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上訴人 王正宏
陳冠全林韋呈孫偉哲姚虹霜楊美貞張儷馨方貞卿羅珮綸陳○莘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蓉
陳○清被上訴人 楊義倫
黃怡霖魏明建王維德宋屏原莊○恩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雲
王○堂被上訴人 江鎬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第㈠、㈡項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江鎬佑(下稱江鎬佑)以外之被上訴人應每人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2,380.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江鎬佑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廢棄原判決;㈡江鎬佑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3萬4,000元,及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對於江鎬佑以外各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擴張部分,係屬訴之追加,且核其追加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與原審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符合前開規定,應許其為訴之追加。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已分別明訂。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楊義倫(下稱楊義倫)雖於本院具狀辯稱:上訴人針對同一主張,多次重複於不同案號向法院提起訴訟,係屬就同一事件重複提告及濫用訴訟資源之行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等語。然查,楊義倫之上開書狀並未載明其所述與本件為同一事件之案號為何;又觀諸本院所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上訴人所提告之當事人雖有部分與本件相同,然仍有部分不同,且該案判決所載上訴人提起訴訟之事實及理由,其中附表編號23「檔名」雖記載「播放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原告意見」欄記載「被告所公播莊○雲傷害案變造鈞院113年度易字第1802號1審判刑3個月,該案件經上訴二審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改判無罪定讞,然被告未撤下之前所播,不改播無罪定讞判決恢復原告名譽。」等語,且上訴人在該案係針對公開播放該判決附表編號15及於113年5月26日在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C棟出入口裝設、啟用數位公佈欄各1台張貼公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該案被告葉美麗等19人各給付其7萬2,500元本息,及請求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應撤下該社區B、C棟關於上訴人所有電視機公播內容,暨社區7棟共14部電梯及B、C棟電視機旁公佈欄關於上訴人之所有紙本公告,頁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資料及該判決核閱無訛。足認本件訴訟與前揭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完全相同,上訴人亦非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同一、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是楊義倫辯稱本件上訴人係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難認可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陳冠全、林韋呈、莊○雲
、王○蓉、孫偉哲、楊義倫、姚虹霜、楊美貞、張儷馨、羅珮綸、黃怡霖均為系爭社區第32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委員,黃怡霖為主任委員,楊義倫為副主委。被上訴人魏明建為與系爭管委會簽約提供系爭社區保全服務之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王維德、宋屏原均為金鑽公司員工,分別為該公司主管及該公司派至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被上訴人王○堂為莊○雲之配偶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00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清為王○蓉之配偶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00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方貞卿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0所有權人,該地址為張儷馨居住。如非所有權人選任社區管理委員(如配偶、一等親、租客),須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故上開所有權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上訴人莊○恩之父母為王○堂、莊○雲,被上訴人陳○莘之父母為陳○清、王○蓉,應分別就其等未成年子女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王正宏、江鎬佑則分別為系爭社區114年、113年律師顧問(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
㈡莊○雲為系爭社區委員之一,其於112年間對上訴人提起傷害
