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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劉淑惠被 上訴 人 林錦勳

陳嘉碩邱義雄何俊憲

凃冠妤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正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上開「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關於附表所示文書(含印文及簽名等)之比對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1至287頁),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此部分資料及證據,皆為證明其所主張之附表事實1至8,且係上訴人整理卷內資料所提出之比對資料,對本件並無任何延滯訴訟之情事,且有助於釐清事實,依訴訟經濟原則,俾一次解決紛爭,倘不准許上訴人提出,將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正裕利用其擔任昇平國中校長之機會,故意偽變造及登載不實事項,據以行使如附表編號「事實1、3至8」中「上訴人主張偽變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被上訴人林錦勳、陳嘉碩、邱義雄、何俊憲、凃冠妤(下稱林錦勳等5人),亦利用渠等擔任昇平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機會,共同故意偽變造及登載不實事項,據以行使如附表編號「事實2、3」中「上訴人主張偽變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均已侵害伊人格、名譽及財產,致伊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謝正裕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林錦勳等5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附表編號「事實1至8」中「上訴人主張偽變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與昇平國中公文系統所留存之資料相符,且經法院於上訴人所提多件訴訟中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無偽變造或登載不實之可能,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即屬無據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謝正裕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林錦勳等5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四第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學年度上學期(即104年8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間,擔任昇平國中一年忠班導師,104學年度下學期(即105年2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則為專任教師,未擔任導師,嗣於105年8月1日起調離昇平國中。

2、謝正裕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擔任昇平國中校長。

㈡兩造爭點:

1、附表編號「事實1至8」所示之文件,是否為偽造或變造或登載不實?

2、上訴人就「事實1至8」之行為,請求賠償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適當?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林錦勳等5人委任謝正裕為共同訴訟代理人,是否有出於自由意志之意思示,是否合法,原審並未釐清,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已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並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林錦勳等5人確有委任謝正裕為共同訴訟代理人等情,已提出林錦勳等5人親自簽章之委任狀及身分證影本為憑(原審卷四第193至204頁),且本院以林錦勳等5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地,直接通知林錦勳等5人各提出其親自簽章之書狀陳報是否曾親自於本院委任狀上簽名,亦經林錦勳等5人以親自簽章之書狀陳報確有委任謝正裕為共同訴訟代理人等語,有本院通知林錦勳等5人之函文、送達證書、林錦勳等5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62頁),堪認林錦勳等5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確有委任謝正裕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原審之訴訟程序並無此瑕疵,上訴人先位聲明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云云,並無理由。

㈡附表編號「事實1至8」所示之文件,是否為偽造或變造或登

載不實?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事實1至8所示之文書,即訴外人嘉義縣立昇平國中(下稱昇平國中)因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事件所製作或匯集並提供予該校考核委員會、主管機關或法院之文書,均為被上訴人所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事項於其上之文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依證人歐陽彥均於本院證稱:我代理昇平國中人事主任期間,因收到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之臺灣省政府107年2月9日府教申字第1071700029號函附之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案號106029號),指稱昇平國中對於上訴人所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有程序瑕疵,並限期補正,我才在107年3月14日製作原審一卷第223頁的107年3月29日召開106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稿,請上訴人屆時列席,簽稿完成後我就移交給陳柏鈞,我不太確定附表「事實1(1)」是不是我發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3頁);證人陳柏鈞於本院證稱:我於107年3月27日自竹崎鄉公所人事室科員轉到昇平國中代理人事主任,至107年12月28日正式擔任人事主任,附表「事實1(1)」文件不是我製作的,附表「事實1(3)」文件是我在教師考核成績委員會召開前,請昇平國中各處室提供的資料,其餘附表「事實1(2)」、自附表「事實2(1)」起至附表「事實8(1)」止的全部文件是我製作的,附表「事實8(2)」其中第143頁至149頁的內容是我寫的,但頁碼不是我打的,第150至182頁即該答辯狀證物一到四都是我附給律師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堪認附表「事實1(1)」文件係歐陽彥均於簽稿完成後發出或由接任之陳柏鈞發出,其餘附表事實1至8之文書則均係由陳柏鈞匯集昇平國中各處室所提供之文書後所製作,均非由被上訴人所製作,而謝正裕因其當時擔任昇平國中校長,有批示公文稿及以校長名義對外發出公文之職務,因而行使其法定職權,批示或核章於歐陽彥均或陳柏鈞所製作之文稿及以校長名義發出公文,難認其有何偽造或變造或登載不實事項於上揭文書之行為。至附表「事實1(1)」文件其中手寫「昇平國民中學說明資料」等字,係謝正裕發現承辦人缺漏註記於附件欄,始依其職權手寫補正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9頁),亦非屬偽造或變造或登記不實事項於該文書之行為。

