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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被上訴人 蔡宏愈兼蔡茗庄之承受訴訟人

鄭如秀即蔡茗庄之承受訴訟人

蔡和蓁即蔡茗庄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5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對於駁回先位之訴之判決得為上訴;如原告對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就預備之訴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時,倘原告就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得上訴而未上訴,該敗訴部分即告確定,並不因被告對備位之訴上訴,而使先位之訴併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蔡宏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全體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原審以江熙哲為先位被告、上訴人為備位被告,均求為命依序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0至13、編號1至9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之判決,經原審法院以系爭權狀現占有人為上訴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並未聲明不服,依前開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備位之訴,其對江熙哲先位之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宏愈為原審原告蔡茗庄之子(兩人合稱蔡宏愈2人)、訴外人蔡松炎之孫,蔡茗庄於原審繫屬中死亡後由伊3人繼承。坐落嘉義市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10至13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蔡松炎依序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蔡茗庄、蔡宏愈,卻未將系爭權狀交付蔡宏愈2人,而由蔡松炎占有。蔡松炎於民國111年1月3日病故,江熙哲旋以蔡松炎交付系爭權狀為擔保,簽立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未還,函催蔡宏愈2人還款。惟系爭借款債務及借據均非真正;縱認屬實,蔡宏愈2人乃至再轉繼承人均對蔡松炎拋棄繼承,不受系爭借款債務拘束,而系爭權狀僅在表彰不動產物權,本身不具財產價值,亦不適於供擔保,則江熙哲就系爭權狀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占有系爭權狀同屬無權占有。爰就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不動產權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權狀則併依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依序全數返還予被上訴人蔡宏愈及伊3人全體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蔡茗庄與被上訴人已對蔡松炎拋棄繼承,而系爭權狀屬蔡松炎所有,故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權狀為有獨立財產價值而適於強制執行之動產,並非不能移轉占有。況系爭不動產僅係蔡松炎借用蔡宏愈2人名義登記並自行保管權狀;蔡松炎因晚年子女不事奉養而生活困頓,實際曾以系爭權狀為擔保向江熙哲借款,江熙哲因系爭借款債權自蔡松炎受讓系爭權狀占有,伊合法由江熙哲受讓系爭債權及權狀,成立占有連鎖而得對抗原所有人,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權狀全數返還,俱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段及○○○○○段、○○段,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其中編號1至9登記所有人為蔡茗庄(原名蔡東錦),編號10至13登記所有人為蔡宏愈(原名蔡宗諭)。

(二)蔡松炎為蔡茗庄之父、蔡宏愈之祖父。蔡松炎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蔡茗庄、蔡宏愈均拋棄繼承;蔡茗庄於000年0月0日死亡,由配偶鄭如秀、子女蔡和蓁及蔡宏愈共同繼承。

(三)蔡松炎交付系爭權狀予江熙哲,江熙哲再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中已交付被上訴人。

(四)蔡松炎生前曾主張附表編號4、10、11所示不動產為其借用蔡宏愈2人名義登記,訴請移轉登記為蔡松炎所有,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認定蔡松炎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駁回其訴確定。

(五)蔡宏愈2人前以系爭權狀遭江熙哲侵占,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03號(併111年度調偵字第59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蔡宏愈2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2號命令發回續查,嘉義地檢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2號(併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蔡宏愈2人再次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江熙哲就系爭權狀為無權占有,上訴人自江熙哲取得系爭權狀,亦無權占有,就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權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編號1至9所示權狀併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予蔡宏愈及被上訴人全體之判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故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書類,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不能為擔保物之標的。如不動產所有人同意以其所有權狀交與他人擔保借款,自係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非就所有權狀設定質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9、235號判決參照)。

(二)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蔡茗庄、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蔡宏愈之事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3張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至45頁),又蔡茗庄於000年0月0日死亡,無人拋棄繼承,而由其配偶鄭如秀、子女蔡宏愈、蔡和蓁繼承等情,有蔡茗庄之除戶謄本、鄭如秀、蔡宏愈、蔡和蓁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5至181頁)。足見,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蔡宏愈、蔡和蓁、鄭如秀繼承而取得;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蔡宏愈所有。依前揭說明,各該不動產之權狀為權利之證明文件,自屬蔡宏愈、蔡和蓁、鄭如秀所有。

(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均係蔡松炎生前所有,借名登記在蔡宏愈2人名下,蔡松炎係以系爭權狀設定質權予江熙哲,江熙哲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自江熙哲取得系爭權狀為占有連鎖,且為善意受讓,有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之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提出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理由狀(四)、民事答辯(一)狀、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5至180頁)。惟查:

1、上訴人自承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不動產均係蔡松炎生前所有,借名登記在蔡宏愈2人名下(本院卷第266頁),所為抗辯已嫌無據。且查蔡松炎另案對蔡東錦及蔡宗諭(即蔡茗庄、蔡宏愈)就其中如附表編號4、10、11之不動產,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亦遭駁回確定,有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31至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7頁、不爭執事實㈣)。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權狀均係蔡松炎生前所有,借名登記於蔡宏愈2人名下,並無依據。

2、上訴人雖提出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理由狀(四)、民事答辯(一)狀、言詞辯論筆錄等件(本院卷第125至180頁),並主張依該等證據之內容,可見系爭權狀均係蔡松炎生前所保管等情(本院卷第268至269頁),惟依前揭蔡宏愈2人所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存證信函或答辯(一)狀等內容,雖可見蔡宏愈2人表明系爭權狀係由蔡松炎所保管(本院卷第126頁第13至18行、第142頁、第145頁、第159頁),惟該等書狀亦提及蔡松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蔡宏愈2人,依前揭說明,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如前揭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存證信函或答辯(一)狀等內容屬實而可採,自亦應認為蔡松炎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蔡宏愈2人,自應將系爭權狀交付蔡宏愈2人,而非以之為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3、上訴人雖另抗辯其自江熙哲取得系爭權狀為占有連鎖,有占有權源云云。惟上訴人無從證明蔡松炎就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及借名登記在蔡宏愈2人名下,復無從證明蔡松炎有占有系爭權狀之權源,上訴人抗辯江熙哲自蔡松炎取得系爭權狀係設定動產質權,為有權占有,其自江熙哲取得系爭權狀亦為有權占有,為占有連鎖云云,自均屬無據。上訴人另抗辯其取得系爭權狀為善意受讓云云,惟系爭權狀係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自應附隨於系爭不動產歸權利人占有,系爭權狀上登記之姓名亦非蔡松炎,上訴人抗辯江熙哲自蔡松炎取得系爭權狀及其自江熙哲取得系爭權狀為善意受讓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權狀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證明文件,並非動產,且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蔡松炎借名登記在蔡宏愈2人名下乙節,已屬無據,其進而主張江熙哲向蔡松炎取得系爭權狀,及上訴人自江熙哲取得系爭權狀為占有連鎖,有占有權源云云,均非可採。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權狀非被上訴人所有,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同屬無據。系爭權狀既屬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並無占有權源,則蔡宏愈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權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就編號1至9之權狀,依前開規定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與被上訴人全體共同受領,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蔡宏愈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權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就編號1至9之權狀,依前開規定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與被上訴人全體共同受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