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林世傑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上 訴 人 林世偉
林吳改綢被 上訴 人 林章平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盈舜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世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世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林世傑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世偉、林吳改綢,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訴外人林瑞興與林世津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號未保存登記之磚造三合院(稅籍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該等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上訴人林世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林世傑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林世偉、林吳改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林章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林世傑:系爭房地原為伊父親林瑞興所有,嗣林世津因贈與
原因受登記為系爭房地權利人,惟該贈與行為是否經林瑞興同意,尚有疑義,自可能係被上訴人或他人無權代理所為,況林世津對何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稅籍登記均不清楚,則無論係基於遭無權代理、冒名頂替或其他情事,該贈與契約均因欠缺真實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無法成立而確定不存在。另關於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部分,既經林世津表示不知情,且被上訴人間復未簽立買賣契約,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真意存在,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0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林世津與林瑞興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變更房屋稅籍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變更系爭房屋稅籍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回復登記為林瑞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林世津與林瑞興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90年12月28日之贈與、申報贈與關係,及於同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變更房屋稅籍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1年4月22日之買賣、申報買賣移轉關係,及於同日就系爭房屋所為建物變更房屋稅籍、於91年5月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瑞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林世偉、林吳改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林章平:伊係以代償林瑞興積欠農會之債務為買賣之對價,
自林世津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稅籍登記。此外,上訴人並未就林世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是否為無權代理負舉證責任,亦未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稅籍變更登記均屬無效之事實舉證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世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㈠林瑞興於106年11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林吳改綢、長
子林世津、次子林世傑、三子林世偉(原審營司調字卷第25、69頁)。
㈡訴外人林水柱為林章平之祖父,訴外人林三義為林世傑、林
世偉與林世津之祖父,林水柱與林三義為兄弟,林世傑、林世偉、林世津與林章平為堂兄弟。
㈢系爭土地原為林瑞興所有,於90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林世津所有,復於91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章平所有(原審營司調字卷第79頁)。
㈣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設籍在林三義名下,於87年1
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瑞興;復於90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世津;嗣於91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章平(原審營司調字卷第91頁)。
㈤林章平對原證9之錄音譯文為林世傑與林世津之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
四、到場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2頁):㈠林瑞興與林世津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贈與關係?㈡如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買賣關係?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0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瑞興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定。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系爭土地於90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林世津所有,復於91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章平所有;系爭房屋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世津,嗣於91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章平。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土地登記內容所示之權利人,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該登記有無權代理而無效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可能係被上訴人或他人無
權代理或冒名頂替或其他情事,該贈與契約均因欠缺真實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無法成立而確定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其於113年10月12日與林世津間之電話譯文為證,惟就前開對話內容觀之,其中林世傑稱「我從律師方面得知,你有簽名給林章平,就前幾天你說○○土地建物由老爸贈與給你,然後你再賣給林章平,你說你不知道,但你簽名給林章平」等語,林世津雖回稱「那些過程我真的不知道,但是林章平拿來的書類過程顯示是由老爸贈與給我,再由我賣給林章平,但整個過程我真的不知道」等語,嗣經林世傑一再對其質疑「這樣你就簽名給他哦」、「那麼你不知道還給他簽名」、「你就是他(章平)去找你就對了」等語,林世津則依序回稱「這個東西就是老爸給人家的(指土地房屋)」、「我就認為過程也是這樣而已就簽名了」、「他(林章平)就是來找我,叫我簽名給他啦!而且書類記載是經過我頭上沒錯,所以我簽給他了!就這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5至66頁)。對照林世津於113年9月20日出具之土地房屋買賣確認書(下稱系爭買賣確認書),內容略以:本人林世津於91年已將系爭房地賣給林章平,特立此買賣確認書證明雙方是合意買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並佐以林世傑於書狀中亦稱:上開對話內容主要係林世傑詢問林世津關於系爭買賣確認書之簽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林世津已於電話中向林世傑表示系爭買賣確認書確由其所簽立,並承認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甚明,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確認書欠缺證據能力,難認可採。又參之林世津前開對林世傑表示「這個東西就是老爸給人家的(指土地房屋)」、「我就認為過程也是這樣而已就簽名了」等語,亦可知系爭房地係由林瑞興決定贈與林世津,另再售予林章平,縱使林世津不知系爭房地當時贈與及買賣之詳細過程,惟其事後亦承認林瑞興之贈與行為及售予林章平之買賣行為,足見在系爭房地售予林章平前,林瑞興與林世津間存有贈與關係,應堪認定。