3、依附表「上訴人主張偽造之文書」欄與「昇平國中、嘉義縣政府留存文件」、「他案訴訟資料之文件」欄之核對結果,堪認附表事實1至8之文書,與昇平國中、嘉義縣政府公文系統所留存之文件相符,形式上為真正,復經「他案訴訟資料之文件」欄之法院及訴願機關審核,均未發現有何形式或實質上不真正,或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堪認附表事實1至8之文書並非偽造或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

4、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歐陽彥均及陳柏鈞之證述不實,依其自己核對附表事實1至8文書之印文、簽名,及當時文書製作之緣由及過程,堪認附表事實1至8之文書為偽造、變造、登載不實云云。惟印文因蓋用印章當時之力道及角度、簽名因簽署當時之環境及運筆方式,而有些微差異,係屬正常,難以憑此認為有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且附表事實1(1)之文書,係歐陽彥均因上訴人再申訴評議結果,而於107年3月14日製作該文書之公文稿,再於該公文稿經核可後,由其自己或陳柏鈞製發附表事實1(1)之文書,通知上訴人屆時列席會議,該文書所涉內容,與歐陽彥均或陳柏鈞並無利害關係,其2人並無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於該文書之必要。至於其餘附表事實1至8之文書,係與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事件相關之昇平國中召開與上訴人考績相關之開會通知單、供與會人員參考之資料、成績考核結果通知,及對於上訴人所提爭訟之答辯資料等文書,而於107年3月27日始至昇平國中任職之陳柏鈞,與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事件審核結果,毫無利害關係,僅係基於其當時擔任昇平國中人事主任之職務,而依該校公文書製作流程製作或匯集上揭文書,並無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必要,堪認歐陽彥均或陳柏鈞上揭證述,應為真實。上訴人之主張,僅為臆測,並無證據可憑,復與歐陽彥均、陳柏鈞上揭證述及「昇平國中、嘉義縣政府留存文件」、「他案訴訟資料之文件」欄之核對結果不符,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事實1至8所示之文書,為被上訴人所偽