等罪告訴,案經臺南地院於114年5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毀損部分無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刑事案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僅於管委會為原告或被告時,始有將判決結果公告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必要,系爭刑事案件不符合上述要件,不需要公告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卻變造尚未確定之系爭刑事判決,移花接木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毀損無罪部分,以臺南地院113年度新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或系爭民事案件)覆蓋(以上內容下稱系爭公告)後,公告於社區七棟電梯、兩個出入口公佈欄,及私設電視螢幕公播,並表示公告內容為「此為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公開資訊」,已妨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於114年5月21、23日至管理室詢問係何人變造系爭刑事判決時,遭莊○雲、宋屏原、莊○恩、陳○莘以密錄器、手機拍攝,並剪接上傳社區群組,侵犯上訴人隱私。另被上訴人以系爭社區設立監視器及警衛通報於工作群組,妨害上訴人出入社區,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侵犯上訴人隱私,其情形為被上訴人於114年8月15至16日在電梯公佈欄張貼變造之系爭刑事判決,上訴人附註「莊○雲變造判決公告已提告」,被上訴人於114年8月16日杜撰改善通知單寄給上訴人。經上訴人就系爭刑事判決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撤銷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改判上訴人無罪。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撤下系爭公告,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並持續非法公播錯誤資訊,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甚鉅。江鎬佑身為律師,明知卻未阻止上開違法情事,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前,即代系爭管委會寄發存證信函欲強制遷離上訴人,並教唆系爭社區對上訴人提告,請求上訴人強制遷出(嗣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駁回系爭管委會之訴確定);並包攬系爭民事事件、系爭刑事案件,違反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律師法第40條規定,及在系爭刑事案件、系爭民事事件中關說法官、妨害司法公正。王正宏接任系爭社區114年律師顧問,接著江鎬佑律師繼續妨害司法公正、強制遷離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江鎬佑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萬4,000元,及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王正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依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書
面辯以:王正宏非系爭社區之管委會,上訴人向王正宏請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內容與被上訴人無涉,不同意上訴人所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冠全、林韋呈、孫偉哲、姚虹霜、楊美貞、張儷馨、羅珮
綸、方貞卿、陳○莘、王○蓉、陳○清、楊義倫、黃怡霖、魏明建、王維德、宋屏原、莊○恩、莊○雲、王○堂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
⒈楊義倫、陳冠全、林韋呈、王○蓉、陳○莘、孫偉哲、姚虹
霜、楊美貞、張儷馨、羅珮綸、黃怡霖、陳○清、方貞卿(下稱楊義倫等13人)部分:
⑴楊義倫等13人於原審以書狀及在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辯
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社區管委會有權公告對社區有影響之事項,被上訴人等僅依會議決議公告經法院判決公開資訊,內容為「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可查詢之判決文件,屬依法行政並告知區分所有權人社區動態之必要作為,並無違法。系爭公告內容經系爭管委會合法會議表決通過,公告形式與內容亦未捏造,張貼範圍為社區大樓電梯、出入口、以及數位公告平台等本屬社區管理合法資訊流通區,不涉個人攻訐或人格毀損,應屬管理事務內之正當行為。系爭公告皆屬公開判決書,不含個資、隱私或杜撰內容,亦表示為公開資訊,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管委會得依大會授權處理社區糾紛事項及公告議決事由,被上訴人未逾越職責。上訴人主張之偷拍、剪接影像、社群傳播行為,被上訴人均無涉入,亦無證據證明其來源或對象,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⑵楊義倫於本院具狀辯稱:系爭社區數位公告欄、公佈欄
所揭示之系爭刑事判決,為於司法院裁判書公開制度合理取得之公開裁判書,屬於公共資訊,公告係基於社區管理及公共安全提醒之正當目的,並非針對上訴人為不實指摘,亦未逾越合理期間,難認有侵害名譽或隱私權之違法性。被上訴人僅係依系爭管委會合議決議執行職務,依法不成立個人侵權行為,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各被上訴人之行為及因果關係,僅以推測、概括指控即主張連帶賠償,未盡舉證責任。對未成年人、律師、一般區分所有權人之指控,更無任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⑶陳冠全、陳○莘、王○蓉、陳○清於本院具狀辯稱:上訴人
主張莊○雲、宋屏原教唆未成年人配戴密錄器進行竊錄,自應就該物體為密錄器及確實有錄影音行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提出錄影畫面,僅顯示成年女子及未成年子女胸前配戴黑色物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黑色物體具備密錄功能,亦未證明該機器處於運作狀態,影片僅見上訴人單方面站在管理室外,以手機對準室內人員進行挑釁、言語騷擾及拍攝,本件從未出現任何上訴人所指由密錄器產出之影像或錄音檔。刑事判決(如系爭刑事判決)於製作過程中,本於釐清事實之必要,將相關民事判決(如系爭民事判決)採為附件或證據,乃法院製作書類之常態程序,系爭公告均依據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公開資訊進行節錄,旨在告知區分所有權人社區事務之處理進度,內容客觀真實,並無偽造或變造。
系爭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以決議請求上訴人遷離,係因上訴人長期無故騷擾、提告社區住戶,對象甚至包含未成年人,導致社區居民生活於恐懼與不安中。管理委員或住戶為維護社區整體利益及居住安寧,依法定程序行使權利,並無侵權行為可言,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⒉莊○雲、莊○恩、王○堂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其等之答辯理由同楊義倫所述,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⒊宋屏原、王維德、魏明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其等之答辯理由同楊義倫所述,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㈢江鎬佑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曾到
