建物基地形成袋地,喪失出入口或發生不能對外通行之結果;未來如相鄰共有人建築,對00號建物門前空間及使用便利程度,固非全無影響,然此並非基本通行或土地利用權能之喪失,未使其承受重大或顯不相當之不利益;況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基準建蔽率60%,基準容積率200%,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原審南司調字卷第25頁),相鄰土地將來是否建築、如何建築,仍應依土地權利狀態及相關法令辦理,尚不能僅以未來不確定之建築可能,為郭金水個人現時使用便利之目的,即認有採「甲案」之必要;且本件分割標的系爭土地,而非前揭00號、00號、00號及00號建物本身,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如何使其分得土地發揮最大利用效能,應較現有建物門前空間之配置更具重要性,本院就分割方案之選擇,自應以共有物整體效益為優先考量,而非僅以其中一名共有人現行使用習慣作為決定因素。是郭金水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⑸另郭金龍、江淑麗、被上訴人均主張採「乙案」,固非即得
以多數決決定分割方法,本院亦不受多數共有人意見拘束,惟各共有人之意願,本屬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時應斟酌之事由,該三位共有人採「乙案」之理由,係分得部分較為規則,此共同意願所呈現之界線均衡及形狀完整具有相應之客觀基礎,自得作為衡量之參考。
⑹綜上,本院依上開所述之位置、面積、臨路條件,與北側各
筆土地之銜接關係,分割線配置、分得土地之形狀,對郭金水通行及使用所受影響,並無重大妨害或顯失公平情形,及分割公平性、客觀情狀、維持整體經濟價值、全體共有人利益與現有利用狀態、各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認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上述各項情形及共有人意願,認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應為可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乙案」,致採取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屬形成訴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金水 1/4 2 郭金龍 1/4 3 江淑麗 1/4 4 郭金誥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