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宇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重堯被 上訴 人 王覴諹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黃信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30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於新臺幣207萬2,13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撤銷;㈡命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23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早於民國110年4月8日清償系爭執行名義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3,379,792元(含本金303萬2,134元,及以837天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下稱系爭債務),故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系爭債務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執行;至被上訴人雖將匯款金額列為上訴人會計帳目之其他收入960,000元、利息收入347,658元及股東往來2,072,134元,係因擔心如將全部款項均載為公司其他收入,上訴人將負擔高額的所得稅金,為了節省稅金,才將其中部分金額登載為股東往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行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自首,被上訴人並沒有借款給上訴人的意思,應該就是要還款,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前案已認定被上訴人違背董事職務,應對上訴人負民事賠償責任,並賠償3,032,1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雖於110年4月8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並主張係償還系爭債務,惟當時被上訴人尚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之給付若是為清償,自應將該匯款列為上訴人會計科目之收入,惟被上訴人不甘心賠償上訴人,於匯入款項後,未記載為上訴人會計科目之收入項目,而改列為其他收入960,000元、利息收入347,658元及股東往來2,072,134元,以讓被上訴人仍能持有對上訴人之債權,上開被上訴人所為股東往來之借款行為,係代理人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與民法規定相違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接任法定代理人職務後,不承認該法律行為,自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係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根本不會有負擔高額所得稅金的問題,如認被上訴人有清償一部分系爭債務,其範圍應以其他收入960,000元及利息收入347,658元為限,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尚未清償之金額應為2,072,134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因系爭前案,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2,134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因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於110年4月12日確定,並由本院於110年4月22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即系爭執行名義)在案。
㈡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之全部股份145,000股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分別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確認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股東會所為之變更章程第五條至第九條之決議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40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㈤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下稱國稅局臺南分局)114年
8月20日函覆略以:有關被上訴人應給付返還旨揭公司(即上訴人)薪資960,000元及給付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公司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旨揭公司受領2,072,134元之損害賠償部分,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免予開立統一發票。
㈥依原法院民事庭115年4月30日函覆: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
重堯陳報為上訴人之清算人,准予備查在案㈦就原審卷第101頁之轉帳傳票部分,係被上訴人在原審時所提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前案於110年4月12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1
10年4月8日於臺南地區農會,匯款3,379,792元至上訴人名下帳戶,其上附言係記載「金股、107年訴1917號」等語,嗣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7頁)可稽,自均堪認定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即為清償系爭債務,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匯款時,仍為上訴人之負責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公司帳戶、會計作帳方式,亦顯係由其所掌控,此核與證人陳雅棉於本院作證之情節(詳下述)相符,則被上訴人就該筆匯款之用意為何,自可由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後,被上訴人有無指示相關會計作帳方式加以明確得知。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於110年4月8日匯款時,擔
任上訴人公司之記帳士陳雅棉為證。依證人陳雅棉於本院11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已證稱:原審卷第101頁公司轉帳傳票,是我寫的,製作人核准、會計、覆核、出納、登帳、製單都沒有蓋章,因為那時只有我一個人製作,就沒有任何人蓋章。銀行存款337萬9792元,我的觀念會把這筆用到其他收入,他們說那些錢以前都有開發票有繳稅什麼的,如果我再全部併進去,又課一次營所稅,會有重複課稅的疑慮,他們就去問同業,叫我這樣幫他們做帳,做到其他收入、利息收入都是王覴諹太太算出來給我的,從頭到尾都不是王覴諹跟我接洽,列入股東往來是一種沖轉,股東往來變成是公司跟股東有借貸關係,我當時表示真的要這樣做嗎?他們堅持這樣報帳,我說有問題怎麼辦?他們說有問題他們承擔。
後來登載為股東往來之後,繳納稅額比5、60萬元少很多,所以王覴諹的太太就是為了節稅才變更記帳科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4頁),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被上證1,被上訴人與陳雅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紙,所傳送當初製作之轉帳傳票大致相符,自可採信。則依陳雅棉之證詞可知,當初該筆匯款匯至上訴人帳戶後,陳雅棉本欲將該筆收入全部計入其他收入,係因被上訴人配偶要求更改為3筆科目,始變動為原審卷第101頁之轉帳傳票內所記載,包含其他收入960,000元、利息收入347,658元及股東往來2,072,134元共3筆貸方科目,且依證人陳雅棉之證詞,雖僅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接洽,惟陳雅棉亦知公司負責人為王覴諹,所聯絡對象為負責人所授權之配偶,始會證述他們都知悉該轉帳傳票之作帳方式,且他們會自行承擔等語,故被上訴人顯明知以股東往來形式記載,並非償還公司款項,而是借款給上訴人公司無誤。
⒊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訴人10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
表顯示,上訴人於該年度之業主(股東往來)金額為1,664,345元(見原審卷第44頁),及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4月19日函覆原審所提供之上訴人110年12月31日、11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顯示,上訴人於各年度之業主(股東往來)金額則為3,765,336元、3,797,004元(見原審卷第158、160頁),被上訴人亦坦承110年4月8日所製作轉帳傳票之股東往來2,072,134元,確實有進入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項目內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1頁)等語,足見該2,072,134元於被上訴人匯款後,確實均仍以股東往來之帳目,繼續留存於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中無誤。
⒋復依國稅局臺南分局114年3月28日函覆本院表示:上訴人公
司110年度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3,765,336元帳列負債下,係屬對業主(股東)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證不管是被上訴人於指示記帳士記帳之主觀及客觀意思,或國稅局等行政機關認定,均認定110年4月8日所製作轉帳傳票之股東往來2,072,134元,確係借款予上訴人,並非償還系爭執行名義款項之行為,故即令被上訴人所書寫之匯款申請書上附言雖記載「金股、107年訴1917號」等語,惟就其中股東往來之2,072,134元,顯並無還款之意思,至其餘之其他收入960,000元、利息收入347,658元部分,則確有償還系爭債務之意思。且兩造就系爭債務如本院認定尚餘2,072,134元時,以110年4月8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故系爭債務尚未清償之金額應為2,072,134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無誤。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執
行之執行債權於超過2,072,134元,及自110年4月8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既尚未據被上訴人全部清償完
畢,上訴人自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之執行債權於超過2,072,134元,及自110年4月8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有關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