庭辯以:上訴人主張時間為114年8月間,該期間其並非系爭社區法律顧問,另相關訴訟係經由管委會決議後所進行,其擔任訴訟代理人或告訴代理人並無教唆情事,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陳冠全、林
韋呈、莊○雲、王○蓉、孫偉哲、楊義倫、姚虹霜、楊美貞、張儷馨、羅珮綸、黃怡霖均為系爭管委會委員,黃怡霖為主任委員,楊義倫為副主委;魏明建為與系爭管委會簽約提供系爭社區保全服務之金鑽公司之負責人,王維德、宋屏原均為金鑽公司員工,分別為該公司主管及該公司派至系爭社區之總幹事;王○堂、陳○清、方貞卿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莊○恩之父母為王○堂、莊○雲,陳○莘之父母為陳○清、王○蓉等情,未據被上訴人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造系爭刑事判決,公告於社區七
棟電梯、兩個出入口公佈欄及私設電視螢幕公播,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隱私權部分: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⑵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⑶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⑷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⑸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⑹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⑺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⑻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⑼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⑽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⑿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⒀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管理維護公司從事下列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⑴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⑵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⑶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⑷公寓公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⑸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訂。可知系爭管委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就共有及共用部分為管理、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責,亦有制止住戶違規情事之權限,並有將管理委員會之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且可委託管理維護公司為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造尚未確定之系爭刑事判決,公告
於社區七棟電梯、兩個出入口公佈欄,及私設電視螢幕公播,妨害上訴人名譽等情,並提出存放有系爭公告照片之光碟檔案為證(經列印後之照片附於本院卷第401至439頁)。依據上開照片內容,以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公告照片、投票結果截圖(原審卷第145至157頁),固堪認系爭管委會曾決議要公告系爭刑事判決,且其後系爭管委會將系爭公告於社區大樓電梯、出入口及數位公告平台等處所進行公告之事實。然查,莊○雲於112年間以告訴人身分,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訴人傷害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02號受理,並於114年5月9日判決,系爭刑事判決引用系爭民事判決為附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5至207頁)。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可知系爭管委會公告者,乃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民事判決之部分節錄內容,而系爭刑事判決係引用系爭民事判決為附件,已如前述,可見系爭民事判決已為系爭刑事判決之一部分。是系爭公告於公告系爭刑事判決之部分內容時,一併公告為系爭刑事判決附件之系爭民事判決之一部分,尚難認係變造系爭刑事判決。縱系爭刑事案件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撤銷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改判上訴人無罪(本院卷第209至216頁),仍難以此反推系爭管委會公告系爭刑事及民事判決之部分內容,即屬公告不實變造判決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又就系爭管委會公告系爭公告之時間,上訴人雖主張除其提出照片所示114年5月21至25日(本院卷第401至439頁)、114年8月15、16日外(原審卷第261至262頁),至今日仍有以電視螢幕公播系爭公告之情形等語,然此經楊義倫具狀否認並辯稱:紙本公告早已撤下,數位顯示亦非持續不間斷,目前顯示播放者亦非系爭公告,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相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63頁),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系爭公告至今仍有以電視螢幕播放乙情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證明,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另觀系爭公告所載上訴人部分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已部分遮隱,生日則完全遮隱,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公告關於其姓名、住址均未遮隱,侵害其個人資料隱私權之狀況。是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隱私之不法行為,而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⒊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所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
