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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梁瑞興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 上訴 人 周璧君訴訟代理人 蔡宗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上訴後,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核其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離婚後仍同住一處,育有2名子女。上訴人於民國92年底或93年初,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一半權利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94年6月至103年8月期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517萬3,000元至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分行帳戶內,其中部分金額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金額,上訴人並曾拿100萬元現金至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臨櫃繳納貸款。上訴人目前多病,只想有系爭房地居住養老,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一半權利,另訴請求上訴人遷出,上訴人就前開匯款金額扣除未成年子女生活扶養費,僅就其中300萬元,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4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才於114年3月7日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被上訴人不否認有陸續從上訴人處收取款項,惟上訴人支付之款項係用於上訴人跟會之會錢、清償上訴人所欠債務、給付上訴人車貸及貼補家用,部分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上訴人96年僅有1筆12月11日之匯款,97年8月才有固定匯款紀錄,上訴人係出於己意給付,無任何疑義,難以上訴人有匯款事實,即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上開匯款縱有部分款項係支付房貸,亦不能指此為欠缺目的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多年後才請求返還,益證上訴人給付之初有給付目的,被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於00、00年出生

),兩造於00年0月00日離婚,離婚後仍同住,兩造子女亦與兩造同住。(原審卷第107頁)㈡上訴人自96年12月11日至103年8月8日,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

土地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共計517萬3,000元(下稱系爭匯款)。(限閱卷第3-40、41-196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追加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於00、00年出生

),兩造於00年0月00日離婚,離婚後仍同住,兩造子女亦與兩造同住。上訴人自96年12月11日至103年8月8日,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分行帳戶,共計517萬3,000元(即系爭匯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係以兩造同住為目的而匯款支付系爭房地

之房貸,因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伊遷讓房屋,伊支付房貸之原因已不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系爭房地貸款350萬元,伊幫被上訴人

繳納貸款280萬元,裝潢及加蓋又花費70萬元,故伊請求3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6頁),嗣又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出資,一半權利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伊請求之300萬元,係伊給付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原審卷第92頁),其上訴後復改稱:伊係以兩造同住為目的而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等語(本院卷第42頁),堪認上訴人就其請求返還之300萬元之給付原因,已前後陳述不一。⒉又系爭房地係於94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83、85頁)可稽,上訴人並陳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既不爭執兩造於00年0月00日離婚後仍同住,亦不否認系爭房地於94年間即貸款(本院卷第46頁),並陳稱:購買系爭房地後,兩造與子女(當時子女尚未成年)共同居住至今等語(原審卷第92頁),則倘若上訴人係因兩造約定同住之目的而為被上訴人繳納房貸,理應於被上訴人貸款之初(兩造同住期間)即繳納,何以上訴人遲至96年12月11日始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⒊再者,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之房貸於96年9月之前,僅須繳

納利息8,000元,加上被上訴人及子女之生活費2萬5,000元,伊匯款3萬餘元至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96年9月以後須繳納本息每月2萬8,000元至3萬元,故伊自96年12月11日開始匯4萬5,000元、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6頁),惟依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分行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限閱卷第7-40頁),於上訴人所稱96年9月須償還房貸本金後,迄至96年12月11日前,並無上訴人之匯款資料,且至97年8月之前,上訴人亦僅有96年12月11日4萬5,000元及97年6月9日2萬5,000元之匯入紀錄,顯與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不符,亦難認上訴人於兩造同住系爭房地期間,有於97年8月之前給付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及子女之生活費2萬5,000元,甚或給付上訴人自身之同住生活費。則被上訴人抗辯:之後上訴人匯款金額比較高,伊以為上訴人係要補貼子女之費用及之前上訴人沒有工作,伊為上訴人支付之費用等語,非無可採。

⒋再參諸匯款之原因多端,兩造離婚後既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一處,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匯款有部分係作為家庭生活支出(原審卷第92頁),則上訴人系爭匯款之給付目的,究係為支付子女扶養費、同住期間生活費,或係為代繳上訴人之各種費用,或係為被上訴人繳納房貸等,尚難逕予論斷。且縱或系爭匯款中之部分款項,經被上訴人用以繳納部分房貸,抑或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取款之105萬元(本院卷第49頁),係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結清房貸(被上訴人否認),均難以此遽認上訴人係以兩造約定同住為目的而給付。又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上訴人為前開匯款期間,兩造既有同住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之款項繳納部分房貸,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因被上訴人嗣後於113年間搬出系爭房地或於114年間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而使兩造於上訴人匯款期間確有同住之事實有所改變致法律上之原因其後不存在。

㈣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係以兩造約定同住為目的而匯款,

則其以被上訴人已另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