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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葉月愛

高菻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被上 訴 人 蔡沅鍀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籍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廠牌Mercedes-Benz、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排氣量1332CC、出廠年月份2023年1月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應上訴人高菻鍹要求,將車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葉月愛名下,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應高菻鍹要求,將車籍名義人登記為葉月愛,則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為請求,不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本院卷第162頁);以上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借用葉月愛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人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不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依民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應係撤回該部分之請求權,因葉月愛未依限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則此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此部分請求已不存在,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亦失其效力 ,本院毋庸就此部分為裁判。

二、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高菻鍹應返還系爭車輛之鑰匙2把及行車執照,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4日取回鑰匙1把(本院卷第158頁),遂將上開起訴範圍減縮為請求高菻鍹應返還系爭車輛之鑰匙1把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應許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查,上訴人於原審未曾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任何抗辯,提起上訴後,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固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惟依上開說明,擬制自認本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爭執,倘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項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應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高菻鍹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0年4月起至114年2月間交往並同居。112年5月間,其與高菻鍹因故爭吵,為求和好,乃應高菻鍹之要求,出資購買系爭車輛,約定高菻鍹於交往期間得無償使用該車輛,並將車輛之車籍名義人登記為高菻鍹之母親葉月愛,然其仍保有所有權,其於交車後,即將車輛、鑰匙2把及行車執照交付高菻鍹使用,嗣已取回系爭車輛及鑰匙1把,現其與高菻鍹已分手,高菻鍹使用系爭車輛使用目的已完成,其自得請求葉月愛將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並請求高菻鍹返還系爭車輛鑰匙1把及行車執照。又高菻鍹於113年5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尚欠2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還,其已定期催告返還,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葉月愛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判命高菻鍹應將系爭車輛之鑰匙1把及行車執照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為判命高菻鍹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業經訴之減縮、撤回,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贈與高菻鍹,屬於高菻鍹所有,而由高菻鍹借用其母親葉月愛之名義登記,並非僅供高菻鍹於交往期間使用;又被上訴人匯款予高菻鍹之原因,乃高菻鍹為被上訴人工作之薪資,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高菻鍹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0年4月起至114年2月間交往並同居,葉月愛為高菻鍹之母親。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出資176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向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葉月愛為車主,經監理機關於112年5月26日核發行車執照。

㈢系爭車輛買受後,汽車新領號牌費、汽車行車執照費、小型

汽車檢驗費、保修費用9,692元、車輛號牌網路選號費2,000元、112年至114年燃料稅及牌照稅、112年至113年汽車保險費、114年1月12日以前ETC高速公路過路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相關憑據由被上訴人保管。

㈣葉月愛於113年6月18日,將系爭車輛設定156萬元之普通動產

抵押權予聯邦銀行,擔保高菻鍹之子即訴外人黃盟鈞之130萬元借款,至114年12月24日止,尚欠本金96萬3,962元。

㈤系爭車輛經高菻鍹報案失竊,目前無法合法上路使用,系爭車輛及鑰匙1把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㈥原證2、原證3、上證1至3、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71號卷第8至20頁所示兩造間之LINE對話擷影,形式上為真正。

㈦被上訴人於下列日期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下列金額至葉月愛之華南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時並有下列註記:

⒈113年5月10日,轉帳10萬元,註記:「年薪10萬」。

⒉113年5月14日,轉帳5萬元,註記:「年薪五萬」。

⒊113年5月15日,轉帳10萬元,註記:「年薪10萬」。

⒋113年5月15日,轉帳10萬元,註記:「年薪36萬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

請求葉月愛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擇一請求高菻鍹返還系爭車輛之鑰匙1把及行照,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高菻鍹給付27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點一:

⒈查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出資176萬元所購買,

向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葉月愛為車主,並於112年5月26日核發行車執照,相關稅金、保險費等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等情,有被上訴人與車商銷售人員LINE對話紀錄擷影、汽車保險要保書可稽(原審卷第69、89、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固堪認實。惟購買車輛之價金及稅費、保險等費用,非由登記名義人或使用人全部支付,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等關係 ,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非必然出於借名登記或使用借貸契約。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為愛護高菻鍹所贈與,因

高菻鍹信用不佳,始借用其母親葉月愛名義登記等語,經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與高菻鍹間之LINE對話顯示:①被上訴人於112

年4月16日傳送訊息「你要我還是會買給你…我買給你吧!當作彌補你的生日禮物。」,高菻鍹回稱「萌萌噠(貼圖)已經有車子了」,被上訴人「我真的不是對你隨口說說,要騙你回來的…」(本院卷第235至236頁);②高菻鍹於112年5月14日傳送訊息「給你時間想清楚吧!想好了給我答案。…車子的事?不想不要勉強。」,被上訴人回稱「現金就現金。」,高菻鍹「看你,我沒說什麼。」、被上訴人「但是是登記你名字,還有不准載花瓶。」,高菻鍹「不願意買給我,沒關係,我當你沒說過…」,被上訴人回稱「我沒不願意。」(本院卷第32頁);由前揭用語,被上訴人稱要買系爭車輛給高菻鍹作為彌補之生日禮物,可認被上訴人具贈與高菻鍹系爭車輛之真意,高菻鍹亦願受贈與,堪認兩造間有就系爭車輛成立贈與契約。