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條文,就管理委員會非原告或被告,但與之相關之訴訟事件要旨,並無明定不得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或告知即屬違法之情形。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莊○雲及被告施淑美(即本案上訴人)均係系爭社區之住戶,莊○雲並為系爭管委會之委員,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與莊○雲就系爭刑事案件發生爭執之起因,係因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派員前往系爭社區進行登革熱消毒,擔任系爭管委會委員之莊○雲在系爭社區管理室外,以手機拍攝社區外圍,欲回報消毒狀況,上訴人見狀,以莊○雲拍攝自己為由,要求莊○雲不要拍攝自己,二人在系爭社區管理室外發生爭執,莊○雲因而對上訴人提告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有本院所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資料可稽。足見系爭管委會雖非系爭刑事案件之原告或被告,然系爭刑事案件係發生於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前往該社區進行登革熱消毒時,系爭社區之管理室外,發生爭執之一方為系爭管委會委員莊○雲,於當時因拍攝現場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因而產生訴訟糾紛,則系爭管委會考量上情,依其管理之需要,決議於社區大樓電梯、出入口及數位公告平台公告,將系爭管委會委員莊○雲為告訴人、並與系爭社區住戶有關之系爭刑事判決部分內容公告與系爭社區住戶,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又系爭刑事判決既已上傳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則系爭公告於電視螢幕公播時一併顯示「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公開資訊」,亦難認有何違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造系爭刑事判決,公告於社區七棟電梯、兩個出入口公佈欄,及私設電視螢幕公播,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隱私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於114年5月21、23日至管理室詢問何人變造
系爭刑事判決時,遭莊○雲、宋屏原、莊○恩、陳○莘(下稱莊○雲等人)以密錄器、手機拍攝,並剪接上傳社區群組,侵犯上訴人隱私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於114年5月21、23日至管理室詢問係何人變造系爭刑事判決時,遭莊○雲等人以密錄器、手機拍攝,並剪接上傳社區群組,侵犯上訴人的隱私等語,並提出其所拍攝114年5月21、23日之錄影畫面及截圖為證。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翻拍畫面,雖顯示宋屏原所坐位置旁邊有架設一台黑色機器,另莊○雲、莊○恩、陳○莘胸前各有一台黑色機器(補字卷第17頁),然無法自該等照片看出上開黑色機器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指密錄器,亦無法看出該等黑色機器是否有運作並拍攝上訴人之影像。另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拍攝時間均為114年5月23日,拍攝地點均為系爭社區管理室,其中一段錄影畫面中,錄影時間「
00:00」時,莊○雲右手在胸前持一黑色密錄器(惟莊○雲等人均否認為密錄器,辯稱係黑色物體,下同),左手持一台手機,上訴人鏡頭往畫面右方移動,拍攝到右側辦公室空間中,在電腦螢幕後方為低著頭的宋屏原;錄影時間「00:11」時,莊○雲以雙手將密錄器舉至面前,莊○恩、陳○莘則各掛一台黑色密錄器,於錄影時間「00:18」時,莊○雲雙手放開黑色密錄器,該密錄器掛在莊○雲脖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即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如本院卷第328至330、333至338頁)。另一段錄影畫面中,錄影時間「00:00」時,鏡頭一開始對著莊○雲拍攝,莊○雲雙手舉著一台手機,莊○雲與其座位後方之陳○莘胸前各掛著一台黑色物體,莊○雲座位旁電扇後方為莊○恩;錄影時間「00:57」時,莊○雲放下手機,原在電扇後方之莊○恩開始走動,胸前掛著一台黑色物體;錄影時間「01:01」時,鏡頭轉至辦公室入口處,拍攝到宋屏原以鑰匙打開辦公室大門,於「01:08」時宋屏原進入辦公室後,上訴人將鏡頭拉回莊○雲所在位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如本院卷第378至379、383至385頁)。上開錄影過程中,雖有拍攝到莊○雲右持手胸前黑色物體、或雙手舉著手機後再放開,以及莊○雲、陳○莘、莊○恩胸前各掛著一台黑色物體之情形,然錄影過程中均僅有上訴人在講話,莊○雲等人均未為任何陳述,莊○雲等人亦已否認其等掛在胸前者係密錄器以及當時有對上訴人為錄影。又縱然該等黑色物體係密錄器,依上訴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及照片,亦無法認定放置於宋屏原旁之黑色機器、莊○雲手持之手機、以及莊○雲等人胸前之密錄器,確實在運作中且有對上訴人進行拍攝錄影。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莊○雲等人有將上開日期以密錄器、手機、攝影機等對上訴人進行拍攝之畫面剪接上傳社區群組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14年5月21、23日至管理室詢問係何人變造系爭刑事判決時,遭莊○雲等人以密錄器、手機拍攝,並剪接上傳社區群組,侵犯上訴人隱私,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社區設立監視器及警衛通報
於工作群組,妨害上訴人出入社區,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侵犯上訴人隱私,情形為被上訴人於114年8月15至16日在電梯公佈欄張貼系爭公告,上訴人附註「莊○雲變造判決公告已提告」,被上訴人於114年8月16日杜撰改善通知單寄給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雖提出「通告貴區權人規勸改善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1張及日期顯示「2025年8月15日」、「2025年8月16日」之照片2張(原審卷第259至262頁),主張系爭通知單左邊照片,係被上訴人將變造之系爭刑事判決取出,僅剩上訴人附註「莊○雲變造判決公告已提告」,系爭通知單右邊則為被上訴人所附監視器截圖上訴人影像,可證被上訴人私調社區監視器,妨害上訴人隱私不公開之活動,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監控上訴人進出社區云云。然查,各社區為維護社區住戶安全,多於社區重要出入口、電梯中等公共場所設有監視器,尚難以系爭社區設立監視器,即認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出入社區的自由,或侵犯上訴人之隱私。又系爭民事判決已為系爭刑事判決之一部分,系爭公告於公告系爭刑事判決時,一併公告為系爭刑事判決附件之系爭民事判決之一部分,尚難認係變造系爭刑事判決,已如前述。而依上訴人所述,系爭通知單上所附左側照片上記載有「莊○雲變造判決公告已提告」之紙條,係其所附註,復觀諸系爭通知單右側照片,拍攝內容為拍攝上訴人於系爭社區電梯中,面對電梯內公告方向舉起右手,可知系爭通知單上所附照片,係系爭社區架設於該社區電梯內此一公共區域之監視器,所拍攝上訴人於電梯內放置上開「附註內容」紙條時之畫面,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載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並未侵害上訴人隱私。從而,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侵犯其隱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亦非有據。
