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施淑美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正宏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徐彰彥對其有侵害名譽權等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江鎬佑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其餘被上訴人及徐彰彥應各給付上訴人32,38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0,000元(江鎬佑給付100,000元,其餘被上訴人各給付3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上開聲明㈡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公告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歐洲世界社區14部電梯公佈欄、B、C哨警衛室出入口公佈欄紙本公告兩週、電視公播公告(數位公佈欄)(公告日數依114年5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撤下電視公播關於上訴人全部部分之日止之日數。)(本院卷第373頁)。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係關於財產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價)額為780,000元(利息部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10元;又上訴人前揭追加聲明,則係關於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此部分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與上訴部分之財產權訴訟標的金(價)額合併計算,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60元【計算式:15,510元+6,750元=22,260元】。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為前揭追加聲明後,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扣除已繳納部分15,510元(本院卷第27頁)後之6,750元【計算式:22,260元-15,510元=6,750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