⑵參以高菻鍹於112年6月18日傳送訊息「我兒子問你怎麼對我

這麼好。」,被上訴人「怎麼說?」,高菻鍹「買車子給我吧!」(本院卷第33頁);高菻鍹於112年10月15日傳送訊息:「那請問車子要過戶給你嗎?…車子不是買給我了?為什麼要我過戶給你??你的意思是什麼?」、「車子說要買給我,現在要我過戶給你,這不是騙我嗎?」(本院卷第237至239頁);上訴人於112年11月11日傳送訊息「要跟一個說話不算話的人在一起,那我要想想。」,被上訴人回稱「我說話不算話?車沒買嗎?薪水沒給你嗎?你給我什麼保障?」等語(本院卷第241至243頁)。由上以觀,被上訴人並未爭執系爭車輛係其買車給高菻鍹,即係贈與系爭車輛予高菻鍹之意思。

⑶再者,車商於112年5月27日交車時,係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

上訴人及高菻鍹共同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5頁),既被上訴人與高菻鍹已先就系爭車輛達成贈與之合意,業如前述,則車商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及高菻鍹,高菻鍹即因此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至高菻鍹於受贈後系爭車輛後,由被上訴人將車籍名義人為葉月愛(不爭執事項㈡),而車籍資料登記為公路監理機關為達行政管理所設制度,與私法上車輛所有權之取得無涉,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贈與高菻鍹,高菻鍹因此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應堪認定。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由其支配、管理、使用及處分云

云,惟查:①葉月愛嗣以系爭車輛設定擔保債權額156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聯邦銀行,以擔保黃盟鈞向該行130萬元借款(不爭執事項㈣),難認被上訴人擁有系爭車輛之處分權。②被上訴人女兒於被上訴人與高菻鍹交往期間,亦有使用系爭車輛,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與高菻鍹為男女朋友關係,於被上訴人女兒需要使用時,愛屋及烏,關愛彼此家人,無償提供使用,乃屬事理之常;況依被上訴人與高菻鍹114年1月15日LINE對話觀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女兒需要使用系爭車輛,被上訴人需向高菻鍹提出要求,顯見系爭車輛之支配、管理及使用權歸高菻鍹所有,而非被上訴人至明。③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車輛贈與高菻鍹,縱系爭車輛之相關稅費、保險費皆由被上訴人支付,然自不能遽以推認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支配、管理及使用。另依南山產險汽車保險要保書(原審卷第31頁),系爭車輛汽車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葉月愛,而非被上訴人,至汽車保險投保内容雖有加保「駕駛人傷害保險」,乃汽車附加險項目,加強該車輛駕駛者之保障,並不能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⑸至高菻鍹於113年9月18日固傳送訊息「那我是不是也可以說

車子是我的,我也不想讓你女兒開。」,被上訴人「都不要給人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高菻鍹於113年9月22日傳送訊息「說話怎麼酸酸的。車子這樣我也不要了,先放你那,不要給別人開喔!等過陣子我錢下來了,我會把它買回來,跟還你24萬,先這樣,我要去過我的生活了〜」(原審卷第21頁),然上開訊息均係於高菻鍹與被上訴人間關係惡化後所傳送,上訴人辯以:此係當時其2人間關係惡化,高菻鍹希望藉由這樣的言語,可以讓被上訴人心疼她,才說這些話等語,觀以其2人對話內容確有爭執,上訴人所辯尚無違背常情,自不得以事後高菻鍹與被上訴人感情生變後所為爭吵言詞,據以推論其2人間就系爭車輛有使用借貸,乃至不當得利之關係。

⒊依上,被上訴人因將系爭車輛贈與高菻鍹,高菻鍹以其母親

葉月愛為車籍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葉月愛為車籍登記名義人,並未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圓滿行使狀態,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葉月愛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關於爭點二:

承前所述,系爭車輛既係被上訴人贈與高菻鍹,則高菻鍹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車輛,並非因被上訴人於交往期間無償出借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手、使用借貸契約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經其依法終止,從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高菻鍹返還系爭車輛之鑰匙1把及行車執照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據。

㈢關於爭點三: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雖確曾於113年5月10、14、15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匯款至葉月愛之華南銀行朴子分行帳戶(不爭執事項㈦),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單以被上訴人曾匯款之事實,尚無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高菻鍹間已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為交付借款之行為。依首揭論述,被上訴人仍應就其與高菻鍹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⒊查依被上訴人於每筆轉帳匯款,均有註記為「年薪」(不爭

執事項㈦),與被上訴人與高菻鍹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1日傳送訊息:「薪水沒給你嗎?」、「…我都沒給你薪水嗎?…」(本院卷第241至243頁),互核以觀,應可認上開匯款應係被上訴人給付高菻鍹之年薪無訛。⒋至依被上訴人與高菻鍹間之LINE對話紀錄,高菻鍹雖曾於113

年9月22日傳送LINE訊息:「…等過陣子我錢下來了,我會把它(指系爭車輛)買回來,跟還你24萬…」,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回覆:「我給你一星期時間還錢…」(原審卷第21頁),參諸前揭對話用語,高菻鍹並未承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於114年6月9日傳送訊息:「看你要把鑰匙還我,還是我拿判決書帶警察去妳家強制執行鑰匙跟27萬的債務,你自己決定!月底你就會收到判決書!到時我拿到判決書,我也會去申請強制執行!」,高菻鍹係迅予否認而覆稱:「是誰欠你27萬啦!不要自己說自己對判決書判怎樣?你一天到晚在威脅我,在那邊亂說話什麼。」(原審卷第39頁),是自難僅憑上開對話内容,逕認被上訴人與高菻鍹間曾就其中系爭款項達成借款合意。

⒌依上,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並斟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

認被上訴人已就其與高菻鍹間對系爭款項達成借貸合意乙節為相當之舉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高菻鍹給付2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葉月愛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高菻鍹應將系爭車輛之鑰匙1把及行車執照返還被上訴人;及㈢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高菻鍹給付27萬元本息,均屬無據。從而,原審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前開㈡、㈢部分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車籍變更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