造或變造或登載不實云云,既無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謝正裕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林錦勳等5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主張偽造之文書 上訴人請求謝正裕賠償金額 上訴人請求林錦勳、陳嘉碩、邱義雄、何俊憲、凃冠妤連帶賠償金額 昇平國中、嘉義縣政府公文系流所留存之文件 他案訴訟資料之內容 事實1 (1)原審卷一第85頁(昇平國中於107年3月14日通知,將於107年3月29日召開106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 45萬元 本院卷二第241頁(昇平國中於107年3月14日通知將於10年3月29日召開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開會通知單、寄送給上訴人之郵件收件回執),形式上與左列文件相符。 嘉義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7年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卷第3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事件卷二第107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事件卷一第91頁,形式上與左列文件相符。 (2)原審卷一第251頁(昇平國中於107年3月30日通知,將於107年4月10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開會通知單) 本院卷二第246頁(昇平國中於107年3月30日通知,將於107年4月10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開會通知單),形式上與左列文件相符。 嘉義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7年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卷第17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事件卷二第115頁,形式上與左列文件相符。 (3)原審卷一第87-219頁(昇平國中於104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所認定上訴人之成績考核資料,並檢附學生事件輔導記錄、相關照片、班級調動申請單、轉班會議記錄、請願書、協商會議紀錄、昇平國中104學年度第1學期行政會議記錄、105年度家長臨時會議記錄、昇平國中關於涉不適任教師案調查會議記錄、學生事件處理表、學生獎懲請示單、104學年度第三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記錄之相關資料) 本院卷二第182、183、185、187、215-231、477-490頁、本院卷三第137-169頁(昇平國中於104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所認定上訴人之成績考核資料,並檢附學生事件輔導記錄、相關照片、班級調動申請單、轉班會議記錄、請願書、協商會議紀錄、昇平國中104學年度第1學期行政會議記錄、105年度家長臨時會議記錄、昇平國中關於涉不適任教師案調查會議記錄、學生事件處理表、學生獎懲請示單、104學年度第三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記錄之相關資料),形式上與左列文件相符。 (註:原審卷一第87-151頁【即】本院卷三第137-169頁;原審卷一第153-161頁【即】本院卷二第477-482頁;原審卷一第163-171頁【即】本院卷二第215-219頁;原審卷一第173-175頁【即】本院卷二第483-484頁;原審卷一第177-183頁【即】本院卷二第220、221、225、226、227頁;原審卷一第185頁【即】本院卷二第485頁;原審卷一第187-193頁【即】本院卷二第228-231頁;原審卷一第195-203頁【即】本院卷二第486-490頁;原審卷一第205-209頁【即】本院卷二第222-224頁;原審卷一第211-219頁【即】本院卷二第214、182、183、185、187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事件外放處分卷第54-12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卷第253-256、258、261-267、271-277、279-291、294-301、303-307、64、66-110、112-11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一第233、235-285頁、卷二第71-6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一第17-63頁、嘉義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7年府行法訴字第1070243477號訴願卷第80-97、101-170頁,形式上與左列文件相符。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第35-36、28-29頁中認定:上開處分卷第54-120頁【即左列原審卷一第87-219頁之證據】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且認定上開處分卷第92-110頁【即左列原審卷一第163-199頁之調查小組第1至3次會議記錄、學生事件處理表】,均根據受訪者之陳述所作成,並經簽名確認,無內容虛偽不實之情事。 本院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第10-11、16頁中認定: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卷第253-256、258、261-267、271-277、279-291、294-307頁【即左列原審卷一第127-131、93、97、115-117、105-113、119、123-125、163-171、177-183、187-193、205-209、133-135、139-161、211頁之證據】,無偽造、變造或內容虛偽或登載不實之情事。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第22-24頁中認定,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事件卷一第17-63頁【即左列原審卷一第163-171、177-183、187-193、205-209、149-161、211頁之調查小組第1至4次會議記錄及相關簽、函稿、開會通知單等證據】,無偽造、變造或內容虛偽不實之情事。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27號處分書,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事件卷第253-256、258、261-267、271-277、279-291、294-301、303-307、64、66-77、79-110、112-116頁【即左列原審卷一第127-131、93、97、115-117、105-113、119、123-125、163-171、177-183、187-193、205-209、133-135、139-161、211、127、93-101、115-117、105-113、121、119、123-125、163-171、177-183、187-193、205-209、133-137、117、139-161、211頁之文書】,及嘉義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7年府行法訴字第1070243477號訴願卷第135-141、166頁【即左列原審卷一第149-157、211之文書】認定:無偽造、變造或內容虛偽不實之情事。 事實2 (1)原審卷一第251頁(昇平國中於107年3月30日通知,將於107年4月10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開會通知單) 20萬元 本院卷二第246頁(昇平國中於107年3月30日通知,將於107年4月10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開會通知單之副本),形式上與左列文件相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事件卷二第105頁,形式上與左列文件相符。 (2)原審卷一第333頁(昇平國中於107年3月30日通知,將於107年4月10日再次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 本院卷二第493頁(昇平國中於107年3月30日通知,將於107年4月10日再次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之副本),形式上與左列文件相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事件卷一第35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事件卷二第117頁,形式上與左列文件相符。 