㈤就上訴人請求江鎬佑、王正宏賠償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江鎬佑身為律師,明知卻未阻止上開違法情事,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前,即代系爭社區管委會寄發存證信函欲強制遷離上訴人,教唆系爭社區對上訴人提告,請求上訴人強制遷出;並包攬系爭民事事件、系爭刑事案件,違反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律師法第40條規定,及在系爭民事事件、系爭刑事案件中關說法官、妨害司法公正云云。然查,江鎬佑係受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委託,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嗣系爭社區於113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強制上訴人遷出社區,江鎬佑係受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委任對上訴人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見江鎬佑係以律師身分,受系爭社區管委會委任,始代理系爭社區管委會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並代理系爭社區管委會對上訴人起訴,難認江鎬佑有何教唆系爭社區對上訴人提告,請求上訴人強制遷出,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江鎬佑有挑唆包攬系爭民事事件、系爭刑事案件,違反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律師法第40條規定,及於該等訴訟事件中有關說、妨害司法公正等節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所述洵屬無據。又上訴人雖主張,王正宏接任系爭社區114年律師顧問,接著江鎬佑律師繼續妨害司法公正、繼續強制遷離上訴人云云,惟此為王正宏所否認,且王正宏縱為系爭社區114年間顧問律師,上訴人亦未就其所主張王正宏有妨害司法公正、強制遷離上訴人或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是以上訴人請求江鎬佑、王正宏為賠償之部分,均無理由。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未提出答
辯狀亦不到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惟王正宏、楊義倫、陳冠全、陳○莘、王○蓉、陳○清於本院已提出答辯書狀,否認上訴人所述併陳述其等答辯內容(本院卷第265、307、357至365頁)。且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王正宏亦曾提出書狀為答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卷第75頁);江鎬佑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卷第243至251頁);宋屏原併受王維德、魏明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83至85頁),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陳述其答辯要旨,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卷第135至143、243至251頁);楊義倫於原審併受陳冠全、林韋呈、孫偉哲、姚虹霜、楊美貞、張儷馨、羅珮綸、黃怡霖、方貞卿、王○蓉、陳○莘、陳○清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87至91、95至111、131頁,黃怡霖併另委任吳葭惠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115頁),於原審提出書狀(原審卷第77至81頁、第127至129頁)及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陳述其答辯要旨,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卷第135至143、243至251頁);莊○雲為莊○恩之法定代理人,並受王○堂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113、133頁),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陳述其答辯要旨,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卷第135至143、243至251頁)。足見被上訴人均已於原審或本院中陳述其等之答辯意旨,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提出其答辯內容,答辯要旨如前所述,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並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答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云云,難認有據。另本案於原審非合議審判之案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由3位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言詞辯論審理而為判決,係屬法院組織不合法,應廢棄發回原審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等規定起訴,請求江鎬佑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萬4,000元,及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除江鎬佑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於本院各追加請求16
19.05元【34,000元(本院追加後請求金額)-32,380.95元(原審請求金額)=1619.05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