⒉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可能係被上訴
人或他人無權代理或冒名頂替或其他情事,該贈與契約均因欠缺真實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無法成立而確定不存在等各節,均未舉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部分,既經林世津表示不知情,且被上訴人間復未簽立買賣契約,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真意存在,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生效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之證人林章英(即林章平之胞兄)於原審時證稱:林瑞興於91年4月間主動跟伊說,其向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近半年沒有付利息,請伊幫忙清償,把系爭房地買下來;伊跟林瑞興於同年5月22日至新營農會查詢欠款金額,如原審訴字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所示,上載手寫部分是農會人員書寫,總欠款金額2,126,367元,林瑞興積欠二筆債務,一筆是系爭房地1,724,758元、另一筆是農地利息欠款超過6個月,358,005元,至於43,604元則是到期未滿1個月的利息;因伊家長輩這一房的土地已經分配好,伊弟弟林章平分到的土地剛好與系爭土地相連,伊就打電話告知林章平說明林瑞興有這個困難,請林章平買下系爭房地,林瑞興也知道要買系爭房地的是林章平而不是伊,伊只是先幫林章平墊款;當時農會人員說只有清償系爭房地的欠款,不能辦理塗銷,因林瑞興是以系爭房地跟農地共同辦理抵押權向農會借款,所以要二筆一起清償才能塗銷,當下在農會伊就打給林章平,跟林章平說沒有差多少錢,林章平也同意,所以才變更買賣價金為2,126,367元;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時,林章平都是委由伊處理,因為伊住在林瑞興家旁邊,當時雙方關係很緊密,所以沒有想到要簽立書面;系爭房地所有權、稅籍移轉事宜是伊與林瑞興一起去找土地代書張嬋芬辦理的,代書把所有資料調出來,才知道系爭房地已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到林世津處,伊問林瑞興,林瑞興說林世津都知道,會請林世津提供相關的印鑑證明等資料辦理過戶,後來林世津才會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所以林章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稅籍,是以買賣為原因,且買賣價金是代償林瑞興積欠農會之2,126,367元,過戶迄今的地價稅都是林章平繳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2至247頁),復有林章平提出之林瑞興農會債務明細表、地價稅繳納文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75至177、253至264頁),並經林世津出具系爭買賣確認書承認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是林章平抗辯,其係以代償林瑞興積欠農會債務為系爭房地價金之對價,自林世津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稅籍登記,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固主張證人林章英之證述,有下開不符經驗法則及客
觀事證之處:⑴林章英原證述雙方係約定其向林瑞興購買,嗣又證述係其代理林章平向林瑞興購買,前後證述不一;⑵林瑞興何以會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林世津,未見林瑞興、林世津向林章英說明,林章英亦未詢問,啟人疑竇;⑶價金變更差距40萬1,609元,占172萬4,758元之23%,林章英竟稱沒差多少錢,林章平也同意,顯然與常情不符;⑷林章英既證稱係約定林瑞興母親(即林李逼)死亡後才搬遷之條件,此時間不確定,但竟未記載於書面以為日後請求點交之依據,且未有此書面之訂立,與常情不符,又林李逼於98年12月19日死亡後,林瑞興及其配偶何以仍持續居住多年,林瑞興於106年11月11日死亡,惟林章平亦未請求返還,故此情與林章英所述不符;⑸林章英於原審證稱係先塗銷抵押權後才過戶,然系爭房地所有權、稅籍登記移轉之日實為91年5月3日,並非如同林章英所述91年5月24日塗銷登記以後之期日,故林章英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且其為林章平之兄長,所為證述衡情勢必偏頗林章平,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間未簽立買賣契約,亦不符合一般交易常情云云。惟查,林章英證述係由林章平買受系爭房地,核與林世津出具之系爭買賣確認書內容相符,已如前述,難認林章英之證述為子虛或有所偏頗,且林瑞興何以會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林世津,此涉及他人隱私,林章英未加以詢問,難認有違常情;又林章平因繼承所分得之房地與系爭房地相鄰,同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號,此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8月15日函檢送之房屋稅籍查復表可明(見原審卷營司調第93頁),則林章英證述林瑞興原請其幫忙購買系爭房地,嗣因林章平所分房地與系爭房地相鄰,改詢問林章平後由林章平買受之緣由,並無悖於常情;另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參以兩造間具親戚關係(詳不爭執事項㈠、㈡),林章英亦證述:當時伊住在林瑞興家旁邊,未簽立系爭房地書面契約,係因兩家關係緊密,且林瑞興說其積欠農會款項導致系爭房地要被農會拍賣,其怕其母親、本人及配偶沒地方住,希望系爭房地讓其母親住到百年後,林章平也同意;且當時林瑞興係以系爭房地跟農地共同辦理抵銷向農會借款,農會說要一起清償方能塗銷,所以才變更價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4頁)。是基於兩家斯時關係緊密之宗族情誼,林章平為避免林瑞興因積欠農會債務遭農會拍賣系爭房地後導致其夫妻及母無處居住,以及塗銷農會之抵押權,進而同意系爭房地價金之變更,甚或讓林瑞興及其母親居住至百年後,以及先送件移轉登記後清償塗銷抵押權,均難認有悖於常情;至林章英雖證稱先塗銷抵押權後才過戶等語,惟觀之系爭土地之移轉及塗銷均在91年5月(見原審營司調字卷第81頁),時間相近,且該移轉、塗銷之時日距林章英於原審作證時隔23年有餘,其記憶難免有誤所致,自難執此遽認林章英之證詞真實性不足,不足採信。再者,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私契為必要,況系爭房地之買賣,既已全權委任代書辦理產權移轉手續,非必須再取得私契,自不能執此而謂買賣未合法成立。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難認可採。
⒊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稅籍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或有何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真意而效力之情事存在,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㈣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林世津與林瑞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稅籍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稅籍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或有何因欠缺真實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無效力之情事存在,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0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瑞興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0條及繼承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確認林世津與林瑞興間就系爭房地於90年12月28日之贈與、申報贈與關係,及於同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變更房屋稅籍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1年4月22日之買賣、申報買賣移轉關係,及於同日就系爭房屋所為建物變更房屋稅籍、於91年5月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瑞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