事實3 (1)原審卷一第251頁(昇平國中於107年3月30日通知,將於107年4月10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開會通知單) 30萬元 30萬元 本院卷二第246頁(昇平國中於107年3月30日通知,將於107年4月10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開會通知單之副本),形式上與左列文件相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事件卷二第105頁,形式上與左列文件相符。 (2)原審卷一第255-259頁(昇平國中於107年4月10日檢送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清冊) 本院卷二第495-497頁(昇平國中於107年4月10日檢送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清冊),形式上與左列文件相符。另本院卷二第163-165頁之文書為昇平國中依本院卷二第495-497頁之函稿所正式發函嘉義縣政府之函文及用印之成績考核清冊。 事實4 (1)原審卷一第259頁(上訴人於昇平國中104學年教師考核清冊) 10萬元 本院卷二第497頁(上訴人於昇平國中104學年教師考核清冊),形式上與左列文件相符。 (2)原審卷一第273頁(昇平國中於107年4月13通知上訴人於昇平國中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案,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決議撤銷後,昇平國中再行召開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之過程與結果) 本院卷二第239頁(昇平國中於107年4月13通知上訴人於昇平國中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案,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決議撤銷後,昇平國中再行召開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之過程與結果),形式上與左列文件相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事件卷二第135頁,形式上與左列文件相符。 (3)原審卷一第289頁(上訴人於昇平國中104學年教師考核清冊) 本院卷二第253頁(上訴人於昇平國中104學年教師考核清冊)、本院卷二第165頁,形式上與左列文件相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二第133頁,形式上與左列文件相符。 事實5 (1)原審卷一第263頁(昇平國中107年4月23日重新核定上訴人於昇平國中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5萬元 本院卷二第499頁(昇平國中107年4月23日重新核定上訴人於昇平國中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形式上與左列文件相符。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事件卷一第99頁,形式上與左列文件相符。 (2)原審卷一第273-274頁(昇平國中於107年4月13通知上訴人於昇平國中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案,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決議撤銷後,昇平國中再行召開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之過程與結果) 本院卷二第239-240頁(昇平國中於107年4月13通知上訴人於昇平國中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案,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決議撤銷後,昇平國中再行召開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之過程與結果),形式上與左列文件相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事件卷二第135-137頁,形式上與左列文件相符。 事實6 (1)原審卷一第255頁(昇平國中於107年4月10日檢送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清冊之函稿) 5萬元 本院卷二第495頁(昇平國中於107年4月10日檢送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清冊之函稿),形式上與左列文件相符。 (2)原審卷一第289頁(上訴人於昇平國中104學年教師考核清冊) 本院卷二第253頁(上訴人於昇平國中104學年教師考核清冊)、本院卷二第165頁,形式上與左列文件相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二第133頁,形式上與左列文件相符。 事實7 (1)原審卷一第263頁(昇平國中107年4月23日重新核定上訴人於昇平國中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50萬元 本院卷二第499頁(昇平國中107年4月23日重新核定上訴人於昇平國中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形式上與左列文件相符。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事件卷一第99頁,形式上與左列文件相符。 (2)原審卷一第359頁(昇平國中於107年4月26日檢送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本院卷二第254頁(昇平國中於107年4月26日檢送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形式上與左列文件相符。 嘉義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7年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卷第4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事件卷二第169頁,形式上與左列文件相符。 事實8 (1)原審卷一第361頁(昇平國中於嘉義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7年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事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函文) 5萬元 本院卷三第269頁(昇平國中於嘉義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7年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事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函文之副本),形式上與左列文件相符。 嘉義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7年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卷第143頁,形式上與左列文件相符。 (2)嘉義縣政府0000000000訴願卷第143-182頁(昇平國中於嘉義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7年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事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 本院卷二第241-254、501-518頁、本院卷三第269頁(昇平國中於嘉義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7年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事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之副本),形式上與左列文件相符。 嘉義縣政府0000000000訴願卷第143-182頁,形式上與左列文件相符。 合計 150萬元 5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